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麗鳳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阮麗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麗鳳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5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年8月18日16時43分許以LINE傳訊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詹紫綺、林宜欣、黃若菲、簡妍羚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紫綺、林宜欣、黃若菲、簡妍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前述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被告為辦理貸款,遭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詐稱帳戶遭凍結,必須交付提款卡給風控局辦理解凍事宜,被告因此於寄出本案郵局、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LINE告知「李先生」密碼,被告為外籍配偶,雖來台20餘年,然已與先生離婚,終日忙於工作賺錢負擔家計,幾乎未與人社交,對詐騙訊息之警覺性低於常人,參以被告於案發期間之113年8月間亦曾因詐騙訊息遭人詐騙金錢,足見被告對於詐騙訊息警惕性確有不足,對自己遭詐騙集團利用毫不知情,對於其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無從預見,難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求諭知無罪等語。辯護人則稱:被告在113年8月間同一時間除了遭假中獎、假貸款被騙錢之外,然後也因這件是屬於假貸款被騙這個帳戶使用的情形,被告當時情況對於詐騙訊息的警惕性確實是比較低,且被告並不是一開始要辦貸款李先生就要被告提出提款卡跟密碼,而是後來李先生跟被告表示他的帳戶受風控局凍結之後,才要被告交付提款卡跟密碼,就是說交付當時,被告以為說這個李先生要幫忙處理風控局的帳戶解凍的相關訊息,雖然說過程中被告是傳訊跟李先生表示說,「我希望你不要騙我,因為我兩張卡都給你了」,但是在李先生回答說「你放心,我做人堂堂正正從來不會做害人的事情」之後,被告就傳送「謝謝你」,就是說在李先生做這樣承諾之後,被告沒有因此對李先生產生懷疑,若是被告當時有懷疑李先生是詐團的話,還會傳一個謝謝你嗎?本案從被告與李先生的LINE相關對話內容可以知道,被告當時是信任李先生,依照李先生辦理的情況之下,當時主觀上確實沒有預見李先生是詐團狀況,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本案郵局、彰銀2帳戶為被告申設,被告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詹紫綺、林宜欣、黃若菲、簡妍羚亦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匯款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被告申設之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各一份、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郵局及彰化銀行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悉數遭提領一空,據上可知,被告所有上開2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除非銀行或郵局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帳戶充作犯罪之用,否則對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並無支付高額報酬,加以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之必要,此乃人民應知之常識。且邇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網路刷卡付款誤為設定多次分期給付、假冒親友身分借款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手法,詐欺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遂行收取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所易於知悉者。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遭自稱「李先生」之人欺騙,誤認對方可
為其辦理貸款及帳戶解凍事宜,因而依指示寄出本案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密碼云云。惟查:
⒈關於被告為何交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其於警詢時供稱
:「因為我在113年8月17日因有貸款需求,於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廣告後加入一名Line暱稱『李先生』之人,該李先生稱我的帳戶遭風控局凍結帳戶,如要解凍並繼續申辦貸款,需要我填具委託書後連同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帳戶密碼,我當時不疑有他就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我銀行密碼錯了,要我給他委託書並將提款卡寄給他們,他們要幫我改,改完後,資料會還給我,貸款也會撥下來,但是結果都沒有。」等語(偵卷第100頁),前後對於交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原因說法迥異;再以被告於警詢時既供述係於網路上看到申辦貸款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李先生」之好友,且於偵查中供述係於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放心借輕鬆還」粉絲專頁始得知該貸款資訊,另對於所稱欲貸款之金額、約定還款條件等雙方約定項目,被告供稱:「我貸款六萬元,利息1000多元,對方說我有錢再還就可以,不需要限定一個時間還款,每個月的還款金額我不知道,我都還沒有拿到錢。」等語,被告亦自承其有向玉山、台新商業銀行借貸之經驗,而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00頁);依被告所述,其既對於所欲借貸之貸款公司名稱並不知悉,且該詐欺集團成員又向被告表示等到被告有能力還款時,再返還貸款即可,而無確定之還款日期乙節,是殊難想像一般具有知識經驗之人,對於貸款公司自稱其所貸放款項之每月利息及還款期數皆未定有確定期程乙節,能未有任何懷疑,況本件被告亦自承其有向玉山、台新商業銀行借貸之經驗,難認其對於本國一般銀行或貸款公司之借貸實務等情形並不明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在臺沒有借錢經驗、只有在網路上借錢云云,與前述偵查中之供述並不相符,堪認係臨訟矯飾之說詞,尚乏可信之處。
⒉查被告係成年人,其出生地雖非本國,然自民國96年起即領
