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冠綸輔 佐 人 賴興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0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17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9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賴冠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冠綸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7時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之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一併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怡」。嗣「怡」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賴冠綸知悉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A02、A03、A04、王○○施以詐術,致其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2帳戶,旋經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妨礙國家調查上開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A03、A04、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辦。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冠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2帳戶,並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給「怡」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認識一個女生叫「怡」,「怡」稱受先生欺負,希望獲取其幫助,其是受「怡」欺騙才將本案2帳戶資料寄給「怡」。本案發生後,被告父親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輔助宣告,可知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故其對於交付帳戶所造成之刑事後果無從預見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確有申辦本案A、B帳戶,並於113年10月14日17時43分許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怡」使用,嗣A
03、A04、A02、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手段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2帳戶,嗣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A03、A
04、A02、王○○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8頁、併辦警卷第8~22頁),復有本案A、B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共2份、A03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57張、113年10月17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行騙者使用之帳號截圖2張、A04提出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91張、113年10月18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王○○提出對話紀錄截圖201張,A02、王○○報案資料、被告與「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被告與「邱淑貞」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19~24、34~54、61~85、100~107頁、偵卷第51~57頁;併辦警卷第25~6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申設A、B帳戶遭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A03等4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予以轉帳一空,利用本案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地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而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
⒊被告於案發時業已00歲,被告自陳獨自住在台中市,在醫院
病歷室作資料分類工作約4年,薪資係由醫院匯款至被告A帳戶,被告自行持提款卡提領薪資供作日常吃飯、買日用品及繳管理費,均由自己處理帳戶內財物,醫院匯款薪資亦未曾請被告提交提款卡。本案之帳戶提款卡交出後,現在只能經醫院通知後領現金等語(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200~201頁),並有被告112年間(醫事病歷科事務員)薪資明細、提領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9~212頁),足認被告具有工作經歷及在外獨立生活,長期使用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薪資款項,且知悉無須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他人即能將金額轉入其金融帳戶內,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供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於113年10月10日主動加被告成好友,沒有見過面,與「怡」聊天過程中,有說過我經濟不好,「怡」說會幫助我,指示我提供提款卡給她使用,113年10月14日17時43分許並依「怡」指示操作統一超商之IBON機臺等語(警卷第3~4、73~74頁),則被告亦知悉交付本案A、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為供他人使用甚明。
⒋又被告自陳已婚,太太在阿里山工作,有1個小孩與被告父親
同住等情(本院卷第204頁),而其與「怡」自113年10月10日開始通訊聊天,除「怡」發送介紹自己及欲找另一半等訊息,並無何深入且長時間瞭解被告,且被告亦僅發送簡短訊息,至同年10月12、13日彼此即開始互稱「老公」、「老婆」,並因被告表達「如果我有經濟困難你願意幫助我嗎」,於2人通話後,被告先依「怡」要求被告拍攝帳戶照片供其匯款,嗣於113年10月14日17時43分至統一超商寄出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有被告提供與「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及與暱稱「邱淑貞」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100~107頁、偵卷第51、55~57頁),足認被告已婚,其有與異性交往經驗,然於113年10月10日開始與「怡」聊天認識迄至寄出本案A、B帳戶提款卡及提供密碼,僅有5天,且並未曾與「怡」見過面,被告亦無「怡」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彼此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卻為取得「怡」幫助之匯款,未做任何求證,亦無任何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即依指示提供本案A、B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使其提款卡脫離被告掌控,被告僅在乎自己可能獲得之利益,漠視其提供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且匯入該等帳戶之資金如遭轉出,足以遮斷金流而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顯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應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於本案後經原審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輔
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詳下述),因而抗辯本案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然被告之前曾經醫院鑑定智商為74,僅屬邊緣智能,且經鑑定結果,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法辨識而行為之程度,復觀諸被告於警詢中清楚記憶其交付本案A、B金融帳戶過程,偵查及審理中尚能針對問題拒絕回答或予以回答,且其尚有工作,並獨自生活及處理自我財物,認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領取薪資使用,清楚知道帳戶提款卡之功能,明瞭工作內容及所對應薪資,可正常融入社會生活,尚可使用LINE通訊軟體交友等情,可推認其亦能理解辨識社會之基本法律規範,則被告為獲取「怡」允諾之經濟利益,對於將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並因而遮斷金流,卻不予在乎,堪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⒍被告雖於同年10月24日、11月11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黎明派出所報案等情,尚不足以影響其於同年10月14日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容任他人使用本案A、B帳戶提款卡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與起訴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A02等4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而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後經被告父親向原審法院聲請輔助宣告,經原審法院於114年8月27日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趙○豪醫師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鑑定後認被告因癲癇合併精神症狀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缺損,經腦波檢查有持續性腦部功能缺損。鑑定時意識清醒問話時可回應,但認知功能與理解判斷受癲癇後遺症影響已有明顯缺損」,原審法院遂以114年度輔宣字第57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輔助宣告全卷核閱無疑,並有上開輔助宣告勘驗筆錄、鑑定報告、裁定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47、69~79頁),且被告於101年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接受智力測驗,智商為74,屬邊緣智能,113年10月18日門診時,未見明顯精神病症狀但情緒起伏,當時未安排智能或認知相關評估,亦有該院115年1月2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堪認因受癲癇後遺症造成心智缺陷,致其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另就附表編號4部分,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移送本院併辦,此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尚有未洽。另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查違誤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
之情形下,恣意交付本案A、B帳戶資料與他人,容任詐欺集團得以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因而遮斷金流,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被害人A02等4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僅禁止上
訴審法院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一旦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能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較重刑罰,俾合理、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犯行,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參照)。本案雖係被告上訴,檢察官未上訴,然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且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依法諭知併辦事實涉犯之法條及併辦意旨,無礙被告之防禦權,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實質審酌包含併辦部分之如附表所示全部犯罪事實,綜合評價而為量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限制,況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同法第19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重於原判決之刑,併為說明。
㈣沒收部分: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金額,係被告幫助犯洗錢罪
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A、B帳戶之幫助犯行,且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持有洗錢之財物,如予以沒收,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將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之帳戶 1 被害人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Sweet ring名稱「Jack」、通訊軟體LINE暱稱「雋豪」聯繫A02佯稱:加入coin check加密貨幣平台,依指示匯款繳費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10時49分 5萬元 本案A帳戶 2 告訴人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1日10時51分前某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適A03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陶舒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遭誆稱:點擊航偉投資平台網址,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操作該平台低價購買漲停股票後賣出賺取利潤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7日12時11分 5萬元 本案B帳戶 113年10月17日12時12分 1萬2,683元 3 告訴人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8時,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貼文,適A04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群組、暱稱「林立信」、「許美靜」、「劉立霖」遭誆稱:下載註冊百瑞發Meta Trader5 APP會員,依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8日9時47分 10萬元 本案B帳戶 4 告訴人王○○ (併辦部分)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權證小哥投資廣告貼文,適王○○瀏覽後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欣」、「魏國強」、「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LINE群組「彩虹之顛」之詐欺集團成員,遭誆稱:點擊萬圳光投資網址,依指示匯款至該平台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6日16時5分 10萬元 本案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