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6號上 訴 人 鄭凱臨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㈠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鄭凱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歡喜車隊」、「史瑞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先佯裝成買家,向告訴人吳明柔及吳芷薰表示要購物,並要求吳明柔以賣貨便方式交易,及向吳芷薰詳稱其提供之交易平台有風險,要求吳明柔及吳芷薰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其2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姚佳樺提供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吳明柔共損失新臺幣34,972元,吳芷薰損失22,985元,鄭凱臨再依指示將帳戶內共計63,000元(含上開金額)領出後,轉交予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以洗錢等犯罪事證明確,各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犯2罪予以分論併罰。
㈡關於量刑部分,亦敘明被告於警詢僅坦認依指示提領及交付
款項等客觀行為,惟辯稱不知是詐騙贓款,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要件,而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刑,另洗錢防制法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部分無須論列說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犯罪情節屬次要,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終能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2名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取得諒解,及賠償其2人之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
㈢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因認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罪,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
源之一,且有將犯罪集團上層人員之年籍資料提供予警方,也帶警方前往犯罪集團之工作地點,被告在原審是記錯時間,故調解期日未到,被告願再與告訴人調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為緩刑之宣告或予易科罰金。㈡被告雖稱願再與告訴人調解云云,然原審依被告提出之和解
條件詢問告訴人,告訴人吳芷薰未接電話,告訴人吳明柔只願接受全額賠償,不同意被告以受損金額三分之一之調解方案,有原審公務電話2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難認有和解賠償之誠意。再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其於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案件審理中,有提供犯罪集團之據點資料予警方(見原審卷第73頁),而互核卷附原審上開案件之判決書,並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之適用(見原審卷第55至63頁),原審未依該條後段予以減刑,應認亦無違誤之處。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2罪之宣告刑,均已逾6月,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被告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委無理由。另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案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徒刑6月,共1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訴後,已於114年9月12日撤回上訴,本案已不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宣告要件。
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後,相關量刑事由均未改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7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凱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1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凱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鄭凱臨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歡喜車隊」、「史瑞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吳明柔、吳芷薰等2人(下稱吳明柔等2人),致吳明柔等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至姚佳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內,再由「歡喜車隊」指示鄭凱臨搭乘「史瑞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2時59分至23時6分許,接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安平分行,持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新臺幣(下同)共計63,000元(2萬元3筆及3,000元1筆),鄭凱臨再搭乘「史瑞克」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至某處停車場,將提領取得之款項放置在某車輛內,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吳明柔等2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明柔、吳芷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鄭凱臨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凱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明柔、吳芷薰於警詢(見警卷第33-36、47-50頁)證述在卷。此外,並有姚佳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頁)、被告提領畫面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見警卷第19、25頁)、被告提領畫面之ATM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見警卷第21-23頁)、吳明柔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41-45頁)、吳明柔提出之轉帳資料(見警卷第46頁)、吳芷薰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55-56、58頁)、吳芷薰提出之轉帳資料(見警卷第57、59頁)、本案人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見警卷第17頁)、吳明柔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7、39-40頁)、吳芷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1-5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歡喜車隊」、「史瑞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員詐欺告訴人吳明柔,使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接續多次轉帳遭詐欺之款項入上開人頭帳戶,及被告於前揭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吳明柔等2人所轉帳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依接續犯而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論以一罪。被告與「歡喜車隊」、「史瑞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上開2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個別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無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警詢),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吳明柔等2人所轉帳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然仍否認其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其係應徵直播主助理小編之工作,係應徵工作之公司派人駕車載其去提領客戶訂單之訂金,其不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至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見警卷第3-1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未合,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2、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接續多次提領告訴人吳明柔等2人所轉帳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然仍否認其係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等情,詳如前述,自無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準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無須論列說明,而須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㈢、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吳明柔等2人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吳明柔等2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困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能與吳明柔等2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2人所受之損害,復未能獲得其2人之諒解;另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作,日收入約1,800元,離婚,有1個11歲之小孩,目前與父母、前妻及小孩同住,需要撫養父母、前妻和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品行(已因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見本院卷第55-63頁之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1-8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吳明柔等2人遭詐欺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另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98號案號審理中等情,有前揭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伊的報酬是1天3,500元,自備車輛多2,000元,本案伊沒有自備車輛,但伊並沒有領到1天3,500元之報酬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74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轉帳入前揭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由被告提領得手後即將提領贓款放置在某車輛內,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吳明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1時35分許起,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及line聯繫吳明柔,並佯稱要向吳明柔購買存錢筒,但吳明柔需以賣貨便之方式販售云云,致吳明柔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 114年3月30日22時50分 29,987元 114年3月30日22時53分 4,985元 2 吳芷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3月30日22時40分許起,佯裝為買家以臉書及line聯繫吳芷薰,並佯稱要向吳芷薰購買遊戲帳戶,但吳芷薰提供之交易平台有風險云云,致吳芷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轉帳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人頭帳戶。 114年3月30日22時51分 22,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