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明宏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蔡明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宏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財產犯罪,實無委託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再匯款或提領轉交之必要,是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匯款或提領轉交,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專供收取款項及匯款或提領轉交,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初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孫銘聰、王俊偉(孫銘聰、王俊偉涉犯詐欺部分,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而容任孫銘聰、王俊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蔡明宏則聽從孫銘聰、王俊偉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孫銘聰或王俊偉收受,蔡明宏則可以取得按一定方式計算之帳戶費及薪水作為報酬。嗣孫銘聰、王俊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蔡明宏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黃慕恩施以詐術,致黃慕恩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朱晨榛、裴敏涵之金融帳戶,再由朱晨榛、裴敏涵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等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蔡明宏之本案帳戶即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蔡明宏再依孫銘聰或王俊偉之指示,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如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孫銘聰或王俊偉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王俊偉、蔡明宏則分得孫銘聰允諾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黃慕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同條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之同意權人,依同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明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主張:證人王俊偉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經查,被告於原審時就證人王俊偉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當庭表示:「(證據能力)沒意見,都同意使用。」等語(原審卷二第159至161頁),被告之意思表示復無瑕疵可指,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王俊偉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被告於原審時對於上開證據同意列為本案證據使用,參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王俊偉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無許被告及辯護人再行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追復之理,即告確定。是被告及辯護人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主張證人王俊偉於警詢及偵查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沒有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23頁、第126頁、第194至1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自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使用,其於111年1月初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孫銘聰、王俊偉使用,其則可以取得按一定方式計算之帳戶費及薪水作為報酬,以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黃慕恩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朱晨榛、裴敏涵之金融帳戶,再由朱晨榛、裴敏涵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等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即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被告再依孫銘聰或王俊偉之指示,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如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孫銘聰或王俊偉指定帳戶,被告則分得孫銘聰允諾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辯稱:之前我在跑外送時認識王俊偉,再透過王俊偉介紹認識孫銘聰,孫銘聰即向我提議,因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有風險,常常會因為各種異常交易情況被凍結帳戶,需要我的金融帳戶分散帳戶遭凍結之風險,並協助提領款項,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予孫銘聰使用,並由孫銘聰與客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孫銘聰與客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前都有KYC,交易完成後我們也確實將虛擬貨幣匯入客戶指定的電子錢包,我不知道孫銘聰是詐欺集團成員,也不知道朱晨臻、裴敏涵之資金來源是告訴人黃慕恩遭詐欺之贓款,請判決我無罪等語。
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並未參與孫銘聰與客戶間虛擬
