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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菁菁選任辯護人 陳怡臻律師

黃信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9號、第4602號、第4603號、第6916號、第7132號、第7433號、第7784號、第7785號、第9812號、第9813號、第10387號、第10388號、第10389號、第10390號、第10391號、第10392號、第12336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號、114年度偵字第3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庭廉明知現今詐欺集團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均配合將自身現金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後,轉匯虛擬貨幣至詐欺集團所指定或掌控之錢包地址,且明知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目的,在於利用虛擬貨幣之特性以迅速取得詐欺贓款、設置斷點即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於民國110年10月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葉協興(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0號等案提起公訴)、劉嘉閔(即「LALA幣商」,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以及如附表二至七「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配合與被害人兌換虛擬貨幣之「假幣商、真水房」之角色。吳庭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租用人頭帳戶之假「合作契約書」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0月至111年1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球球幣商」(ID:0000000000) ,偽裝成經營買賣虛擬貨幣價差交易之幣商,並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租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即人頭帳戶,除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周菁菁、魏伶軒、蔡忠德等人外,其餘提供帳戶者,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另編號32之人頭帳戶由吳庭廉仲介「LALA幣商」取得使用,詳下述)以供後續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周菁菁、魏伶軒(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陳姮惠、尉遲炳輝、張益誠、蔡忠德(其等4人另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08號判處罪刑確定)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復經吳庭廉告知租用帳戶將可能面臨檢警調查,可預見其等所提供之帳戶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並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達洗錢之目的,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周菁菁等人知悉或可得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方式),分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代價,與吳庭廉簽訂租用帳戶之「合作契約書」,各自將其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吳庭廉,藉此幫助吳庭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所用,並躲避檢警調查,隱匿詐欺贓款去向。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球球幣商」即吳庭廉之聯絡方式,向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吳庭廉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編號32除外)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款,待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於如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二及附表四至七所示之金額,至吳庭廉所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吳庭廉後,吳庭廉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惟附表七編號1之部分因告訴人匯款失敗而未達成交易,吳庭廉因而未遂),致使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匯出款項隨即遭層轉而出,因而受有損害。嗣上開告訴人、被害人等欲將虛擬貨幣轉賣獲利、出金,察覺錢包地址並非由其等控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吳庭廉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

5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劉嘉閔詢問吳庭廉是否有其他人頭帳戶供其等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吳庭廉即仲介劉嘉閔由施柏言(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向其堂兄施奇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502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租用帳戶。劉嘉閔即與施柏言,於111年1月11日某時,前往位於臺北市○○區○○○0段000號之檳榔攤,以2萬5,000元之代價,向施奇杉租用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帳戶,並取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吳庭廉、劉嘉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施奇杉上開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12日14時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張亞」之帳號結識卓依琳,並以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之時間及手法,詐欺卓依琳,致卓依琳陷於錯誤依指示與劉嘉閔(即「LALA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施奇杉上開人頭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迅速層轉如附表三所示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卓依琳繼續投注本金,並向「張亞」提出要將「FX-分發」網站投注金錢領出時,發現無法提領,始知受騙(吳庭廉所涉即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第443號、第548號、第58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第858號判決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案經陳薇帆、王雯琦、葉芝驛、歐千慧、俞孟瑄、楊婉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張繼文、廖妤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蘇玉婷、楊濟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盧姵縈、李美華、翁家宥、黃宜涵、吳家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卓依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陳淑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張育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蔡惠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楊芝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初玉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嘉玫、張育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徐毓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蕭鳳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歐千慧、林秀娟、蔡依涵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程豑嫺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吳家馨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廖妤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陳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吳家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菁菁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二第31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吳庭廉(下稱被告吳庭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執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辯稱:我當時確實生活困難,又遇被吿吳庭廉說虛擬貨

幣可賺錢補貼生活,還立有書面文書,就相信被告吳庭廉,且被告吳庭廉說絕不拿去做壞事,還有書面為憑,我才不疑有他交付提款卡及存摺。又我與被告吳庭廉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的,被告吳庭廉說他要投資虛擬貨幣,會將紅利分給我,但沒有說要怎麼分,我沒有去查證他說的這些,因為是朋友介紹且有立文書就沒有懷疑。我是經銀行通知金融帳戶被警示後,才知道被騙,就開始找朋友及被告吳庭廉出面處理云云。

㈡辯護意旨辯以:

⑴被告於事發時為公司外發人員,工作內容為從事文書作業及

簡易手工工作,工作環境及內容均較為單一,因單親需照顧一名身障孩子,經濟壓力龐大,嗣經由朋友的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吳庭廉,被告吳庭廉向被告稱伊有玩虛擬貨幣,被告若出借帳戶可以從中獲取紅利,並保證不會做違法的事,並與被告簽署合作契約書,保證不會將本案帳戶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條款並載有若帳戶因此受有影響,被告吳庭廉將提供專業律師協助處理,被告並須配合提供資料協助將帳戶內金錢取回,若未配合則須負相關刑事及民事責任,並須賠償訴訟之律師費用等語,被告吳庭廉並在合作契約書上書寫自己之身分證字號、電話及按捺指紋,使被告誤信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被告係因被告吳庭廉為友人介紹之人,雙方並曾一起用過餐,而認為被告吳庭廉非無法追溯去向之不詳之人,且認契約內容對雙方均有所保障,並因而知悉被告吳庭廉之身分證字號、手機等個人資料,方將本案帳戶租借與被告吳庭廉,是被告確係遭被告吳庭廉之話術說服,而對被告吳庭廉之說辭無防備的全盤接受,被告實為受被告吳庭廉詐騙之被害人。⑵被告於知悉帳戶遭警示後,就立刻聯絡被告吳庭廉,經告知

被告吳庭廉會處理後,被告基於相信朋友即被告吳庭廉及合作契約書之內容,是以深信被告吳庭廉會協助處理警示帳戶乙事,然被告並未意識到其係遭被告吳庭廉騙取帳戶,仍相信被告吳庭廉是操作虛擬貨幣,只是不知道什麼環節出狀況,故並未認知自身是遭受詐騙,方未向警察局報案,而是等待被告吳庭廉處理,益徴被告對被告吳庭廉及合作契約書內容深信不疑。況且,本件被告於知悉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原因係可能遭作為詐騙及洗錢之用後,即向被告吳庭廉取回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寫在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於斯時方認知到將帳戶出借與被告吳庭廉有涉及不法之風險,然其主觀上僅係認知被告吳庭廉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誤涉不法,並非認知被告吳庭廉即是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方未向警方報案,堪認被告應確係信賴被告吳庭廉所述,且被告於知悉後馬上聯繫被告吳庭廉處理並將本案帳戶資料取回。而依上開交付原因及歷程,可知被告係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及相信契約之記載,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但因被被告吳庭廉說服及相信本案合作契約書之記載,而確信不會發生,方為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被告之行為縱屬有疏於查證之過失存在,仍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綜上,被告所為,雖係為賺取操作虛擬貨幣之獲利而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然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及契約之記載,並非無故提供帳戶予無法追溯去向之不詳之人藉以使用,尚難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即推論被告對於被告吳庭廉利用其帳戶詐騙第三人一事有所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被告實屬被害人,被告既未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自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吳庭廉使用,嗣被告吳庭廉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5、20、23;附表五編號2、3、4、5及附表六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5、20、23;附表五編號2、3、4、5及附表六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15、20、23;附表五編號2、3、4、5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合稱前揭被害人),致前揭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球球幣商」即被告吳庭廉之聯絡方式,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吳庭廉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等人頭帳戶予前揭被害人匯款,待前揭被害人於如附表二編號1、15、20、23;附表五編號2、3、4、5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時間,先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15、20、23;附表五編號2、3、4、5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吳庭廉所使用本案帳戶等人頭帳戶,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給被告吳庭廉後,被告吳庭廉再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匯至前揭被害人所提供、前由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或引導申辦之錢包地址,致使前揭被害人更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施以之詐欺方式深信不疑,匯出款項隨即遭層轉而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69頁),並經被告吳庭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三第72頁),且由前揭被害人指述甚詳(卷證所在頁數詳如附表八證據方法欄所載),復有周菁菁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157至161頁);周菁菁一銀帳戶原始開戶資料、ATM機臺編號明細(新北地檢112 偵字192 號卷第170至189頁),及如附表八所示各項證據方法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供被告吳庭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前揭被害人詐欺取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之需要。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吳庭廉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文書工作(原審卷四第188頁),且被告原審審理時亦自陳:自己不會將掛有自己名字的身分證、印章隨意交給他人使用,避免他人拿去做壞事、導致自身不利後果等語(原審卷四第178頁),可知其於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被告吳庭廉使用時,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是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後,並無任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卻仍執意為之,可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淪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亦不以為意,而容任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使用之風險發生,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復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金融帳戶及網路銀行帳戶結合密碼可作為轉出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吳庭廉,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匯款項使用甚明。況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㈤稽此,被告對於其交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使被告吳庭廉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前揭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本案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執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認識被告吳庭

