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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云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云皓可預見媒介他人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牟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元報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介紹許人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彥丞」之人聯繫,於同日15時28分前某時許,許人懿依「張彥丞」之指示,至臺中市某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臨櫃就許人懿名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申請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功能」,再於同日19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之○○○○○○站附近與被告碰面,被告再帶同許人懿及許人懿之配偶潘品佑搭乘○○,共同前往○○○○站與「張彥丞」碰面,被告並因此獲得上開報酬,許人懿、潘品佑並跟隨「張彥丞」離去,並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張彥丞」,容任「張彥丞」所屬詐騙集團得以自行透過讀卡機搭配金融卡且透過網路銀行驗證,自行新增「約定轉入帳號」,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事後許人懿在北部某處收受現金4萬元作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對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林永健及葉巨,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對方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許人懿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許人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處刑)。嗣林永健、葉巨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倘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檢察官復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間,依LINE暱稱「貸款理財-張彥丞」之指示,以4萬元為代價,對外收取人頭帳戶,潘品佑亦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111年3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站,由潘品佑提供其妻許人懿(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品予陳云皓,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送,陳云皓再帶同許人懿、潘品佑前往○○地區某處公寓內居住10日,在該期間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劉曉奕等人,致劉曉奕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許人懿之中信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內,而隱匿犯罪贓款之來源、去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8月18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6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9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沙金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他卷第121-127頁)、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憑。

(二)前案及本案被告所媒介之帳戶,均為許人懿之本案帳戶,被告媒介許人懿之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媒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一媒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應認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

(四)本案檢察官係於112年6月14日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4日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函可按(見原審金訴卷第7-13頁),則本案對前案而言,應屬先起訴之案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本案提起公訴,前案對被告固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行為,為檢察官重複起訴之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理應對前案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前案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行判決且業已確定,則本案即屬同一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之情形。揆之前揭意旨,本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判決。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詐騙集團「收簿手」之角色,其在主觀層面,係認知所負責之分工為「向他人收取並盡可能交付複數金融帳戶,以求集團之最大利益」之前提下為後續之行為,有別於「單純寄交自身單一金融帳戶以求集團之最大利益」之犯罪類型,被告係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換言之,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成功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繫諸於帳戶所有人之配合程度。故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所負擔之分工既非僅止於「提供工具、幫助犯罪」,而係居於本案集團詐欺、洗錢犯罪支配下之關鍵地位,其等所為自非原審所述之單純幫助行為,而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本案雖原起訴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惟已由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原審判決並未就更正後之詐欺犯罪事實審理,實與上開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部分不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尚嫌未洽。被告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沙金簡字第60號判決中經法院認定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介紹許人懿提供本案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所為實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況前案之被害人為劉曉奕、高沛文、李美姬、羅湘晴、王素珠等5人,而本案之被害人則為林永健、葉巨等2人,則前案與本案之被害人殊異,且被害人等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迥異,則前後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尚難認係屬「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拘束。

(二)惟查:

(1)本案及前案被告所媒介之帳戶,均為許人懿之本案帳戶,被告媒介許人懿之本案帳戶給行騙者使用,係以一媒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應認本案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

(2)本案於112年6月14日起訴,被告經原審通緝,於緝獲後,本案公訴檢察官亦曾當庭表示兩案有重複起訴之情(見原審他卷第101頁),顯見公訴檢察官亦認本案有重複起訴之情,始會為前揭表示。又公訴檢察官固於114年9月12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認被告係屬收簿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應為共同正犯,非幫助犯,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共同正犯,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而非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以一罪,顯係為避免法院於本案對被告為免訴之判決而為前揭主張。茲公訴檢察官既認於本案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公訴檢察官即應提出積極證據來證明被告非僅居於仲介之角色而已,但公訴檢察官並未為之,僅據本案起訴書原有之證據,改認被告在主觀層面係認知所負責之分工為「向他人收取並盡可能交付複數金融帳戶,以求集團之最大利益」,而與本案起訴檢察官作不同之認定(本件前揭上訴理由亦同),其舉證亦明顯不足。是公訴檢察官所認被告係居於收簿手之角色及其主觀之層面,尚屬無據。

(三)綜上,原判決認本案為重複起訴之後案,雖有違誤,惟結果並無二致。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本案與前案非屬同一案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永健 於111年3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向林永健佯稱上「IDFPOWER」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1年3月29日 11時14分許 150,000元 2 葉巨 於111年3月31日9時許,自稱「群創投顧吳老師」,以LINE向葉巨佯稱下載「MT4」APP且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可操作外匯賺取利潤等語。 111年3月31日 10時10分許 250,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劉曉奕 (提告) 投資詐欺(使用「世鼎」APP) 111年03月30日 21時13分 30000元 許人懿申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資料由潘品佑交付給陳云皓 2 高沛文 (提告) 投資詐欺(使用「世鼎」APP) 111年03月29日 20時13分 5000元 3 李美姬 (提告) 投資詐欺(使用「IDFpower」網站) 111年03月31日 11時15分 150000元 4 羅湘晴 (提告) 投資詐欺(使用「IDFpower」網站) 111年03月29日 11時42分 150000元 5 王素珠 投資詐欺(使用「IDFpower」網站) 111年03月30日 11時47分 15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