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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2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芳萍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71號、第6011號、第62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4、5、6、8、10、13所示罪刑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胡芳萍犯如附表編號1、3、4、5、6、8、10、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4、5、6、8、10、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芳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小陳」(下稱「超世絕倫」、「小陳」),及「超世絕倫」、「小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胡芳萍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超世絕倫」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胡芳萍再依「超世絕倫」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胡芳萍所涉附表編號2、7、9、11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林月娟、李聿佳、林文晟、洪妙惠、吳景元、林均霓、呂誌瑋、林月汝、丁采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胡芳萍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被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判處罪刑。嗣由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即附表編號

1、3、4、5、6、8、10、12、13部分)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是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7、9、11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08至11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214頁),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4、5、6、8、10、12、13所示被害人林月娟、林文晟、陳郁蓁、洪妙惠、王倩紅、林均霓、林月汝、蘇稚筌、何欣騂(下稱被害人9人)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警0931號卷第54至57頁、第68至71頁;警1178號卷第44至46頁、第50至52頁、第57至59頁;警1301號卷第60至64頁、第89至94頁、第121至122頁、第130至131頁),此外,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0931號卷第59頁;警1301號卷第13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0931號卷第74至8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摺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照片(警1301號卷第97至105頁、第123至127頁;警1178號卷第47頁)、○○○○商行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931號卷第21至23頁)、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931號卷第33至36頁)、陳○○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931號卷第37至39頁)、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0931號卷第41至43頁)、○○工程行陳○○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1178號卷第17至19頁)、○○○○工程行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1178號卷第21至23頁)、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1301號卷第15至17頁)、黃○○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1301號卷第31至33頁)、許○○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1301號卷第51至53頁)、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1301號卷第19至21頁)、黃○○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1301號卷第35至37頁)、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警1301號卷第47至49頁)、黃○○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1301號卷第27至29頁)、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1301號卷第43至45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931號卷第45至47頁;警1301號卷第55頁、第57頁)、警方製作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0931號卷第58頁、第73頁;警1178號卷第48頁、第53至56頁、第60頁;警1301號卷第65頁、第95頁、第120頁、第132頁)、玉山銀行○○○分行提領之新臺幣存款憑條影本(警0931號卷第15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取。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取款車手工作,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案發時被告已然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做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帳戶使用,且其將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從犯罪歷程觀之,被告參與程度非淺,且係掩飾其等詐欺犯罪之必要環節,其主觀上縱係為賺取報酬,但其上開所為,應係屬整體犯罪計畫中之行為,而對於「超世絕倫」、「小陳」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節,具有犯意,堪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超世絕倫」等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相互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就詐騙被害人9人之行為,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其等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則無礙於其等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仍應就該犯罪之全部事實共同負責。

三、復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歷程,分成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犯罪所得移轉之洗錢者及取款車手,且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所參與者,已符合蒐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及轉匯、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查獲,或溯源查獲首謀,分層實施犯罪,同一階層均投入多名人力、細微縝密之分工,事先搜集多數帳戶,分散金流,且具備各成員與被害人聯繫時,高度隱藏其身分之特性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稽此,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顯達三人以上,且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可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並與「超世絕倫」、「小陳」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就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為附表編號1、3、4、5、6、8、10、12、13所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上限則與加重詐欺取財罪相同。再者,被告本件犯行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所載,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3、4、5、6、8、10、12、13所示行

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稽此,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而其於本院

審判中業已自白洗錢犯罪,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

6、8、10、12、13所示行為,縱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處斷刑之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縱被告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其法定刑之上限亦僅為有期徒刑5年,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本案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被告為附表編號1、3、4、5、6、8、10、12、13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增訂、修正條文,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所為,並無上開「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等情,自無適用該條之餘地。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有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情,惟本案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肆、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超世絕倫」、「小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3、4、5、6、8、10、12、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按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8、10、12、13所示不同被害人之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6、8、

