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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沛涵選任辯護人 林琬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2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鄭沛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沛涵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做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瀏覽臉書後,發現可申請救濟補助之網頁訊息,遂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以下稱Messenger)與帳戶名稱「慈濟基金會」自稱「救濟客服」之人(以下稱「救濟客服」)聯繫後,經「救濟客服」表示需審核鄭沛涵金融帳戶可正常使用方能發放補助款,指示鄭沛涵與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戶名稱「李金隆」之成年人(以下稱「李金隆」)聯繫,鄭沛涵貪圖「李金隆」承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6,800元補助款及免費救濟物資,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提供給「李金隆」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並依「李金隆」指示,於113年10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臺南蔡門市,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逢辰門市予陳文德收受,嗣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7時34分以LINE告知「李金隆」中信帳戶提款密碼,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余業隆、李振豪、陳世俊、陳文達、侯麗娟、黃文雄、周欣怡(以下稱余業隆等7人),致余業隆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余業隆等7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為余業隆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業隆、李振豪、陳世俊、陳文達、侯麗娟、黃文雄、周欣怡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為獲得金錢補助及物資捐贈,先後與「救濟客服」、「李金隆」聯繫後,依「李金隆」指示,於前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交「李金隆」指定之人收受,並以LINE告知「李金隆」提款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父親於113年10月間過世,因為其與胞弟收入有限,家中經濟困難,在臉書看到慈濟基金會的廣告,便透過Messenger發送訊息詢問「救濟客服」申請救濟金補助的方式,之後「救濟客服」要求提供LINE帳號與「李金隆」聯繫,「李金隆」要求提供金融卡驗證,驗證過後方可領取補助金及救濟物資,才會依照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收到慈濟基金會「救濟客服」訊息,詢問被告需要提供何幫助,並傳送常見慈濟基金會人員所穿著藍色長袖上衣、白色長褲之照片,嗣後告知被告會有工作人員「李金隆」與被告聯繫,被告因而誤信「李金隆」確實為慈濟基金會工作人員,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於登記驗證提款卡說法,並未發現有何異常之情,未懷疑「李金隆」要求提供提款卡之行為。又被告總智商為62,屬於輕度智能不足,對事務處理及認知方式,較常人薄弱或欠缺判斷能力,被告在提款卡寄出後,對「李金隆」所稱會寄送救濟物資說法深信不疑,益徵被告對於「李金隆」為慈濟基金會工作人員,確實未曾懷疑,不能清楚辨識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寄出提款卡前雖曾向「李金隆」表示「我怕卡片會不見」,僅是擔心寄出物品會遺失,無法因此排除被告誤信「李金隆」說詞而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申請救濟補助金之用,且被告自110年間任職美髮沙龍,每月所領取薪資低於基本工資,因美髮沙龍未幫被告投保勞、健保,為避免遭人檢舉,自112年2月5日匯款最後一筆薪資後,即未再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改以發放現金代之,薪資明細點收後交還公司,被告長期使用中信帳戶提領作為生活開支,每月經常性餘額不足千元,由中信帳戶使用情形可知,被告於113年10月26日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前,並無故意提領帳戶存款之情事,不能僅憑中信帳戶113年1月起存款情形遽認被告說法可疑云云。經查:

㈠、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與「救濟客服」、「李金隆」聯繫後,為獲得「救濟客服」、「李金隆」所承諾之補助金與救濟物資,依指示於113年10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臺南蔡門市,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逢辰門市予陳文德收受,嗣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7時34分以LINE告知「李金隆」中信帳戶提款密碼,其後取得或輾轉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余業隆等7人,致余業隆等7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信帳戶內,余業隆等7人匯入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一空,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5至19