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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號上 訴 人 張博鈞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博鈞應能預見詐欺成員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他人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國承」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詐欺成員取得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蔡馥鎂、廖麗娟、劉源隆及劉重亨,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內,旋遭轉帳一空(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蔡馥鎂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蔡馥鎂、廖麗娟、劉源隆及劉重亨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70、227至2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他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除檢察官對

被告提出與「陳國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認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7至170、227至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檢察官於原審時,已明確表示同意被告所提出與「陳國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83頁),且依起訴書所載,此一證據亦屬檢察官之舉證範圍,是縱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曾表示,不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亦不影響此一證據已提出之事實,是基於維持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考量,自無許檢察官再行撤回同意之理,應認此一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LINE暱稱「陳國承」,且對於蔡馥鎂、廖麗娟、劉源隆及劉重亨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內,旋遭轉帳一空等情(詳如附表所載),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對方說因為我信用問題,需要幫我包裝帳戶內的金流,我才依對方指示,去永豐銀行辦理約定轉帳,並將永豐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云云;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要行為與所為核心目的係為了貸款,而與「英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為假買賣,對自己帳戶之美化(或虛列)金流,充作自己帳戶存款或資力,足見被告詐騙的對象是銀行,並無意詐騙其他人,「陳國承」經理是否將帳號挪為他用,欺罔被告不認識之告訴人或對他人恐嚇或擄人勒贖等,已超出被告當初交付帳號之目的,原判決逕認被告對不特定之人為詐欺或洗錢,顯違論理法則與適用法規錯誤。另由實務之見解,亦認不得以事後該借用人實際所為係何種犯罪行為,來反推出借帳號行為之評價,否則,幫助犯之處罰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顯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之本旨。為此,請求為無罪判決。

㈡經查:⒈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其供承無訛外,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6頁)、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陳國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英商戴比珠寶合作協議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1675卷第12至18反面、23至36、38至40、51反面至53頁反面)等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詐騙集團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⑵依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個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此已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於案發時已27歲,且為大學畢業,曾擔任便利超商營業幹部,職稱為營業擔當,負責督導數家便利商店(見原審卷第95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當可預見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素未謀面又毫不認識,無任何信任基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他人即可任意用以收款、提款、轉帳使用,進而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其竟將極為重要之帳戶帳號密碼交付僅透過LINE聯繫,自稱「陳國承」之不詳姓名人士,被告所為,已無法諉稱無預見之可能。

⑶被告雖稱:有上網查詢幸福貸公司、英商戴比珠寶公司,確

信有該2家公司,進而相信對方云云,且提出與英商戴比珠寶公司之合作協議書及幸福貸公司承辦人「陳國承」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75卷第23至60頁)為證。然:

①被告既自承有貸款之經驗(見原審卷第85頁),且以其社會經

驗,當知悉無論是私人機構或金融機關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因此,為使被告帳戶內有資金流動紀錄,在辦妥貸款前,按理帳戶內應留有存款,然對照卷附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頁),被告在112年12月8日交出帳戶資料當天,帳戶內餘額為零,縱使有款項匯入,數分鐘內立即遭以網路銀行轉出,帳戶內又回復到僅剩數百元之狀況,另參諸上述被告與「陳國承」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6時23分曾詢問「這樣大量轉帳」「銀行會打電話嗎」(見偵1675卷第22頁),足見被告亦知悉金流僅短暫之停留,如此如何能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顯見美化金流之申貸方式並非適法,又非合理,被告既能上網查詢該2公司,何以不進一步電話或親自前往求證幸福貸公司是否有上開美化金流之申貸方式?②況且,依「陳國承」告知之貸款方案為「額度30萬、期數60

