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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51號上 訴 人 陳亮宇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06、338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亮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7月1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mondMarket」(即「鑽石商城」)、「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n里昂宇」佯裝幣商,實則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商城」,向黃汀慰佯稱:可利用鑽石商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向黃汀慰推薦幣商,再由陳亮宇以暱稱「Leon里昂宇」,向黃汀慰佯稱其等為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幣商,致黃汀慰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與陳亮宇約定時間、地點,將現金交付陳亮宇,陳亮宇再將泰達幣轉入黃汀慰之電子錢包(交付現款之時間、地點、金額、轉出及收受泰達幣之錢包地址、泰達幣之數量及價格,均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黃汀慰再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黃汀慰受有財產上損害等犯罪事證明確,並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為2次行為,主觀上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被害對象同一,時空緊密關聯,為接續犯,再就所犯3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

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陳亮宇竟扮演虛擬貨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更以虛假交易為幌,以達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犯後仗勢有法律文件、對話紀錄或金流證明,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常不良,另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因面交虛擬貨幣多度遭警方拘捕,足見被告陳亮宇為獲取暴利無視法律規定,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以及被告陳亮宇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㈢原判決就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未扣案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部分亦合於規定,因認原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被告陳亮宇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陳亮宇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告訴人黃汀慰間係基於自主意願完成交易,且形式上

已達成買賣合約並履行完畢,告訴人後續依他人指示將購得之虚擬貨幣再匯出至指定錢包位址,與被告無涉。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有如下違誤:

⒈原審以本案交易之匯率由被告指定且為固定,完全不受當時

公開市場價格所影響,認定交易不合理。然因泰達幣價格縱會浮動,且被告與黄汀慰間二次交易僅間隔2日,又泰達幣為穩定幣,於當時並無任何顯著影響匯率之事件,短短3日內價格並無變動應屬合理。

⒉原審判決質疑被告未囤幣部分,因個人幣商交易型態本有不

同,如個人幣商資金規模較低,自難期待會囤有一定幣量,個人幣商多半係利用市場上之資訊落差賺取價差,是否囤幣始有價差、利潤產生,應非定論。況且,被告於113年7月1日與告訴人黃汀慰交易2858顆泰達幣前,自其他個人幣商(暱稱「Kbill幣」)處購得3891顆泰達幣,並無原審判決所稱相類數量之情形。

⒊原審判決尚論被告於與告訴人黃汀慰面交前不可能與上游幣

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云云。然被告交易模式會依照上游幣商可行之時間、地點以及買家可行之時間、地點進行安排,進而約一個能在前往與買家交易前順路或附近之處即先與幣商交易,此亦為被告此等私人幣商存在之目的(即透過被告此等私人幣商廣泛接觸幣源,而大幅節省一般買家尚須比價、協商之時間成本),然原審全然未察而僅以法官自身臆測加以推斷,應不足採。

⒋原審判決另就本件本得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交易,被告執意

以現金面交,應有規避查緝之犯意云云。惟衡諸我國對於大額交易之常情均多透過現場確認為主,尚難期待買家能接受先匯款後轉幣此等恐有幣商捲款之疑慮,換言之,現場面交始為較能保障雙方之交易方式。復以我國金融機構就轉匯款本設有限額,當場交易時是否能直接操作如此大額之轉匯款,亦有所疑,原審判決不察,判斷亦有違經驗法則。

㈢原審判決尚以被告陳亮宇於本案發生前,早已清楚與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者多為受詐騙者,面交形同車手取款,竟仍執迷不悟,貪圖高額報酬而繼續從事相同行為云云。縱然被告先前有遭通知前往警察機關製作筆錄,惟被告僅遭通知前往製作筆錄而未經判決有罪,依無罪推定原則,加諸被告本身即認為私人幣商僅單純交易虛擬貨幣而無詐欺、洗錢犯意,原審判決以被告有遭通知即認被告「清楚面交形同車手取款」,應有違誤。

