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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庭佑

何胤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劉庭佑)、2(何胤翔)「原判決主文欄」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庭佑、何胤翔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告訴人A01部分)判處被告劉庭佑、何胤翔如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上訴人即檢察官依告訴人A01請求,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2人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附表編號1、2所示原審判決(即追加起訴)量刑部分及未宣告沒收被告何胤翔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9,200元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1

24、125頁),依據前開說明,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被告何胤翔犯罪所得部分39,200元以外之沒收等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將被告2人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之情況納入考量;然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陳稱:被告2人均未依照調解協議履行,且經告訴人電話連絡多次均置之不理,態度惡劣等情(此有告訴人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告訴人與被告2人之調解筆錄影本【案號: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1號】、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且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原判決量刑卻割裂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2人)減刑規定,且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原判決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故認原審判決量刑尚有未洽,請改判較重之刑;另原判決就被告何胤翔繳納之犯罪所得39,200元未諭知沒收,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次修正生效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本案行為時法(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部分,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修正後現行法已降為有期徒刑為5年以下,自以現行法有利被告2人,關於自白減刑之部分雖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2人,但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2人與少年共犯本案:

⒈共犯洪○晉為00年0月生、謝○翌為00年0月生、潘○桀為00年0

月生,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2人於111年7月15日至22日與渠等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少年洪○晉、謝○翌、潘○桀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以被告劉庭佑與飛機通訊軟體暱稱「豪」討論是否招募「豪」之2個朋友為車手時,先詢問「都幾歲」,並以年齡來區別,「16的工作我給他」等情(112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209~215頁),另被告2人亦曾在飛機通訊軟體討論「天使說14歲的他在看照片再決定要不要用」等語(112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265~266頁),足認被告2人對於招募之人是否為少年,會於招募之際予以注意。

⒉又被告劉庭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少年洪○晉、

謝○翌、潘○桀都是未成年人,因為透過何胤翔認識,後來也有接觸,聊天過程中也知道他們是未成年人。洪○晉、潘○桀是我女友的朋友,這幾個少年加入之前我就知道他們是高中生,這些人還是間接經過何胤翔認識的,何胤翔知道他們的年紀,我知道他們都未滿18歲等語(113年度他字第1561號卷第183頁、本院卷第140~141頁)。另證人洪○晉於警詢供稱:111年6月中旬何胤翔來找我,說「阿桃」劉庭佑那邊有工作,他在幫忙拉人,問我有沒有興趣,我那時沒有工作、缺錢,就加入,一開始先做收水,過陣子就變車手。劉庭佑負責生活管理並分配薪水,何胤翔聽劉庭佑指揮,負責叫車手起床等事務。「3個錢袋」飛機通訊群組裡有「至尊寶」何胤翔、小桀「潘○桀」等人,大多是討論工作或約出去玩等語(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74~76頁);證人潘○桀於警詢供稱:與何胤翔、劉庭佑是朋友,因為我有欠「阿桃」劉庭佑錢,111年6月中旬介紹我從事快速賺錢的工作,取現金包裹可以償還欠款等語(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126~127頁),證人謝○翌於警詢及另案審理時證述:111年7月5日由何胤翔介紹我從事收錢工作,跟我講被抓到會有請律師幫我打官司,也會給我1筆安家費20至30萬元。一開始是由「阿桃」劉庭佑控機(掌握車手們狀況、行蹤)叫床點名上班,後面約7月20幾號由何胤翔控機,由「天使」透過飛機通訊軟體群組要我去領錢,再給我交水地點、收水手身型(衣服樣式)。我當時就讀中學高二,為了賺快錢,我高中同學「莫茶特」呂○璿介紹我給何胤翔認識。我只有跟被告2人接觸,何胤翔有帶我們去跟集團上面的人見面等語(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80~82、144~145、196~199頁);另被告何胤翔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時供稱係伊介紹洪○晉、謝○翌給劉庭佑,潘○桀則是劉庭佑所招募,少年3人於6月份做收水,7月份才改做車手,劉庭佑負責召募管理車手,我負責叫他們起床,另外他們帶錢回來,劉庭佑叫我分配酬勞等語(112年度營少連偵字第9號卷第67~68頁、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165~166、215~219頁);則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前即認識少年洪○晉、謝○翌、潘○桀,另被告何胤翔更主動找少年洪○晉加入,顯見與少年洪○晉熟識,且被告2人負責管理並分配金錢與少年,甚至與少年見面聚會,況被告何胤翔於行為時即111年7月間,為滿18歲而未滿19歲之人,即負責管理少年洪○晉、謝○翌、潘○桀,故被告劉庭佑供稱被告2人知悉少年洪○晉、謝○翌、潘○桀之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應足採信。從而,被告2人均知悉少年洪○晉、謝○翌、潘○桀未滿18歲之情,應堪認定。

⒊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適用於所有罪名;刑

法分則之加重,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為另一獨立罪名。亦即,罪名的法定本刑,不因刑法總則加重而提高,然刑法分則加重,則提高各罪之法定本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此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尚不涉法定刑或罪名之變更。被告2人知悉少年洪○晉、謝○翌、潘○桀未滿18歲,與渠等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上開增訂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被告2人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而被告何胤翔在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然亦未上訴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應認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且被告何胤翔於原審自動繳交其追加之訴(告訴人A01部分)犯罪所得39,200元,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查(原審第1926號追加卷第11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劉庭佑部分,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陳稱無能力繳納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25頁),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並無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規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解。

㈢被告何胤翔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審判中自白,亦未上

訴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否認犯行,應認仍採取與第一審相同之事實及法律主張,並於原審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9,200元,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輕罪之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劉庭佑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繳納犯罪所得,故就所犯洗錢犯行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犯罪所得沒收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

告2人與少年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⒉另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認定之,則被告何胤翔此部分雖合於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劉冠佑就洗錢犯行並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割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尚有違誤;⒊被告何胤翔於原審自動繳納之犯罪所得39,200元,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仍應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理由就此部分認不得再宣告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割裂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未沒收扣案被告何胤翔犯罪所得39,200元,有量刑及沒收之違誤,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漏未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違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分別就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錢財,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2人並與少年共犯,由少年擔任車手取款,被告2人從事管理車手及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上繳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對追加之訴告訴人即被害人A01造成之損害達392萬元,金額甚高,被告2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之素行(部分已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7~95頁),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不諱(被告何胤翔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事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分工及涉案情節,雖與追加之訴被害人A01調解成立,然並未實際賠償,有告訴人陳報資料及被告劉庭佑於本院之供述在卷可查(見原審第1926號追加卷第101~102頁、本院卷第49~52、143頁),被告何胤翔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劉庭佑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綜合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處以加重詐欺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爰不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何胤翔犯罪所得之沒收: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何胤翔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其報酬為車手所交付詐欺款

項之1%(113年度營少連偵字第3號卷第100、166頁),故其就追加之訴(告訴人A01部分)犯罪所得應為39,200元(計算式:3,920,000×1%=39,200),被告何胤翔雖於原審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39,200元(原審追加卷第111頁),固無庸再諭知追徵,惟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原判決以被告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而未就該扣案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尚有未合,且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本院卷第126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39,200元宣告沒收。

六、被告何胤翔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編號 被告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含沒收) 1 劉庭佑 劉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21,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含本訴之犯罪所得2100元及追加之訴犯罪所得19600元)。 劉庭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與本訴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告訴人周蕭秋蓮)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何胤翔 何胤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含其上偽造公印文)、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含其上偽造公印文),均沒收之。 何胤翔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元沒收。 與本訴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拾月(告訴人周蕭秋蓮)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