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鈺亭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第22802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鈺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鈺亭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2時27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自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貸款專員-陳勝明」。繼於113年5月13日12時46分(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113年5月17日1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門市,透過交貨便之寄送方式,各將上開郵局帳戶、及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貸款專員-陳勝明」指定之不詳人士,並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貸款專員-陳勝明」,而容任「貸款專員-陳勝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黃鈺亭藉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丙○○、庚○○、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鈺亭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69-172、232-23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8-169、239-246頁),且有合庫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53-57頁)、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警1卷第59-61頁)、被告之LINE Bank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偵1卷第157-163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代碼查詢及貨態查詢系統資料各1份(警1卷第21、23-2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1卷第29-51頁)、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聯3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2份(偵1卷第133-139、165-169頁)附卷可稽;又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1號併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如附表編號6部分),容有未洽。
㈡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附表編號3、4之被害人丙○○、甲○○達成民事(和)調解,並當場給付甲○○5,000元,及給付第1期調解分期款項1萬元,有和解書1份、本院114年3月25日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219-220頁)、郵局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第251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亦有未洽。
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
㈣依後述理由,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同「未及審酌」而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有未當。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亦有上述㈡至㈣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考量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助理,月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與配偶、配偶哥哥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三、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⒈被告本件犯行,嚴重損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各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⒉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兼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之一般預防考量,犯罪與刑罰具面向社會之宣示意義,藉由罪刑法定之刑罰預告功能暨其妥當執行,消極可威嚇潛在犯罪者勿敢觸法,避免規範被動搖,進而積極維繫民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在責任應報限度下,兼顧平衡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衝突之刑罰暨執行始稱公正。是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虞再犯,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均不宜宣告緩刑,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相當薄弱,其否定規範,侵害法益,影響社會治安,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難認有暫不執行之情。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尚屬無據。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查本案被告僅提供郵局帳戶、合庫銀帳戶給實際實行詐欺之人使用,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本件雖獲取不法報酬1萬元,然被告已與被害人甲○○達
成調解,並當場給付5,000元,及給付第1期分期款項1萬元,有上開調解筆錄、郵局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9時許起致電乙○○,陸續假冒為「丸龜製套」電商業者客服人員、華南商業銀行專員,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乙○○遭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23日20時1分許 4萬9,987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67-69頁) ⒉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卷第65、71-72、79-81、87、95頁) ⒊合庫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53-57頁) 113年5月24日0時50分許 2萬9,989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1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假冒為戊○○之老闆「陳曉嵐」,佯稱:欲向戊○○借款週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24日 0時54分許 2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99-100頁) ⒉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97-98、101-102、111頁) ⒊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1卷第104-107頁) ⒋戊○○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103頁) ⒌合庫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53-57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晚間某時起,透過「PopChill」買賣平臺之「聊聊」功能、通訊軟體LINE與丙○○聯繫,陸續假冒為買家、平臺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欲購買丙○○刊登於該平臺之包包但交易失敗云云,又謊稱:須先進行認證,但須使用帳戶驗證以更正錯誤資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23日19時38分許 1萬9,669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115-118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113、119、121、123-124、131、179頁) ⒊丙○○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警1卷第199頁) ⒋合庫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警1卷第53-57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邀請甲○○加入股票分析群組,佯稱:可藉由「中洋」APP投資股票獲利,但須先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22日14時48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卷第265-268、270-274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卷第263-264、285、290-291、295頁) ⒊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1卷第276、288頁) 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警1卷第59-61頁) 113年5月23日9時5分許 32萬元 5 庚○○ 詐騙集團成員「張雅琳」等人於113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可藉由「旭光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又謊稱:因錯誤申購股票導致會員遭凍結,須匯款解凍及繳納稅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21日12時58分許 17萬3,25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卷第9-11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2卷第7、37、53-57頁) ⒊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1份(警2卷第15-22頁) ⒋庚○○之臺灣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警2卷第17、23-25、29頁) 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警1卷第59-61頁) 6 己○○ 詐欺集團成員「張吳淡如」、「李雯」等人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己○○聯繫,佯稱:可藉由「中洋」APP投資股票而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5月20日14時22分許 35萬4,000元 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13-17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卷第9-12、43-45頁) ⒊己○○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單據5張(偵3卷第77-85頁) ⒋己○○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3卷第59、67頁) 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中華郵政彙總登摺明細各1份(警1卷第59-61頁) 113年5月22日9時38分許 48萬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359021號卷一、二 警1、2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73號卷 偵1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02號卷 偵2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61號卷 偵3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65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