㈣依卷存證據查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或不詳之人合作、參與,或有事前共謀或事中聯繫,刻意揀選後,以本案交易作為詐欺贓款洗錢工具之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詐騙告訴人黃汀慰之人間,存在任何聯繫或關聯性,又欠缺證據指出被告取得之泰達幣來源係詐欺集團。被告已再三確認告訴人黃汀慰用於收款之錢包乃本人所掌控者,即缺乏證據可證明告訴人黃汀慰向被告所購得之泰達幣有流向詐欺集團掌控之錢包,甚或此等泰達幣最終有回流到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抑或是被告於提款後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況査,被告從事私人幣商之行為,亦有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913號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無涉,原審判決被告有罪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們就約7月1日晚上8點在善化火車站,當天我搭高鐵到嘉義,再租iRent(車號是000-0000號),開車到善化火車站,到達時間大約晚上7點50分多,我就跟他先確認身分是本人後,我先轉10USDT給他…第二次相約過程第一次一樣,我於7月3日也是租iRent(車號000-0000號),也是從嘉義往臺南善化火車站,交易過程一樣…我與黃汀慰面交時間分別為113年7月1日20時許及7月3日20時許,地點都是在臺南市善化火車站(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我的幣商也是面交(見原審卷第201頁),再對照卷附TRONSCAN Transaction Details(下稱「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先於2024/7/1,19:31,由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移轉3891顆USDT至被告陳亮宇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再由被告陳亮宇上開電子錢包,於同日19:52及

19:55,分別移轉100顆USDT及2858顆USDT至告訴人黃汀慰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於2024/7/3,19:00,先自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移轉10903顆USDT至被告陳亮宇上開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9:52及19:54,分別移轉100顆USDT及10610顆USDT,至告訴人黃汀慰之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113年度偵字第284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3至85頁)。可知被告陳亮宇於2024/7/1該次與告訴人黃汀慰交易(19:52及19:55)之前約21及24分鐘,才與上手面交(即19:31)取得泰達幣,而7/3當次則係與告訴人黃汀慰交易(19:52及19:54)之前約52及54分鐘,才與上手面交(即19:00)取得泰達幣交易,而在被告向上手取得泰達幣後,短短不到1小時,甚至半小時內,需從新北市居所地搭高鐵至嘉義,再前往租賃自小客車,之後再前往與告訴人黃汀慰相約之地點臺南市善化火車站,事實上顯然不可能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完成全部行程,原審因而認定上手將泰達幣匯入被告陳亮宇之電子錢包時,被告陳亮宇應仍在前往臺南市善化火車站之路途上,其移轉予告訴人黃汀慰之泰達幣,係向上游幣商面交購入等情詞為虛構,所為判斷非出於臆測,而係有客觀情事及依經驗法則為據。

㈡再者,被告陳亮宇雖稱其於本案交易之泰達幣來源為暱稱「K

.Bill」幣商(見原審卷第202頁),然始終無法提出與上游幣商(含「K.Bill」)聯絡交易之對話或通話紀錄,已有其不合常理之處。被告雖辯稱:與幣商後來都直接用電話聯絡,相關紀錄有找過,但沒找到,本案幣商的真實身分,我已經忘記了,第一次見面時,我們有先確認彼此身分證,後續就直接用電話聯繫(見原審卷第200、202頁),其辯護人亦稱:被告曾經更換過手機,並未特意保留相關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00至201頁),但比對被告於114年5月2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所提出,與其他泰達幣買家「曾美滿」、「陳月英」等人聯絡交易之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從截圖看來,對話之時間分別為2024/7/1及2024/7/2,與本案2次交易時間相同及相近,被告既能不受更換手機之影響,提出與「曾美滿」、「陳月英」等人之對話紀錄,何以無法提出此時段內,與「K.Bill」幣商或其他幣商聯繫之對話紀錄,亦難認合理。

㈢況再比對本院函調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交查字第56

9號卷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之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0480號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22號為有罪判決,下稱另甲案),在另甲案中,被告陳亮宇亦辯稱幣源來自「K.Bill」,而被告陳亮宇於另甲案與被害人之交易時間為113年7月3日21時6分及7分,交易地點為嘉義市○區○○路000號外(見該卷第63至65頁),再比對本案卷附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陳亮宇於2024/7/3,20:40,先自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取得9081顆USDT,再於2024/7/3,21:06及21:07,移轉至該案被害人之電子錢包「0000…0000」(見偵一卷第83頁),則以本案交易時間為113年7月3日19時52分許,前述另甲案交易時間則為同日21時6分許,中間間隔短短約1小時左右,甚至在前述該案中,被告陳亮宇自「K.Bill」取得泰達幣後,約26分鐘即移轉予該案之被害人,如此短暫時間,被告陳亮宇如何能返回與「K.Bill」面交取得泰達幣後,再前往嘉義市東區博愛路進行交易,且密集往返於上手幣商「K.Bill」與下游買家之間,完全不考慮成本,亦迥異於正常買賣,是參酌本案與前述另甲案之證據,足徵被告陳亮宇所辯,其幣源係向「K.Bill」面交購買,均順路或附近之處即先與幣商交易云云,顯係杜撰,原審質疑被告完全無交易幣商身分資料或來源管道能夠核實,所認即無不當。