頁、第7至11頁;偵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84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卷第80至88頁、第189至191頁),並據告訴人余業隆、李振豪、陳世俊、陳文達、侯麗君、黃文雄、周欣怡就渠等受騙將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之經過於警詢指證明確(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57至59頁、第111至115頁、第141至145頁、第183至189頁、第175至181頁、第213至216頁、第285至293頁),復有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33至335頁)、被告與「救濟客服」、「李金隆」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39頁)、告訴人余業隆、李振豪、陳世俊、侯麗娟提出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遠東商銀交易成功截圖照片、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1頁、第71頁、第121至125頁、第151頁、第195頁)、告訴人李振豪、陳世俊、侯麗娟提出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1至107頁、第127至137頁、第199至210頁)、告訴人陳文達、黃文雄提出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1至169頁、第221至271頁)、告訴人周欣怡提出受騙匯款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個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見警卷第299至327頁)、告訴人余業隆、李振豪、陳世俊、陳文達、侯麗娟、黃文雄、周欣怡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21至22頁、第41頁、第47至49頁、第55頁、第61至63頁、第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39頁、第147至149頁、第173頁、第191至192頁、第211頁、第217至220頁、第283頁、第295至298頁、第331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有上述依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交「李金隆」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李金隆」提款密碼,供取得或輾轉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使用,取得中信帳戶使用權之人嗣後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余業隆等7人接收詐欺贓款工具之客觀行為,本件應判斷者,厥為被告交付上開資料時,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或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交易及與個人信用攸關之專用物品與表徵,對於毫不相識,又無正當交易往來之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不法犯行一情主觀上有所預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供稱:「(你平常有常常使用該帳戶提款卡提款?)該帳戶是我之前上班薪資轉帳帳戶,轉入該戶頭的薪資,我就會以提款卡將薪資領出,我時常以該提款卡提款。(你知道提款卡可以提款,如果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他人就可以你的提款卡及密碼領錢?)我知道如果把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他人就可以我的提款卡及密碼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及其提款卡、密碼可以存、取款項,若將所申設提款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他人即可使用其提款卡及密碼領款,且陌生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極可能係詐欺之人欲將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主觀上有所預見。

3、被告雖提出其與「救濟客服」、「李金隆」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證明其辯解係因誤信「救濟客服」、「李金隆」均為慈濟基金會人員,願意給予補助金及救濟物資之說詞,而配合寄交中信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供驗證登記,並未同意提供中信帳戶給渠等使用云云。觀諸被告所提出「救濟客服」Messenger帳戶名稱雖命名為「慈濟基金會」,且於被告與「救濟客服」聯繫時,「救濟客服」傳送數名頭戴深藍色帽子、穿著深藍色上衣及淺色長褲之人與其他人同在一處之照片,但「救濟客服」一開始僅詢問被告「你好!請告訴我們該如何為你提供協助。」並未向被告自我介紹係由證嚴法師所創知名「慈濟」之慈善事業所屬人員,被告向該員表示父親過世家境困難等情後,該員回覆「我們機構提供...」等語,自始至終均未表明與「慈濟基金會」有何關係或任職於「慈濟基金會」無訛。再揆諸被告與「李金隆」間LINE對話紀錄亦無任何隻字片語提及所任職單位為何,「李金隆」提及己方時僅使用「我們」、「我們機構」,未向被告表明其乃「慈濟基金會」人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方是何人?)我不認識。(他叫什麼名字?)李金隆。

(他是何單位的人?)他傳給我慈濟工作人員的照片。(他是慈濟的人嗎?)我不知道。(他只是傳送慈濟人員工作照片,又沒有告訴你他是慈濟的人,他究竟任職何單位?擔任何職務?)他要傳電話給我,結果不是他本人,他留陌生人的電話給我,我打過去不是他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見被告對於「救濟客服」、「李金隆」是否任職於知名「慈濟」此一慈善機構無法確認,對渠等真實身分、任職單位、職務內容毫無所悉,雙方並未建立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對此亦有所警覺,有意確認「李金隆」其人之真實身分,但無法由該人所留聯繫電話確認係本人無誤,情況已顯蹊翹,被告按理自應有所警覺為是。

