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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婉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婉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張婉宜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以下合稱○○銀行帳戶資料),先與「林宏閔」之人聯絡介紹,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邱偉順」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但無證據證明「林宏閔」、「邱偉順」為不同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銀行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婉宜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幫助行騙者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洗錢犯罪部分,雖前分別經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各該不起訴書案號詳如附表)。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行騙者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予以起訴。而本院審理後認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且與前述不起訴處分部分(附表一編號2-3)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依前揭判決意旨,該不起訴處分應係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案起訴之效力當及於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且本院亦告知此擴張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92-93、103-105頁),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此先予敘明。

二、先予認定之事實與被告之辯解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將前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邱偉順」,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至被告前述○○銀行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淑紹、謝英芳、蔡素英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93、103-106頁),並有○○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53至57頁) ,及告訴人陳淑紹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警卷第2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警3354卷第53至57、27、31至45頁);告訴人謝英芳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213卷第103至105、91至101頁);告訴人蔡素英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213卷第103至1

05、135至143頁) 等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解

被告辯稱:我因辦理貸款,先與「林宏閔」聯繫,「林宏閔」介紹「邱偉順」與其聯繫,「邱偉順」表示需包裝被告信用,並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以LINE將前述○○銀行帳戶資料交付「邱偉順」,其與「林宏閔」間之前的LINE對話,因其要刪除廣告訊息,不小心刪掉,其亦係受騙方交付本案帳戶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參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以,縱遇一定事由而有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與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往來之需(例如供他人轉匯款項至自己名義金融帳戶),苟該他人不合常情地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等可用以提領、轉匯金融帳戶內款項之銀行資料,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帳戶所有人,當均可預見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與要求設定約定帳戶者,可能係欲藉此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款項,為免因自己名義金融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金融帳戶所有人亦必然深入瞭解他人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用途,待可合理確信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不會遭他人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款項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自己名義之前述金融帳戶資料,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2.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且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有違常情地要求其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之資料,就該他人可能係欲透過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情,當可預見。

3.被告案發時已30餘歲,○○畢業,之前從事○○行,現擔任○○業○○(見本院卷第108頁),可知被告曾受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亦有一定之工作與生活經驗,其對帳戶資料如何謹慎保管、使用等常識,當知之甚詳;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沒有見過「邱偉順」,亦不知道約定轉帳對象「林俊穎」為何人,其亦知包裝帳戶會讓其提供之帳戶內有金流往來,會辦約定轉帳,是因為「邱偉順」等人說沒有約定轉帳的話,金額受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0頁),且於法官進一步質問「金額不受限制,你不會害怕裡面的錢錢是不法的嗎」時,被告並陳稱:「語音通話時有詢問過他,他說有簽合約,請我不用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00頁)。由上述被告供述觀之,則被告顯可知悉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將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會有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被告對其交付該些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辦理約定轉讓後,將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行騙,以取得該些告訴人受詐騙款項。是以,被告就其所預見之「他人可能透過其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來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一事,既無合理事證可資確信不會發生,卻仍在該主觀預見下,率然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不詳之「邱偉順」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一事,已達容任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程度,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不確定故意者甚明。

㈡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對方希望包裝信用,因此遭詐騙方提供○○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並無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提出契約聲明書、經戰理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被告與暱稱「林宏閔」、暱稱「代書-邱偉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報案三聯單為據(見原審卷第67、69至71、75至

97、99至139、63頁)。惟查,被告自承:其不知「林宏閔」、「邱偉順」之真實姓名,亦不認識約定轉帳之匯款對象,其知道辦理約定帳戶是要洗信用,會有金流進出其帳戶等情;參酌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且已在社會上工作有8、9年之久,顯非無社會經驗及歷練之成年人,顯可知悉其上述舉措將使帳戶有來源不明款項進出;再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其提供上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有向「林宏閔」提出質疑此與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一樣不法行為(見偵8555卷第36-37頁),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 教我怎麼應對銀行來電詢問,要我跟銀行說是塑料批發商轉給我的現金,要用作購買材料之用,又請我轉換身分告知銀行有兼職當房仲,轉進帳戶的錢是客戶要買房子的訂金,我有照辦」、『問:邱偉順說要貸款需要進行「包裝」,「包裝」是指要美化帳戶、製作帳戶有金流進出之假象或情況,好讓銀行容易通過貸款申請嗎?答:是。』、『問:交付本件○○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其他帳戶資料之前之時或之後,是否曾擔心或質疑所交付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其他帳戶資料會被挪為不法用途使用或擔心你也被騙?答:有,其他同上所述。」等情(見偵8555卷第37至38頁),佐以被告自承:當時家裡需要資金,即便當下有提出質疑,「林宏閔」說如果想太多,會影響貸款下來之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該些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係因需款孔急,而不僅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辦理約定轉帳,且自願配合「林宏閔」、「邱偉順」等人詐騙集團成員,於銀行照會時,就資金用途對銀行為不實之陳述,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已前述證據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方提供前述資料,其亦係受騙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

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的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合先敘明。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前、後雖有附表二所示之修正,然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邱偉順」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後,利用該○○銀行帳戶資料,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進行數詐騙行為,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否認犯罪,自無白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法、現行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並將告訴人人匯入附表一所示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多名告訴人,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匯該些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3部分,經檢察官當庭擴張起訴範圍,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2頁)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犯罪無法證明,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然被告就該犯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及何以可認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當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應有理由;另原審未考量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不起訴處分書為無效不起訴處分,未就與經檢察官起訴而為本院認與判處罪刑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加以審判,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知悉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將可能供作詐騙使用,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所為不僅使附表一所示多達3名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用,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與信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素行及犯罪動機、手段、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所陳其大學畢業,與祖、父母及有一身心障礙弟需扶養,從事科技採購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復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淑紹 【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陳淑紹加入虛設之投資群組,並勸誘告訴人陳淑紹投資股票,因此致告訴人陳淑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 11時54分許 100萬元 2 原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 謝英芳 【不起訴處分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謝英芳加入虛設之投資群組,並勸誘告訴人謝英芳投資股票,致告訴人謝英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⑴112年9月5日 11時44分許 ⑵112年9月12日 10時39分許 ⑴300萬元 ⑵154萬8700元 3 原112年度偵續字第118號不起訴處分書 蔡素英 【不起訴處分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告訴人蔡素英加入虛設之投資群組,並勸誘告訴人蔡素英投資股票,致告訴人蔡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 112年9月7日 10時20分許 400萬元

附表二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