㈣再由卷附被告陳亮宇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48

號(下稱另乙案),該案中,與被告陳亮宇及同案被告賴明衍交易泰達幣之對象均為張秀珠,而同案被告賴明衍已自承,其在通訊軟體LINE上佯裝為幣商,實則擔任詐騙集團出面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此情業經本院調閱另乙案,賴明衍之偵訊及審理筆錄為據(見另乙案偵查卷第206至208頁、審理卷第65頁),被告陳亮宇與同案被告賴明衍手法相同,其辯稱自己為真幣商,已難令人遽信。再依被告陳亮宇在另乙案之113年11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自112年12月多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做到113年7月,使用之錢包為00000(下稱A1錢包)、00000(下稱A2錢包)及00000,A1錢包最後是何時使用的,已經忘記了,2月以後我就忘記助記詞,登入不了錢包,所以換成A2錢包,助記詞我不會給別人,我會存在記事本,A1錢包的助記詞我後來就沒有找回來,我那時在2月底有跟其他幣商說,我忘記助記詞,他就叫我直接用A2錢包(見另乙案偵卷第183至187頁),然對照另乙案卷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被告陳亮宇除於113年2月17日使用A1錢包,自上手幣商收受泰達幣,再轉予另乙案之被害人外,自113年2月21日起,即使用A2錢包(見另乙案偵卷第171至178頁),換言之,被告陳亮宇應在113年2月21日前即已發現無法登入A1錢包,而告知其他幣商,之後需改用A2錢包,然A1錢包在113年3月1日當天,竟仍有多次使用之紀錄,其至與A2錢包進行轉匯(見另乙案偵卷第171頁),足見被告陳亮宇辯詞均與卷內證據無法相符,其否認犯罪,委難採信。

㈤被告陳亮宇雖辯稱其他被訴或遭判決之案件均尚未確定,原

審採為論據,違反無罪推定云云。然無論係原審或本院均非直接爰引起訴書或判決書為證,而係依本案及其他調取案卷內客觀之人證或書物證,於相互勾稽比對後,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所為之認定,自無違反無罪推定。㈥另被告雖又指摘原判決質疑其未囤幣,所認有不當,以及辯

稱匯款有金額限制始採用面交,面交始為較能保障雙方之交易方式云云。然不論有無囤幣,被告陳亮宇既未能合理解釋,其如何能在極短之時間,南來北往完成向上游賣家面交取幣再面交予下游買家,形同一人分飾兩角之不可能任務,其辯稱係因個人幣商資金規模較低,難期待會囤有一定幣量等情,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之確信。又所謂面交始為較能保障雙方之辯詞,然倘被告陳亮宇所稱,其與「K.Bill」有多次交易等情屬實,按理2人之間已有相當之信任度,改以匯款方式進行交易,豈不更加便捷及安全,其竟大費周章,反其道而行,堪認被告陳亮宇此部分辯詞,顯亦不合理。至於被告陳亮宇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13號雖獲不起訴處分,然細繹該處分書,檢察官係以被告陳亮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電子錢包,於該案被害人指稱被騙之113年5月間,交易次數較多,且未有匯入其他被害人錢包之紀錄等由,而認犯罪嫌疑不足。然相較於本案,被告陳亮宇所使用之「00000…00000」錢包,在113年7月1至3日間,不僅牽涉本案告訴人黃汀慰,尚有前述另甲案之被害人亦牽涉其中,個案所掌握到之證據資料不同,顯難逕以另案之不起訴處分,為被告陳亮宇有利之認定。

㈦另本案經幣流經分析後,依卷附分析報告所載,係因被害人

將泰達幣轉至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後,後續幣流複雜,與分析本案幣商幣流較無關係,故未分析,而認定本案幣流未有回流(見偵一卷第35至45頁),然證據之取捨評價,本即應綜合考量,並非以單獨片斷方式而論,本案固因後續幣流複雜,未予分析,而認定幣流未回流,但本案之證據並非僅有分析報告,在如前所述,交叉比對被告陳亮宇於本案及其他案件之卷整資料,本院仍認單以幣流分析報告,無法動搖有罪之確信,其所辯均不足採信。