4、被告雖又辯稱其總智商僅62,無法查知「救濟客服」、「李金隆」等人要求寄交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為從事違法行為云云。被告經臺南市安南醫院檢查測驗後,雖顯示總智商僅62,但被告既然取得大學畢業之學歷,顯見其智慧商數僅在輕度智能障礙與正常智商邊緣,仍具有相當之學術能力,又於大學畢業後持續工作,可見經由給予被告適度教育及教學環境,被告仍可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能與技術,對於社會常情與法律規範之認知並非完全缺乏或不具備判斷能力。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名下有幾個銀行帳戶?)除了中信銀行外還有郵局及善化農會、彰化銀行、第一銀行。(上開帳戶分別做何使用?)郵局是作為領取政府每月4,500元殘障補助使用...善化農會也是領取殘障補助用。(你領取殘障補助是向何人領取的?是否臺南市政府?)是。(你領取殘障補助時是否有將提款卡寄給臺南市政府,並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臺南市政府?)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徵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因輕度智能障礙之故而長期領取政府核發之殘障補助款,並非毫無領取補助款項經驗之人,且依其經驗,領取補助款僅需提供金融機構帳號接收補助款,毋庸將所申設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發放補助款單位。則被告既是要取得「救濟客服」、「李金隆」等人承諾給付之救濟金,依其經驗僅需告知「救濟客服」或「李金隆」帳號以接收款項即可持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匯入之救濟金,「救濟客服」、「李金隆」要求被告交付提款卡、告知密碼等行為,明顯悖離被告以往領取補助款之經驗,被告理應不可能輕信才是。另被告倘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交「李金隆」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李金隆」提款密碼,非但失其以提款卡提領「李金隆」等人核撥補助款之便利性,更失帳戶控制權,「救濟客服」、「李金隆」之要求明顯已不合理,被告又有長期領取補助款經驗,竟會無任何查證或質問,默默依言配合,行為明顯可疑。參諸「救濟客服」與被告對話提及帳戶時係表示:「你好,因為我們匯款救濟補助金需要到你的銀行帳戶,所以要確保你的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有欠卡債或者貸款嗎...要確保你不是警示戶,因為警示戶的話手續會麻煩很多,我需要備註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無論被告係積欠卡債或貸款,皆與警示戶無關,而「救濟客服」已稱被告申設帳戶若是警示戶,其亦僅需備註,明顯與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無關,嗣後「救濟客服」要求被告與工作人員「李金隆」以LINE聯繫,而「李金隆」先告知被告申請救濟補助金46,800元已初步審核通過,接著詢問被告使用那些銀行卡片,此舉顯與補助金毫不相關,且與「救濟客服」所述僅需備註無涉,「李金隆」告知被告需要被告將卡片寄交登記驗證,不需帳戶內有存款云云,(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李金隆」雖表示向被告索取提款卡係為登記驗證,但並未說明所謂「登記驗證」究竟有何作為,被告並未詢問「登記驗證」原因及內容為何,何以「李金隆」所說與「救濟客服」不一致,逕自同意將中信帳戶提款卡寄送給「李金隆」所稱「財務人員」收受,「李金隆」隨後將統一超商交貨便代碼、取件人行動電話、姓名、取件門市資訊等傳送給被告。被告雖無異議按照「李金隆」指示寄交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惟過程中被告並非對於「李金隆」所言一一盡信,自承:「(你如果把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別人就會給你錢?)當時是說會有6萬元,我等了很久。(你將你的提款卡、密碼交出去,你如何領取別人匯入你帳戶的6萬元?)不是這樣子,當初他說幾天會給我,我覺得不對才去報警。他說像臨時困難,就覺得怪怪的才報警的。(你要寄出提款卡、密碼時沒有覺得怪怪的嗎?)那時我有問他你會不會騙我,他告訴我不會騙我。(你既然有打電話給留給你電話自稱李金隆之人,結果打電話過去發現不是李金隆,你為何還要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给他?你怎麼會相信李金隆不會用你的提款卡、密碼去做非法的事,反而還會給你6萬元?)我不會相信。(你是去7-11以寄貨便的方式將你的提款卡交出去?)是。(你以寄貨便寄出去時,收件人為何?)陳文德。(陳文德是何人?)我不知道。(你為何不是寄給李金隆而是寄給陳文德?)我有打電話給寄貨便上面取件人的手機,接電話的人說他不是陳文德的手機。(你打電話給寄貨便取件人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是提款卡寄出前或寄出後所打的?)我是在寄出去之前就打了,對方只說他不是陳文德,並沒有說他是誰,就掛斷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85至86頁、第88頁),由被告上述撥打電話確認「李金隆」、交貨便收件人「陳文德」身分之行為,可見被告智商固稍低於一般人,仍具有一定之社會常識與判斷能力,且為個性相當謹慎之人,並未對與其對話他方所述均照單全收,事後仍會依照對方所言驗證是否屬實,而其在驗證過程已發現「李金隆」所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理應警覺其中有詐,焉有仍依指示寄交中信提款卡與告知密碼給不具信賴基礎之人,誠啟人疑竇。