廉,時間點大約是在案發前幾個月,被告吳庭廉說他要投資虛擬貨幣,會將紅利分給我,但沒有說要怎麼分,我沒有去查證他說的這些,自己也不懂虛擬貨幣是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366頁),可知被告與被告吳庭廉於案發前不久認識,更是透過朋友的朋友輾轉認識,其2人並非彼此熟識之友人,更無相當之信賴基礎。且被告對於被告吳庭廉租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目的或說詞,不僅未曾查證,甚至自己對於虛擬貨幣為何物全然不知,遑論投資,則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對象並不熟識,且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的具體用途,亦無法掌握,而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僅為圖取得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應非毫無違法的疑慮。況被告自承:經銀行通知金融帳戶被警示後,我才知道被騙,但我沒有去報案等語(原審卷三第187頁),除了被告自認受騙反而未曾報案等不合理之處,其既然知悉自身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已陷於警示狀態,仍未有任何進一步的查證或處置,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被告吳庭廉,放任被告吳庭廉隨意使用該帳戶,甚至為非法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做不法使用的情形,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其係遭被告吳庭廉詐騙云云,尚難認足取。

⑵被告固辯稱:被告吳庭廉說絕不拿去做壞事,還有書面為憑

,我才不疑有他交付提款卡及存摺等語,並提出「合作契約書」為佐(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9頁)。惟查:

①觀諸該合作契約書內容,其中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吳

庭廉,下同)為經營虛擬貨幣之買賣與乙方(即被告周菁菁,下同)簽訂銀行帳戶(借)合作契約書,甲方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與客戶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此皆甲方向乙方詳實說明告知,乙方已明確知悉,雙方合意簽訂此份合約」等語,僅籠統表示被告吳庭廉取得金融帳戶作為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不涉及非法項目、不法所得,但對於有何監督機制擔保金融帳戶不遭他人違法使用之重要細節付之闕如。

②復觀諸前開契約書第2條尚載明「若本契約存續期間內,如因

甲方或甲方客戶之緣故,造成乙方銀行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甲方(3日內)需全權負責」等語,且被告吳庭廉亦供稱:有跟他們說如果被警察通知的話,會給他們交通費等語(原審卷四第171頁),足見被告吳庭廉在向被告租用帳戶時,早已明示或暗示本案出租金融帳戶遭司法機關調查之可能性,而一般正常理性之第三人見此條款說明應早已有所警覺,並進一步查證或釐清遭司法機關調查之可能性為何,甚而應拒絕提供金融帳戶。然被告並未做出任何處置,僅於合作契約書簽名後隨即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足徵其放任他人隨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③再細譯前開契約書第3條第⑴項尚載明「…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

,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收益權利均歸甲方。合約期間內,乙方不得將此銀行帳戶內金額提領或轉帳等方式取出…」、同條第⑵項載明「於本合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應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皆交付予甲方,供甲方查驗帳戶交易紀錄及轉帳…」等語,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形同放任自己對本案帳戶失去掌控權,使被告吳庭廉得以自由運用、操作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完全無從加以管控,則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吳庭廉,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顯有所認識。

④據此,被告實未確認租用帳戶之真實目的,認為只要有簽訂

合作契約書,即可免於一切刑事責任之追訴,並縱然預見本案帳戶確有可能遭被告吳庭廉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隱匿贓款去向而將款項匯出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洗錢行為,卻依然放任本案帳戶遭利用為實行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出入帳戶,且無法有效控管風險,適足以證明被告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卻執意將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吳庭廉犯罪使用之漠然心態。

⑶辯護意旨復辯以:被告係基於朋友間之信賴關係及契約之記

載,並非無故提供帳戶予無法追溯去向之不詳之人藉以使用,尚難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即推論被告對於被告吳庭廉利用其帳戶詐騙第三人一事有所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犯意,被告實屬被害人等節。惟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已難遽採。況據前述,被告是在未經合理查證、無任何防免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等不法使用之有效措施下,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無任何信賴基礎之被告吳庭廉使用,並對於被告吳庭廉如何使用帳戶毫不在意,甚者後續帳戶遭警示時亦未置可否。縱被告吳庭廉以其提供之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也有所容任,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告吳庭廉使用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業由本院詳細審認論述如前,職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各節,均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縱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965號、第40102號;111年度偵字第35582號、第39758號、第41825號不起訴處分書),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法院依本案事證認事用法之效。