㈧末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陳亮宇因多起詐欺案件

,現或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或尚在偵查中,而已起訴之案件中,最早繫屬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後改為114年度訴字第748號,即前述另乙案),繫屬日為114年6月17日,並已於114年11月12日判決(見本院卷第393至405頁),而本案之繫屬日為114年4月10日,晚於另乙案,然另乙案之詐騙集團暱稱為「今非昔比」,共同被告則為賴明衍,而本案之詐騙集團暱稱為「DiamondMarket」(即「鑽石商城」)、「客服」,共同被告為劉俊宏,客觀而言,無一相同,被告陳亮宇又否認犯罪,無證據證明本案與另乙案為相同之犯罪組織,本院縱繫屬在後,原審論被告陳亮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亦難認於法不合。

㈨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陳

亮宇置原判決明白理由之論述於不顧,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宏

陳亮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

06、33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陳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三、劉俊宏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5,27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陳亮宇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2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事 實

一、劉俊宏、陳亮宇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前、113年7月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Diamond Market」(即「鑽石商城」)、「xiwang1314」、「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俊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政鑫幣商」、陳亮宇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n里昂宇」佯裝幣商,實則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劉俊宏、陳亮宇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鑽石商城」,向黃汀慰佯稱:可利用鑽石商城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向黃汀慰推薦幣商,再由劉俊宏以暱稱「政鑫幣商」、陳亮宇則以暱稱「Leon里昂宇」,向黃汀慰佯稱其等為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幣商,致黃汀慰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劉俊宏、陳亮宇,劉俊宏、陳亮宇並當場將編號1、2所示之泰達幣,自編號1、2所示之轉出錢包地址轉至編號1、2所示之轉入錢包地址,黃汀慰再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黃汀慰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劉俊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iwang1314」、「客服」,向張俐雯佯稱:可投資那斯達克的黃金期貨獲利等語,並向張俐雯推薦「政鑫幣商」幣商,劉俊宏再向張俐雯佯稱其為泰達幣幣商,致張俐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現金,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交付予劉俊宏,劉俊宏並當場將編號3所示之泰達幣,自編號3所示之轉出錢包地址轉至編號3所示之轉入錢包地址,張俐雯再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並致張俐雯受有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黃汀慰、張俐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有關被告劉俊宏、陳亮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不使用被告2人自身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以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證述內容,惟被告2人所犯其他罪名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則依下述規則,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以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70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均辯稱自己為合法經營的幣商,不知道告訴人2人向自己購買泰達幣的用途;被告陳亮宇的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陳亮宇與告訴人黃汀慰交易前有要求提供身分證,進行實名驗證,要求面交的目的是為了再次核實交易對象之身分,被告陳亮宇已盡查證義務。被告陳亮宇認為告訴人黃汀慰有提供臉書廣告,因此被告陳亮宇認知告訴人黃汀慰是基於自行投資需求而透過廣告接觸自己。本案的幣流分析報告認定被告陳亮宇與告訴人黃汀慰的泰達幣交易並未回流,可證被告陳亮宇是單純賺取價差的幣商。被告陳亮宇用以交易的泰達幣除向個人幣商購得外,尚有向大型交易所如「AX」、「幣託」等購入。檢察官無法舉證被告陳亮宇與本案詐欺集團間有何聯絡之情形為舉證。現行法律規定並未禁止私人幣商,可見私人幣商仍有繼續存在之必要性以及合理性。又虛擬貨幣沒有公定價格,市場價格混亂,無法期待買家先了解市場價格後才進行比價與交易。被告陳亮宇固然沒有事先囤幣,是在與告訴人黃汀慰交易前不久才另行取得泰達幣,但是這與經營型態、資金、規模有關,不能為被告陳亮宇不利認定等語。

二、查被告2人有分別以「政鑫幣商」、「Leon里昂宇」的身分,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2人交易附表所示金額、數量之泰達幣,各次交易的價格與當時泰達幣的市價不同,並有附表所示錢包地址之幣流等情,為被告2人所無爭執(本院卷第6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汀慰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警一卷第55至59、177至181頁;本院卷第164至174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俐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至7、9至11頁)相符,附表編號1、2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TRONSCAN之Transaction Details查詢結果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Diamond Market」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劉俊宏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陳亮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被告陳亮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虛擬貨幣分析報告(警一卷第61至67、71、79至89、91至111、113至155、157至

