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南賓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南賓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而依陳南賓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若不法詐騙者持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且予提領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其素未謀面、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冰潔」之人(下稱「鄭冰潔」)開始聊天聯絡,復經「鄭冰潔」之轉介,另與假冒為金融監管機關專員、LINE暱稱「王國維」之人(下稱「王國維」)對話(無證據證明「鄭冰潔」、「王國維」為不同人,故無法排除乃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而後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即依「鄭冰潔」、「王國維」之指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補發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復於同年月22日之不詳時間,以其甫經補發之金融卡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同時將對方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辦完成上開事項後,其再於同日14時35分至40分許間,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國維」使用、操作,使「王國維」得以透過本案帳戶來進行收款,並使用網路銀行大額轉帳至中信帳戶。嗣「鄭冰潔」、「王國維」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偽裝為投資專員、營業員,向A02佯稱:下載泓勝投資APP,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可以賺錢云云,致A02陷於錯誤後,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3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一同轉匯至中信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嗣因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南賓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75至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國維」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是被騙的,我在退休之前就中風了,腦部有開
刀後來才回鄉,這是在網路上被騙,對方自稱「鄭冰潔」,色誘我說要當我老婆,並說她開店要裝潢,要付工程款,需要把錢轉到中信帳戶,讓我陷於錯誤聽從他們的指示,「王國維」自稱是金管會人員,說錢匯不進來,我才會聽從他們指示辦理指定帳戶等行為,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但我也沒有拿到錢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係因101年中風病史,致於53年人生青壯時期而遭○○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早辭退現職,佐以卷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12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11736 號函(下稱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可知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因中風導致心智退化而遭○○公司辭退現職,則被告顯有心智退化而致其判斷力已較常人為弱之情。
⑵被告於原審之陳述,係被告於經臺灣土地銀行行員提醒可能
遭詐騙後,分別接受警察局、檢察署等人員訊問後,被告始回憶起遭詐騙的過往,實不應以被告於驚覺遭詐後的陳述,而作為行為時之佐證,蓋兩者的時空背景已截然不同。
⑶詐騙集團除了詐取金錢外,當然也需要多層帳戶來合法隱匿
犯罪所得之用,此為吾國人民經驗法則所應知。本案被告雖未遭詐取金錢,且由卷附被告的LINE對話翻拍記錄,被告確遭「鄭冰潔」虛情假意蒙蔽,而不慎交付帳戶及密碼予「鄭冰潔」所介紹的「王國維」,以被告當下情境而言,被告遭愛情詐騙帳戶與遭愛情詐騙金錢的被害人,兩者性質並無二致,同屬個人法益遭不明人士的詐騙集團所侵害,所不同則是被告並未受到實際金錢損失而已,堪認被告確係誤信網路結識之老婆「鄭冰潔」欲匯入裝潢工程款卡關,而聽從「王國維」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以處理被告口中所愛的老婆「鄭冰潔」欲匯入之款項,其非基於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之意。
⑷依吾國人民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詐騙手法可謂日日更新、月
月不同,縱然吾國頃全力廣為宣導,並經各類媒體多所披露,然民眾受騙案件仍接連不斷出現,目前仍無窮盡之日,而被害人中不乏具有高知識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當然若以未遭設局的局外人眼界來看,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屬實也令人瞠目結舌。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常人生活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與「鄭冰潔」開始聊
天聯絡,復經「鄭冰潔」之轉介,另與假冒為金融監管機關專員之「王國維」對話,而後於112年9月19日14時許,即依「鄭冰潔」、「王國維」之指示,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復於同年月22日之不詳時間,以其甫經補發之金融卡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辦理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同時將中信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辦完成上開事項後,被告再於同日14時35分至40分許間,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王國維」使用、操作。嗣「鄭冰潔」、「王國維」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偽裝為投資專員、營業員,向告訴人A02佯稱:下載泓勝投資APP,以匯款或面交方式儲值,可以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9月25日9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3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一同轉匯至中信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41至143頁;原審卷第89至102頁、第155至159頁、第181至199頁;本院卷第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偵卷第43至45頁),且有被告提出其與「鄭冰潔」、「王國維」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3至40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1份(偵卷第41頁)、印鑑掛失止付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暨補發申請書及金融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原審卷第27至32頁);臺灣土地銀行西湖分行113年11月13日西湖字第1130002828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異動申請書、交易明細、印鑑變更資料各1份(原審卷第69至8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17至18頁、第42頁);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新光銀行匯款申請1份(偵卷第47頁、第49至106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偵卷第107至111頁、第127至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某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同夥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國維」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卷第197頁),且觀諸被告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01至214頁),其於近15年間,曾前後受雇於○○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而其更自陳其乃係在○○公司擔任顧問○○○之職位(原審卷第184頁),則被告既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具有多年、不乏有在大型上市櫃公司擔任需具備高度技術能力之職位之工作經驗,顯有社會經驗,可知其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所填具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申請書暨約定書,已有在右上角明顯位置標示「密碼切勿告知他人」(偵卷第41頁)一節,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結合密碼可作為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本案被告與其素未謀面之「鄭冰潔」在網路上聯繫聊天,僅
