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忠儀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忠儀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忠儀因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妨害公務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坦承其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警察查獲時,駕車衝撞欲逃離現場;另其尚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經該院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又再犯本案,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羈押3月。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經原審以其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經原審論科刑【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三罪分論併罰】,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認被告上訴無理由,因而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足見前述犯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又被告經本院判處前述罪刑,且被告坦承其擔任詐騙集團車
手為警察查獲時,駕車衝撞欲逃離現場,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其尚因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羈押,於該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後,又再犯本案,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渠等逃亡或再犯詐欺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社會治安、社會信任
,不僅危及員警依法執行公權力之風險,亦危害被害人財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5年1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