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憲忠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3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郭憲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憲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58、111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胡財發、鄭再華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請考量上情,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局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有鑑於此,法律就刑罰之量定,為實現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以達成刑罰之積極目的,賦予法院裁量權。故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罔顧金融秩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失甚鉅,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復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本院考量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核定各項法定減刑規定之要件及有無適用之餘地,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準此,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量刑既無不當,又被告即便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胡財發、鄭再華成立和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完畢,此部分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本院認此部分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基礎。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雖值非難,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對自己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復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胡財發、鄭再華經本院及原審民事庭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胡財發48萬元、鄭再華15萬元,並均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胡財發、鄭再華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原審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3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13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