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交易均由孫銘聰經手,且證人孫銘聰再三保證自己從事者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在「湶品合夥企業」群組內亦目睹孫銘聰與客戶進行KYC認證之過程,包含視訊認證、防詐騙宣導等,被告自有足夠理由確信孫銘聰係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金流均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②被告自111年1月加入LINE群組「湶品合夥企業」、「薪水」,直至同年8月退出群組,不再與孫銘聰合作之前,被告與其他群組內成員雖曾遭檢警偵辦涉犯詐欺等相關案件,惟經檢警偵查後均認定為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被告自111年6月至8月間,也曾遭提起詐欺、洗錢等告訴,但因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施用詐術或與詐騙者有犯意聯絡,分別經士林、新北、雲林、高雄等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縱使本案帳戶曾遭列為警示帳戶,經孫銘聰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向員警說明後,員警亦認定無不正常交易情形而成功解除警示,如此被告更加深信係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帳戶被警示是常有的事,完全不知孫銘聰有與詐欺集團合作之事。③關於陳柏豪、王俊偉等人在LINE群組「湶品合夥企業」、「薪水」內之對話訊息,證人孫銘聰、王俊偉均已證述屬群組內成員之玩笑話,自不得以上開群組內之對話訊息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或與證人孫銘聰、王俊偉等人有犯意聯絡。④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被告僅係在不了解虛擬貨幣交易,亦不清楚實際交易情況之下,深信朋友說法以及檢警偵查結果,「疏忽」之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朋友作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此「疏忽」不等同於「不確定故意」,也不應擴張「不確定故意」之範圍,否則無異有罪推定。被告無從預見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係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抑或係遭詐騙之被害人,被告主觀上實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被告於111年1月初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孫銘聰、王俊偉,而容任孫銘聰、王俊偉使用本案帳戶,被告並聽從孫銘聰、王俊偉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孫銘聰或王俊偉收受,被告則可以取得按一定方式計算之帳戶費及薪水作為報酬。嗣孫銘聰、王俊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告訴人黃慕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黃慕恩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如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之款項,轉入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朱晨榛、裴敏涵之金融帳戶,再由朱晨榛、裴敏涵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其等如附表「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即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被告再依孫銘聰或王俊偉之指示,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如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款項轉帳至孫銘聰或王俊偉指定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王俊偉、被告則分得孫銘聰允諾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報酬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慕恩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1至62頁、第63至66頁、第67至73頁),證人孫銘聰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述、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本案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333至339頁,原審卷一第57至60頁、第67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6頁、第87至90頁、第91至94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15頁、第137至153頁、第165至172頁、第173至177頁、第179至182頁,原審卷二第341至352頁、第353至358頁、第369至376頁,原審卷一第61至66頁、第155至157頁、第173至177頁、第179至182頁,原審卷二第359至367頁、第377至383頁、第385至395頁,原審卷三第309至330頁、第343頁),證人王俊偉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證述、偵查中羈押訊問筆錄、審理時之陳述(原審卷一第159至164頁、第213至215頁、第117至136頁、第217至225頁,原審卷二第127至131頁、第397至490頁、第431至439頁,原審卷三第3至10頁、第11至17頁、第19至25頁、第33至37頁、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第205至210頁、第227至230頁,原審卷二第359至367頁、第441至444頁,原審卷三第27至29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79頁、第81至111頁),證人朱晨榛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330至341頁)可憑,並有告訴人黃慕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0頁),告訴人黃慕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1頁、第99頁),告訴人黃慕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1至122頁),朱晨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49頁、第253頁),裴敏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1頁、第255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3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其與孫銘聰、王俊偉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被告於另案112年1月19日警詢時供稱:孫銘聰是經由朋友介