5、稽諸被告在心有疑慮情形下仍將中信帳戶寄交給「李金隆」指定之人並告知「李金隆」提款密碼,乃因:「(李金隆究竟有何理由讓你相信,他不會用你的提款卡、密碼去做非法的事情,你才放心將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他告訴我會寄零食、餅乾、米及棉被到臺中給我,我等了3天問我同事,都沒有收到。(你是因為李金隆會寄零食、餅乾、米及棉被給你,你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不是這樣。那時他說要寄錢,要我寄我的卡,我告訴他,你不要騙我,他說他不會騙我。(你為何會相信他不會騙你?)我跟他不認識。(你既然與他不認識,你為何會相信他不會騙你而放心把卡片交給他?)他說我的評估錢下來,後來發覺不對勁。(你撥打李金隆的電話不是李金隆接的,你打給取件人的電話也不是陳文德接的,如此一來,你怎麼會相信對方所說的,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我不認識他。我是因為家裡困難、缺錢。(你沒有想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的時候,可以會被別人做為詐騙使用?)我當下沒有想到,我第一次寄卡給陌生人會怕怕的,因為我從來沒有寄給陌生人過。我怕李金隆叫我寄給陳文德,給慈濟集團看有無合格,之後會寄錢給我,我等了三天覺得不對。(你為何會怕,你怕寄出去之後會發生什麼事情?)會不還我,會利用別人。(是否怕被利用做為詐欺取財的工具?)對。」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上開供述彰顯其主觀上雖已認知並預見其告知提款密碼並交付提款卡供「救濟客服」、「李金隆」或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之人使用,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可能性,最後仍決定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李金隆」提款密碼,並非因為其受「救濟客服」、「李金隆」以渠等隸屬「慈濟基金會」所詐騙或遭渠等利用,相信「救濟客服」、「李金隆」所言登記驗證帳戶提款卡等收取中信帳戶資料之原因真實可信,而是貪圖「救濟客服」、「李金隆」所承諾給付46,800元款項及免費提供物資之承諾,方在確認「李金隆」、「陳文德」並非使用「李金隆」所告知聯繫電話或交貨便所載聯繫電話而心存疑慮情況下,抱著姑且一試心態,仍決定提供中信帳戶給「李金隆」等人使用,被告行為恰是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對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縱使被告辯稱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綜上跡證,堪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在所不惜之容認意思,益見被告為取得「李金隆」、「救濟客服」承諾之款項及物資,不顧中信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款項及物資,將中信帳戶寄交「李金隆」指定之人收受並告知「李金隆」提款密碼,任由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使用帳戶存取款項,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至為明確。

6、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而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中信帳戶資料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上開遭詐騙之辯解,皆難採取。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中信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其與「救濟客服」、「李金隆」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其金融帳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出入,匯入中信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既有預見,仍交付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給不詳之人,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人轉匯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余業隆等7人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余業隆等7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中信帳戶對余業隆等7人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中信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中信帳戶便利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供取得被告交付之上開資料者,詐騙余業隆等7人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余業隆等7人受騙匯入中信帳戶款項轉匯一空,因本案余業隆等7人受騙之款項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余業隆等7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余業隆等7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之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余業隆等7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經醫院檢測總智慧商數為62,與其他同齡者相比,僅高於1%同年齡者,屬於輕度智能不足,且根據認知功能篩檢測驗,與其他同年齡層及教育程度之平均水準相較,顯示被告目前認知功能已達顯著缺損,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3頁、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就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