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0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倪秉穎輔 佐 人 倪政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75號、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倪秉穎被訴詐欺等罪嫌,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2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中郵局帳戶雖供其受領退休金之使用,然此並不影響本件犯意之認定,因被告只要在月底退休金發放前報案,即可確保其退休金不會遭他人領取,故被告於113年1月30日至警局報案,乃為確保其退休金不會遭他人領取。然此應不影響其於113年1月12日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至同年月30日報案間,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收取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與犯意認定。況被告自陳為五專畢業、教職退休,於交付本案帳戶時係智識程度非低、且生活閱歷及工作經驗豐富之成年人,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而被告自承不記得「澳門網友」之真實姓名,且與「澳門網友」及「李中元」均未曾謀面,僅因「澳門網友」表示需匯入款項予臺灣友人投資商店之理由,即未加求證而交付之,且依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內容,被告於「澳門網友」要求提供帳戶時,向該「澳門網友」傳送之訊息,可見被告對其之要求已有所懷疑,是其主觀上應能預見帳戶恐遭他人持以實施犯罪,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原審之認定實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此「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提供其受領退休金之郵局帳戶,倘若先遭被害人報案,即可能經偵辦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郵局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上開帳戶一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會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之功能,匯入款項將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嗣後必須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方得解除限制,故被告原本以上開郵局帳戶受領退休金之功能,自可能因此大受影響。是依一般社會常情,若行為人為貪圖不法利得,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出售、出租、出借等方式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應不會提供日常仍在使用中之帳戶,何況是供匯入退休金所用之帳戶,是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違誤,上訴意旨忽略上情,徒以被告只要在月底退休金發放前報案,即可確保其退休金不會遭他人領取,進而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犯意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查,偵查中被告提出其手機後,即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10日交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之數位採證室進行數位採證,經該室同署之檢察事務官於114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進行勘驗,即解構被告手機進行採證,並將採出資料燒錄在光碟內,然其中僅擷取出被告與暱稱「JulietAnna」於113年11月22日之聊天紀錄,包括被告曾向「Juliet
Anna」提及「我現在沒帳戶可用,除非妳來臺灣開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放我這裡,這樣妳才能匯款進妳的帳戶,我才能用提款卡在ATM領錢,不能去銀行臨櫃領錢」等訊息,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辦案進行單、勘驗報告、被告與暱稱「Juliet Anna」聊天紀錄之擷取報告、及光碟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數採字第2號偵卷第1至6頁及證物袋內),惟本件被告經起訴提供上開2帳戶之時間點是早在113年1月12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時間亦是在113年1月15日至同年月24日間,故此與被告手機經數位採證後擷取出於113年11月22日被告與暱稱「Julie
t Anna」之聊天紀錄,顯並無直接相關,故檢察官上訴意旨將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後所擷取之被告與暱稱「Juliet Anna」於113年11月22日之聊天紀錄內容,作為被告與本案「澳門網友」要求提供帳戶時之訊息,並引用被告之手機數位採證勘驗報告光碟及聊天紀錄檔案為證,主張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帳戶恐遭他人持以實施犯罪云云,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㈢、至其餘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判處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