161、163至169、171、183、185至187、189、191至195、197至213頁;偵一卷第35至45頁;本院卷第215至279頁);附表編號3部分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裝之「客服」對話紀錄截圖、泰達幣交易紀錄、與被告劉俊宏對話紀錄、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虛擬貨幣分析報告(警二卷第14至17、19至25、27至41、43頁;偵二卷第31至39頁),以及000000錢包、000000錢包、000000錢包之OKLINE網站查詢交易紀錄資料(CVS匯出資料)、113年6月13日至7月3日泰達幣交易價格之網路查詢資料等(偵一卷第73至103頁;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㈠證人之證詞: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汀慰113年7月9日於警詢中指訴:我大約在6

月初用FB認識對方,對方介紹我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賺錢,對方提供【鑽石商城】網站,我有依照指示申請會員,然後我與商城客服並且加LINE好友,對方以加入商城會員為由要我匯款3萬元,後來客服又提供「政鑫幣商」的LINE讓我加入,我與暱稱「政鑫幣商」的被告劉俊宏進行附表編號1所示的3次虛擬貨幣面交,我都是讓「政鑫幣商」掃我的QRcode換成虛擬貨幣,然後我馬上轉給商城。最後因為被商城扣保證金,說要繳保證金2萬美金才能出金所以發現遭詐騙來報案等語(警一卷第55至59頁);113年9月5日於警詢中指訴:我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的時間、地點與暱稱「Leon里昂宇」的被告陳亮宇進行2次虛擬貨幣面交等語(警一卷第177至181頁);114年6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商城客服給我被告陳亮宇的FB廣告,把他的LINE給我,商城有交代我跟對方交易不要講任何話,只要說我要交換貨幣,如果對方問我如何知道他的帳號,就說是從FB廣告看到的。被告陳亮宇有要求我提供身分證件查驗,但沒有給我合約,也沒有傳交易需知、免責聲明。被告陳亮宇跟我說「我不跟人家私下交易,除非你有看到我的廣告,我才會跟你交易」,私下的他不要,他要知道你是誰介紹過來的,有看到他的FB廣告,他才會跟你交易。我有提供我虛擬貨幣錢包的QRcode給被告陳亮宇。我本來是跟被告劉俊宏交易,是後來被告劉俊宏說他生病,請我找其他幣商,商城才介紹被告陳亮宇給我。我有跟被告劉俊宏簽契約,我有問被告陳亮宇要不要簽契約,被告陳亮宇說不用,他只看身分證。我購買虛擬貨幣都是聽商城講的,我不知道虛擬貨幣的市場交易價格,商城說台灣幣值剛好是34元,在合理的範圍,而且我也不會查,我也不會在網路上找其他虛擬貨幣賣家。商城說6月以後台灣所有幣商都是現金交易,不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7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俐雯於113年6月21日警詢中指訴:我於113年

4月底左右在小紅書交友軟體認識網友暱稱「小紅薯662F84A8」,後來對方給我他的LINE,對方說自己在香港上班,我們聊到5月左右,他開始邀請我參加投資那斯達克的黃金期貨,我不疑有他便陸續將新臺幣(下同)649.4萬元給對方介紹的幣商交易泰達幣,幣商再將泰達幣匯入我的IMTOKEN錢包,我自己再存入我的那斯達克錢包,依網友指示交易黃金期貨,我於113年6月18日左右要提款時,對方以我有違規充值無法出金,並要求我再匯入11萬泰達幣,我才發現我被騙了。我錢包內的泰達幣是去跟對方推薦的幣商面交,他有傳給我幣商的LINE,要我自己跟幣商聯絡。我有跟被告劉俊宏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泰達幣,被告劉俊宏給我合約等語(警二卷第3至7頁)。

⒊又參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①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11日起陸續傳訊「您好,台灣地區

,大額匯款,目前額度已滿,建議您使用USDT儲值,USDT儲值沒有限制」,告訴人黃汀慰表示自己沒有使用過USDT,不知道怎麼找管道,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您不需要查詢,我可以協助您」,隨即提供「政鑫幣商」LINE以及FB廣告截圖給告訴人黃汀慰,並傳訊「聯繫商家,請告知,需要兌換USDT,請勿諮詢無關問題,避免您會買高價USDT」、「您告知幣商,您好,我需要兌換9000USDT,我是從FB看到您的廣告過來的」、「幣商將會和你核對您的個人身份,您可以和幣商約定時間,約定地點,上門現金兌換USDT」、「這邊查詢到,當地支持現金交易,不支持匯款」、「查詢到幣價34是當地合理價格,可以放心兌換」、「你和幣商見面時,你可以告知幣商,贈送50TRX,您轉帳需要用到TRX」。後因被告劉俊宏無法再換幣,告訴人黃汀慰再請本案詐欺集團介紹商幣,本案詐欺集團回訊「請稍後,正在查詢」,隨即傳送「昂宇幣商」LINE以及FB廣告截圖,此有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229至231、237至241頁)在卷可查。

