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蒼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合併審判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外均撤銷。
詹蒼榮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所示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沒收扣案手機部分)。
事 實
一、詹蒼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素未謀面、毫無信任關係之不詳姓名之人,可能遭他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使用,又將他人匯入其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予指定不詳姓名之陌生人,亦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藉以規避檢警查緝,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自稱渣打銀行副理)、「林明峰」(自稱貸款專員)、依指示前來收款之少年黃○勛(自稱「梁育仁」,無證據證明詹蒼榮明知或可得而知黃○勛係未滿18歲之人)及自黃○勛取款之高威峻(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之不確定故意,由詹蒼榮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8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三個帳戶)提供給「楊坤福」、「林明峰」等人,容認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於匯入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暱稱「李鑫明」向鍾玉美佯稱:有咖啡豆可販售等語,致鍾玉美陷入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2筆匯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9日,佯為楊慧娟姪女向楊慧娟借款,致楊慧娟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鍾玉美、楊慧娟各該匯款時間、帳入帳戶、匯款金額如附表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詹蒼榮即依「楊坤福」指示至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即土地銀行大灣分行)接續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31萬元(各次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及提領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再依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少年黃○勛,黃○勛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永門市將款項交付高威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詹蒼榮復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欲臨櫃提領35萬7000元時,為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獲後,詹蒼榮配合員警與「楊坤福」聯絡,假意領得詐欺款項交付黃○勛、高威峻,始為警查獲上情。並因警方通報,上開王道銀行帳戶遭警示,楊慧娟匯入王道銀行之款項(附表編號2所示)未及領出,始未生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鍾玉美、楊慧娟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被告詹蒼榮以外之人審判外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0、2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提供本案三個帳戶予「楊坤福」、「林明峰」等人,並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1所示款項後交付自稱「梁育仁」之少年黃○勛,然否認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113年8月初在網路看到貸款廣告,透過Messenger聯繫,加入對方的LINE而與自稱貸款專員「林明峰」及自稱渣打銀行副理的「楊坤福」聯絡,對方稱我有卡循信用問題,無法核准貸款,要增加帳戶金流,才可能提高核貸機率,始提供本案三個帳戶等語,被告於原審僅坦承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嗣於本院審理期日始對於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含既、未遂)犯行(2罪)均為認罪之供述(本院卷第259、274頁)。
二、經查:㈠被告將名下本案三個帳戶提供給LINE暱稱「楊坤福」、「林
明峰」不詳姓名之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鍾玉美、楊慧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鍾玉美先後匯款31萬元、45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楊慧娟匯款20萬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後,被告依「楊坤福」指示,於113年8月29日至土地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提領24萬2000元,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8000元,合計31萬元,持至臺南市○○區○○路00號交付自稱「梁育仁」之少年黃○勛,旋由黃○勛持至同區永大一路60號統一超商雙永門市,交付同案被告高威峻,同日被告再依「楊坤福」指示,至第一銀行大灣分行,臨櫃欲提領35萬7000元時,為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獲被告後,被告配合員警與「楊坤福」聯絡,行員於存摺列印提領35萬7000元之明細,由被告傳送「楊坤福」,假意提領該等詐欺款項,因而查獲黃○勛、高威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同案被告高威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黃○勛警詢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美、楊慧娟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鍾玉美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張(匯款31萬元、45萬元)(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3-55頁)、告訴人楊慧娟