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蘇麗君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劉韋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麗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麗君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瀏覽借款訊息後,輸入聯絡資訊,嗣於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37分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帳戶名稱「陳緯俊」之人(以下稱「陳緯俊」)與其聯繫,並經其介紹聯繫LINE帳戶名稱「李朝富」(以下稱「李朝富」)後,可得知悉渠等與不詳之人極有可能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接收匯款之用,再將匯入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李朝富」」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職稱專員之男子(以下稱「專員」)收受等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同意加入,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與渠等為上開犯意聯絡,由蘇麗君先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告知「李朝富」。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蘇麗君上述帳戶資料後,旋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訛騙翁蒴薐、A03、A04(以下稱翁蒴薐等3人),致翁蒴薐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蘇麗君隨即依「李朝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翁蒴薐等3人匯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出款項交付「李朝富」指定向其收款之「專員」收受,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翁蒴薐、A03、A04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或共犯偵查、審判中以被告或告訴人、被害人等身分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告訴人翁蒴稜、A03、A04之警詢證述及告訴人A03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本身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依上開說明,均不具證據能力,然於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部分,既無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適用之餘地,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以定其有無。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除上述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以外,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5頁、第109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有意辦理貸款,但薪水過低銀行不肯核貸,因此上網尋找代辦貸款者,安心貸公司人員「陳緯俊」表示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介紹「李朝富」先美化帳戶金流,「李朝富」告知由公司會計將款項匯入帳戶,我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李朝富」指派之公司人員收受,並未察覺「陳緯俊」、「李朝富」是詐欺集團成員,無參與犯罪組織、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於網際網路搜尋貸款資訊,發現「安心貸」公司,與「陳緯俊」聯繫,被告向「陳緯俊」告知已向2間銀行申請貸款未果,向民間融資「台灣理財通」洽詢亦不成,「陳緯俊」要求被告撰寫資料,提供雙證件正反面、金融帳戶及勞保資料,被告依言提供後,「陳緯俊」告知其舅舅「李朝富」可協助申辦貸款,指示被告與「李朝富」聯繫,「李朝富」告知被告帳戶資金流動數額過低,願意協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被告依指示配合提款交付指定之人收受即可,被告才提供帳戶讓「李朝富」匯款,再將款項領出前往指定地點交付「李朝富」指派之收款人,觀諸被告與「陳緯俊」、「李朝富」間LINE對話紀錄,均在討論貸款之事,與一般常見單純買賣或借用金融帳戶情形不同,「陳緯俊」在與被告通話過程中使用大量專業術語遊說被告,被告亦在網路上查得確有「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之網頁,被告確實誤信「陳緯俊」、「李朝富」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才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且本案被告並未交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帳戶情形不同,被告無法察覺「陳緯俊」、「李朝富」是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未曾有詐欺前科,先前亦未遭遇此種狀況,無法洞悉詐欺集團伎倆,縱使有思慮不周,亦與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不同,被告本已有大量債務,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債務清理程序,絕無可能故意犯罪增加自己債務,被告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而受害,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間某日,在網路上瀏覽借款訊息後,輸入聯絡資訊,嗣於113年7月31日中午12時37分許,「陳緯俊」以LINE與其聯繫,並經其介紹聯繫「李朝富」,按「李朝富」要求先將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資料告知「李朝富」,以接收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帳戶資料後,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訛騙翁蒴薐等3人,致翁蒴薐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被告隨即依「李朝富」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將翁蒴薐等3人匯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或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將領出款項交付「李朝富」指定向其取款之「專員」收受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59至62頁;原審卷第64至66頁、第72頁、第76頁、第78頁;本院卷第64至70頁、第119至127頁),並據翁蒴薐、A03、A04於警詢就渠等受騙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