依臺南市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記載,可知被告因先天性智能不足之情形,而有前述認知功能顯著降低情形,此症狀乃長期狀態,並非有症狀高低起伏之精神疾病,而無發作與否之問題,亦無藥物治療可改善,因此若以一般監護處分常見的進入精神科病房全日住院型態對處理被告之問題行為,恐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是被告固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然核其情狀經本案犯行偵審程序之法治教育並接受刑事處罰經驗教訓,難認有當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施以監護,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欺余業隆等7人後,將余業隆等7人匯入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提領一空,掩飾、隱匿余業隆等7人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有7人,遭詐騙金額合計356,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並未與余業隆等7人和解,賠償余業隆等7人損害,又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但無子女,與配偶、公公及小叔同住,家庭生活正常,受僱擔任美髮助理,月入約22,000元,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申辦供余業隆等7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之中信帳戶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又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此帳戶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向余業隆等7人收取之詐欺贓款已全數自中信帳戶內提領一空不知去向,完成洗錢犯行,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余業隆等7人因受騙而匯至中信帳戶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斟酌被告對此詐欺及洗錢財物並無最終保有或處分權限,參以其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余業隆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初某日起,在交友軟體「愛派族」結識余業隆後,嗣以LINE帳戶名稱「魚兒」聯繫余業隆佯稱:得加入國際抖音平臺按指示匯款投資衣服買賣即可獲利云云,致余業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37分許 30,000元 2 李振豪 不詳之人於113年7月21日,以LINE邀請李振豪加入「SCL-金龍艦隊資訊共享」、「金龍艦隊第三小隊-330」討論股票投資群組後,由群組內帳戶名稱「隆華投控創始人-葉文龍」、「助教-佳怡」向李振豪誆稱:可一起購買「通證」籌集資金拉抬股價間接投資獲利云云,並由帳戶名稱「Linda-Lin」冒稱收款專員指示李振豪匯款並提供假網址操作,致李振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100,000元 3 陳世俊 不詳之人於113年10月18日起,以LINE帳戶名稱「美鈴樂善好施小助手」向陳世俊謊稱:可投資其所推薦之高獲利股票,只要下載「歐華智能數控中心」App,並依客服人員即帳戶名稱「歐華-線上營業員」指示匯款儲值,即可在平臺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2日上午11時15分許 50,000元 4 陳文達 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底潛在抖音上刊登投資廣告,誘使陳文達點集廣告上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賴婉瑜Annie」聯繫,「賴婉瑜Annie」除透露投資訊息外,另指示陳文達與自稱投資業務員之LINE帳戶名稱「福松」之人聯繫,「福松」向陳文達訛稱:依指示匯款儲值即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文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 36,000元 5 侯麗娟 不詳之人於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54分前某時許,以LINE帳戶名稱「ERIN」聯繫侯麗娟,推薦侯麗娟加入「麥格理資產管理」投資群組,群組內自稱「麥格理客服欣怡」之人向侯麗娟詐稱:匯款儲值至指定帳號,即可在上開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54分許 30,000元 6 黃文雄 黃文雄於113年8月24日瀏覽臉書推薦交友名單發現帳戶名稱「陳伊璐」,將之加入好友,雙方隨後以LIN聯繫,「陳伊璐」遂向黃文雄騙稱:最近黃金大漲可投資獲利云云,指示黃文雄與LINE帳戶名稱「專業客服」聯繫,「專業客服」即向黃文雄佯稱:點擊所提供網址申請加入成為會員,依指示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式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1月2日中午12時40分許 10,000元 7 周欣怡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8日前在網路張貼投資影片,誘使周欣怡瀏覽影片,點擊影片張貼網址,輾轉加入LINE「阿格力投資群組」,群組內帳戶名稱「張曉雅」自稱助教為周欣怡加入「一路長紅+資訊分析」群組,周欣怡點擊下載群組內「恆上智選」APP後,「張曉雅」遂向周欣怡誆稱:依指示匯款後,即可在APP上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29分許 50,000元 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35分許 50,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