10、13所示罪刑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6、8、10、1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6、8、10、13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附表編號1、3、4、5、6、8、10、13所示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編號5部分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洪妙惠(下稱被害人洪妙惠)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洪妙惠5,000元,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及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就附表編號1、3、4、5、6、8、10、13部分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附表編號

1、3、4、5、6、8、10、13部分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㈡被告因遂行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9,680元,詳如後

述,既因與被害人洪妙惠成立和解,而實際發還被害人洪妙惠5,000元,是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其中5,0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而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29,68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固指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6、8、10、12、13所示之被害人皆係上網瀏覽點擊不實投資廣告後,遭詐欺集團詐騙,業據原審認定無訛,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投資訊息無疑。而被告亦自承係透過臉書廣告應徵工作,始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洽。從而,被告既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招募成員,應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亦係以網際網路詐騙被害人。參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為求效率,常會在網際網路投放刊登不實之詐騙訊息,吸引誘騙不特定之人瀏覽點擊,進而伺機行騙,被告對此亦應有所知悉及預見,是被告所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原審漏未論以上開罪名,似有違誤,爰依法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提起上訴等語。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詐術係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利用社群軟體投放虛假之投資廣告,供不特定公眾上網瀏覽,致使本案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被害人上網瀏覽上開不實投資廣告後受騙,進而依指示匯款等節,固據本院認定如前,惟依前述,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附表編號1、3、4、5、

6、8、10、12、13部分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依卷內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此加重情節有所知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已逾越被告認識之範圍,則被告是否得以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被害人詐欺,即非無疑,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亦要無足徒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後,對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被害人,與被告所供透過臉書廣告應徵工作的方式相同為由,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以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要非得以逕採。據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足取。

三、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3、4、5、6、8、10、13所示罪刑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僅與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洪妙惠成立和解,詳如前述,而迄未與本案附表編號1、3、4、6、8、10、13部分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9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除於本案涉犯上開數罪外,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據前述,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被害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者,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洗錢之財物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於另案中自陳每提領10萬元可得800元等語(偵5371號卷第36頁),而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總金額為371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提領之40萬元中,僅17萬元與該編號之被害人林文晟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提領之60萬元中,僅50萬元與該編號之被害人陳郁蓁有關),計算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29,680元(計算式:371萬元0.8%),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洪妙惠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約給付5,000元,詳如前述,是就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29,6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扣除前揭被害人洪妙惠已實際受償之金額(即為5,000元),而如就上開扣除實際受償金額後所餘部分(即24,680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有加重詐欺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2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已婚、生有3女(原審卷第97頁);兼衡被告犯罪分工之方式、造成損害之程度、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蘇稚筌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至被告雖於檢察官上訴本院後,在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承認犯罪,已如前述,而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有所變更,然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2部分已宣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稽此,前揭量刑因子之變動,原審固未及審酌於此,惟原審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所量處之刑度,縱斟酌前揭量刑因子之變動,客觀上仍無不適當,或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尚不足以嚴重影響罪責相當原則之綜合評價,爰予以維持原審所處刑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要係對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詳如前述,是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