之經過指訴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第29至31頁、第53至55頁,告訴人翁蒴稜等3人警詢筆錄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之證詞,不作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復有彰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5至77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79至81頁)、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83至85頁)、彰化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4年5月29日彰歸仁字第11400060號函及所附取款憑條與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05813號函及所附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被告與「陳緯俊」、「李朝富」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7至99頁;偵卷第67至74頁、第99至119頁)、告訴人翁蒴薐提出受騙匯款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頁、第25至26頁)、告訴人A03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頁、第47至49頁)、告訴人A04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3至65頁)、告訴人翁蒴薐、A03、A04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7至8頁、第13至16頁、第27頁、第33至37頁、第43至45頁、第51頁第57至61頁,此部分不做為證明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犯罪之證據)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為本案犯行,惟依卷內證據,雖難證明被告具有積極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可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2、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與「陳緯俊」、「李朝富」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提供所申設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給「李朝富」接收匯款並依「李朝富」指示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詳男子起因,僅係瀏覽網路上張貼之借款訊息,輸入自己聯係資訊後,由「陳緯俊」與被告取得聯繫,經「陳緯俊」告知自身條件無法貸款,指示被告與「李朝富」聯繫,同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以便他人使用其帳戶接收款項,及依「李朝富」指示領出交付指派之人收受,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是否知道臺灣詐騙盛行,詐欺集團常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詐騙款項?)在電視上有看過新聞報導,有人被詐騙,但是我沒有記詳細的内容。」等語(見偵卷第6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接收來源不明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不詳之人,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贓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則被告在「李朝富」要求將其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李朝富」隨意使用,並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既有預見,衡情應對於要求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身分、長相、年齡、任職單位、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有所了解,然被告卻供稱:「(你是否將你的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付給他人?交付何物?以何種方式交付?)我在113年8月初在網頁上看到借款訊息,我輸入聯繫資訊後,隔天就有人使用LINE跟我聯繫,聯繫後對方表示我的條件無法申請,所以介紹另一人給我,另一人跟我聯繫後,說要美化我的帳戶金流,才有辦法達到我要借款的金額,我就依照他指示於113年8月15日9時許提供上述3個帳戶給他匯入金錢美化帳戶,我再將匯入的款項領出轉交給公司專員,我沒有收款人員的資訊或照片,他們都叫我去臺南市○○區○○街00號或附近交付款項,對方是一個年輕男子,穿得全身黑,瘦高...(是否知道『陳緯俊』、『李朝富』之真實年籍、任職之公司行號、公司地點為何?)...我自己現在有點忘記『陳緯俊』、『李朝富』所任職的公司行號是哪一間,我自己沒有去查證『陳緯俊』、『李朝富』任職的公司、聯絡方式,去確認他們的公司是否真的有這2個員工,有提供這種製造金流申辦貸款的服務...(你是否有去確認是否確實有安心貸這間公司?)沒有,但他很積極跟我聯繫,所以我沒有聯想到。(你有看過『李朝富』嗎?)沒有。(跟你聯絡之人真實姓名是否就是『陳緯俊』?該人是否有跟你見面讓你看他的身分證件確認他就是身分證件上登載之『陳緯俊』?)我沒有與『陳緯俊』見面。(『李朝富』是否真的姓名為『李朝富』,且是安心貸公司的經理?)沒有...」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對於在網路上結識之「陳緯俊」、「李朝富」,除該人LINE帳號以外,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齡、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付闕如,「陳緯俊」、「李朝富」更未提供被告其所使用之電話或所宣稱任職之營業機構或工作證件資料、告知營業機構地點,使被告得以查證「陳緯俊」、「李朝富」是否確實任職於何營業機構。更何況被告前述供稱「李朝富」係安心貸經理,然於偵訊時曾一度供稱「李朝富」係銀行經理,由此可知被告全然不關心渠等之真實身分,甚者對於向其收款曾與其見面之不詳男子身分、長相毫無頭緒,可徵「陳緯俊」、「李朝富」並無足以令被告相信渠等所言為真之信任基礎,被告卻對僅以通訊軟體對談過之「李朝富」、「陳緯俊」其人言聽計從,誠啟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有使用網路各項功能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參以被告陳稱聽聞媒體報導詐欺集團之相關新聞,亦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等行為有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對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竟能信任有加,只為渠等口頭承諾,但不知日後是否確實會依言履行之新臺幣(下同)60萬元貸款金額,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提供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並同意案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交付指派之人收受,實難令人置信。
