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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晨儀

蔡松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高夢霜律師

陳廷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立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5號、第16704號、第18739號、第18838號、第18951號、第19649號、第20232號、第23447號、第24375號、第2521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51號、第2835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5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立偉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立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楊晨儀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部分;關於蔡松旻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第2527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楊晨儀(下稱被告楊晨儀)犯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8,33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判處上訴人即被告蔡松旻(下稱被告蔡松旻)犯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立偉(下稱被告林立偉)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及為相關扣案物沒收之諭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對被告楊晨儀以原判決量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楊晨儀以原判決量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333元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蔡松旻以原判決量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林立偉以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楊晨儀、被告蔡松旻及其辯護人、被告林立偉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晨儀之量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楊晨儀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扣案物沒收部分,則表明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楊晨儀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晨儀之量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333元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則表明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蔡松旻及其辯護人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松旻之量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不沒收犯罪所得、扣案物沒收部分,則表明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林立偉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偉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部分,則表明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2256卷二第34至37頁、本院2257卷第180至183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被告楊晨儀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晨儀之量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333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蔡松旻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松旻之量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立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偉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楊晨儀、蔡松旻、林立偉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被告蔡松旻犯罪所得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楊晨儀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晨儀之量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333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蔡松旻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松旻之量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立偉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偉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楊晨儀、蔡松旻、林立偉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扣案物沒收,及不沒收被告蔡松旻犯罪所得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8、29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法院無審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餘地。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被告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且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輕其刑,是否減輕其刑,法院有審酌裁量之餘地,足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晨儀、蔡松旻、林立偉,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8、29所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偵4卷第152頁,原審卷一第202頁、卷四第24頁,本院2256卷一第327頁、卷二第33頁)。又被告蔡松旻於警詢時陳稱:(問:自你加入詐欺集團迄今共提領多少錢?你可從自領得之現金中分得多少%?你現共獲利多少?獲利之報酬現於何處?)大概提領100萬元。大概都是抽取2%。總共獲利大概2萬元,報酬都是花費掉等語(併辦警卷第13頁),堪認被告蔡松旻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2萬元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蔡松旻已於原審與如附表二編號4、6至8、12、13、15、17、19、22至2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調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有原審臺南簡易庭113年12月20日113年度南司重附民移調字第9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279至283頁),原審臺南簡易庭113年12月27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調解筆錄(原審卷二第341至350頁),原審臺南簡易庭114年5月19日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74號調解筆錄(原審卷四第469至470頁),原審113年12月20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原審卷二第289至291頁),原審114年5月26日調解案件進行單(原審卷四第477至479頁),原審113年12月20日、114年3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二第293頁、原審卷三第255頁)在卷可佐。則被告蔡松旻依調解所約定應賠償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蔡松旻之本案所獲得之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被告蔡松旻之實際個人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則被告蔡松旻即毋庸再繳交其不法犯罪所得2萬元。因之,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8、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卷第42至43頁,偵4卷第140頁,原審卷一第216頁、卷二第53頁、卷四第24頁,本院2256卷一第327頁、卷二第33頁)。又被告林立偉於偵查時陳稱:(問:你的報酬怎麼算?何時、何地、如何向何人領取?)「硬起來」說一天不一定,500元到2,000元不等,看當天工作量,「硬起來」說後面會一起算給我,但沒有給過我等語(偵1卷第41頁)。堪認被告林立偉並未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個人犯罪所得可言。因之,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楊晨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偵4卷第172頁,原審卷一第128頁、卷二第52頁、卷四第23頁,本院2256卷一第327頁、卷二第33頁,本院2257卷第179頁)。又被告楊晨儀陳稱:係為償還同案被告陳千淂欠款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所獲取之報酬需扣除5分之3予同案被告陳千淂抵債等語(偵5卷第164頁、追加偵卷第13至14頁、偵4卷第176頁)。而同案被告陳千淂合計自被告楊晨儀報酬中扣得65,000元乙節,有被告楊晨儀遭扣案手機蒐證截圖附卷足憑(他2卷第197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楊晨儀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108,333元犯罪所得。又被告楊晨儀雖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4、10、13、18、22、24、25、26、

33、3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有如附表四「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惟因被告楊晨儀並未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履行給付,有本院115年1月22日、28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2256卷二第137至138頁),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08,333元,自不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被告楊晨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

