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P HONG KEE(葉鴻棋)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AP HONG KEE(葉鴻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YAP HONG KEE(葉鴻棋)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華人,係以觀光名義來台2星期,在臺灣並無親屬或固定住居所,係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家人目前均居住在馬來西亞,難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案之洗錢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並有本案五次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案件,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羈押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原審以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有理由,因而撤銷原審判決,認被告犯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2號附表所示之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原審諭知驅逐出境、沒收部分,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罪嫌疑重大。㈡又被告經本院判處前述罪刑,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華人,係
以觀光名義來台2星期,在臺灣並無親屬或固定住居所,係因涉犯本件犯行入境我國,家人目前均居住在馬來西亞,難以確保日後能遵期到庭繼續接受審判、執行,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前案之洗錢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並有本案五次詐欺洗錢犯行,被告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案件,有客觀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渠等逃亡或再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社會信任,更造成被
害人財產嚴重傷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