紹,認識約2年,……他由高雄來台北,飯局中向我提出是否想投資虛擬貨幣,我有興趣就向他請教投資方式……陳柏豪認識約3年,是我外送認識的朋友,……我向他表示是否要投資虛擬貨幣而加入。(問:你所屬之「湶品合夥企業」犯罪集團之分工為何?其他成員分工各為何?集團首腦為何人?)孫銘聰(群組代號:孫大砲)-操作虛擬貨幣買賣,跟虛擬貨幣客戶接洽,然後叫我去提領款項,他會計算成員薪資。(問:警方出示陳柏豪於111年8月9日因詐欺、洗錢、組織等案遭本大隊扣案之IPhone手機內LINE群組「湶品合夥企業」之對話內容、成員名單,該群組成員為何?你於該群組之暱稱為何?該群組做何用途?)該群組是我們用來聯絡事情之用,我所使用之暱稱是「阿宏」。陳柏豪(群組代號:豪)-他是提領客戶款項。王俊偉(群組代號:小偉)-他是提領客戶款項、發放薪資。吳衫螈(群組代號:吳小螈)-他是提領客戶款項。李宸維(群組代號:宸維)-他是提領客戶款項。顏振翃(群組代號:小言)-他是提領客戶款項。王勢勛(群組代號:王勢勛)-他是提領客戶款項。莊育慎(群組代號:Eason小莊)-他是提領客戶款項。陳志偉(群組代號:刀)-他是提領客戶款項。我是王俊偉招募加入「湶品合夥企業」,他是說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負責收取虛擬貨幣的款項,金融帳戶是提供給孫銘聰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24頁、第139至140頁、第142至143頁)。其於本案113年7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帳戶我是在111年1月初在LINE上提供給孫銘聰,因為跟孫銘聰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孫銘聰就說大家是朋友,所以合夥作幣商,我們就沒出本錢。孫銘聰說他帳戶是用來補貨及買貨用的,補貨跟買貨就是類似買虛擬貨幣之類的,當初孫銘聰說過做虛擬貨幣會有帳戶被警示風險,不過他說如果被警示的話可以拿對話紀錄到警局去解除警示,所以孫銘聰才想說約我們做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孫銘聰的帳戶如果被警示就無法去買賣。(問:如果是合法的買賣為何帳戶會被警示?)我們跟客人交易是合法的,但客戶如果被他人欺騙去報警,我們可能會被懷疑說是跟對方也是一夥的。由我們提供帳戶。提供帳戶之人的幣商群組為「薪水」群組,裡面有孫銘聰、王俊偉、陳柏豪、陳志偉、李宸維、莊育慎、我、顏振翃、王勢勛、吳衫螈,另外群組「湶品合夥企業」這是孫銘聰在買賣虛擬貨幣群組,上述「薪水」群的人全都在「湶品合夥企業」群組裡面,都看的到等語(偵卷第237至239頁)。
⒊證人王俊偉於另案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20日警詢時之陳
述及於112年7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一開始在110年10月間是孫銘聰用自己還有我的帳戶收款,後來因為帳戶都遭警示,孫銘聰說需要帳戶,叫我去看有沒有人想要賺帳戶費,我才找了跑外送的夥伴陳柏豪、吳衫螈、莊育慎、蔡明宏、李宸維、陳志偉、顏振翃等人加入,王勢勛則是孫銘聰自己找來的,大部分的成員都會將款項提領後交給我,我再用現金存入孫銘聰的提款卡,成員提領大筆款項的時侯,怕被搶我就會陪同,我們把帳戶借給孫銘聰,孫銘聰說客人最低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的虛擬貨幣,我們就可以抽100元,孫銘聰說成員帳戶內的錢到100萬元左右後,就可以提領,因為成員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都在我身上,我會不定時登入查看,到了差不多金額就會叫成員去領出來,湶品商鋪主要是孫銘聰在操作,我們就此部分獲利只有分得1%的帳戶費,另外還有其他虛擬貨幣商城,如「普賢商城」由我操作、「86貨幣商鋪」是陳柏豪、「維新幣商」是王勢勛、「弎壹幣商」是李佩婷,李慧文、李怡璇與李佩婷是三姊妹,李慧文負責批進貨幣,大約有8、9成客人向這些商城買幣,都是詐騙推的,孫銘聰與其他成員都是知道在配合詐欺集團買賣虛擬貨幣,因為我當時在解除警示帳戶時有疑慮,所以有詢問過孫銘聰,他說解除警示帳戶的客人,就是詐欺集團指定要跟我們購買的,或是人頭帳戶在跟我們洗錢,我、陳柏豪與其他成員對此都心知肚明,因為後續成員有被警示帳戶後陸續去製作筆錄,就知道那是詐騙,所以私下有來問我,我就轉述孫銘聰告訴我的話給他們,向我們購買虛擬貨幣大可以分成2種模式,第1種是人頭帳戶跟我們做完認證後,就會跟我們約定帳戶,開始購買虛擬貨幣,買的頻率大概就是每天200至300萬元不等,這樣的買法大概就知道是人頭帳戶,另一種就是我們去做解除警示帳戶筆錄時,知道被害人是透過詐欺集團指定向我們購買,我們就知道那是詐騙集團推向的客人,孫銘聰的獲利方式是透過賺取差價,他會去幣托、王牌交易所等地方買入虛擬貨幣,再以高於時價2元之價格在火幣等平臺販售,藉此賺取差價等語(原審卷一第159至164 頁、第213至215頁、第217至225頁、原審卷三第27至31頁)。再依證人王俊偉於本院時證稱:被告可以取得孫銘聰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湶品合夥企業」、「薪水」內共10位成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取得之價差利潤1%,扣除孫銘聰以外,其他9人均分之報酬(即被告可分得虛擬貨幣交易價差利潤1%其中的9分之1作為其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12頁)。
⒋依證人孫銘聰於112年6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成員每月可獲利
大概5、6萬元,我都發現金給他們。(問:觀「湶品合夥企業」群組對話內容,提供金融帳戶的群組成員每月可領到帳戶費,且帳戶費均為6萬元以上,你作何解釋?)那是他們薪水大概5、6萬元。(問:你自稱他們皆為合夥人,為何每月還要付給他們帳戶費,是否是你向他們租用人頭帳戶之費用?)不是帳戶費就是薪水。(問:請解釋帳戶費如何計算?)答:單筆匯入帳戶的款項如果是50萬元以下,就是每匯入1萬元會分給他們100元,如果單筆匯入款項超過50萬元,就是每匯入1萬元分5,000元。(問:既然王勢勛及李宸維僅從事提供帳戶及領錢事情,為何他們6月份的薪水會分別拿到24萬8800元;李宸維6月份薪水,總共17萬8500元,與社會上正常工作內容所取得薪資待遇不符,你做何解釋?)那筆錢並不是他們個人擁有的,還要再除以9。(問:從LINE對話紀錄,其中集團幹部陳柏豪、王俊偉每日都會在群組內記帳,並回報給你,顯見你有作帳的習慣,為何你要作帳?該帳務報表於何處?)我要計算他們薪水。每個月結帳完後,我就刪掉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47至148頁)。其於112年8月1日另案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原審時之證述:我的帳戶曾經因為他人報案詐欺而遭警示,但我實際上都有將虛擬貨幣戶匯入客人平台的帳戶,我對被害人被詐欺的情形無從知悉,王俊偉會想認罪是因為被羈押想要趕快出去,我從事買賣的有泰達幣跟比特幣,湶品商鋪是我與被告等人合夥,但其他人不需要分攤損失,只需要提供帳戶跟協助提領及對帳,我就會固定支付以提領款項計算的薪水讓他們平分,我販售虛擬貨幣的價格都是我購入的成本加利潤,「貳壹幣商」差不多都是幣托的賣價加1.5元至2元賣出,我投資的幣種有比特幣及泰達幣,比特幣比較會有損失,泰達幣比較不會,但我也沒有特別計算我的損失,我知道我每月平均獲利約50至100萬之間,我曾用通訊軟體LINE告訴李慧文稱「買這個的99.9%都是被騙的」,只是要強調有些人買去投資都是被詐騙,所以叫她要小心等語(原審卷一第165至172頁,原審卷三第309至330頁)。
⒌證人朱晨榛於原審時證稱:我當初在網路找工作,也有點算
是被詐騙,他們有一個群組,小幫手就問我有沒有興趣參加本月活動,就是幫股東匯款,當初有詢問是否合法,小幫手向我表示是合法的,小幫手讓我提供2、3個帳戶供股東匯款,再叫我下載APP,透過APP去找幣商,我買虛擬貨幣的幣商都不是我自己找的,是小幫手提供我幣商的通訊軟體LINE去跟幣商認證,過程中有告訴我不可以透露我是幫別人買虛擬貨幣,如果我遇到不會回答的問題就告訴小幫手,我會截圖問小幫手,小幫手會告訴我如何回答,過程中我只有提供身分證件等身分資料供幣商認證,我沒有提供其他資料讓對方確認我購買虛擬貨幣的用途,購買完虛擬貨幣,虛擬貨幣到我的帳戶後,我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小幫手提供給我的錢包地址等語(原審卷三第331至334頁)。
⒍再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湶品合夥企
