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旗順指定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陳旗順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33、147-148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證據如下:
㈠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偵5886卷一第93頁)。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調卷({下稱調卷}
)部分: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調卷之偵3864卷第55、187頁)、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8月7日函檢附被告就醫紀錄、心理衡鑑報告單、精神科職能評鑑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31日函檢附陳旗順之精神鑑定書(調卷之金訴757卷第107-339、357-371頁)。
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
被告前於112年11月1日10時29分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星巴克○○○○門市,與被害人陳許曼瑛面交之行為,因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有該案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本案行為時係於同年10月28日12時14分許,係向被害人黃明玲為面交之行為,行為態樣具與前案判決具有高度類似性,且時間密切,足認被告同因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致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應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且同一時段內多次反覆實施,被告有長期持績接受完整精神醫療之必要,以避免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足認被告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為使被告得以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科評估與治療,避免因被告罹病對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因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施以刑前或刑後監護為適當。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難認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因智能不足,領有精神障礙的殘障手冊,對行為當時違法性的辨識能力不足,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應酌量減輕其刑,此有被告前案判決可參,原審判決未考量被告為精神障礙之人,欠缺違法性認識,未酌量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核屬過重。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醫師診斷輕度智能不足,長期在精神科就醫,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偵5886卷一第93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另案即前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相近時間所犯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輕度智能不足,其心理衡鑑所得之全量表智商落於輕度至邊緣智能範圍,概念形成部分,對於抽象事物之理解不佳,需轉化成較具體之方式才能理解並適當回應,問題解決能力不佳,社交上較難與他人建立互動往來關係,透過反覆多次的練習仍能完成有實用的生活技巧。關於犯行時的精神狀態,被告雖約略可知行為之風險與不適當,但在面對對方要脅揭發自身身心障礙狀態之行為時,顯得難以因應,亦不曾對外求援,缺乏對行為適法性及後果之認識;鑑定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受到上述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2月27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調卷之金訴757卷第357-371頁)。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人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之內容,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及病史,並對被告施以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智力測驗後,綜合本案卷證、被告過往鑑定報告、病歷,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並出具鑑定人結文,關於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可採信;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重罪以外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惟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所處之刑):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固
非無見。但查: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致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詳予審酌,未依上開規定減刑,自有不當。檢察官及被告以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並使共犯得以隱藏真實身分,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復生損害於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名義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復考量其擔任詐欺取款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集團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其另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本院卷第9-18、161-176頁之臺中地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第71-7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關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判處罪刑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擔任之角色、分工方式,取得之贓款數額、未因本案獲得不法利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上所述,合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母親需照顧,亦須幫忙照顧姐姐之小孩,入監前與母親、大姐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被告犯罪情節,尚無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保安處分:被告依上開鑑定結果,除可認定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外,該鑑定報告書同時建議對被告加強外部行為監督(例如觀護、保護管束)、法律教育及問題因應技巧訓練(例如:如何求助、如何拒絕他人要求)等方式,降低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風險(調卷之金訴757卷第367至369頁)。參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在精神科就診,因其智能不足、認知功能不佳,而發生本件刑事案件,且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認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監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1年。另考量被告與家人同住,仍有一定家庭系統支持,故本院認將被告交由適當之人保護管束,定期輔導、教育、約束被告行為並關懷其狀況,亦可達到相同避免被告再犯之目的,且較前述監護處分,對被告人身之侵害較輕,對於社會公益之維護及被告私益之侵害,尚稱相當,依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以保護管束代替原監護處分。倘保護管束處分不能收其治療之效果者,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之,仍執行原監護處分,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