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以及參諸首開說明,檢察官、被告楊晨儀、蔡松旻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楊晨儀部分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333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蔡松旻部分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庸就被告楊晨儀、蔡松旻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則因原審關於被告楊晨儀、蔡松旻本案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行,既均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楊晨儀、蔡松旻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行,被告蔡松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偵4卷第152頁,原審卷一第202頁、卷四第24頁,本院2256卷一第327頁、卷二第33頁),再者,被告蔡松旻已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問題,已說明如前,則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楊晨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共同犯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行,雖被告楊晨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偵4卷第172頁,原審卷一第128頁、卷二第52頁、卷四第23頁,本院2256卷一第327頁、卷二第33頁,本院2257卷第179頁),惟因被告楊晨儀並未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履行給付,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108,333元,則被告楊晨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楊晨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晨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楊晨儀、蔡松旻、林立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楊晨儀部分:偵4卷第172頁,原審卷一第128頁、卷二第52頁、卷四第23頁,本院2256卷一第327頁、卷二第33頁,本院2257卷第179頁;被告蔡松旻部分:偵4卷第152頁,原審卷一第202頁、卷四第24頁,本院2256卷一第327頁、卷二第33頁;被告林立偉部分:

偵1卷第42至43頁,偵4卷第140頁,原審卷一第216頁、卷二第53頁、卷四第24頁,本院2256卷一第327頁、卷二第33頁),故就被告楊晨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各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楊晨儀、蔡松旻、林立偉上開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㈣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26、28、29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以及依

首開說明,檢察官、被告楊晨儀、蔡松旻、林立偉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楊晨儀部分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333元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蔡松旻部分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林立偉部分並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庸就被告楊晨儀、蔡松旻、林立偉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則因原審關於被告楊晨儀、蔡松旻本案涉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犯行,被告林立偉本案涉犯洗錢罪犯行,均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楊晨儀、蔡松旻、林立偉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斷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26、28、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被告蔡松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犯行(偵4卷第152頁,原審卷一第202頁、卷四第24頁,本院2256卷一第327頁、卷二第33頁);被告林立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洗錢罪犯行(偵1卷第42至43頁,偵4卷第140頁,原審卷一第216頁、卷二第53頁、卷四第24頁,本院2256卷一第327頁、卷二第33頁),再者,被告蔡松旻已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問題,被告林立偉則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財物,均已說明如前,則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26、28、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本均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蔡松旻、林立偉上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⒊至於被告楊晨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27、29至41所示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被告楊晨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其洗錢罪、洗錢未遂罪犯行(偵4卷第172頁,原審卷一第128頁、卷二第52頁、卷四第23頁,本院2256卷一第327頁、卷二第33頁,本院2257卷第179頁),惟因被告楊晨儀並未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履行給付,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108,333元,則被告楊晨儀所犯上開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所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洗錢未遂罪部分,自均無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楊晨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犯行、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各含其中輕罪之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楊晨儀、蔡松旻上開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未遂罪,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㈥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蔡松旻部分:

⑴被告蔡松旻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松旻全部認罪,並於原

審與如附表二編號4、6至8、12、13、15、17、19、22至2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足見被告蔡松旻犯後態度良好,主觀上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對被告蔡松旻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之機會甚大。次查,被告蔡松旻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僅係遭詐騙集團吸收指示而從事末端領款等行為。且被告蔡松旻賠償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顯見被告蔡松旻已深切省思,情輕法重,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⑵查被告蔡松旻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係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就臺南據點部分,擔任向被告楊晨儀收取詐欺贓款上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之二線車手;復依詐欺集團指示在嘉義市拓展詐欺據點,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洗車」確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持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一線車手工作。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被害人、告訴人依指示寄至便利商店、裝有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拍攝包裹之外觀、其內提款卡照片回傳TELEGRAM「(車子圖案)+億(車子圖案)」群組。被告蔡松旻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蔡松旻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至26、28至41,附表三編號2至4、6、8、9,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蔡松旻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被告蔡松旻犯後雖於偵審時自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如附表二編號4、6至8、12、13、15、17、19、22至2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惟仍未與其他如附表二編號1至3、5、9至11、14、16、18、20、21、27至2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未獲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尚未填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綜合被告蔡松旻上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危害、犯後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6、28、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罰金500元以上,與其所犯上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蔡松旻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蔡松旻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松旻本案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⒊被告林立偉部分:

查被告林立偉於本案所參與之程度,實係詐欺集團中位階較低者,其惡性與集團中之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較輕,未必對於詐欺集團之惡性有深刻認識;再衡酌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於本院時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2人均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五所示,有如附表五「備註及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林立偉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是被告林立偉本案之犯罪情節、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均較為輕微,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林立偉本案犯行尚有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應有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之。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楊晨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41所示各次犯行,均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堪認原審於決定上開各宣告刑時,並未實際考量被告楊晨儀亦觸犯洗錢罪,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之不利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又被告楊晨儀既經原審認定擔任一線車手兼取簿手,甚至還出面向不知情之陳福枝承租址設臺南市永康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臺南據點,顯然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而言,被告楊晨儀係擔任不可或缺之角色。再者,被告楊晨儀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要件,何以仍僅均量處1年有期徒刑?況被告楊晨儀未積極與被害人調解或討論賠償事宜,反與其他積極與被害人調解之其他被告刑度相距甚近,此舉豈非使其他獲得減刑之被告心生僥倖而不履行調解內容?!原審就被告楊晨儀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並皆量處較原判決所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為重之妥適量刑等語。

㈡被告上訴部分:

⒈被告楊晨儀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楊晨儀幾經籌措後,願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又被告楊晨儀對於自身所為深感後悔,願意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調解機會。被告楊晨儀已於鈞院與如附表一編號4、10、13、18、22、24、25、26、33、3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②原審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楊晨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333元部分,並非妥適。③請予被告楊晨儀宣告緩刑等語。

⒉被告蔡松旻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蔡松旻全部認罪

,並於原審與如附表二編號4、6至8、12、13、15、17、19、22至2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足見被告蔡松旻犯後態度良好,主觀上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對被告蔡松旻給予悔過之機會,其重歸正途之機會甚大。次查,被告蔡松旻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僅係遭詐騙集團吸收指示而從事末端領款等行為。且被告蔡松旻賠償之金額亦已超過其犯罪所得,顯見被告蔡松旻已深切省思,情輕法重,被告蔡松旻所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⒊被告林立偉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林立偉全部認罪,並於鈞院

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足見被告林立偉犯後態度良好,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論斷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晨儀如附表一「原判決宣

告刑」欄所處之科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333元部分;關於被告蔡松旻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晨儀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

科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333元部分;關於被告蔡松旻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被告楊晨儀、蔡松旻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與同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楊晨儀、蔡松旻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蔡松旻於原審審理中並積極與願意到庭商談和解事宜之告訴人、被害人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詳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兼衡被告楊晨儀、蔡松旻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晨儀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就被告蔡松旻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就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就被告楊晨儀之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楊晨儀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108,333元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原審雖不及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因新舊法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認為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不列為撤銷理由,附此敘明)。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⑴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楊晨儀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原判決已具體敘明被告楊晨儀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實有不當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量處被告楊晨儀各罪之宣告刑時,未實際考量被告楊晨儀亦觸犯洗錢罪,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已生妨害之不利之重要量刑因子,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難認有據。次查,被告楊晨儀之本案犯行係擔任一線車手,其工作內容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洗車」確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持以提領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顯見被告楊晨儀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亦未實際最終保有詐欺贓款,並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中核心決策之主導人物,亦非屬直接聽命於高層指示而統合執行事務之中階重要角色地位。被告楊晨儀固依同案被告吳柏偉、陳千淂指示,出面向陳福枝承租址設臺南市永康區○○路00巷00弄00號房至作為本案詐欺集團臺南據點,租金及押金均由同案被告温智凱先行墊付,惟被告楊晨儀此部分之分工仍屬詐欺集團邊緣及下層角色地位,檢察官主張被告楊晨儀此部分之分工顯現其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不可或缺之角色等語,應卷存事證不合。再者,被告楊晨儀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所提領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贓款數額雖有高低之不同,且被告楊晨儀未能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楊晨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係因積欠同案被告陳千淂之債務無力償還,始無奈接受同案被告陳千淂之招募而加入,其本身之經濟狀況較不佳,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亦全數上繳,犯後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不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菜市場擺攤工作,每月收入2萬元(本院2256卷二第107頁),致未能自動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且於原審時亦未能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商談調解、和解事宜,考量上情,原審量處被告楊晨儀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尚難認為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對被告楊晨儀之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量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皆量刑過輕,使其他與被害人調解之被告心存僥倖而不履行調解內容,無法產生預防被告楊晨儀將來再為同質性犯罪之矯正效果等語,尚非可採。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被告楊晨儀如附表一「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量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為有理。應予以駁回。⑵被告楊晨儀上訴部分:

查被告楊晨儀犯後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惟其並未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108,333元,又被告楊晨儀雖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4、10、13、18、22、24、25、2

6、33、3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四所示,惟被告楊晨儀並未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履行給付,堪認被告楊晨儀之犯後態度與原審時並無明顯不同,尚難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再者,原審就被告楊晨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4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量處被告楊晨儀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就被告楊晨儀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僅量處被告楊晨儀有期徒刑3月,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核均屬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又因被告楊晨儀並未依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履行給付,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108,333元,則原審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楊晨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333元,於法自無不合。被告楊晨儀前揭上訴意旨①指摘原審各罪之宣告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及上訴意旨②指摘原審宣告沒收、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333元並非妥適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楊晨儀前揭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詳下述)。

⑶被告蔡松旻上訴部分:

①被告蔡松旻關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蔡松旻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②至於被告蔡松旻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各罪之宣

告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量刑過重等語,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蔡松旻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至於被告蔡松旻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蔡松旻全部認罪,並於原審與如附表二編號4、6至8、1

2、13、15、17、19、22至2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4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之犯後態度,均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審就被告蔡松旻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量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被告蔡松旻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松旻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之量刑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不當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上訴。

⒊因之,檢察官、被告楊晨儀關於被告楊晨儀如附表一「原判

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8,333元之上訴部分;被告蔡松旻關於被告蔡松旻如附表二「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應執行刑之上訴部分,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偉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理由:

原審認關於被告林立偉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被告林立偉科刑及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按:①被告林立偉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林立偉關於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五所示,已如前述。足認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之科刑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林立偉之科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關於被告林立偉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有失之過重,亦有未妥。