業」及「薪水」二個群組,二個群組的成員均有被告、王俊偉、陳柏豪、孫銘聰、陳志偉、李宸維、莊育慎、顏振翃、王勢勛、吳衫螈等10人,被告均可看到上開二個群組內的成員對話紀錄,業據證人王俊偉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7頁、第210至211頁),且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偵卷第237至239頁)。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群組「薪水」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暱稱「阿宏」)於該群組內表示:「社會在走、詐欺要有」,證人王俊偉則回覆「要有詐騙,才有我們」,「不然老闆沒得賺,我們也是沒得賺」等語(原審卷一第291頁);而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湶品合夥企業」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該群組內之成員與被告均會向證人孫銘聰、王俊偉陳報帳戶經警示之狀況,並請證人孫銘聰或王俊偉查找對應之帳號,且證人孫銘聰、王俊偉更會向成員確認是第一層帳戶或第二層帳戶之情形,再提供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證人孫銘聰、王俊偉亦於該群組內預先指示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刀」之陳志偉,預計要提領300萬元的現金,一般而言,如果是正常幣商,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不會預先知道有多少錢要進來帳戶;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螈」之吳衫螈,亦在該群組內表示:「他是最後面,
跟我私下講的@@故意要刁難我一次哈,做筆錄就是要講的流暢 ,要不然像他們懂的警察就是懷疑!/就是知道我們根本/不是買賣貨幣的幣商!只是提供帳號而已,你以為我每次都幫你打去問資料/偵查隊!,給的是誰面子@@那麼簡單!都直接幫你寫一寫!他說他早知道了!他處理那麼多了!只是不想搓破我而已@@哈我就很剛尬!」等語,證人王俊偉亦於該群組內表示:「以後這裡不要說什麼危險話題,然後群組對話記得刪除,可以減少不必要麻煩,不然以後遇到問題,或者警方要看手機,這些都很危險」等語並標記群內之成員,群組成員則回覆「我知道」,「我都會刪掉」,「尤其在用銀行」,「之前警察問我能不能看手機 我直接拒絕」等語,而被告亦有回覆「好」之情形,證人孫銘聰則表示「下次可以給他看 但要刪除」,「昨天阿勛(即王勢勛)用提款卡領錢被警察帶走,還好是領自己的,所以為了以防萬一大家少說,不然就是刪紀錄,每天刪」等語,「吳小螈」亦表示「做筆錄,退出比較好,避免剛好有,聊天訊息,忽然跳出來!」等語,證人孫銘聰亦曾於「湶品合夥企業」群組表示:「帳戶能撐滿滿一個月大家可以賺更多」,「所以要靠大家積極解除了」,「再確認一下有無解開的」,「我想說乾淨的帳戶壓最後,看你們解開了沒,先用你們的」,「@王勢勛 你晚上領錢低調一點 不要再被警察抓走了」等語,有另案共同被告陳柏豪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共2份(原審卷一第233至289頁、第291至34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626號搜索票(原審卷一第343頁),另案共同被告陳柏豪之手機鑑識報告(原審卷一第345至455頁)附卷可佐。
⒎依證人王俊偉上開陳述及證述,證人孫銘聰及朱晨榛之證述
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孫銘聰所成立之湶品商鋪,係以高於市場價格之虛擬貨幣,並配合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害人或控制之人頭帳戶來購買虛擬貨幣,而從中獲利,孫銘聰及湶品商鋪內部成員對此均有所預見,然孫銘聰仍販售虛擬貨幣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被害人或控制之人頭帳戶,湶品商鋪內部成員並配合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證人孫銘聰更於湶品商鋪之群組內直言只要帳戶能持續收款即可持續獲利,是依證人孫銘聰於另案警詢之陳述及原審時之證述稱:其販售虛擬貨幣之價額確係如證人王俊偉所證述,且於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中,更有未計算損失之情形,應均得認定渠等獲利實與虛擬貨幣市場價格波動、買入、賣出虛擬貨幣之時點均無所涉,只要渠等持續收款、形塑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並解除警示帳戶,渠等即可確保獲利。而此種獲利之確信,再參酌上開被告與另案共同被告陳柏豪等人於通訊軟體LINE「湶品合夥企業」、「薪水」群組內之對話紀錄內容,亦可認定證人孫銘聰獲利之確信,即係根據渠等自始至終並未依虛擬貨幣市場波動調整虛擬貨幣販賣價額,而因渠等係配合詐欺集團販售虛擬貨幣,故足以確信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詐欺贓款,縱渠等僅係個人虛擬貨幣幣商,而非較為安全且公開之交易所,又在渠等設定之虛擬貨幣價額始終高於該時虛擬貨幣之市價之情形下,仍有配合之本案詐欺集團引導詐欺被害人或控制之人頭帳戶,向其等大量且穩定購入風險性高、價格亦不合理之虛擬貨幣,方能說明證人孫銘聰、王俊偉等人始終獲利之確信。
⒏綜合被告上開供述,證人王俊偉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孫銘聰
、朱晨榛之證述,另案共同被告陳柏豪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另案共同被告陳柏豪之手機鑑識報告,堪認孫銘聰、王俊偉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虛擬貨幣交易群組時,已告知被告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孫銘聰使用,並依孫銘聰、王俊偉指示提領匯入其本案帳戶內的款項,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孫銘聰使用之原因,係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帳戶可能因涉嫌違法詐欺等犯罪行為及違法金流而遭警示。另證人王俊偉在解除警示帳戶時有疑慮,曾經詢問過孫銘聰,孫銘聰告知王俊偉解除警示帳戶的客人,就是詐欺集團指定要跟「湶品合夥企業」購買虛擬貨幣,或是人頭帳戶在跟「湶品合夥企業」洗錢,因為後續有群組成員被警示帳戶後陸續去製作筆錄,就知道那是詐騙,所以私下有來問王俊偉,王俊偉就轉述孫銘聰告訴渠的話給他們等語。準此而論,被告於111年1月間起提供其本案帳戶供孫銘聰使用,以及加入本案「湶品合夥企業」、「薪水」等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依孫銘聰、王俊偉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孫銘聰或王俊偉,可能涉嫌違法詐欺犯罪行為及洗錢行為,主觀上顯已有預見,再者,依被告所提出之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634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1月9日)(被告蔡明宏、孫銘聰、程裕瑞)(原審卷二第189至194頁),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19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10月28日)(被告蔡明宏)(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05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6月6月)(被告蔡明宏、孫銘聰)(原審卷二第199至200頁),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92、531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2月5日)(被告蔡明宏)(原審卷二第201至204頁),被告早於111年6月6日以前即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孫銘聰、王俊偉使用及參與「湶品合夥企業」虛擬貨幣交易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遭檢警偵辦,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參酌證人王俊偉前開陳述及證述,證人王俊偉亦有告知被告有關孫銘聰說解除警示帳戶的客人,就是詐欺集團指定要跟渠等購買虛擬貨幣的,或是人頭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進行洗錢等情。