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73620號《下稱3620號警卷》35-41頁)、永豐銀行傳票2紙(匯款金額20萬元,見3620號警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假鈔1袋)(受執行人:高威峻、少年黃○勛,見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63838號卷《下稱警3838號卷》第55-63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扣押人:被告詹蒼榮,扣案物為本案被告使用之手機及自「楊坤福」以LINE傳送之檔案列印之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2紙,警3838號卷第47-53頁)、113年8月29日警員鄭坤霖職務報告(警3838號卷第67頁)、扣案物品照片17張(警3838號卷第83-91頁)、同案被告高威峻、少年黃○勛遭查獲照片2張(警3838號卷第91-92頁)、被告詹蒼榮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王道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3838號卷第73-81頁)、被告之土地銀行、第一銀行、王道銀行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卷第75-82頁,警3620號卷第47-4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及GOOGLE地圖截圖照片共25張(警3838號卷第93-101頁,少連偵卷第57-59頁)、被告詹蒼榮與暱稱「林明峰」、「楊坤福」、「萬益貸財務規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0張(警3838號卷第102-119頁)、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警3620號卷第13頁)等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勘驗扣案被告手機內被告與「楊坤福」、「林明峰」、「萬益貸財務規劃」之LINE對話紀錄,有本院勘驗筆錄、截圖附卷(本院金上訴2283號卷《下稱本院2283號卷》第101-106頁,第109-175頁)。
㈡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鍾玉美之匯款31萬元,被告領出交付
少年黃○勛轉付同案被告高威峻,被告配合員警於同日(即113年8月29日)在統一超商雙永門市查獲黃○勛、高威峻時,於黃○勛之手提袋內查獲30萬元扣案,該30萬元已返還鍾玉美,此據黃○勛於警詢、高威峻於警、偵訊供述無訛,並有永康分局檢送告訴人鍾玉美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原審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卷《下稱原審第32號卷》第173-175頁),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鍾玉美之匯款45萬元,因未實際領出,已據第一銀行依鍾玉美之聲請返還予鍾玉美,有第一銀行114年8月15日一總營管字第7644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回條等在卷(原審第32號卷第191-196頁)。
㈢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慧娟之匯款20萬元,因列警示帳戶未
及領出,已由王道銀行返還楊慧娟,有王道銀行114年4月24日王道銀字第2025560499號函暨附件匯出匯款明細表等(原審114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卷《下稱原審1261號卷》第45-49頁)及本院114年12月4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2283號卷第241頁)在卷。
三、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判斷㈠刑法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
之有無。前者,行為人就其發生不違背本意,後者,則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而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然仍不違背其本意。另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希求儌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否認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稱於網路閱覽貸款廣告,加入「萬益貸財務規劃」LIN
E帳號,先後與LINE暱稱「楊坤福」(自稱渣打銀行副理)、「林明峰」(自稱貸款專員)聯絡,「楊坤福」以被告信用不良,要增加帳戶金流,才可增加核貸機率,被告因而提供本案三個帳戶,簽立意向契約書後回傳等情,然觀諸「楊坤福」傳送被告的意向契約書(本院第2283號卷第224、225頁)記載之借款人即甲方「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非但與被告對話的「萬益貸財務規劃」名稱無任何關聯性,亦非金融機構,甲方簽章欄僅有弘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影印印文,無代表人姓名、營業所、聯絡電話,亦無「楊坤福」之簽名、印文,律師簽章欄亦僅為律師姓名之影印印文,無律師事務所地址、聯絡電話,已與常情有異,該意向契約書記載:(壹)「甲方提供款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新臺幣(空白欄)」,(伍)「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新台幣(空白欄)元整」,末段附件為乙方提供帳戶空白欄(共5列),被告接收列印後,於乙方欄簽名,於(壹)新臺幣空白欄填寫「伍拾伍萬元」,(伍)新臺幣空白欄填寫「捌仟元」,並於附件欄記載本案三個帳戶之銀行名稱、帳號及戶名,填載日期113年8月21日,以LINE回傳「楊坤福」,上開意向契約書除(伍)記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可認定與貸款相關外,並無任何申請貸款所需之借貸金額、借貸期間、利率、本金及利息清償、支付方式,亦無任何徵信相關之借款人職業、工作收入、財產、負債情形等重要事項,重點反而是在附件的5列空白欄由被告記載銀行、分行、帳號、有效戶名,被告接收後於其上填寫本案三個帳戶資料,而綜觀被告與「萬益貸財務規劃」、「林明峰」、「楊坤福」之LINE對話,僅「萬益貸財務規劃」LINE告知「我們公司是專做銀行信貸代辦」及傳送「姓名、年齡、縣市、行業、貸款金額及用途、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戶、過去是否為銀行警示戶、行動電話號碼、LINE帳號ID(各該項目後方接空白欄)」等資訊(本院第2283號卷第173-175頁),依本院勘驗所見,「萬益貸財務規劃」LINE通訊僅有對方傳送如前述專做銀行信貸代辦等廣告資訊,傳送之前述貸款申辦資料未據被告填寫回傳,亦無被告的回應與對話,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關於蒐尋「萬益貸」貸款資訊及messenger對話部分,在與「林明峰」、「楊坤福」聯絡之後,就已刪除(警3838號卷第25頁,本院2283號卷第105頁),若被告有意申辨貸款,在尚未談妥貸款條件,尚未取得貸款的情況下,理應保存此項資訊,以利後續協調貸款事宜,被告保留與「林明峰」、「楊坤福」的對話,卻刪除對自己有利的申辨貸款對話內容,已見其疑,而綜觀被告與「林明峰」、「楊坤福」全部對話,並未討論借貸金額、借貸期間、利率、本金、利息之清償、支付方式,亦未詢問被告的工作收入、財產狀況、還款能力等攸關貸款、徵信之重要事項,是即便被告是基於貸款目的而蒐尋網路貸款資訊,但在與「楊坤福」、「林明峰」等人聯絡後,對話的重點反而是提供本案三個帳戶資料及提領帳戶內的匯款交付指定之人,再由被告回傳「楊坤福」的意向契約書來看,對方實係要求被告於附件欄詳填銀行帳戶資訊,復參前述(壹)之內容後段註記(刑法第320條竊佔罪、第339條詐欺罪),顯係以法律條文約束被告不得擅自使用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客觀上足已彰顯「楊坤福」等人的重點是要被告提供帳戶供其等收取來路不明的款項,並要被告提領出來交付指定之人。