⒉對此部分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林立偉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漏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不當,及上開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犯行,各罪之宣告刑量刑過重不當等語,參諸上開「⒈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偉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偉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則原判決就被告林立偉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關於被告林立偉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之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偉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刑案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林立偉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一、二線車手,負責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洗車」確認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正常可用並更改提款卡密碼後,交由同案被告蔡松旻持以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付予被告林立偉,被告林立偉再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上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林立偉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林立偉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犯行(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被告林立偉上訴本院後,已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和解,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如附表五所示等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林立偉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學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2256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立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被告林立偉部分):爰審酌被告林立偉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計2罪,犯罪次數不多,分別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均侵害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其犯行具有同質性,惟告訴人不同,對於法益侵害具有一定的加重效應,其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濟交易秩序及信賴關係,惟其各次犯行之時間相近。綜合被告林立偉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及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認為被告林立偉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林立偉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林立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不得且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楊晨儀部分):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晨儀因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41「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此部分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至於被告楊晨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其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欲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對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之經濟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之造成危害,且被告楊晨儀未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未獲得該告訴人之諒解,再審酌被告楊晨儀本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手段及危害均非輕,認為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逕給予宣告緩刑。被告楊晨儀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自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冠瑢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楊晨儀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陳怡菁)。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林淑君)。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部分(告訴人:郭婕甯)。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4部分(告訴人:黃淇)。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如附表四編號1)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5部分(告訴人:楊琇惠)。 楊晨儀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6部分(告訴人:丁紫綺)。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7部分(告訴人:黃靜薇)。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8部分(告訴人:黃楚涵)。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9部分(告訴人:易俊旭)。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0部分(告訴人:陳誌漢)。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如附表四編號2)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1部分(告訴人:沈能淵)。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2部分(告訴人:歐沛珊)。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3部分(告訴人:楊蕙如)。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如附表四編號3)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4部分(被害人:羅可軒)。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5部分(告訴人:黃芊雅)。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害人:潘定緯)。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7部分(告訴人:賴思妘)。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8部分(告訴人:呂子宥)。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如附表四編號4)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0部分(告訴人:楊淑惠)。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1部分(告訴人:吳國村)。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2部分(告訴人:李佳蓉)。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告訴人:劉秀芳)。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如附表四編號5) 2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告訴人:陳秀鳳)。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2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告訴人:曾鴻玉)。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如附表四編號6) 2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6部分(告訴人:邱太緯)。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如附表四編號7) 2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害人:許為順)。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如附表四編號8) 2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9部分(告訴人:余舒竣)。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2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0部分(告訴人:陳佳駿)。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2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1部分(被害人:林怡彬)。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3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2部分(告訴人:李姿宜)。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3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3部分(告訴人:李婉湞)。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3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害人:鐘國賓)。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3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5部分(告訴人:陳冠倫)。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如附表四編號9) 3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6部分(告訴人:施采樺)。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3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7部分(告訴人:黃奕齊)。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3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8部分(告訴人:吳孟欣)。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3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9部分(告訴人:廖政欽)。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有 (如附表四編號10) 3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40部分(告訴人:蔡宏格)。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3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41部分(告訴人:林晉隆)。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4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42部分(告訴人:梁春琴)。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 4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43部分(告訴人:李秀芸,追加起訴部分之告訴人)。 楊晨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無附表二:被告蔡松旻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0部分(告訴人:楊淑惠)。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1部分(告訴人:吳國村)。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2部分(告訴人:李佳蓉)。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3部分(告訴人:劉秀芳)。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4部分(告訴人:陳秀鳳)。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 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5部分(告訴人:曾鴻玉)。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6部分(告訴人:邱太緯)。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8部分(被害人:許為順)。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29部分(告訴人:余舒竣)。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0部分(告訴人:陳佳駿)。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1部分(被害人:林怡彬)。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 1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2部分(告訴人:李姿宜)。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1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3部分(告訴人:李婉湞)。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1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害人:鐘國賓)。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 1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5部分(告訴人:陳冠倫)。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1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6部分(告訴人:施采樺)。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 1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7部分(告訴人:黃奕齊)。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1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8部分(告訴人:吳孟欣)。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 1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39部分(告訴人:廖政欽)。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2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40部分(告訴人:蔡宏格)。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 2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㈠㈡,附表一編號41部分(告訴人:林晉隆)。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 2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㈢,附表三編號2部分(告訴人:許志強)。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2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告訴人:尚明秋)。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2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㈢,附表三編號4部分(告訴人:蔡采容)。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25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㈢,附表三編號6部分(告訴人:沈能淵)。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26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㈢,附表三編號8部分(告訴人:張雪芬)。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有 (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所示) 27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三㈢,附表三編號9部分(告訴人:林靖瑀)。 蔡松旻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無 28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2部分(告訴人:鍾詩禹)。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 29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四,附表四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軒賜)。 蔡松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上訴駁回。 無附表三:被告林立偉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宣告刑 有無調解/和解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2部分(告訴人:鍾詩禹)。 林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立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有 (如附表五編號1)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附表四編號4部分(告訴人:林軒賜)。 林立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立偉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有 (如附表五編號2)附表四:被告楊晨儀於本院與如附表一編號4、10、13、18、22

