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國禎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謝旻宏律師謝明澂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丞皓選任辯護人 劉豐億律師
陳修聞律師張榮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平杰法扶律師 楊倩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柄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禎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鄭丞皓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張平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沈柄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沈柄融(通訊軟體暱稱「哈庫克」)前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先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王昊」(通訊軟體暱稱「彩虹」)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有罪確定),嗣沈柄融為向「王昊」取得更多仲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遂與張平杰、鄭丞皓等各自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由沈柄融先以微信聯絡其在當兵之表弟張平杰請其提供自己之帳戶,然因張平杰之母不同意,張平杰遂未提供自己之帳戶予沈柄融,然為賺取仲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遂聽從沈柄融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在其IG限動刊登「是否想賺錢、想賺錢可以找我」之訊息,嗣張平杰部隊之班長鄭丞皓於閱覽上開IG訊息後,即與張平杰聯繫,原欲提供自己之帳戶惟之後亦作罷,但亦為求能賺取仲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鄭丞皓再在其IG上轉貼張平杰之上開訊息,嗣鄭丞皓之軍中同事李國禎於閱覽上開IG訊息後,即與鄭丞皓聯繫,鄭丞皓則介紹「彩虹」予李國禎認識,嗣李國禎即於111年8月11日21時許,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4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與個人證件等資料,交付「彩虹」使用。嗣「彩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李國禎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第27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嗣李國禎亦為賺取仲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於111年8月8日向其高中同學蕭祐昇表示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為副業賺錢,以此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蕭祐昇應允後,李國禎於111年8月10日先帶同蕭祐昇前往臺灣銀行新營分行開啟約定轉帳等功能,並依「彩虹」之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蕭祐昇再於111年8月11日下午7時2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德航門市」內,以2萬元之代價,將前揭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個人證件等資料,交付予「彩虹」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上開臺銀帳戶遂行犯罪,李國禎亦因此取得2萬元之仲介報酬。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前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蕭祐昇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王逢葳、沈嘉信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國禎、鄭丞皓、張平杰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67頁);被告沈柄融則自始未到庭,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國禎、鄭丞皓、張平杰於本院就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均已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
366、395至396頁),被告沈炳融固自始未曾到庭,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亦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45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蕭祐昇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在卷,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參,此外,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5008號函檢附被告李國禎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三卷第15至25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1月9日營存字第11101317181號函檢附證人蕭祐昇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95至97、103至113頁)、證人蕭祐昇與被告李國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丞皓與被告李國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國禎與「哈庫克」即被告沈炳融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國禎與暱稱「彩虹」(嗣後更改為「C」)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丞皓與被告張平杰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沈炳融(暱稱「齊孫」)與被告張平杰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蕭祐昇與「彩虹」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國禎與暱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暱稱「哈庫克」之微信個人頁面截圖;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其等與詐騙集團聯繫之資料、報案資料、以及原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判決、蕭祐昇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等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堪信與事證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上開犯行俱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4人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件被告4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是行為後之法律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至於自白減刑之部分,亦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亦先此敘明。
三、論罪:
㈠、本件核被告4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同時侵害數同種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究其立法理由為:「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鄭丞皓、張平杰均稱其等在IG上發布之貼文已經刪除,無法提供等語(見偵六卷第32、47頁),然依其等之供述,其等利用網際網路在IG上轉傳、發送之貼文內容及目的,乃是為仲介他人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並非係要對他人施用詐術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自容有誤會,惟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先此敘明。
㈣、又依現行實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係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之立場(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此觀刑法第28條法務部提供之立法說明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沈炳融係先提供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彩虹」後,為圖賺取更多仲介他人提供帳戶之報酬,故先聯絡其表弟即被告張平杰請其提供自己之帳戶,然因被告張平杰之母不同意,被告張平杰遂未提供自己之帳戶予被告沈柄融,然被告張平杰亦為賺取仲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遂聽從被告沈柄融之指示,於111年6月29日在其IG限動刊登「是否想賺錢、想賺錢可以找我」之訊息,嗣被告張平杰部隊之班長即被告鄭丞皓於閱覽上開IG訊息後,即與被告張平杰聯繫,原欲提供自己之帳戶但之後作罷,嗣為求能賺取仲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報酬,被告鄭丞皓再在其IG上轉發被告張平杰之上開訊息,嗣鄭丞皓之軍中同事即被告李國禎於閱覽上開IG訊息後,即與被告鄭丞皓聯繫,被告鄭丞皓則介紹「彩虹」予被告李國禎認識,嗣被告李國禎即於111年8月11日提供其台新銀行帳戶予「彩虹」,嗣被告李國禎復為圖賺取仲介他人提供帳戶之報酬,再找高中同學蕭佑昇於111年8月11日提供臺銀帳戶等節,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訊中分別供述在卷,且互核尚大致相符,顯見被告4人均是在詐欺集團之成員「著手」對附表
一、附表二之被害人等開始施用詐術之111年8月12日前,即各自基於仲介他人以提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即人頭帳戶之幫助故意,而僅參與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客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具體之事證以證明被告4人與實際對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後,主觀上確有形成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自無從逕論以共同正犯,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亦容有誤會,且同樣無庸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㈤、再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4人雖有共同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應各負幫助罪責,無庸另論以共同幫助,亦附此敘明。
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第99號針對被告鄭丞皓、張平杰及沈炳融移送併辦部分(含如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張靜怡部分),因均與本件原起訴並判處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同附此敘明。
四、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說明:
㈠、被告4人各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犯上開之罪,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上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應予適用。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此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①被告李國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就幫助加重詐欺之犯行表示認罪之意(見偵二卷第146頁、原審卷第272、410頁、本院卷第366頁),且其仲介提供蕭佑昇之臺銀帳戶,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2萬元(見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464頁),惟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沈嘉信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2萬元完畢,此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視同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此外,查被告李國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亦就幫助洗錢罪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原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事由,並不影響處斷刑之範圍,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②至於被告張平杰及沈炳融於原審否認犯罪,被告鄭丞皓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要均無上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敘明。