②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傳訊「政鑫幣商」的LINE給告訴

人張俐雯,而告訴人張俐雯於113年6月6日向被告劉俊宏發送的第一個訊息即是「你好。我在火幣看到你的賴,想和你進行現金面交」,此有對話紀錄截圖以及文字檔(警二卷第

17、33頁)在卷可查。⒋據此,可知被告2人均是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推薦之幣

商,就整個犯罪流程觀察,顯是為利用告訴人2人亟欲投資,指示應透過虛擬貨幣儲值、加值,因告訴人2人均無虛擬貨幣交易經驗,遂只能依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與被告2人面交虛擬貨幣,開啟對話方式均是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因見網路廣告而聯繫。本案詐欺集團甚至刻意誤導告訴人黃汀慰泰達幣的價格以及僅能以現金而非匯款之方式交易。

㈡其次,觀諸告訴人2人與被告2人間的對話紀錄:

⒈被告劉俊宏在告訴人黃汀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傳送特定交

易訊息後,旋即表示「幣價是34,幫妳換算一下是」、「306000」,恰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黃汀慰誆稱的合理泰達幣價格吻合,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3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劉俊宏確實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擔任假幣商,否則何以交易價格竟會一致?⒉被告劉俊宏與告訴人黃汀慰為附表編號1所示3次交易,時間

不同,正常情形應視當時泰達幣市場價格調整交易匯率,然而,該3次交易均以匯率1比34定價,顯不合理,亦見告訴人黃汀慰對於泰達幣毫無所悉,完全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及被告劉俊宏擺布。

⒊告訴人黃汀慰與被告陳亮宇為附表編號2所示2次不同時間的

交易,泰達幣匯率亦均是被告陳亮宇所指定,固定為1比33.8,完全不受當時公開的市場價格所影響,此有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63至169頁)在卷可證。

⒋告訴人張俐雯與被告劉俊宏交易泰達幣的時間,與被告劉俊

宏與告訴人黃汀慰附表編號1中第2次之交易時間僅相差1天,但匯率一樣是被告劉俊宏單方向告訴人張俐雯指定,匯率為1比33.9,未見告訴人張俐雯有提出泰達幣當時公開市場價格向被告劉俊宏交涉,此有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二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由此亦可推知該虛擬貨幣交易亦是本案詐欺集團所主導、策畫。㈢再觀附表各次交易之幣流情形(幣流分析的時間為UTC+0):

⒈附表編號1所示3次交易前分別約8分鐘、12分鐘、21分鐘,與

交易數量相近的泰達幣才匯入被告劉俊宏的電子錢包;附表編號2所示2次交易前分別約2小時、21分鐘,與交易數量相近的泰達幣才匯入被告陳亮宇的電子錢包;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前1日,被告劉俊宏的錢包方創立,且該錢包是於交易前約21分鐘方取得相近數量的泰達幣,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114年1月16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一卷第35至45頁;偵二卷第31至39頁)在卷可參。

⒉被告2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提不出其等就附表各次交易的泰

達幣來源證明,完全沒有交易幣商的身分資料或來源管道能夠核實。被告2人固然均辯稱是交易前才會與上游幣商同樣以面交方式購入泰達幣(本院卷第192、201頁),然而依據對話紀錄:

①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次交易時間,在被告劉俊宏於18時8分許

傳送抵達約定處所之訊息前之同日17時39分許,被告劉俊宏傳送「在10幾公里就下善化了」、同日17時59分許,被告劉俊宏傳送「在3分鐘左右」(警一卷第117頁),比對上揭被告劉俊宏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及該次交易時間,可知被告劉俊宏在與告訴人黃汀慰面交前8分鐘,應是正在前往約定地點的交通路程上,斷無可能與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

②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次交易時間,在被告劉俊宏與告訴人黃汀

慰互相傳送錢包訊息前,被告劉俊宏在該日19時12分許傳送「我也快到了」、「在一下下 車多」、同日19時38分許被告劉俊宏傳送「等我一下哦 我好像走錯路」(警一卷第127頁),比對上揭被告劉俊宏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及該次交易時間,可知被告劉俊宏在與告訴人黃汀慰面交前12分鐘,應是正在前往約定地點的交通路程上,斷無可能與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

