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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洢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93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附表編號1撤銷部分,林洢伭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洢伭(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對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及罪數均不爭執,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73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之前已經跟被害人方○和解,提起上訴想要跟另一位被害人陳○○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對於被告所為之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⒉查被告於原審並未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達成和解或賠償

,但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12月3日,業與被害人陳○○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和解,並已當場給付15,000元給被害人陳○○,其餘款項5,000元則應於114年12月5日以前給付完畢,而被告已於114年12月6日給付上開款項,此有本院114年12月3日114年度附民字第794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部分係被告於犯後積極彌補被害人陳○○損害,展現其真誠悔悟之誠意,實為被告犯後態度考量之因素之一,此等量刑之基礎已與原審有別,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妥。依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該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上開宣告刑既遭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團下,猶為圖己利而擔任轉匯車手之行為分工,於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陳○○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利益得以實現,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被害人陳○○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陳○○尋求救濟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交易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兼衡其於原審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前揭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參與情形,造成被害人方○受有財產損害,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方○達成和解,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其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部分量刑過重,惟按量刑

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輕重失衡等量刑有所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所量處之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量刑有何不當。既本案相關量刑因子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考量,而於本院審理中,關於附表編號2部分之量刑審酌事項並無任何變更,本院審酌後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被告本案2次犯行,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犯罪動機、態樣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1)及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判決 1 陳○○ 林洢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洢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方○ 林洢伭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