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均不含手續費)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本院主文欄 1 林月娟 (提告) 111年11月16日以影音YOUTUBE投資廣告吸引林月娟瀏覽聯繫,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動人心」群組、「財豐官方客服」向林月娟佯稱:可使用「財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12時36分許,臨櫃匯款85萬元,至○○○○商行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6日12時38分許,轉匯60萬元,至被告胡芳萍本案玉山帳戶 無 無 112年1月6日13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李聿佳(提告) 111年12月7日起以LINE暱稱「欣怡」、「強勢標的群237」群組向李聿佳佯稱:可使用「財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9日14時38分許,臨櫃匯款90萬元,至○○商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4時50分許,轉匯110萬22元,至○○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9日15時1分許,轉匯5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 無 112年1月9日15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分行,臨櫃提領51萬元。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3 林文晟(提告) 111年12月23日14時39分,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私訊我拿福利」吸引林文晟瀏覽聯繫,即以LINE暱稱「ROY」、「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向林文晟佯稱:需至指定網站操作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13時15分,臨櫃匯款17萬元,至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25分許,轉匯37萬1元,至陳○○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26分許,轉匯37萬元,至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3時29分許,轉匯37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1月11日14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郁蓁(未提告) 111年11月下旬某日,以臉書股票廣告吸引陳郁蓁瀏覽聯繫,即以LINE暱稱「漲個不停」群組、「陳靜怡」向陳郁蓁佯稱:可使用「成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0時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工程行陳○○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9分許,轉匯176萬15元,至○○工程行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31日10時49分許,轉匯62萬15元,至本案帳戶 無 112年1月31日11時1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洪妙惠(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日,以網路投資資訊吸引洪妙惠瀏覽聯繫即以LINE暱稱「賴憲政」、「花開似錦」群組、「王姿慧」向洪妙惠佯稱:可使用「成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1日8時35分許,轉帳200萬元,至○○○○工程行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2月1日8時37分許,轉帳100萬元,至○○○○工程行之板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2月1日9時3分許,轉匯150萬15元,至○○工程行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2年2月1日9時6分許,轉匯145萬15元,至○○工程行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2年2月1日10時36分許,轉匯3萬15元,至○○工程行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1時23分許,轉匯85萬15元,至本案帳戶 無 112年2月1日11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王倩紅(未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洪妙惠瀏覽聯繫即以LINE暱稱「朱家泓」、「聯合主力」群組向王倩紅佯稱:可使用「成穩」、「firstrade」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日9時46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工程行陳○○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日10時45分許,轉匯10萬15元,至○○工程行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吳景元(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日,以臉書暱稱「李雅雯」、LINE暱稱「C02-台股同學會」群組向吳景元佯稱:可使用「信合」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10時52分許,臨櫃匯款155萬元,至○○企業社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59分許,轉匯200萬136元,至○○工程行陳○○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3日11時8分許,轉匯86萬15元,至本案帳戶 無 112年2月3日12時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8 林均霓(提告) 111年10月間某日,以假投資網站吸引林均霓投資,致林均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2時35分許,臨櫃匯款45萬元至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0分許,轉匯20萬1元,至黃○○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1分許,轉匯20萬元,至許○○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42分許,轉匯2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呂誌瑋(提告) 111年11月18日,以可使用MINA時尚拍賣平臺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呂誌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5日12時5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1月25日12時51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詹○○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53分許,轉匯25萬1元,至黃○○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2時54分許,轉匯25萬元,至許○○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11分許,轉匯27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10 林月汝(提告) 111年10月24日前某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林月汝瀏覽聯繫,即以LINE暱稱「賴政憲」、「助理翊恩」、「宏瀚官方客服188」向林月汝佯稱:可使用「宏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3時4分許,匯款18萬8667元,至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8分許,轉匯2萬8000元,至黃○○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5日13時10分許,轉匯2萬8001元,至許○○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丁采婕(提告) 111年11月18日,以臉書認識丁采婕,即以LINE暱稱「cc850919」向丁采婕佯稱:可使用「Aberdeen Investmant Letter」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1年11月29日12時42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1年11月29日12時43分許,網路轉帳10萬元,至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2時49分許,轉匯20萬1元,至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3分許,轉匯16萬8000元,至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04分許,轉匯30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3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12 蘇稚筌(未提告) 111年11月27日,以臉書徵才廣告吸引蘇稚筌瀏覽聯繫,即以LINE暱稱「楊靜首席老師」向蘇稚筌佯稱:可使用「BELIVE U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3時許,網路轉帳2萬元,至黃○○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5分許,轉匯56萬5000元,至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9分許,轉匯19萬7000元,至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13時11分許,轉匯1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 上訴駁回。 13 何欣騂(未提告) 111年11月間某日,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何欣騂瀏覽聯繫,即以LINE向何欣騂佯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9日13時許,臨櫃匯款44萬元,至黃○○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