⒉被告於警、偵訊供述:不認識「楊坤福」、「林明峰」,沒
有電話跟年籍,都是透過LINE聯繫(警3838號卷第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沒有去渣打銀行查證有無「楊坤福」副理,那個時候急著要貸款,所以沒有查證,我都是配合對方的要求,沒有去管它是什麼公司,當下急著貸款,沒有去想那麼多等語(本院第2283號卷第104、106頁),觀諸被告自承依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1所示31萬元後,係持至永康區永忠路50號前路旁交付自稱「梁育仁」之少年黃○勛,未令清點、給據即離開(少連偵卷第40頁),對於高達31萬元的鉅款竟是以如此草率的方式交付,參以被告於警詢供述不認識黃○勛(警3838號卷第28頁),於偵訊供述:(如果要製作金流,只要匯入匯出就好,為何要提領出來交給指定的人?)我也覺得怪怪的(少連偵卷第40-41頁)。據上,既據「林明峰」自稱銀行業務,「楊坤福」自稱渣打銀行副理,被告至渣打銀行即可輕易查證是否確有其人,被告未為任何查證,無法確認「楊坤福」、「林明峰」之真實身分及所屬萬益貸財務規劃(或弘源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是否合法設立或真實存在,且除LINE通訊軟體外,被告並無其他可與「楊坤福」、「林明峰」的聯絡方式,對前來收款的少年黃○勛,被告僅知其自稱「梁育仁」,其餘一無所知,可見「楊坤福」、「林明峰」及前來收款的少年黃○勛對於被告而言實與陌生人無異,其等間並未建立任何信賴基礎,被告既已認知到此種領款交款方式異乎尋常,非正常公司營運常態,應可預見所稱為製造金流匯入其帳戶的款項來源不明,極有可能是從事財產犯罪的不法所得。
⒊一般申請貸款程序,不論是金融機構、融資公司或代辦貸款
公司,均需先填寫「貸款申請書」,且僅須提供1個帳戶帳號供核貸後撥款、扣繳分期清償之本金、利息之用,毋庸提供數個帳戶,更無先匯入款項再提出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人,被告於警詢自承在本案之前曾申辧過其他貸款,有卡循問題,先前申辦貸款流程都是直接去銀行現場簽合約,這次業務「林明峰」幫我找自稱「楊坤福」協助處理,引導我假裝家具販賣廠商的方式來增加銀行帳戶金流,這時我有覺得奇怪,因為沒有辦過這樣的貸款方式(警3838號卷第27-28頁)。其次,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前,「楊坤福」傳送Q
R Code,向被告稱「土地的採購單,列印後打給我」、「土地 台新銀行竹北分行跨匯 鍾玉美,鍾老闆」(本院第2283號卷第143頁),被告列印出扣案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下稱採購單)2紙,其上記載設備名稱、規格、數量、單價、總額,購入單位「鍾玉美」,採買人:詹蒼榮,合計總額適為告訴人鍾玉美附表編號1-1、1-2之匯款金額31萬元及45萬元(採購影本見本院第2283號卷第227、229頁),參照被告警、偵訊供述:對方請我假裝是家具販賣業者(警3838號卷第25頁),對方說要讓我的帳戶有錢進出的紀錄,要我假裝是販賣家具的廠商,要我跟行員說有人要跟我買家具,叫我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交給少年黃○勛,對方沒有說少年黃○勛是什麼角色(少連偵卷第40頁),對方叫我領錢時跟銀行說是貨款,我實際上不是家具商,對方叫我這樣講,錢比較好領,銀行比較不會懷疑(少連偵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採購單)我有列印出來,在土銀提款24萬2000元時,土銀沒有要求我提出任何文件證明,就直接給我領款,在一銀提款時有給銀行看,一銀沒有准許我領款,一銀把採購單拿走,報警交給警察(本院第2283號卷第102頁)等語。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國中畢業,從事製造業,已據供述在卷(本院第2283號卷第275頁),前有申辦貸款經驗,業如前述,足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其與匯款之告訴人鍾玉美不認識,在無法確認鍾玉美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來源的情況下,明知自己不是家具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亦非販賣家具的貨款,為應付銀行關懷詢問,竟依「楊坤福」指示列印不實的採購單,向銀行佯稱為家具販賣業者,誆以所提領的款項為販賣家具所得,顯然配合「楊坤福」等人以虛偽說詞誆騙銀行,以利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的款項,況觀諸「楊坤福」於LINE註記是土地的採購單,跨匯款之人為鍾玉美,鍾老闆,卻與被告語音通話,要被告佯稱被告為家具販賣業者,要求被告領款時向行員佯稱帳戶內款項為販賣家具所得,實與「楊坤福」於LINE註記土地採購單,及採購單上記載採買人「詹蒼榮」之文義,明顯不符,至此,被告應可知悉「楊坤福」等人及所屬集團並非正當合法的貸款業者,其等指示被告的種種作為已悖離申辦信用貸款的正常程序,應可輕易判斷係非法行為,被告在可預見「楊坤福」等人有極大可能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一旦領出交付不詳姓名之人,即切斷金錢流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急於申辦貸款,無視於前述種種非法行徑,猶執意提供本案三個帳戶接收來源不明款項,依指示配合領出交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顯有容認以本案三個帳戶為「楊坤福」等人收收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該等資金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判斷㈠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
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集團首謀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領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㈡依上所述,被告除與自稱貸款專員「林明峰」、自稱渣打銀
