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0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852號),提起上訴(上訴後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0351號、第40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宜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宜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8月30日14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號,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輸給LINE暱稱「徐華偉」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徐華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李朝龍、詹郭愛、張玟欣、何郡儒、陳國瑞、吳昱瑩、翁芷柔、羅玉娟、葉佳瑩、陳德義(下稱李朝龍等10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朝龍、詹郭愛、張玟欣、何郡儒、陳國瑞、吳昱瑩、翁芷柔、羅玉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葉佳瑩、陳德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同署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已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台上

大字第991號裁定作成統一見解,認為: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訴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準此,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雖僅為量刑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明示: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為提起上訴,因併辦部分有不同被害人,此部分請鈞院一併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85、196頁),然因檢察官於上訴後就被告蔡宜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聲請移送併辦,請求本院一併加以審判(上訴後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0351號、第40688號)。經審酌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雖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未記載,然移送併辦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亦係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而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即應就檢察官上訴後請求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而均在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應認為全部上訴,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7-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5、197頁),並有告訴人李朝龍、詹郭愛、張玟欣、何郡儒、陳國瑞、吳昱瑩、翁芷柔、羅玉娟、葉佳瑩、陳德義等人警詢供述在卷可佐,復有下列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

1.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7098卷第13-15頁、併辦偵40688卷第91-94頁)。

2.李朝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098卷第27-31頁)。

3.李朝龍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7098卷第33-34頁)。

4.李朝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照片(警7098卷第34頁)。

5.詹郭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098卷第39-44頁)。

6.詹郭愛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警7098卷第45頁)。

7.詹郭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7098卷第47-48頁)。

8.張玟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098卷第53-59頁)。

9.張玟欣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警7098卷第61頁)。

10.張玟欣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7098卷第63-66頁)。

11.何郡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098卷第71-76頁)。

12.何郡儒提出之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警7098卷第77頁)。

13.陳國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7098卷第85-90頁)。

14.陳國瑞提出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照片(警7098卷第91頁)。

15.【吳昱瑩委託報案】林玉卿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7098卷第97-100頁)。

16.吳昱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7098卷第101-108頁)。

17.翁芷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098卷第119-124頁)。

18.翁芷柔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7098卷第125頁)。

19.翁芷柔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7098卷第127-130頁)。

20.羅玉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7098卷第137-142頁)。

21.羅玉娟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7098卷第143頁)。

22.羅玉娟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7098卷第145-148頁)。

23.葉佳瑩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併辦警0901卷)。

24.葉佳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警0901卷)。

25.葉佳瑩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併辦警0901卷)。

26.陳德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辦偵40688卷第54頁)。

以上足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李朝龍等10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期間將其犯罪所得2,500元全數繳交完畢

,有原審114年贓字第300號收據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1頁),然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所犯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可於量刑時作為有利之量刑參考因子。

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本案上訴後以114年度偵字第30351、40688號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9、10即告訴人葉佳瑩、陳德義部分),均係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上述被害人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提起公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檢察官上訴併辦部分(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0351號、第40688號,即附表編號9、10犯行部分),因被告係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法院併予審理。此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翁芷柔、羅玉娟、李朝龍、張玟欣、吳昱瑩等5人成立調解,分別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具體減輕其犯行所生損害(詳附表編號1、3、6、7、8「調解情形及內容」欄所示),此亦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亦有未合。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執此為移送併辦或執為上訴理由,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翁芷柔、羅玉娟、李朝龍、張玟欣、吳昱瑩等5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5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164頁),對於其餘被害人部分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為家庭主婦,沒有工作,收入來源是先生,已婚育一名未成年小孩,目前與先生、小孩及娘家父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然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未被查獲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是以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之犯罪客體已非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為免過苛,就本案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上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為一串數字或文字之組合,並非實體之物,難以認定其價值,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更換,又該等帳戶應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已無法供存提款使用,是上開本案帳戶暨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故若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或一部所得財物者,就已自動繳交之所得財物部分,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否則在判決確定後,將因確定判決未就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諭知沒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徒生處理上無謂之爭議,亦不符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114年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蔡宜珊因交付上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獲得2,500元報酬,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並已於原審自動繳交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開犯罪所得雖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俾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所依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及檢察官黃淑妤、蔡明達上訴後併辦,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調解情形及內容 1 李朝龍 左揭告訴人李朝龍於113年5月份,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就與LINE暱稱「林筱雪」、「董之易」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並下載名為「長興」APP註冊取得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29日 9時22分許 50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30日起至116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給付6千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秀慧)內。 (二)餘款25萬6千元自民國117年1月30日前至清償日止,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6千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秀慧)內。 (三)以上約定,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59-160頁) 2 詹郭愛 左揭告訴人張玟欣於113年7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就與LINE暱稱「張森林」等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29日 14時12分許 36萬9810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無 3 張玟欣 左揭告訴人張玟欣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就與LINE暱稱「許詩雅」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9時35分許 20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第一期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30日前給付2千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中華郵政中壢大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玫欣)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61-162頁) 4 何郡儒 左揭告訴人何郡儒於113年8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廣告,點擊連結後就與LINE暱稱「劉筱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10時14分許 7萬8831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無 113年8月30日 10時17分許 8萬元 5 陳國瑞 左揭告訴人陳國瑞於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彈出式投資廣告視窗,點擊連結後就與LINE暱稱「李雨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10時43分許 8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無 6 吳昱瑩 左揭告訴人吳昱瑩於113年5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虛製之名人吳淡如之投資廣告,並與LINE暱稱「婧琪」之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13時6分許 30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第一期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30日前,每月3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昱瑩)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63-164頁) 7 翁芷柔 左揭告訴人翁芷柔於113年6月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並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勸誘左揭告訴人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12時59分許 38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翁芷柔、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本院卷第155-156頁) 8 羅玉娟 左揭告訴人羅玉娟於113年6月間,在網路平臺抖音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 吳峰」之人,並互加為LINE好友,並勸誘左揭告訴人下載「GREEN MALL」 APP註冊取得帳號從事投資,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14時15分許 20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1.調解成立 2.調解內容: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第一期自民國(下同)115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每月30日前給付3千5百元,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賴秋霞)內,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卷第157-158頁) 9 葉佳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起,以 LINE暱稱「林詩雅」等人向左揭告訴人葉佳瑩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揭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11時38分許 10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無 10 陳德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1、112年間某日起,經由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左揭告訴人陳德義聯繫,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左揭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機構帳戶。 113年8月30日 14時26分許 47萬元 本件華南銀帳戶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