3、再揆諸卷附被告與「陳緯俊」間使用LINE對話內容顯示(見偵卷第67至74頁),「陳緯俊」告知被告資力不足,提議引介「李朝富」美化被告帳戶金流,被告與「李朝富」聯繫後,心中對於「陳緯俊」、「李朝富」所說匯入進入被告提供帳戶,再由被告領出交付「李朝富」指派之人一事是否會涉嫌犯罪並非毫無疑慮,於113年8月5日詢問「陳緯俊」:「他說要請別人在帳給銀行看然後事成給別人一個紅包然後事後再(誤載為在)讓你做後續的事;我這樣不是洗錢幫手吧我是不懂所以才問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1頁),且被告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後,發現中信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聯繫「陳緯俊」、「李朝富」皆未獲置理,於11年8月20日下午6時8分質問「陳緯俊」:「ㄚ俊你跟大哥都沒回我電話也不回我訊息我是不是被騙了我成功幫你們洗錢所以現在我就只能等警察來找我問話對嗎」等語(見偵卷第74頁),上情可徵被告對於提供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接收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提領後交付「李朝富」指派之人收受之行為,可能涉及洗錢等犯罪嫌疑,有充分而清楚之認知。再參酌「李朝富」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7至99頁),可以發現「李朝富」指示被告前往彰化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翁蒴薐匯入彰銀帳戶款項時(見警卷第95頁),先告知被告匯款人姓名、匯出銀行名稱、金額,並指示被告臨櫃提款之原因載明「償還貨款」,「李朝富」指示被告向銀行承辦人員告知提款原因為「償還貨款」明顯與被告所說真正目的即「李朝富」匯款至其彰銀帳戶原因是為美化其帳戶金流完全迥異,被告當可輕易察覺「李朝富」要求其告知行員之理由與被告真正目的(美化帳戶金流以辦理貸款)不符,「李朝富」要求被告向銀行員為與事實不符說詞之行為逸脫常理顯然可疑,被告卻對此未置一詞,明顯可疑。參以被告臨櫃提領告訴人翁蒴稜匯入彰銀帳戶款項其中336,000元時填寫之取款憑條上附註資金來源為「朋友還款轉入」,關懷客戶提問表上有關領款用途載明「家人添購家具」(見原審卷第25頁),另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信銀行)臨櫃提領告訴人A04匯入中信帳戶之33萬元時,所填寫之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原審卷第27頁)上註明匯入款項原因及領款用途為「代工上游匯入領出支付給下包(含材料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款項來源之及理款原因,均屬虛偽,欺騙行員之原因乃「李朝富」教導其如何訛騙行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然由LINE對話紀錄中「李朝富」指示被告前往彰化商業銀行提領告訴人翁蒴薐匯款時告知行員提款理由為「償還貨款」,與被告提款時實際告知行員之款項來源及提領原因完全不同,被告前往中信銀行提領告訴人A04款項時告知行員款項來源及提款原因,亦與「李朝富」要求被告提領告訴人翁蒴薐款項時所為指示不盡相同,顯見被告臨櫃提款時除謹記「李朝富」所言訛騙行員外,面對行員詢問更自行虛捏理由,可見被告係有意識對銀行員行騙,而非僅僅聽從「李朝富」指示甚明。被告雖辯解其係相信「李朝富」、「陳緯俊」所言美化帳戶金流,才受騙提供金融帳戶接收款項並代為領款轉交不詳男子收受,如被告確實相信渠等所言為真,且主觀上相信其所為行為係合法正當,則被告理應將其所相信合法正當之匯入其帳戶款項真實原因與提款目的,如實告知銀行員,何以選擇配合「李朝富」向銀行員為虛偽說詞,行為明顯前後矛盾,故其辯解是否可信明顯可疑。
4、被告對於其究竟要向何機構貸款,及匯入其帳戶款項來源,前後供述不一,於偵訊時供稱「陳緯俊」一開始告知要幫忙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並告知「李朝富」乃銀行經理,但未告知係何銀行經理,又稱要協助向哪間銀行貸款均未明說,後來才說已經溝通好要去中信銀行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你為何要將你3個帳戶跟陳緯俊、李朝富講?)我要辦貸款。我因為薪水太少銀行無法申辦,所以我就上網找到安心貸,他們說他們可以幫我向銀行辦貸款,至於是哪間銀行,他們還在聯絡。(美化帳戶的錢是何人的錢?從何而來?)他說會請中國信託。(中國信託用他們的錢匯到你帳戶去幫你美化帳戶?)李朝富說中國信託裡面內部的人會跟我說要怎麼美化帳戶。(李朝富會叫中國信託的人員去幫你用中國信託的錢美化你的帳戶?)大概是這個意思。(他們跟你說他們的錢是中國信託的錢匯入而美化的,你是否有確認匯入你帳戶的錢真的是中國信託銀行匯入的?)我沒有確認。(你向銀行說真話,銀行會不讓你領錢嗎?)李朝富說錢是他從公司的會計匯給我,他叫我去中國信託等待,我收到第一筆時,我有告訴他,有人打電話給我,他說那是他叫的,他有拍收據給我看。(所以不是拿給中國信託?)他說他會請公司的人匯錢到我的帳戶。(這不是中國信託的錢,為何不直接拿給中國信託或匯到中國信託?)李朝富說會派他裡面的會計寄錢到我的帳戶,要美化帳戶錢,我收到時有銀行打電話給我,我馬上就打電話問他,他說那是他請人打的,並拍收據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7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你要向哪間銀行貸款?)我是要向安心貸公司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於匯入其所提供帳戶之款項究竟來源為何前後說詞不一,要向何人借貸款項亦含糊不清,觀諸其所提出原審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1號裁定(見偵卷第51至54頁)記載,被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高達117萬餘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中信銀行,中信銀行對被告無資力償還貸款,及其任職公司與收入情況最為了解,焉有可能如其所辯,提供銀行內部資金給「李朝富」為被告美化金融帳戶金流讓被告去向不詳銀行貸款,被告此部分辯解明顯與事實相互乖違。再者,被告倘係要向「陳緯俊」任職之安心貸公司貸款,則「陳緯俊」既已掌握被告財務狀況,經審核後認被告資力嚴重不足無法通過貸款,更不可能由該公司提供資金給「李朝富」為被告美化金融帳戶金流訛騙自己被告資力良好而貸款給被告,上開嚴重悖離常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依你中信帳戶交易明細顯示,在本案之前,你有向國泰銀行貸款之紀錄?)是。很早之前我有跟國泰成功貸款,但是我忘記成功跟國泰成功貸款的時間是何時,最近我有跟中國信託、國泰銀行申請貸款,但是都遭拒絕,因為銀行評估我的薪水過低,還款能力不佳,所以拒絕。」等語(見偵卷第59至60頁),顯見被告對自己以合法方式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貸款絕無通過可能,而「陳緯俊」、「李朝富」所言可協助期貸得款項之方式又如此隱諱並要其對外瞞騙,被告並已意識到參與「陳緯俊」、「李朝富」美化帳戶金流之行為可能涉嫌洗錢,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陳緯俊」、「李朝富」所給資訊或所說方式,又不確認是否真有安心貸公司、「陳緯俊」及「李朝富」等人真實身分與是否任職安心貸公司或銀行、資金來源是否確實如「李朝富」宣稱係中信銀行所有或安心貸公司所有,且對渠等與事實完全歧異之謊言照單全收,按「李朝富」指示轉而訛騙銀行員,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起訴之事實坦承認罪(見原審卷第64頁、第76頁),由上情可以推斷,被告主觀上顯係對於提供帳戶接收不明來源款項及提領一空交付不詳之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有預見並容任該風險發生,因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對與「陳緯俊」、「李朝富」及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等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具有間接或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5、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雖提出網路上查得之安心貸公司網頁(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證明確實有該公司,被告始基於此相信「陳緯俊」、「李朝富」所言屬實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已多次供陳並未查證「陳緯俊」、「李朝富」任職公司,確認該2人宣稱任職該公司是否屬實等情在卷(見偵卷第61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可見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安心貸理財有限公司網頁內容係於本院審理程序前方上網查詢,而非被告於案發時查證之資料。