⑸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非可採,亦不足逕執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事實欄所載,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被告吳庭廉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前揭被害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所為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固幫助他人為詐欺之犯行,惟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或詐欺集團成員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載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有所認識或預見,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尚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四、又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前揭被害人施以詐術,並使其等交付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前揭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2號、114年度偵字第3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0、23所示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

陸、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其因本案自被告吳庭廉處,取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三第64至65頁),而上開3萬元,其性質即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柒、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其名義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前揭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等尋求救濟困難,所生危害非淺;參以被告為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另參酌詐欺集團利用其提供帳戶洗錢之金額等犯罪所生之危害,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獲得之報酬,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員警查獲後,我有去找被告吳庭廉拿回提款卡跟存摺,被告吳庭廉當場給我2-3萬元不等之紅利等語(原審卷二第366頁),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其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秉錡、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融機構帳戶一覽表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帳戶 申設人 帳戶簡稱 原審法院案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尉遲炳輝 尉遲炳輝華南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2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尉遲炳輝陽信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周菁菁 周菁菁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併6(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95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周菁菁一銀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併3(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 5 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鄭美淑 鄭美淑彰化六信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6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陳姮惠 陳姮惠新光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7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陳姮惠星展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8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張益誠 張益誠彰化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9 京城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張益誠京城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併5(113年度偵字第5930、8201號)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蔡忠德 蔡忠德合庫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忠德中信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併2(112年度偵字第4329號)、併4(111年度偵字第6329號)、併7(114年度偵字第309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2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魏伶軒 魏伶軒台中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墩分行 00000000000000 魏伶軒台新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政信 李政信中信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5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政信陽信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6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紀正豪 紀正豪華南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7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紀正豪彰化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羿翔 黃羿翔中信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19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黃羿翔第一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吳俊德 吳俊德台新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21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蕭博文 蕭博文元大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22 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000-000000000000 吳大偉 吳大偉華南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2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吳大偉富邦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 000-000000000000 李志瑋 李志瑋中信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2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吳政翰 吳政翰永豐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併2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26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學哲 蔡學哲台中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併2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27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何建成 何建成彰化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併2 28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文佳 張文佳兆豐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併2 2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漢章 林漢章中信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併2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林秀香 林秀香中信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併2 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魏韶霆 魏韶霆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併2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32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施奇杉 施奇杉華南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33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葉協興 葉協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葉協興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35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宜真 蔡宜真玉山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3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蔡宜真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3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范苡暄 范苡瑄台北富邦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3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范苡暄華南帳戶 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 39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曾幃鰧 曾幃鰧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40 星展銀行 000-00000000000 鄭穎懿 鄭穎懿星展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4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楊典其 楊典其華南帳戶 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附表二: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金

