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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文洋輔 佐 人 吳沛筠選任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文洋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翁清豪、李憶亭、賴彥瑋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吳文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輔佐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刑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刑之部分,關於量刑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均為量刑基礎,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承認犯行,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請從輕量刑,宣告緩刑及附條件賠償其餘未成立和解之被害人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被告係民國30年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及整體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㈢審酌被告恣意先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兼衡被害人等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密接,關連性甚高,其犯罪手段、行為態樣及罪質均相似,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原判決據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己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翁清豪、李憶亭、賴彥瑋除外)達成和解、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18號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32號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1至149頁),被告犯後態度已有不同。此部分雖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仍屬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己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翁清豪、李憶亭、賴彥瑋除外)達成和解、調解,並均依約給付履行完畢,參以原判決上開量刑審酌事項(除尚未賠償及犯後態度以外),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書及刑事陳報狀可佐,綜上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類同,時間相近,綜合判斷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業已給付賠償完畢,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被害人翁清豪、李憶亭、賴彥瑋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原 判 決 主 文 本 判 決 主 文 1 吳文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洋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文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文洋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附 條 件 內 容 1 吳文洋應給付翁清豪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2 吳文洋應給付李憶亭新臺幣貳萬元。 3 吳文洋應給付賴彥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