再者,縱使有該公司且該公司係合法登記經營正當業務之公司,「陳緯俊」、「李朝富」是否該公司員工亦未經證實,且「李朝富」、「陳緯俊」要求被告所作行為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被告亦非對之完全未有警覺,仍難因確實有被告所宣稱之安心貸公司存在,反證被告辯解屬實,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上開網頁資料,仍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此外,由上開卷證資料交互參酌,堪認被告雖未對詐欺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及所詐得財物之各階段交付過程有所認識或知悉參與之全數共犯確切身分,或未實際參與全部犯行,而未與「陳緯俊」、「李朝富」及收款之不詳男子以外之人間發生直接犯意聯絡,然被告對於「陳緯俊」、「李朝富」及收款之不詳男子所稱從事其他工作之詐騙集團內成員係在從事詐騙行為主觀上有所預見,仍決意加入,提供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給上述「李朝富」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帳戶作為詐取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財物時供接收詐騙贓款之工具,並擔任將帳戶內贓款領出再交付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此車手角色,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間藉由上述「李朝富」等人而發生間接之犯意聯絡,並藉由各集團間成員分工合作以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詐騙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並隱匿、掩飾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受騙財物之去向,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各就本件詐欺集團所為詐騙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又被告對於集團內至少有「陳緯俊」、「李朝富」及收款之不詳男子等人,加計其本身顯逾三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於共同參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主觀上確有認知無疑,被告所辯皆不可採。
㈢、被告與「陳緯俊」、「李朝富」、向其收款不詳男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所示方式訛騙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致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往被告所提供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並由被告將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匯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後交付不詳男子,製造金流斷點,而詐取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財物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被告透過提領詐欺贓款並交付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方法,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致該款項嗣後以其他形式轉存、提領或消費後,難以特定並追查其流向,使金錢來源、去向均難以辨認、溯源,被告對其行為可能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實有所預見並容任其發生,業如前述,不論嗣後該犯罪所得最後由何人取得,實際上被告已透過其上開行為,實施製造犯罪所得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匯入款項帳號鎖定被告外,難以再深入追查,其餘集團共犯因此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於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
㈣、另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緯俊」、「李朝富」、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推由不詳成員在網路刊登貸款廣告對外尋找接收贓款之金融帳號及擔任提款車手之人,再由「陳緯俊」會談後轉介「李朝富」,嗣由「李朝富」指示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完成提領贓款並轉交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之任務,另有集團內其他成員對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被告復依上開方式將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交付不詳男子收受,業如前述,且被告經由與「陳緯俊」、「李朝富」、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接觸過程,已可知悉「陳緯俊」、「李朝富」及向其收款之不詳男子等人係與多人共犯,有不同層級參與者,被告由此即可知悉「陳緯俊」等人乃集結多人之組織以持續從事犯罪行為牟利,何況被告加入「陳緯俊」等人所屬組織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款項至少有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被告1天之內即提領上開帳戶內匯入款項數次,被告與「陳緯俊」等人所屬集團犯案數次,顯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人數甚夥,成員分別負責對外尋覓成員、實施詐術、指揮領款、隱匿款項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尋覓成員、行使詐術、指示車手領款及收水手收取贓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而被告聯繫「陳緯俊」後,再經由轉介聯繫「李朝富」及與「李朝富」指派之不詳男子面交款項,被告並在知悉「陳緯俊」等人夥同其他人以獲取款項匯入