行副理「楊坤福」透過LINE,使用文字及語音通話聯繫外,另依「楊坤福」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1、1-2之款項交付自稱「梁育仁」之少年黃○勛,而依本院勘驗扣案被告手機顯示,被告係分別與「楊坤福」、「林明峰」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另依指示將提領的款項交付少年黃○勛,符合現今詐欺集團集合多人、成員各司其職之分工模式,被告本案接觸的對象至少有「楊坤福」、「林明峰」及少年黃○勛,已達三人以上,堪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前否認被訴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已認罪坦承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1、1-2(告訴人鍾玉美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關於洗錢罪部分,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配合警方假意領出以取信「楊坤福」等人,就告訴人鍾玉美部分論洗錢未遂罪,然被告係依指示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1、1-2同一告訴人鍾玉美之匯款,屬接續行為之一罪關係,附表編號1-2雖實際上未提領,但被告已經提領附表編號1-1之匯款且交付少年黃○勛,已發生切斷金流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整體觀察論以洗錢既遂罪,起訴意旨認係洗錢未遂罪,容有未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慧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萬益貸財務規劃」不詳成員、「林明峰」、「楊坤福」、少年黃○勛、同案被告高威峻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1、1-2(告訴人鍾玉美部分)及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慧娟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然若其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者,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尚非不得審酌具體情節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楊坤福」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鍾玉美施用詐術,鍾玉美於密接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與「楊坤福」等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鍾玉美、楊慧娟之財產法益,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時間差距上可分開,各具獨立性,附表編號1、2所示二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告訴人鍾玉美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關於刑之減輕部分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慧娟匯入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未發生切斷資金流向之洗錢結果而未遂,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逕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參照前揭說明,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否認被訴犯行,雖為警查獲後,配合員
警查獲少年黃○勛、同案被告高威峻,仍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配合員警查獲共犯之事實容於量刑時為有利被告審酌。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採信被告所辯,認為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就起訴及併辦之附表編號1(告訴人鍾玉美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1罪),並就附表編號1被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慧娟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諭知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然被告就附表編號1(告訴人鍾玉美部分)、編號2(告訴人楊慧娟部分)應分別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分論併罰,業如前述,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逕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1罪,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違誤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及代為提領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取得詐騙贓款及隱匿贓款金流之手法,竟為圖謀個人申辦貸款之利益,執意配合辦理,造成告訴人鍾玉美、楊慧娟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受有財產損害,被告已提領附表編號1-1所示鍾玉美之匯款31萬元交付少年黃○勛,倖被告提領附表編號1-2之匯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被告即配合警方假意提領附表編號1-2之匯款交付,即時查獲共犯即少年黃○勛及同案被告高威峻,並查獲黃○勛、高威峻尚未上繳之款項30萬元扣案,嗣經警返還鍾玉美,附表編號1-2之匯款45萬元已據第一銀行返還鍾玉美,附表編號2告訴人楊慧娟之匯款20萬元亦據王道銀行返還楊慧娟,被告配合警方偵查,減少2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查獲共犯之作為,仍值肯定,得為量刑有利因子。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雖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日終能認罪坦承犯行,表達欲與二位告訴人調解之意(本院第2283號卷第107頁),經本院代為聯絡後,告訴人鍾玉美、楊慧娟均表示毋需安排調解,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本院第2283號卷第241頁公務電話紀錄),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第2283號卷第2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又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處以加重詐欺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爰不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三、定執行刑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2罪雖分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緊密相連,整體犯罪過程間有極大關聯性,並審酌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刑罰經濟及法律恤刑之目的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宣告㈠刑罰之功能除制裁外,更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使誤入歧
