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宗霖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佳穎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宗霖、吳佳穎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霖、吳佳穎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均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後,被告吳宗霖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被告吳佳穎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所判處刑期非屬不重,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理,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之犯罪型態為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集團分工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皆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2人均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羈押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2人因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
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被告2人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就被告吳宗霖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就被告吳佳穎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1年,被告2人之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㈡又被告2人經原審判決論罪科刑後,經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並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量處上述之刑度,堪認所受宣告之刑期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足認渠等因受有上開判決之事實,而有逃亡之虞。復以,被告2人之犯罪型態為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集團分工方式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案已各涉有2起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含既遂及未遂),而俱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渠等逃亡或再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2人所涉之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經濟信用等均有重大損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自115年1月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