短短1月左右,則被告與「鄭冰潔」間已非具有任何信賴基礎,而觀以被告與「鄭冰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偵卷第33至39頁),可知其等於此一聯繫聊天期間,被告從未詢問、確認過「鄭冰潔」之真實姓名,亦未曾確認「鄭冰潔」之實際工作項目、受雇公司或來歷,甚至對於何以因其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便可協助「鄭冰潔」解除對方所稱「外匯款項遭凍結」之情形,均無一知曉,然被告竟仍因「鄭冰潔」對其宣稱「香港投資公司需要裝潢」、「香港公司要匯錢來臺灣,匯款匯不進來,額度不夠」云云,遂依對方之轉介,進而聯繫另一位真實身分亦不詳、與其此前從未對話之「王國維」,並依照「鄭冰潔」、「王國維」之要求,循序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辦理該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中信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最終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國維」使用、操作,稽此,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對象或實際使用被告帳戶之人並不熟識,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遭「鄭冰潔」等人詐騙云云,尚難認足取。
⑵辯護意旨固憑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文(原審卷119 頁)
記載:惟依據病史與大腦影像顯示右側額葉受傷(陳舊型),並有合併癲癇之病症,有影響心智之可能等語,辯稱: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因中風導致心智退化而遭○○公司辭退現職,則被告顯有心智退化而致其判斷力已較常人為弱之情等詞。惟觀諸上開被告與「鄭冰潔」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對於「鄭冰潔」詢問其是否已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補發金融卡、網路銀行暨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時,回覆稱:「我的網路銀行辦不下來」、「連帶也無法也沒約定。真是對不起!」;就「鄭冰潔」表示專員稱若有其他帳戶的話,可以前往銀行補辦金融卡,辦好金融卡再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同時詢問其有何其他帳戶時,其回覆稱:「我的卡退休後大部分都沒有用註銷了!有跟王專員說過了,連一銀也是辦遺失補發的,抱歉,幫不上忙!」;就「鄭冰潔」詢問其是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或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時,其回覆稱:「好我試試看」、「那我得去恢復土銀及合庫」、「今天無法辦兩家,我只能一家一家辦,而且我時間有限。」、「約定帳戶會過期?」、「妳有沒有其他人可幫忙?」;就「鄭冰潔」詢問其中午是否前往土地銀行補辦金融卡,其回覆稱:「辦完,3:
00再回去讀經,應該來得及」,經「鄭冰潔」接續表示請被告順便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復回覆稱:「土地與合庫都沒辦網路銀行無法約定。網路銀行申辦需有金融卡」,而後「鄭冰潔」再表示稱專員說不需要金融卡,有存摺就可以辦理,並請被告去諮詢專員,其回覆稱:「好,我辦好順便問」等節,足見被告與「鄭冰潔」對話期間就「鄭冰潔」所詢問之內容,均能切合問題詳實回覆,並可以清楚告知對方其前往金融機構向行員申請辦理網路銀行時所遭遇之困難及行員所述需以「金融卡」辦理之限制條件,甚其對於個人外出時間亦得以妥適規劃安排,顯具有判斷、識別事理之能力。
⑶再者,被告雖前於101年5月28日有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腦中風
入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翌(29)日行開顱手術,清除腦瘀血腫塊,於同年7月2日出院之病症情形,然據被告上開投保資料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原審卷第183至185頁),可知被告於上開突發性病症病況穩定後,仍有回到○○公司工作,繼續擔任具備專業技能之○○○○○○工程師,直至107年3月16日方因考績不佳而後離職、退保,又其自○○公司離職後,未逾半年之時間,便開始受雇於○○公司擔任長達4個月之警衛工作,由被告上開工作年度、期間長短及其離職後再次受雇工作之間隔時間,堪認被告並未因其病症而造成認知功能之障礙。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遇到網友也才一個月而已,你要跟對方交往或結婚都沒有關係,但當她說要借用你的帳號要匯錢給你的時候...)她說她要匯錢給我,因為香港投資公司要裝潢,香港公司要匯來臺灣;(是香港公司要用的,為何要匯給你?)我才覺得奇怪;(你覺得奇怪你還給她?你並不是把網路銀行帳號給鄭冰潔,你怎麼給一個不認識的姓王的人?)我沒給他,我沒匯款出去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6頁),亦見被告當時對於「鄭冰潔」等人所指示之行為有感到奇怪,益徵被告於行為時之心智認知功能及判斷力並無受前開病症之影響,而辯護意旨所辯被告有心智退化而致其判斷力已較常人為弱之情,自非可採。
⑷至被告雖有於112年9月25日前往雲林縣○○○○○○○○○○○○○○○○○○○
○○○○○○○○○○○路○○○號、密碼,有被告之相關報案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13至116頁、第129至130頁),然衡以交付自己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於案發後或為免己身遭受刑事訴追或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前往報案,其原因乃不一而足,則被告於案發後方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尚無礙本院上開所為之認定。
⑸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確係誤信網路結識之老婆「鄭冰潔」
欲匯入裝潢工程款卡關,而聽從「王國維」之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非基於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及洗錢使用之意,實不應以被告於驚覺遭詐後的陳述,而作為行為時之佐證,且不能以吾等常人生活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或提領款項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等節。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職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節,均難認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前揭收受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進而從事詐騙行為之
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
三、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其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且社會工作經歷豐富之人,當對於隨意提供金融資料予不詳之人操作、使用,恐淪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幫兇乙節,已有預見,竟仍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依「鄭冰潔」、「王國維」等人之指示,先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同時將中信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完成上開事項後,再透過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王國維」使用、操作,使「王國維」取得本案帳戶之完整控制權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網路銀行大額轉帳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致告訴人受有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其所為當予非難。被告雖自始否認犯行,然原審考量被告在本案過程中,似有若干遭到「鄭冰潔」以感情欺瞞利用之成分存在,且前因患有雲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症而急診入院治療,認本案對被告所科處之刑罰不宜過重。基此,復參以本案被害人數僅有1人、所受財產損害為20萬元,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未獲任何彌補等犯罪情節,再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現與弟弟、妹妹同住,子女旅居國外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5頁、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使用權並進而轉匯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