途者能復歸社會,並避免再犯之預防功態,最終目的在教化,而非重在懲罰。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並藉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適應、重建正常共同生活。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獲共犯,減少2位告訴人的財產損害,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認罪坦承犯行,獲得2位告訴人的原諒,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第2283號卷第241頁),堪認被告已真誠檢討己過,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含定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
㈡又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認罪坦承犯行,可見行事輕率,法治觀念薄弱,有必要於緩刑期間搭配一定處遇措施,以期藉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輔導改過,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暨檢察官請求給予附條件緩刑之意見(本院第2283號卷第276頁),本院認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前述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履行之義務勞務及完成之法治教育課程,係本件緩刑宣告之負擔,被告如違反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含上訴駁回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沒收扣案手機部分)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詹蒼榮所有,且係其提供本案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經本院勘驗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暱稱「林明峰」、「楊坤福」、「萬益貸財務規劃」之LINE對話紀錄,有勘驗筆錄、截圖在卷(本院第2283號卷第101-106頁、第109-175頁),堪認扣案手機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原判決雖未援引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但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結果,並無不同,本院無撤銷此部分沒收處分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警3620號卷第7頁),被告固領出附表編號1-1所示31萬元,警方同日查獲黃○勛、高威峻時,查扣其等持有之現金為30萬元,短少1萬元,但被告於本院供述:當日領出的31萬元全部交給少年黃○勛(本院第2283號卷第276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有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㈢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鍾玉美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為31萬元、45萬元,告訴人楊慧娟匯入本案被告帳戶之款項為20萬元,合計96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其中30萬元、45萬元分別由警方及第一銀行返還鍾玉美,20萬元則全數返還楊慧娟,上述已返還的財物被告已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難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至於未返還鍾玉美之1萬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該1萬元,倘猶令被告負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雖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惟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既經認定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既、未遂等罪嫌,參照前揭說明,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論罪之餘地,惟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倘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怡萱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本院宣告刑 備註 1 1-1 鍾玉美 113年8月29日 13時13分許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31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地銀行大灣分行 113年8月29日14時23分許 24萬2000元 (臨櫃提領) 詹蒼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6號起訴。 同署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移送併辦。 113年8月29日14時28分許 6萬元 (自動櫃員機) 113年8月29日14時30分許 8000元 (自動櫃員機) 1-2 113年8月29日 13時13分許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45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號第一銀行大灣分行 113年8月29日15時30分許 X 2 楊慧娟 113年8月29日 13時44分許 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0萬元 (未及領出) 詹蒼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臺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6589號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