③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次交易時間,在被告劉俊宏與告訴人黃汀

慰互相傳送錢包訊息前,被告劉俊宏於該日21時55分許傳送「我在高鐵上面了」、同日22時23分許傳送「我現在要做計程車去善化」、同日22時37分許傳送「我也在路上」(警一卷第149頁),比對上揭被告劉俊宏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及該次交易時間,可知被告劉俊宏在與告訴人黃汀慰面交前21分鐘,應是正在前往約定地點的交通路程上,斷無可能與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

④附表編號3所示交易時間,依據告訴人張俐雯所提出之電子錢

包接受泰達幣紀錄為該日18時29分許(警二卷第6、31頁),然同日18時9分許被告劉俊宏即傳送「我在星巴克停車場裡」、同日18時14分許傳送「待會見」(警二卷第37頁),比對上揭被告劉俊宏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及該次交易時間,可知被告劉俊宏在與告訴人張俐雯面交前21分鐘,應已在約定地點等待告訴人張俐雯,實無可能與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

⑤附表編號2所示交易時間之當日19時20分許,被告陳亮宇傳送

「我還有25分鐘」、「不好意思」、同日19時42分許傳送「稍等我一下」(警一卷第167頁),比對上揭被告陳亮宇電子錢包收受泰達幣的時間以及該次交易時間,可知被告陳亮宇在與告訴人黃汀慰面交前21分鐘,應是正在前往約定地點的交通路程上,斷無可能與上游幣商另約他處面交泰達幣。㈣又被告劉俊宏與告訴人黃汀慰於113年6月13日面交時,提供【

政鑫加密貨幣買賣契約】(警一卷第175頁),該契約文件第5條明載【甲方(即被告劉俊宏)不為乙方(即告訴人黃汀慰)之理財投資行為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顯見被告劉俊宏自始即知悉買賣虛擬貨幣可能伴隨詐騙等問題,被告劉俊宏意圖藉此文件預先排除自身責任,但是被告劉俊宏為何與其上游幣商交易卻完全未有相似的契約文件依憑?也無從事後查核交易者的身分資料(本院卷第194至195頁)。從此明顯矛盾的交易態度,可見該買賣契約應係被告劉俊宏為事後卸責而預製的法律文件,目的明顯是為了掩飾實為替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事實。

㈤被告陳亮宇雖辯稱在本案交易前有向告訴人黃汀慰傳送交易

需知、免責聲明等情,惟經證人黃汀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被告陳亮宇沒有這樣做,被告陳亮宇說不用簽契約,他只看身分證等語明確,被告陳亮宇亦無法舉證以實己說,是應認被告陳亮宇並未向告訴人黃汀慰說明虛擬貨幣交易風險。至被告陳亮宇所提出其與其他客人交易虛擬貨幣之交易資料(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與本案並無直接關係,自無法將本案交易過程亦作相同認定。

㈥又附表所示之各次交易金額均可透過轉帳、匯款的方式為之

,且告訴人2人均是受本案詐欺集團的指示只能與被告2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2人也都沒有居住在台南,而是遠在北部,則考量交通成本(被告2人都有搭乘高鐵、租車的情形)以及時間成本,衡之於常情,被告2人大可指示告訴人2人先將交易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再依告訴人2人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轉匯泰達幣,既便利又經濟,被告2人捨此不為,願意耗費時間、金錢與告訴人2人面交,可推論正是為避免金流遭查緝,而無法達成取得受騙贓款、掩飾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的目的。

㈦依附表所示之被告2人販售泰達幣價格與市價間的落差,乘以

被告2人各次販售泰達幣的數量,可計算出被告2人所獲利益豐厚,被告劉俊宏就附表編號1、3所示4次交易,在短短13天左右,即獲利高達10萬5,276.5元,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號2所示2次交易,在短短3天內即獲利1萬6,269元。被告2人獲取泰達幣價差的方式僅是透過低買高賣,且因告訴人2人受本案詐欺集團的誤導,根本沒有向被告2人議價的能力,則被告2人顯然可以透過合法設立登記的虛擬貨幣交易所,輕鬆取得市價的泰達幣,再透過轉售告訴人2人獲利,並無任何特殊專業知識與技巧可言。再參以被告劉俊宏本為大貨車司機,月薪約4萬多元(本院卷第191頁),被告陳亮宇擔任富邦人壽業務人員,平均月薪為7至10萬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對照以觀,均可見被告2人擔任面交幣商所獲得之利益異常豐厚。

