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TRAN NGOC VIEN(陳玉圓,○○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TRAN NGOC VIEN(陳玉圓)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3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3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於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驅逐出境,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4、122-123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驅逐出境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驅逐出境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知道錯了,於本院時與被害人王嘉勝、許舒涵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又被告是家中經濟來源,需要扶養父親、奶奶及弟弟、妹妹,而母親剛去世,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讓被告盡快回到越南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
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有原審總務科贓證物復片暨收據1紙(原審卷第87-88頁)在卷可憑,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所犯洗錢罪,
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詐欺得手之款項後轉交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非居於核心地位,而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羈押前在工廠做工,需撫養阿嬤及父親(原審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復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移工,於108年間入境來臺工作,竟未能恪遵我國法律,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刑事犯罪,其因本案為警拘提後,已遭雇主解僱,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份(原審卷第85頁)可考,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仍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治安、勞動來源造成危險性,是認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㈡本院認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始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次,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王嘉勝、許舒涵均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41-142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至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害人王子桓,並未到庭,故尚不得謂被告無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真意。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