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庭廉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劉豐億律師陳修聞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庭廉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庭廉(下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可證。又被告所涉相關加重詐欺等案件,共6件,上訴後由本院分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6號、第2357號、第2358號、第2359號、第2360號、第2361號案件審理,而被告於上開各案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等罪,亦經原審判處罪刑(合計罪數為35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在案,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況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因本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2年5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3年1月10日、113年9月10日、114年5月10日起,均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