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威志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威志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66、75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罪數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與告訴人陳春妹達成和解,且被告父親端賴被告一人照顧及扶養,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被告為職業駕駛人,若未為緩刑之宣告,被告之執業登記恐遭廢止,且3年內不得辦理,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新臺幣(
下同)5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9-90頁);又被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復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
㈡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否認與詐騙集團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為認罪,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並以被告罪證
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又不思戒慎行事,貪圖私利,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參與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陳志豪」、「許政文」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原審已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參以被告僅負責駕車載送同案被告柯任家,是其與柯任家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實屬有別,刑度上自應有所區隔;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所為刑之宣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自陳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需撫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雖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賠償5萬元,但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原為1年,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減至6月,可見原審所量處之刑,屬法定最低度刑,縱將被告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列入量刑有利因子,亦無從再予減輕,是原審量處之刑度,難認有過重之違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其過錯之態度,且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盈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