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1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櫻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6、2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林櫻橙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闡明確認後亦同(見本院卷第146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辜怡婷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並著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乃屬不得不然,縱然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對於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助益仍屬有限,因此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詐欺犯罪之法定刑時,其減輕刑度應能稍微酌減,不宜給予過多法定刑減輕之優惠。是原審僅因被告自白,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19,605元,而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尚屬過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僅為求賺取快錢,竟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甘心淪為提款車手,成為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取得贓款之推手,其所為自當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持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並於每次自同一台ATM提領後,旋即將提領款項交付上手「吳柏崴」,再由「吳柏崴」轉交予「托尼千」,透過此等實體金流之金付,製造金流斷點,使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難以追回,令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產生侵害與損失,而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並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參酌近年我國政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並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害之政策目標,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重新審視如何在「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提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獲取之鉅額利益後,一再反覆參與相類似案件。基於上開說明,經原審具體審酌被告每次提領款項前,均係親自和「吳柏崴」見面,領取原判決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且其於每次提領款項後,均會親自將之交付予「吳柏崴」,足見其與「吳柏崴」應相當熟識,存在一定之信任,又觀其於偵查中供陳其有親眼見聞「托尼千」所駕駛、前來向「吳柏崴」收水之車輛,另本案詐欺集團亦有提供其一臺租用機車以便其四處提領款項,更可認其雖僅為第一線提款車手人員,仍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上游成員有一定之信任與聯繫,否則本該隱密收水之「托尼千」當不會隨意現身在有高度遭查獲風險之提款車手即被告視野前。而被告明知其本案所為均有違法令,竟仍僅因其自身「缺錢修車、繳罰單」等藉口,便全然不顧被害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之痛苦,縱容自己成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工具,並因此賺取報酬,犯罪動機與目的實非良善,主觀上法敵對意識甚高,縱經減刑,在量刑上仍不應予以輕縱。基此,原審再參之本案遭受詐欺之人數、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個別損失之金額、被告各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及獲取之不法利益等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彌補渠等損失之犯罪結果,暨其本案仍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別之惡性,並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伯父、叔叔及爸爸同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目前在工地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曹清瑞、謝佩璇、徐上媛、謝雅惠、黃庭婕、何明龍、黃瑜真、陳浩翔、陳映竹、何思宜、何達俊、楊沂儒、王依柔、何雅晴、劉昱男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檢察官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以上開理由,對被告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處有期徒刑1年3月至1年8月間,共18罪),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亦與一般實務上所量處之刑,大致相當。是原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尚稱妥適,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之處。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63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