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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丞紜(原名蔡家欣)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侯信逸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7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訴字第57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78、88-8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表示認罪,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劉冠余達成民事和解,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積極修復告訴人的損害,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告訴人劉冠余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

付和解金額完畢,有和解書、轉帳單各1份(本院卷第63-69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本案幣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幣託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造成告訴人受有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於本院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劉冠余達成民事和解,及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入約4萬1,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男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已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冠余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額完畢,有上開和解書、轉帳單各1份(本院卷第63-69頁)在卷可按,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