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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溫仁豪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辜得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113年度偵字第3728、48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溫仁豪於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仙度瑞拉」、「發財」、「尼卡」、「多凱」、「小霸王」、LINE暱稱「路遠」、「曾經」、「張奕雯」、「趙東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112年10月間某日,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建宏施用詐術,陳建宏陷於錯誤,相約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陳溫仁豪與詐欺集團林曉明(未經起訴)及上開等不詳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不詳人偽造完成其上記載收款人林曉明、金額100萬元及蓋有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憑證收據(下簡稱一正公司收據)私文書交付林曉明,由林曉明於約定時間、地點,向陳建宏出示一正公司收據,並向陳建宏收取100萬元後,交付一正公司收據予陳建宏,而行使偽造一正公司收據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建宏,而後100萬元輾轉由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人取走,依此隱匿詐欺所得而為洗錢。

二、案經陳建宏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辯護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溫仁豪(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建宏於警詢證述及卷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994號卷2第89頁至91頁反面、第103頁),並有一正公司收據扣案可佐(見雲警六偵字第1131002589號卷1第36頁),而一正公司收據上採得之掌紋經鑑定,與被告之左手掌掌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見雲警六偵字第1131001994號卷2第59頁至60頁反面)。再參以本件分別有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被告及林曉明等人共同參與,足見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上情,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可信為真正。

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上開修正比較結果,因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如後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不受同條第3項限制,則修正前洗錢罪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度較長,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林曉明及其他不詳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及洗錢,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擔任轉交一正公司收據,未實際收款;偵查中未自白,原審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另說明無證據足佐被告有取得報酬及得支配被害人交付之金錢,故不宣告沒收;扣案一正公司收據,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願賠償被害人及繳回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空言辯解,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