㈢、被告4人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核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貪圖仲介他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不正報酬,幫助他人得以輕易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致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被害人等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依一般社會常情,其等犯本案之情節、手段均無可憫之處,況本院業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刑,被告李國禎部分並再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自並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要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本件原審認被告4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認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而論以共同正犯,而未論以幫助犯,認事用法容有違誤,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等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非為無理由;且原審既論處被告4人為詐欺之共犯,卻未以被害人之人數論處罪數,而僅論處一罪,復就檢察官於起訴後始移送併辦之如附表一編號13之被害人張靜怡部分,何以得併予審理等節,均未於理由中說明,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再查,被告李國禎自承其仲介提供蕭佑昇之台銀帳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2萬元(見偵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464頁),是原審認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國禎本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與卷內事證不符,同有違誤。㈢末查,於本件上訴後,被告4人均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除被告沈炳融外,被告鄭丞皓、張平杰業已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其等並均已依上開調解條件依約給付等節,亦有其等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53、453至457頁),嗣被告鄭丞皓再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13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至413、449至451、435至437、419至421、431至433、427至429、439至441、423至425443至447頁),另被告李國禎則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沈嘉信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2萬元,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是被告4人之犯後態度等攸關其等量刑之情狀因子,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就其等之量刑自亦有未合,是其等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非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二、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國禎、鄭丞皓、張平杰及沈炳融均為貪圖不法之利益,仲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他人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後匯入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造成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因此分別受有財產損害,並助長幫助詐欺集團犯罪,所為自均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4人所為已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基於正犯之犯意聯絡,且其等於本件上訴後,均已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鄭丞皓、張平杰業已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4、5、12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其等並均有依上開調解條件依約給付,嗣被告鄭丞皓再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13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被告李國禎則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沈嘉信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2萬元,均業如前述,可認其等3人之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且有盡力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實際作為,並考量其等3人分別居於本案較為下游之地位,而被告沈炳融則是居於本案最上游之地位,且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雖佯稱有意願與被害人等調解以此請求從輕量刑,惟其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自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再兼衡被告4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被告張平杰有閱讀障礙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1、175、215至219頁、本院卷第3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鄭丞皓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查被告鄭丞皓前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盡力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13所示之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且除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劉錫霖、林聰智尚未全部給付完畢外,其餘均已全部給付完畢等情,亦已如前所述,顯見被告鄭丞皓犯後願意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鄭丞皓經此偵、審之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鄭丞皓能繼續履行尚未賠償完畢之義務,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劉錫霖、林聰智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命被告鄭丞皓應依附件所示,向如附表一編號4、8所示之被害人劉錫霖、林聰智繼續履行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若被告鄭丞皓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國禎於偵查中已自承其仲介提供蕭佑昇之臺銀帳戶予「彩虹」,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2萬元,惟嗣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如附表二編號1之被害人沈嘉信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2萬元完畢,均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2萬元。再查,本案卷內並無積極具體之證據足認被告鄭丞皓、張平杰及沈炳融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被告沈柄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朝文、王鈺玟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温琇如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0時40分許 16萬元 2 高雪嬌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8日12時51分許 ②111年8月18日13時42分 ①10萬9000元 ②2萬元 3 黃俊傑 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4時51分許 1萬6150元 4 劉錫霖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5日13時6分許 ②111年8月15日14時55分許 ①21萬5055元 ②1萬元 5 陳桓振 假投資 111年8月22日10時19分許 24萬元 6 洪月英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9時許 10萬元 7 程繼宗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5日13時9分 ②111年8月15日13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林聰智 假投資 ①111年8月22日12時43分許 ②111年8月22日12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9 黃鳳萸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6日12時57分許 ②111年8月16日12時58分許 ③111年8月16日15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0萬元 10 黃秀玲 假投資 111年8月16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11 蔡宏一 假投資 111年8月23日15時16分許 4萬元 12 陳聖文 假投資 111年8月17日14時20分許 50萬元 13 張靜怡 假投資 111年8月12日10時30分許 60萬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沈嘉信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9日10時11分許 ②111年8月22日10時35分許 ③111年8月23日12時9分許 ④111年8月24日9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2 王逢葳 假投資 ①111年8月19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8月19日10時56分許 ③111年8月19日10時43分許 ④111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 ⑤111年8月19日12時46分許 ⑥111年8月24日12時1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2萬元 ⑤3萬元 ⑥20萬元附件(被告鄭丞皓緩刑之附條件部分)
被害人 應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義務 依據 一 劉錫霖 (附表一編號4) 被告鄭丞皓應給付劉錫霖4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3月1日給付2萬元,115年4月1日、115年5月1日各給付1萬元。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 二 林聰智 (附表一編號8) 被告鄭丞皓應給付林聰智5萬元,給付方式:於115年3月5日前應給付2萬元,其餘自次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共6期)。 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427頁)卷宗清單 1、警一卷:警羅偵字第1110027651E號卷 2、警一卷(影卷):警羅偵字第1110027651E號卷(影卷) 3、警二卷:警羅偵字第1120039602號卷 4、警三卷: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532592號卷 5、偵一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軍他字第26號卷(影卷) 6、偵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卷 7、偵二卷(重覆):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24號卷(影卷) 8、偵三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軍偵字第214卷 9、偵四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軍他字第26號卷 10、偵五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號卷 11、偵六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9號卷 12、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3號卷 13、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3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