被告知悉其事後,仍繼續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孫銘聰、王俊偉使用,而容任孫銘聰、王俊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並聽從孫銘聰、王俊偉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孫銘聰或王俊偉收受,被告自有與孫銘聰、王俊偉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再依證人孫銘聰、王俊偉所為上開陳述及證述,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可以取得按一定方式計算之帳戶費及薪水(帳戶費:如果是50萬元以下,就是每匯入1萬元會分給他們100元,如果單筆匯入款項超過50萬元,就是每匯入1萬元分5,000元。薪水:通訊軟體LINE群組「湶品合夥企業」、「薪水」內共10位成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取得之價差利潤1%,扣除孫銘聰以外,其他9人均分之報酬,即被告可分得虛擬貨幣交易價差利潤1%其中的9分之1作為其薪水),亦可認定。另查上開案件之偵查結果雖均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之依據均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而非積極認定被告本案所為者屬合法行為。再者,被告之本案帳戶因涉犯前揭案件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於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雖經警察機關通知金融機構辦理解除警示帳戶之作業,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1年9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3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8日投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30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2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29733號函(原審卷二第3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2月18日南市警佳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309頁),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6日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3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18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二第313頁)在卷可憑,然此係因被告所涉犯之前揭案件經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者」而予不起訴處分之當然結果。惟上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既未積極認定被告本案所為均屬合法行為,難認被告因上開不起訴處分及本案帳戶經警示後又解除警示之過程,可使被告主觀上產生深信證人孫銘聰所述其所從事者為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其與買家有作KYC認證,反詐騙宣導,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被警示是常有的事,而絕無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預見。且參諸上開證人王俊偉所為之陳述及證述,渠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再解除警示帳戶,即產生所為是否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違法行為疑慮,因而詢問證人孫銘聰,此等反應符合一般人之常情。是姑不論證人王俊偉是否曾經告知被告有關孫銘聰說解除警示帳戶的客人,就是詐欺集團指定要跟渠等購買虛擬貨幣的,或是人頭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進行洗錢等語,因被告之本案帳戶既經遭警示後再解除警示帳戶,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孫銘聰使用,以及加入本案「湶品合夥企業」、「薪水」等虛擬貨幣交易群組,依孫銘聰、王俊偉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孫銘聰或王俊偉,可能涉嫌違法詐欺犯罪行為及洗錢行為,竟仍容任其發生而於111年8月5日依孫銘聰或王俊偉之指示而為本案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及「資金流向」欄所示犯行,被告自有與孫銘聰、王俊偉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孫銘聰再三保證自己從事者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且虛擬貨幣交易有與客戶進行KYC認證、防詐騙宣導等,被告確信孫銘聰係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金流均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被告自111年6月至8月間,曾遭提起詐欺、洗錢等告訴,分別經士林、新北、雲林、高雄等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縱使本案帳戶曾遭列為警示帳戶,經孫銘聰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向員警說明後,員警亦認定無不正常交易情形而成功解除警示,被告更加深信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帳戶被警示是常有的事,被告主觀上無認知,亦無預見孫銘聰、王俊偉等人之「湶品合夥企業」係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⒐被告及辯護人舉證人王俊偉於本院證稱:(問:你於另案112