流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第1層) 第2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5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陳雅如(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l0年12月3日,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李海濤」結識陳雅如,並佯稱可在SPMAX虛擬貨幣交易所進行投資,須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被告吳庭廉指示匯款。 110年12月3日21時52分許 10,200元 尉遲炳輝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3日21時53分許、10200元 110年12月14日0時15分許 700,000元 周菁菁中小企銀帳戶 00000000000、110年12月14日0時17分許、700089元 110年12月28日21時31分許 50,000元 鄭美淑彰化六信帳戶 000-000000、110年12月28日、49868元 110年12月28日21時33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110年12月28日、50000元 110年12月30日16時17分許 294,000元 陳垣惠新光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30日16時18分許、294000元 111年1月5日10時46分許 40,000元 張益誠彰化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5日10時46分許、40000元 111年1月7日11時25分許 70,000元 蔡忠德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7日11時26分許、70000元 111年1月10日13時57分許 187,770元 蔡忠德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0日13時59分許、187770元 111年1月13日11時32分許 300,000元 魏伶軒台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3日11時33分許、30000元 2 邱淑芬(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宋陽」結識邱淑芬,向邱淑芬佯稱:加入「XLAM」投資平台及與被告吳庭廉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俟邱淑芬取得錢包地址後,復依被告吳庭廉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4時29分許 10,000元 李政信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9985元 3 蕭婉禎(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陳凱森」,結識蕭婉禎,雙方互加好友後,「陳凱森」即遊說蕭婉禎投資外幣,推薦蕭婉禎下載並加入SPMAX APP及LINE,該客服人員再教導蕭婉禎如何操作投資,先要求蕭婉禎向被告吳庭廉換取虛擬貨幣,再將換得之虛擬貨幣轉入SPMAX APP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1時40分許 10,200元 李政信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2日1時40分許、10185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李政信陽信帳戶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1日10時25分許、50000元 110年11月21日10時28分許 50,000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1日10時30分許、50000元 4 陳薇帆(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使用暱稱「餘生」結識陳薇帆,向其佯稱可加入幣安平台投資賺錢,並要求陳薇帆與被告吳庭廉聯繫進行虛擬貨幣場外交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0時20分許 1,300,000元 李政信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18日10時48分許、0000000元 5 盧姵縈(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透過交友網站WeDate,以暱稱「蘇均浩」結識盧姵縈,並佯稱在渣打銀行上班,推薦盧姵縈下載並加入imToken APP及Etber.co APP,再要求盧姵縈向被告吳庭廉換取虛擬貨幣,再將換得之虛擬貨幣轉入imToken APP帳戶復轉入Etber.co APP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15時50分許 10,300元 紀正豪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1日15時51分許、10300元 110年11月13日22時48分許 50,000元 紀正豪彰化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3日22時49分許、50068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14分許 50,000元 黃羿翔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2日14時18分許、49985元 110年11月22日14時20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2日14時22分許、49985元 110年11月27日18時33分許 50,000元 吳俊德台新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7日18時35分許、49985元 110年11月28日15時18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8日15時18分許、49729元 110年11月29日13時40分許 1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9日13時51分許、149985元 110年12月1日15時43分許 250,000元 蕭博文元大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日15時45分許、270185元 6 李美華(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蘇均浩」結識李美華,並推薦李美華下載並加入imToke APP及進入Etber.txanys.com網站,再要求李美華向被告吳庭廉換取虛擬貨幣,將換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虛擬錢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22時20分許 10,300元 紀正豪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1日22時22分許、10300元 110年11月15日20時16分許 50,000元 紀正豪彰化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5日20時19分許、50005元 110年11月17日18時17分許 50,000元 李政信陽信帳戶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7日18時17分許、29878元 110年11月17日18時21分許 50,000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7日10時22分許、10萬元 110年11月19日0時23分許 200,000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9日0時24分許、20萬元 110年11月19日0時25分許 50,000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9日0時31分許、50000元 110年11月22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黃羿翔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2日11時57分許、149540元 110年11月22日11時57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2日12時2分許、49985元 110年11月24日0時31分許 50,000元 黃羿翔第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4日0時33分許、417062元 110年11月24日0時39分許 50,000元 憑卡提款: ●110年11月24日0時50分許、30000元 ●110年11月24日0時51分許、30000元 ●110年11月24日0時52分許、30000元 ●110年11月24日0時53分許、10000元 110年11月26日0時11分許 2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6日0時12分許、429724元 7 翁家宥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日,透過檸檬交友軟體,以LINE暱稱「金鑫淼」向翁家宥佯稱:可下載LMCF外匯軟體,此軟體可以幫翁家宥賺錢,再要求翁家宥向被告吳庭廉換取虛擬貨幣,將換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虛擬錢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8日16時48分許 10,000元 紀正豪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8日16時49分許、10000元 110年11月10日19時12分許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19時13分許、10000元 110年11月10日19時53分許 9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19時53分許、90000元 110年11月14日20時8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4日20時09分許、100000元 110年11月14日20時42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4日20時42分許、50000元 110年11月14日20時44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4日20時44分許、56000元 