、24、25、26、33、3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調解、和解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楊晨儀願給付告訴人黃淇75,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黃淇15,000元。餘款60,000元,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楊晨儀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黃淇1,000元。 2.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楊晨儀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黃淇同意被告楊晨儀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3.給付方式為被告楊晨儀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黃淇所指定之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行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㈣項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本院2256卷一第383至386頁) 2 被告楊晨儀願於114年12月26日前一次給付告訴人陳誌漢26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楊晨儀自行匯款至告訴人陳誌漢所指定之板橋大觀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1月25日、12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11月25日、12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56卷一第311、313頁) 3 被告楊晨儀願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楊蕙如5,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楊晨儀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楊蕙如所指定之中國信託中壢分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㈠項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本院2256卷一第383至386頁) 4 被告楊晨儀願於115年1月4日給付告訴人呂子宥3,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楊晨儀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呂子宥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12月19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56卷一第463頁) 5 被告楊晨儀願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劉秀芳10,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楊晨儀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劉秀芳所指定之中華郵政(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㈡項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本院2256卷一第383至386頁) 6 被告楊晨儀願給付告訴人曾鴻玉30,0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曾鴻玉10,000元。餘款2萬元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楊晨儀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曾鴻玉2,000元。 2.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楊晨儀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曾鴻玉同意被告楊晨儀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3.給付方式為被告楊晨儀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曾鴻玉所指定之中華郵政(代碼:700)明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㈢項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本院2256卷一第383至386頁) 7 被告楊晨儀願給付告訴人邱太緯39,6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邱太緯10,000元。餘款29,600元,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楊晨儀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邱太緯1,000元。 2.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楊晨儀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邱太緯同意相被告楊晨儀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3.給付方式為被告楊晨儀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邱太緯所指定之板橋農會(928-0029)、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㈤項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本院2256卷一第383至386頁) 8 被告楊晨儀願給付被害人許為順20,000 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被害人許為順10,000元。餘款1萬元,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楊晨儀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被害人許為順1,000元。 2.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楊晨儀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被害人許為順同意被告楊晨儀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3.給付方式為被告楊晨儀應按月自行匯款至被害人許為順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頭份分行(代號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㈥項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本院2256卷一第383至386頁) 9 被告楊晨儀願給付告訴人陳冠倫58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114年12月29日前給付,第二期於115年1月10日前給付。 2.給付方式為被告楊晨儀自行匯款至告訴人陳冠倫所指定之連線商業銀行(824)、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1月18、19日、12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本院114年11月18、19日、12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56卷一第305頁、第307頁、第433頁) 10 被告楊晨儀願給付告訴人廖政欽49,800元。並分期給付如下: 1.第一期於115年1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廖政欽10,000元。餘款39,800元,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由被告楊晨儀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告訴人廖政欽1,000元。 2.上開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上開分期給付履行期間內,被告楊晨儀有入監執行或在押之情形,則告訴人廖政欽同意被告楊晨儀得延後時間付款,於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獄後、釋放離開看守所後,再接續繼續分期履行給付)。 3.給付方式為被告楊晨儀應按月自行匯款至告訴人廖政欽所指定之新光銀行(代碼103)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㈦項 (本院114年12月5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8號調解筆錄-本院2256卷一第383至386頁)附表五:被告林立偉於本院與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調解

成立之金額、內容及給付方式編號 調 解 成 立 之 金 額、內 容 及 給 付 方式(新臺幣) 備註及證據 1 被告林立偉願給付告訴人鍾詩禹55,000元,給付方式: 當庭給付新臺幣4,000元,經聲請人當庭點收無訛。餘款51,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原審新市簡易庭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新小調字第81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 (原審新市簡易庭114年12月12日114年度新小調字第811號調解筆錄-本院2256卷一第459至461頁) 2 被告林立偉願給付告訴人林軒賜30,000元。 給付方式為被告林立偉自行匯款至告訴人林軒賜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005),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調解條件已履行完畢) 本院114年12月3日、12日、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林立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本院114年12月12日、1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林立偉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院2256卷一第379頁、第381頁、第435頁、第437頁、第439頁)卷目

一、《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6號》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487799號卷【警1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452162號卷【警2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476240號卷【警3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92744號卷一【警4卷一】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592744號卷二【警4卷二】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334296號卷【警5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344118號卷【警6卷】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61321號卷【警7卷】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389105號卷【警8卷】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2071號

卷【警9卷】

1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19217號卷

【警10卷】

1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30443

795號卷【警11卷】

1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25304號卷

【警12卷】

1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264449號卷

【警13卷】

1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南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7579號

卷【併辦警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2號卷【偵1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47號卷【偵2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75號卷【偵3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90號卷【偵4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65號卷【偵5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92號卷【偵6卷】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04號卷【偵7卷】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43號卷【偵8卷】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43號卷【偵9卷】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14號卷【偵10卷】

2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39號卷【偵11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38號卷【偵12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51號卷【偵13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49號卷【偵14卷】

3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211號卷【他1卷】

3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他2卷】

3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145號卷【他3卷】

3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837號卷【他4卷】

3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26號卷【聲羈1卷】

3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34號卷【聲羈2卷】

3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4號卷【聲羈3卷】

3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2號卷【聲羈4卷】

3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8號卷【聲羈5卷】

3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45號卷【聲羈6卷】

4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0號卷【偵聲1卷】

4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6號卷【偵聲2卷】

4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1號卷【偵聲3卷】

4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14號卷【偵聲4卷】

4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50號卷【偵聲5卷】

4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卷一【原審卷一】

4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卷二【原審卷二】

4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卷三【原審卷三】

4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卷四【原審卷四】

4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卷五【原審卷五】

5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6號卷一【本院

2256卷一】

5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6號卷二【本院

2256卷二】

二、《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7號》

5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052號卷【追加偵卷】

5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7號卷【追加原審卷】

5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57號卷【本院22

57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