有中華民國之身分證,歷年出境時間短暫多僅數日即返國,此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參,被告自承已在臺生活逾20餘年(本院卷第77頁),核與一般本國成年人在國內得悉相關詐騙新聞及獲取反詐資訊並無不同,依其社會經驗,足認對於借用、租用或收集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騙相關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則不因被告曾為「外籍人士」而作不同認定。再以,被告與收受上開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相識,且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均不詳,而觀諸其所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暱稱「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即向對方表明稱:「我希望你不要騙我」、「因為我兩張卡都給你了」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完全信任對方所稱之申貸流程。再以,被告以對方要求其寄交提款卡係因其帳戶已遭凍結,必須交付提款卡辦理解凍事宜為辯解,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郵局是存錢,還有工作用的……之前還有在用,因為工作,銀行他們會轉帳進去的」,即郵局帳戶之用途為日常繳保險費、生活費等日常用途,另彰銀帳戶係其曾向玉山銀行貸款,需每月從彰銀帳戶存款轉匯至玉山銀行償還貸款使用(本院卷第147至149頁),顯然上開2帳戶並無曾遭凍結無法使用之情事,換言之,上開2帳戶原本仍可使用,何有凍結之事?被告竟輕易相信對方所指其帳戶已遭凍結之妄詞,與其所供之情存在矛盾迥異;且被告與其所謂代辦貸款之人即自稱「李先生」之人,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並對該「李先生」之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其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而被告仍執意將本案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等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亦予以容任,其具幫助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明。
⒊被告始終以其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係為貸款為由而交付,而
其係明知係提供帳戶(提款卡)以求達到貸款目的係為獲取高額對價之所為,顯已考量行為之目的性及妥適性;且被告上述行為仍認有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縱以詐欺集團係以詐騙方式詐取其提供本案帳戶,其本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認為係詐欺集團詐欺洗錢之幫助犯為辯,然而,被告提供帳戶之外在誘引(遭詐騙)與其內在(提供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二事,其外在雖遭不詳集團以高額金額之話術誘引其提供本案帳戶,然被告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行為即具有「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利己之辯解,仍無可採。稽此,堪認被告對於交付該2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可能為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乙情,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上開2個帳戶資料提供予顯無信任基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係容任他人利用上開2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個提供上開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上開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就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以檢察官舉證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而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其無罪之諭知。然查,依本案之卷證資料,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卻率爾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金融帳戶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非是。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不知審思己過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本案告訴人等個別損失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二個兒子,一個讀大學今年23歲明年畢業,另一個讀國一,目前同住。現從事醫院清潔工工作,月收入基本工資約2萬8000多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固係針對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被告申辦之本案2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未被查獲等節,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之犯罪客體已非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為免過苛,就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應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之郵局、彰銀帳戶 1 詹紫綺 113年8月15日12時55分許,以臉書暱稱「Kate Ck」向告訴人詹紫綺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marketplace/社團(RM包包二手社團)」所販售之包包及皮夾,及要求在網路「7-11賣貨便」商場上交易,並傳送詐騙連結予告訴人詹紫綺云云,告訴人詹紫綺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①113年8月19日12時17分許,轉帳18,986元。 ②113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轉帳5,123元。 彰銀帳戶 2 林宜欣 113年8月19日12時4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欣<3『雨欣媽媽』」向告訴人林宜欣佯稱:欲購買其些販售之商品,並傳送「全家好賣+」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告訴人林宜欣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8月19日12時4分許,轉帳16,123元。 彰銀帳戶 3 黃若菲 113年8月10日某時,先後以暱稱「郭如熙」、LINE暱稱「小伊」向告訴人黃若菲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所販售之二手傢俱,及要求開設蝦皮賣場以供下標,嗣後並傳送蝦皮客服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告訴人黃若菲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8月19日12時25分許,轉帳49,988元。 彰銀帳戶 4 簡妍羚 113年8月19日16時25分許前某時,陸續以臉書暱稱「Liru Wang」、LINE暱稱「童振東」向告訴人簡妍羚佯稱:欲購買其所販賣之狗籠,並傳送「7-11賣貨便」詐騙連結稱須依指示操作云云,告訴人簡妍羚遂依指示操作及匯款。 113年8月19日17時3分許,轉帳29,985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