110年11月15日21時39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5日21時41分許、100000元 110年11月16日19時44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6日19時46分許、100000元 110年11月16日20時20分許 50,000元 紀正豪彰化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6日20時21分許、49646元 110年11月17日15時48分許 100,000元 李政信陽信帳戶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7日15時52分許、100000元 110年11月20日0時42分許 100,000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0日0時46分許、100000元 110年11月20日11時18分許 30,000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0日11時22分許、30000元 110年11月21日11時16分許 30,000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1日11時18分許、30000元 110年11月19日1時58分許 100,000元 李政信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19日1時58分許、99985元 110年11月19日11時51分許 78,240元 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78225元 8 陳佳榆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以暱稱「y」、LINE暱稱「蘇格拉沒有底、王曦」等帳號,邀約陳佳榆投資泰達幣(USDT),並提供被告吳庭廉聯繫方式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陳佳榆,指示陳佳榆向被告吳庭廉換取虛擬貨幣,並將換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虛擬錢包,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6日12時19分許 75,000元 吳大偉華南帳戶 羅振霖台中商銀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6日12時21分、75148元 110年10月29日13時53分許 175,000元 李志瑋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9日14時2分、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9日14時3分、30000元。 ●110年10月29日14時20分、45000元(後沖正)。 ●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9日14時21分、45000元 ●110年11月1日2時13分、75000元。 9 黃宜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以暱稱「潘俊傑」及LINE暱稱「Andy smile」等帳號,邀約黃宜涵投資外匯,並要求下載SPMAX APP、imToken APP,之後提供被告吳庭廉聯絡方式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黃宜涵,致黃宜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0年12月29日22時11分許 10,200元 吳政翰永豐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29日22時11分許、11185元 111年1月2日23時9分許 50,000元 張益誠彰化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2日23時11分許、100000元 111年1月2日23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月3日14時58分許 4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3日15時2分許、40000元 111年1月7日13時53分許 850,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7日13時58分許、849985元 111年1月13日12時57分許 1,350,000元 魏伶軒台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3日13時4分許、1320015元 111年1月14日00時6分許 2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4日0時7分許、199865元 10 吳家馨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晨皓」,邀約吳家馨投資虛擬貨幣(TRX),並提供SPMAX APP及被告吳庭廉聯繫方式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吳家馨,致吳家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0年12月29日22時27分許 【同併2】 50,000元 吳政翰永豐帳戶 蔡學哲台中銀行000000000000、110年12月29日22時29分許、72161元 張文佳兆豐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29日22時29分許、72161元 林秀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29日22時33分許、950015元 111年1月7日10時51分許 【同併2】 714,52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何建成彰銀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7日10時53分許、714505元 林漢章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7日10時54分許、714505元 魏韶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7日10時56分許、870000元 林秀香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7日11時4分許、870000元 111年1月10日14時50分許 300,000元 何建成彰銀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0日14時52分許、299875元 張文佳兆豐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0日14時53分許、299875元 ●00000000000、111年1月10日14時55分許、1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20015元 ●魏韶霆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0日15時5分許、180015 ●現金提、111年1月10日15時25分許、100000元 ●現金提、111年1月10日15時25分許、100000元 11 葉芝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Paris」,以暱稱「April」結識葉芝驛,並向葉芝驛自稱為「王耀寬」,後向葉芝驛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並提供名稱為Etber.co之程式,及被告吳庭廉聯繫方式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葉芝驛,致葉芝驛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0年11月21日23時36分許 16,000元 李政信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21日23時39分許、15985元 110年11月23日0時22分許 35,584元 黃羿翔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3日3時45分許、35569元 110年12月6日22時29分許 50,000元 尉遲炳輝陽信帳戶 110年12月6日22時30分許 39,984元 尉遲炳輝陽信帳戶 12 王雯琦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平台,以暱稱「阿華」結識王雯琦,並推薦王雯琦下載加入imToke APP及Etber.co APP,及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簡易換幣商城」和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葉芝驛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0年11月18日0時1分許 50,000元 李政信陽信帳戶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8日00時2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18日0時2分許 50,000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8日00時3分許、5萬元 110年11月18日23時50分許 70,000元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8日23時52分許、7萬元 13 歐千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l0年10月18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以LINE暱稱「Jack」結識歐千慧,並推薦下載Etber.co APP,再向其介紹加入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球球幣商」等帳號,佯稱和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歐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0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11月6日)) 30,100元 紀正豪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30200元 110年11月19日13時3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0年11月19日) 50,000元 李政信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9日13時37分許、49985元 