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情形下,猶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角色,已預見並容任所提供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交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使用,而「李朝富」指示其提領並交付匯入帳戶內款項乃受騙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匯入之贓款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對上情有所預見並仍提供帳戶容任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指示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人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再按指示提領帳戶內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受騙匯入款項交付「李朝富」指派之不詳男子,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施詐欺犯行,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實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時;至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而首次犯行攸關整體之法律適用、刑罰之評價,事實審法院自應詳為調查審認明白,以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陳緯俊」、「李朝富」「專員」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及上開共犯、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擔任運籌帷幄之上游成員「李朝富」、對外徵求或轉介以增加組織成員之「陳緯俊」、接收被告所提領詐欺贓款之「專員」與其他向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行騙,使之受騙匯款至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本案先後3次犯行中,詐欺集團成員最先著手致電實施詐欺犯行者,乃附表編號2所示於113年8月11日下午6時2分起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A03,對其施用詐術,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附表編號1、3犯行,本案詐欺集團著手為加重詐欺行為之時點均晚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是被告本案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中之「首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於該次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至於被告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時,雖未脫離所加入之犯罪組織,然因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首次犯行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予以論處,是其後續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另行論罪。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就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事實有所記載,並就被告所為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與「陳緯俊」、「李朝富」、「專員」以及本案其餘實施詐欺取財之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就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如附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1、被告既係與「陳緯俊」、「李朝富」、「專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並分工負責提供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接收受騙之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再將匯入其所提供帳戶內受騙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之詐欺贓款提領後交付「專員」,當係有自己加入該集團作為成員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被告先加入上開人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其他共犯行為,而完成本案相關犯行,原判決漏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判決,並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中併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顯有未洽;2、被告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相信「李朝富」等人所言匯款美化其帳戶金流等情為真,並供稱:「(是否坦承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我真的沒有想過匯到我帳戶的錢是被害人的錢,「李朝富」還有給我看收據,說這是他請人家匯進來的錢,我把錢交付之後,「李朝富」也會傳訊跟我說他收到了,我沒有想到我會被利用做不法的行為。」等語(見偵卷第62頁),顯見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犯行,要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斟酌自白洗錢之科刑有利事由,原判決竟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科刑時審酌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有利事由,原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顯有違誤;3、被告犯罪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繫,該電話顯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竟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收受,所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是非法所得,行為可能涉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且「陳緯俊」、「李朝富」、「專員」及其他不詳多人組成之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細緻,所從事與金錢相關行為,涉及犯罪可能性甚高,明顯是集合眾多人員從事犯罪行為之組織,竟仍率爾加入「陳緯俊」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將申設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