年6月12日警詢時,警方問你因為「薪水群」群組有一些跟詐欺有關的言論,比如你提及要有詐騙才有我們,不用得罪客人,不知道他是詐騙還是人頭,都會回報,但老闆當然不是跟幣商進貨也是在幣托買等等有提及詐騙集團的言論,你回覆警方的說法是你是在跟陳柏豪開玩笑,只是群組的成員在講幹話。這個說法是否屬實?)屬實。(問:意思是說他們在講這些開玩笑的言論當下,其實認知上還是覺得孫銘聰是進行正常的虛擬貨幣買賣?)對,我們當時都有給客人等值的虛擬貨幣。實際上都有進行虛擬貨幣的交付。群組成員也都有看到KYC認證的過程。(問:你的認知是當時群組的成員在開玩笑講這些話的時候,他們所知道的事情為何?)有些時候群組會比較多話,可能有些人也不會仔細去看,但話是我說的,我單純只是跟陳柏豪在開玩笑。(問: 你於另案112年6月27日警詢時,警方詢問你說你跟陳柏豪、孫銘聰以及其他成員是否都清楚在與詐騙集團配合買賣?你回答「我、陳柏豪與其他成員其實都心知肚明」。這是你個人認知還是你有證據?)這是我的猜測而已,我自己是有認知到,我講太快了,就直接說我猜測大家都知道。(問:你於同日警詢時說「我跟其他成員有陸續發現是詐騙,所以大家都來問我,我之前有問過孫銘聰了,我就只是把孫銘聰跟我講的轉述給大家」,你所說的「轉述給大家」是指什麼內容?)有點時間了,妳要說轉述的話,應該是說孫銘聰跟我說他只是在做虛擬貨幣買賣,他也有給我們進群組,他跟客人KYC的交易,所以我才會相信他,然後幫他去找其他人一起來合股。應該是說我轉述孫銘聰只是我們在做虛擬貨幣交易這一塊。(問:所以其他成員,包括被告在內,接收到的訊息也是孫銘聰在從事虛擬貨幣這一塊而已?)對。(問:你於112年7月20日偵訊時,檢察官問「你之前偵訊說第一次警示後就知道與詐欺集團有關?」,你回答「我是在111年4月、5月解除帳戶時發現太過頻繁了,問孫銘聰,他才跟我講,我跟他們講完約是5、6月,我自己就決定在8月不跟孫銘聰合作了」。你提到「我跟他們講完約是5、6月」,這個「他們」是誰?講的內容為何?)「他們」應該跟我比較好就陳柏豪,我不確定他們知不知道,但最起碼我有跟講陳柏豪講,講可能不做了這樣。我所稱的他們是指陳柏豪而已,講的內容是我可能不做了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惟查,被告自承其均有在「湶品合夥企業」、「薪水」群組內,依上開另案共同被告陳柏豪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之內容(原審卷一第345至455頁),被告亦有參與討論及回覆,再就陳柏豪與王俊偉間之對話內容觀之,均屬前後連貫、有特定意義及內涵、互動式的對話過程,內容亦無何可笑之處,難信純屬開玩笑的對話,再者,群組之成員後續均有就如何避免警方查證有詳實之討論,顯非對單純之玩笑話所應有之態度,且對話中亦反覆提及前來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均係詐欺集團所引介而來,渠等並係藉此獲利,顯非單純開玩笑之言詞即得解釋。再者,依上開被告供述,證人王俊偉之陳述及證述,證人孫銘聰、朱晨榛之證述,另案共同被告陳柏豪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2份及另案共同被告陳柏豪之手機鑑識報告等事證之內容,已足認定被告有與孫銘聰、王俊偉等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證人王俊偉此部分所證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說詞,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關於陳柏豪、王俊偉等人在LINE群組「湶品合夥企業」、「薪水」內之對話訊息,均屬群組內成員之玩笑話,自不得以上開群組內之對話訊息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或與證人孫銘聰、王俊偉等人有犯意聯絡之證據云云,自難憑採。又被告所稱證人孫銘聰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客戶之身分認證,然證人孫銘聰僅係就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是否為轉入金流之本人為表面上之驗證,於被告應有認知前來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大多係詐欺案件被害人或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的情形下,此種流於表面之身分驗證,及空泛之詐欺宣導,僅係有利於被告日後應付檢警調查之手段,尚無從依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
不足採,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因被告本案行為無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又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依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第二次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之應認為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而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洗錢犯行,故亦無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經綜合比較上開關聯條文,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依孫銘聰或王俊偉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轉匯告訴人黃慕恩遭詐欺之款項,為接續犯,僅成立洗錢罪1罪。被告與孫銘聰、王俊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之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又查被告依證人孫銘聰、王俊偉之邀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
湶品合夥企業」、「薪水」群組而為本案犯行,已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起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本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嗣犯意提升為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而提領、轉匯款項,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尚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犯罪事實內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參、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並未參與孫銘聰與客戶間虛擬貨幣交易,虛擬貨幣交易均由孫銘聰經手,且證人孫銘聰再三保證自己從事者為正常虛擬貨幣交易,被告在「湶品合夥企業」群組內亦目睹孫銘聰與客戶進行KYC認證之過程,包含視訊認證、防詐騙宣導等,被告自有足夠理由確信孫銘聰係從事正常虛擬貨幣交易,金流均為買賣虛擬貨幣之價金。②被告自111年6月至8月間,也曾遭提起詐欺、洗錢等告訴,但因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施用詐術或與詐騙者有犯意聯絡,分別經士林、新北、雲林、高雄等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縱使本案帳戶曾遭列為警示帳戶,經孫銘聰提供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向員警說明後,員警亦認定無不正常交易情形而成功解除警示,如此被告更加深信正常的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帳戶被警示是常有的事,完全不知孫銘聰有與詐欺集團合作之事。③關於陳柏豪、王俊偉等人在LINE群組「湶品合夥企業」、「薪水」內之對話訊息,證人孫銘聰、王俊偉均已證述屬群組內成員之玩笑話,自不得以上開群組內之對話訊息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或與證人孫銘聰、王俊偉等人有犯意聯絡。