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76號上 訴 人 VOON JOO BIN(溫祖彬)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明確表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89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僅00歲,係即將就讀大學之年紀,於高中畢業後因喜愛臺灣決定來臺旅遊,因誤信社群平台DCARD 打工旅遊之文章而落入詐欺集團陷阱成為取款車手,實非出於詐欺他人之惡意;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亦非核心角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悛悔之情,又被告與本案被害人皆已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金,取得其等之諒解,由修復式司法之之角度以觀,被告已盡其所能彌補其過錯,請求能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度,予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以利自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符合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且
除扣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外,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以被告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告知警方有依指示領款,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相符,均依該條予以減輕其刑;另敘明被告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附表編號1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附表編號2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關於輕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及考量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難認輕微,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復於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外國人,然亦應知悉詐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難以追回,被告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與我國亦無任何親屬、就學或工作等聯繫因素,竟特地來臺擔任車手,負責領款,對我國金融秩序已造成實質危害,助長社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犯2罪各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已與告訴人江旻哲達成調解、與被害人張義翔達成和解,並均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等節、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
⒉原判決上開減刑之適用均合於規定,量刑亦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並於處斷刑範圍內酌量科處,所宣告之刑亦均無量刑相差懸殊或偏執一方之瑕疵。
⒊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關
於犯情可憫、情輕法重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就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之外,並必須綜合審酌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情節、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各項情節,足認犯罪當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就個案而言,被告與本案之告訴人江旻哲及被害人張義翔成立調解及和解,並依約定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原審於量刑時已為有利之評價,然由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於本案參與2次提領詐騙贓款外,另於臺中、雲林、嘉義、臺南、高雄等多處,又因犯加重詐欺、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或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罪刑(見本院卷第39至59頁),其中僅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439號等起訴書所載,被告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造成被害之人數即多達45人(見本院卷第109至144頁),另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222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參與提領贓款犯行,亦造成3人受害(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整體觀之,足認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為貪圖快速獲利,參與早已令國人深惡痛絕之詐欺集團,且係大規模犯案,自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原審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62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等情形,是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減輕其刑,委無理由。
⒋綜上所陳,原審量刑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置原審明白
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徒憑己意,對原審適法裁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