㈧被告劉俊宏於審理中供稱:對我來說,匯款比較沒有保障,

我不知道對方在做什麼工作,萬一是警示帳戶,那就會有問題。我擔心用匯款的方式交易虛擬貨幣會導致我的帳戶被警示,才選擇現金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96頁);被告陳亮宇於偵訊中供稱:我跟其他個人幣商聊到,發現可能因為進來的錢是贓款,帳戶會被凍結,所以選擇面交等語(偵一卷第68頁)。據此,可見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對於告訴人2人與其面交泰達幣的款項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已有所認知,然為避免遭查緝,影響自身金融帳戶,方選擇以面交方式為之。㈨再查,被告陳亮宇同因擔任幣商與受騙被害人面交虛擬貨幣

,曾遭警方於113年3月間、4月、5月間多次拘捕,此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偵一卷第133至135、137至141、143至147頁)在卷可憑,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前,可證明被告陳亮宇於本案發生前,早已清楚與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多為受詐騙者,面交形同車手取款,竟仍執迷不悟,貪圖高額報酬而繼續從事相同行為。另被告劉俊宏於113年7月底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游之收水手角色而為警逮捕,被告劉俊宏於該案坦承犯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54號判決(本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差。被告劉俊宏雖辯稱是因幣商不好做才改為從事車手(本院卷第61、197頁),然而,被告劉俊宏光本案犯行即獲利逾10萬元,數倍於其原有工作的月薪,實難想像有何難做之處,被告劉俊宏於本案後直接為詐欺集團收水,可佐證被告劉俊宏對於替詐欺集團取款的行為主觀上明顯知情。

㈩按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告訴人2人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對告訴人2人下手實施詐術者使用不同暱稱,且均有架設不實投資網站,更有扮演【客服】、【商城】等系統商的情況,衡之於常情,顯然不可能是以一人之力所能完成,且收受贓款端除被告2人外,應另有提供虛擬貨幣製造假金流者(被告2人均提不出任何證明),以及向被告2人收受贓款後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者,屬一集團化的犯罪組織無疑。被告2人扮演幣商與告訴人2人交易後取得贓款,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追緝,客觀上已成為整體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且其等就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明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能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以及第14條第1項

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2人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且均無偵審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被告2人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因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說明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劉俊宏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劉俊宏與「Diamond Market」、「xiwang1314」、「客

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被告陳亮宇與「Diamon

d Marke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俊宏就附表編號1所示3次交易、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

號2所示2次交易,客觀上雖有不同舉動,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被害對象同一,時空關聯性緊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均論以一罪即足。

㈤被告劉俊宏就附表編號1、3所示;被告陳亮宇就附表編號2所

示,各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劉俊宏所犯2罪(即附表編號1、3),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2人竟扮演虛擬貨幣商,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更以虛假交易為幌,以達規避檢警追查之目的,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惡劣,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仗勢有法律文件、對話紀錄或金流證明,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嚴重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非常不良。被告劉俊宏於本案發生後未臻警惕,竟又擔任收水手,被告陳亮宇於本案發生前早已因面交虛擬貨幣多度遭警方拘捕,已如前述,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2人為獲取暴利無視法律規定,本案自應量處較重之刑,方符罪刑相當原則。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以及被告2人之素行(詳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劉俊宏所犯2罪,考量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高,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以及第38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均無法提出本案交易泰達幣的取得金額以及金流證明,可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認應依上揭規定,參酌本案各次交易時泰達幣的市場價格,估算被告2人各次交易所獲價差,以該金額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準此,被告劉俊宏之犯罪所得總共為10萬5,276元(即附表編號1、3【被告獲取價差】欄數額相加後無條件捨去小數點),被告陳亮宇之犯罪所得總共為1萬6,269元(即附表編號2【被告獲取價差】欄數額相加),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被告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 轉出錢包地址 泰達幣 數量 交易時泰達幣之市場價格 被告出售給被害人之價格 被告獲取 價差 轉入錢包地址 1 黃汀慰 劉俊宏 113年6月13日18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30分許,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000顆 32.39 34 14,49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18日19時40分許 6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411顆 32.41 34 30,836.49元 113年6月26日23時許 31萬元 9,117顆 32.54 34 13,310.82元 2 黃汀慰 陳亮宇 113年7月1日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號之「○○火車站」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顆、2,858顆 32.5 33.8 3,845.4元 113年7月3日19時55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20時許,應予更正) 36萬2,000元 100顆、 10,610顆 32.64 33.8 12,423.6元 3 張俐雯 劉俊宏 113年6月17日18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97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8,613顆 32.27 33.9 46,639.19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