④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被告無從預見購買虛擬貨幣之人係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抑或係遭詐騙之被害人,被告主觀上實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⑤如鈞院認為被告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請審酌被告業經於114年11月2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與告訴人黃慕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慕恩45,000元,被告業經當庭履行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⑥被告業經與告訴人黃慕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賠償給付告訴人黃慕恩45,000元,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本案未扣案之個人不法犯罪所得333元亦有不當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而與證人孫銘聰、王俊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論述如前,原審憑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故意之證據,即「普賢商城」(由證人王俊偉成立及操作)、「86貨幣商鋪」(由另案共同被告陳柏豪成立及操作)、「維新幣商」(由王勢勛成立及操作)、「弎壹幣商」(由李佩婷、李慧文、李怡璇等三人成立及操作)之相關資料,證人王俊偉與另案共同被告陳柏豪之個人對話紀錄,另案共同被告陳柏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旻升」之人之個人對話紀錄,另案共同被告陳柏豪在通訊軟體LINE「86貨幣商鋪」內之對話紀錄及張貼之記帳內容,另案共同被告李慧文與證人孫銘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均尚難認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被告亦未參與「普賢商城」、「86貨幣商鋪」、「維新幣商」、「弎壹幣商」等之犯行,原審以上開事證認定被告本案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直接故意,尚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偵查及原審時雖未與本案告訴人黃慕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被告上訴本院後,業經於114年11月2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與告訴人黃慕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慕恩45,000元,被告業經當庭履行給付完畢,且告訴人黃慕恩具狀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14年度港簡調字第239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及告訴人黃慕恩114年1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175頁)在卷可考,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對於被告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應有失之過重,未有未合。③查被告本案犯行可以取得按一定方式計算之帳戶費及薪水(帳戶費:如果是50萬元以下,就是每匯入1萬元會分給他們100元,如果單筆匯入款項超過50萬元,就是每匯入1萬元分5,000元。薪水:通訊軟體LINE群組「湶品合夥企業」、「薪水」內共10位成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取得之價差利潤1%,扣除孫銘聰以外,其他9人均分之報酬,即被告可分得虛擬貨幣交易價差利潤1%其中的9分之1作為其薪水),已認定如前,被告並非取得其提領款項1%計算,再由9人均分之報酬,原審認定被告因其本案犯行可以取得其提領告訴人黃慕恩遭詐欺贓款1%計算,再由9人均分之報酬等語,尚有未洽。再者,被告因其本案犯行雖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黃慕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慕恩45,000元,被告業經當庭履行給付完畢在案,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慕恩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如後述),此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則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333元,亦有未妥。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①至④所述,否認被告本案犯行,
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論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之認定不當云云,自無可採。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⑤⑥所示,參諸前開「一、撤
銷改判之理由」②③所示,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存有上前開「一、撤銷改判之理由」①所示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⑤其中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一定之報酬,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孫銘聰、王俊偉,而容任孫銘聰、王俊偉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並聽從孫銘聰、王俊偉之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至指定帳戶或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孫銘聰或王俊偉收受,以此方式與孫銘聰、王俊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黃慕恩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黃慕恩受有299,985元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始終否認犯行,雖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即帳戶費,惟其於上訴本院後,業經於114年11月2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與告訴人黃慕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慕恩45,000元,被告業經當庭履行給付完畢,且告訴人黃慕恩具狀表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等之犯後態度,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3至23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黃慕恩所轉入並經層轉入至如附表「第三層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即299,985元,業經被告依如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匯集至特定帳戶提領後,存入孫銘聰之金融帳戶,被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本案犯行可以取得按一定方式計算之帳戶費及薪水(帳戶費:如果是50萬元以下,就是每匯入1萬元會分給他們100元,如果單筆匯入款項超過50萬元,就是每匯入1萬元分5,000元。