期、利率7%、月付金5941元」(見偵1675卷第25頁),然依上開條件計算,每月本息合計應為6750元(計算式為:(30萬元÷60期)+〔(30萬元×7%)÷12月〕),與「陳國承」所告知之數額並不相同,其真實性或專業程度已令人存疑,被告竟未加置理,所為亦難認合理。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陳國承」於112年12月6日14時12分,告知被告「好的,立即幫您送件,請稍等」,被告於14時13分回覆「謝謝」、接著「陳國承」於112年12月6日14時44分,告知被告「有收到撥款部那邊通知了,方案審核有通過,帳戶紀錄調整好就可以撥款了,我今天撥款的3個客戶也是有類似的問題,要配合調整一下存摺餘額的紀錄,都有順利撥款了」(見偵1675卷第27頁背面),經質以被告,上開對話代表何意,依被告所述,此係指前述所約定之30萬元貸款(見本院卷第238頁),則被告所申請之貸款,既已於短短30分鐘左右,經快速審核通過,又何需再多此一舉去美化帳戶,被告面對如此矛盾之情況,均未起疑,亦難認合乎情理。

⑷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詐騙之對象應為銀行,且係

詐欺取財未遂云云。然由上開被告與「陳國承」之對話紀錄截圖,雙方從未提及要向哪家銀行貸款,又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知是要訛騙銀行,然正犯「陳國承」實際並無意代被告向銀行借款,且因被告同時亦存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預見,業經本院認定前,因認被告主觀上有無訛詐銀行之意,均無礙於其罪責之成立。

⑸綜上所述,被告縱係基於申辦貸款之動機,而配合「陳國承

」行事,然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相關互動過程等情狀,可認被告無論在提供帳戶資料時,或交付後之對話,均足以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騙贓款及洗錢使用之可能性甚高,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提供帳戶資料予「陳國承」等陌生人使用,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程度,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受害,即可認係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否認犯罪委不足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綜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⒈罪名及各罪關係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且造

成附表所示4名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侵害不同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以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罪論處,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㈡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方面,本院於審酌被告明知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本案犯行,且造成告訴人蔡馥鎂、廖麗娟、劉源隆及劉重亨等4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迄今未為任何賠償,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之刑,並未逾越處斷刑範圍,且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另原審雖未敘明有無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不法利益,而無利得沒收之必要;而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轉匯一空,且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院關於不為沒收之認定,與原審並無不同,自亦無撤銷原判決之理。㈢綜上所陳,原審判決核無違誤,被告猶執相同情詞,上訴否

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云云,自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蔡馥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結識告訴人蔡馥鎂,續以LINE暱稱「Jerry Balat」之男子身分,自稱博奕經理,詐邀告訴人蔡馥鎂挹注資金,並謊稱:投資已有獲利,惟需付款方能出金云云。 112年12月12日10時27分許/臨櫃匯款 60萬元 ①112.12.14警詢筆錄(見警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蔡馥鎂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私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29至34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筆示簡便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35至38頁) 2 廖麗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偽以告訴人廖麗娟友人身分,分享海外優惠之不動產投資資訊,待告訴人廖麗娟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自強不息」及財務陳小姐等身分,詐邀告訴人廖麗娟挹注資金,並謊稱:獲利了結需繳印花稅及相關稅金方能提領云云。 112年12月12日13時16分許/臨櫃匯款(以王廉成名義) 114萬8000元 ①113.1.9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2至14頁)、113.1.10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5至16頁) ②告訴人廖麗娟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及内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至46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7-51頁) 3 劉源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股市分析課程之資訊,吸引告訴人劉源隆於112年9月20日13時許點選連結加入LINE帳號,即以暱稱「顧奎國」、「羅雨萱」及群組「乘風破浪」,向告訴人劉源隆謊稱:下載「達正」APP儲值投資獲利豐厚云云。 112年12月13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 200萬元 ①112.12.29警詢筆錄(警卷第17至21頁) ②告訴人劉源隆所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臉書網頁畫面(見警卷第52、54至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圜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62至65頁) 4 劉重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6日前某時,以LINE群組「聖富投資」、「人禾投資」、暱稱「彭曼毓」、「助理-林千依」,向告訴人劉重亨謊稱:與卷商有合作、會固定報明牌,可下載「泰賀投資」APP及「威靈頓外資公司」投資網站儲值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3日13時28分許/臨櫃匯款 37萬5289元 ①112.12.16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2至24頁) ②告訴人劉重亨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平台網頁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聖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警卷第66至7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2至8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