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哲源輔 佐 人即被告配偶 魏淑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5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83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哲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 實
一、周哲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由周哲源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1樓前,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嗣上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楊素娥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楊素娥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2日11時46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該款項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楊素娥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素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583號),暨同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續字第82號)。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8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87-91頁),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哲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卷第85、9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楊素娥之警詢供述(他卷P59-63、併辦-警5026卷P53-57),及告訴人113年10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憑證截圖(他卷P3-7、併辦-警5026卷P95-107)、被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P49-52、併辦-警5026卷P39-4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併辦-偵9103卷P19反)、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辦-偵9103卷P22-24)、第一商業銀行鹽水分行112年7月6日一鹽水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結清相關資料(併辦-偵9103卷P25-28)在卷可供憑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㈢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已如上述,符合行為時法關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為法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82號移送併案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
,主觀上難認有縱他人將該金融帳戶作為或持以供作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嗣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考量被告前未因犯罪經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本身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雖於警、偵訊及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可見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態度;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本案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5頁),暨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等人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與否,沒收之」,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經查:
1.本案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2.被告固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渠等得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轉帳、提款之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況被告既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被告犯後又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積極彌補過錯,犯後頗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部分能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備註 一 楊素娥 一、被告周哲源願給付告訴人楊素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第一期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前,給付2千5百元,匯歀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中國信托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素娥)。 ㈡其餘款項自114年12月13日起,於每月13日前,按月給付2千5百元,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上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告訴人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28號刑事案件,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其符合緩刑宣告要件,並同意給予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機會。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31號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