薪水:通訊軟體LINE群組「湶品合夥企業」、「薪水」內共10位成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取得之價差利潤1%,扣除孫銘聰以外,其他9人均分之報酬,即被告可分得虛擬貨幣交易價差利潤1%其中的9分之1作為其薪水),依此方式計算被告可取得帳戶費2,999元(計算式:299,985÷10,000×100=2,999.85,元以下捨去),至於薪水部分,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關於告訴人黃慕恩遭詐欺部分,孫銘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所取之價差為多少,無從據以計算被告關於薪水部分之報酬,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未取得薪水部分之報酬。故被告本案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帳戶費)以2,999元計算。被告因其本案犯行雖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2,999元,惟被告已於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黃慕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黃慕恩45,000元,被告業經當庭履行給付完畢在案,已如前述,堪信被告所取得之不法犯罪所得業經全數賠償(即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黃慕恩在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
柒、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法院本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概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無刑案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要件,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否認犯行,難認確有悔悟之意,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慕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黃慕恩財產損害,被告本即應對告訴人黃慕恩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雖與告訴人黃慕恩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仍難認為被告確己深刻反省,犯後態度良好而無再犯之虞,再者被告目前尚因涉犯其他詐欺、洗錢等案件,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均非輕,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逕給予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⑤其中請求宣告緩刑等語,尚非可採。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入帳戶及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資金流向 證據出處 1 黃慕恩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慕恩,佯稱以MFK玩電商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慕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1年8月5日某時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8月5日16時27分許 朱晨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8月5日16時36分許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被告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16時54分許、同日16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出15萬元、8萬元。 ⒈告訴人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51至73頁) 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第81至99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101至12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5至17頁、第79至80頁) ⒌朱晨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49頁、第253頁) ⒍裴敏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51頁、第255頁) ⒎被告蔡明宏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1至31頁) 111年8月5日某時許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8月5日16時28分許 朱晨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111年8月5日16時54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5日17時3分許 裴敏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11年8月5日17時4分許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被告依指示於111年8月5日18時47分許、同日19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轉出15萬元、11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1年8月5日某時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1年8月5日18時41分許 裴敏涵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⑴ 111年8月5日18時42分許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⑵ 111年8月5日18時43分許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111年8月5日某時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1年8月5日18時27分許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33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一【原審卷一】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二【原審卷二】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7號卷三【原審卷三】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