提供做人頭帳戶接收詐騙贓款,並依「李朝富」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受騙匯入之贓款轉提領一空,再轉交給「李朝富」所指定前來向其收款之「專員」,以完成洗錢行為,被告雖非組織內之核心或首腦人物,仍屬詐欺取財犯行遂行時不可或缺攸關詐欺取財犯行成功與否之關鍵角色,所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財物損失,並對人際間之互信與經濟秩序、金融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因此增加檢警事後向上溯源,追查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殊不可取,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所造成損害最輕,但其不法內涵最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翁蒴薐所受財產損害最多,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A04所受損害次之,且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所受損害共計908,000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且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本案犯行,又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A03調解成立,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但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並未依約履行,全未賠償告訴人翁蒴薐等3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已婚,但無子女,與配偶、母親及胞妹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擔任製造業作業員,月入約28,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諭知罪刑」欄所示之刑。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凡變更第一審所引用之刑法法條者,皆包括在內,原審以第一審適用酌減法條為不當,改判以較重之刑,自屬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3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固為被告提起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適用,但因原判決漏未審認被告有加入「陳緯俊」、「李朝富」、「專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犯行漏未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原判決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而原判決既有法條適用不當之情形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依上開說明,附表各次犯行自無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此敘明。另斟酌被告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均在同一日為之,重複非難程度甚高,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衡以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㈢、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涉犯行,附表編號2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附表編號1、3則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被告所為3次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時用以與「陳緯俊」、「李朝富」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因未扣案,日後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被告申設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各該款項已經被告提領後交由「專員」收受,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各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考量被告提領之款項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3、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或有犯罪所得,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本院諭知罪刑 1 翁蒴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下午2時23分起,佯裝為翁蒴薐之子撥打電話聯繫翁蒴薐,誆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翁蒴薐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 458,000元 彰銀帳戶 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7分許 336,000元 原判決撤銷。 蘇麗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15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16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17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 30,000元 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18分許 2,000元 2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1日下午6時2分起,佯裝為A03之子撥打電話聯繫A03,訛稱急需借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3分許 12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 60,000元 原判決撤銷。 蘇麗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15日下午2時36分許 60,000元 3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晚間7時30分許,佯裝為A04之子撥打電話聯繫A04,謊稱要支付商家貨款,急需款項請A04協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同意出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 330,000元 中信帳戶 113年8月15日中午12時21分許 280,000元 原判決撤銷。 蘇麗君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8月15日中午12時27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