110年11月20日18時56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0日18時57分許、50000元 110年11月21日16時34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1日16時37分許、69985元 110年11月21日16時35分許 20,000元 110年11月23日12時55分許 180,000元 黃羿翔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3日13時31分許、179985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6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3日14時8分許、59985元 110年11月23日14時7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3日14時8分許、59985元 110年11月24日11時7分許 3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4日12時2分許、329985元 110年11月29日15時34分許 30,000元 蕭博文元大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9日15時35分許、30000元 14 張繼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許,透過LINE,以暱稱「趙藝瑤」認識張繼文,並提供fxtiveso.net網址下單,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2月30日12時30分許 15,000元 陳姮惠新光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30日12時43分許、15100元 15 廖妤柔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IS ,以暱稱「吳斌」向廖妤柔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廖妤柔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0年12月30日16時58分許 50,000元 陳姮惠星展帳戶 ①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30日12時20分許、 180000元 110年10月22日23時12分許 10,000元 吳大偉富邦帳戶 台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2日23時15分許、10099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1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4日19時33分許、100628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2分許 50,000元 110年10月29日0時3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9日0時30分至同日0時33分許、20005元(5次)(與警一銀0000000000000000、110/10/29中午12:07、150015元認定不同) 110年10月30日12時20分許 180,000元 李志瑋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30日12時26分、180058元 110年12月4日 17時14分許【併1】 500,000元 尉遲炳輝華南銀行 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4日17時15分許、500000元 110年12月6日 14時32分許【併1】 376,31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6日14時37分許、376310元 110年12月11日11時8分許【併1】 500,000元 周菁菁一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1日11時10分許、549853元 110年12月15日12時14分許【併1】 3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5日12時14分許、399710元 111年1月11日15時2分許【併4】 400,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16 俞孟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中旬,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PARIS」結識俞孟瑄,並介紹「Amber.co」APP投資平台(http://cnquja.com/z0rnhs9c)予俞孟瑄,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0月27日21時8分許 80,000元 吳大偉富邦帳戶 羅振霖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7日21時10分許、81219元 110年10月27日21時10分許 100,000元 羅振霖0000000000000000、110年10月27日21時12分許、98891元 110年11月12日20時10分許 100,000元 紀正豪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2日20時12分許、100600元 110年11月12日20時11分許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2日20時13分許、100000元 17 楊婉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期間,以LINE暱稱「吳世斌」向其佯稱: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年11月17日20時43分許 10,000元 李政信陽信帳戶 合庫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7日20時43分許、1萬元 110年11月18日16時54分許 10,000元 李政信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1年11月18日16時55分許、9985元 110年11月22日21時9分許 100元 黃羿翔中信帳戶 現金提、110年11月23日3時34分許、10000元 18 蘇玉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RIS、以LINE暱稱「王少倫」結識蘇玉婷,並誆稱:投資虛擬貨幣(能量幣)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1年1月5日21時34分許 3,300元 張益誠彰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5日21時35分許、8500元 111年1月6日19時58分許 30,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6日19時59分許、29989元 111年1月8日12時59分許 (●111年1月8日12時58分許、50000元 ●111年1月8日12時59分許、10000元) 6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8日12時59分許、59745元 111年1月9日17時31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9日17時32分許、29865元 111年1月10日16時32分許 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0日16時33分許、29985元 111年1月12日14時32分許 40,000元 魏伶軒台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2日14時33分許、40000元 19 楊濟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Pikabu,以暱稱「阿鑫」、LINE暱稱「偉傑」結識楊濟華,並誆稱:加入「XinBi 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1年1月7日1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 580,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7日10時5分許、579865元 111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 1,100,000元 魏伶軒台新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3日11時52分許、1099985元 20 (併3) 温美菁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劉耀華」、暱稱「潘俊傑」結識溫美菁,並誆稱:運用投資理財,可有更多額外收入等語,並提供imToken APP、spmax APP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右) 110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匯款時間、金額均有誤,應予更正) 1,000,003元 周菁菁一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5日12時23分許、999988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29,997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30182元 21 (併5) 廖怡瑄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初某時起,以LINE「李明偉」結識廖怡瑄,向告訴人廖怡瑄佯稱:可一起於虛擬貨幣平臺「Xinbi Global」參加「雙人儲值活動」操盤虛擬貨幣,俾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1年1月1日23時5分許 10,000元 張益誠京城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月1日晚上23時8分許、9880元 111年1月2日22時48分許 30,000元 張益誠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月2日晚上22時52分許、60000元 111年1月2日22時49分許 30,000元 111年1月4日15時7分許 38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月4日下午15時10分許、480000元 22(併5) 林庭姍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起,以LINE球球幣商結識林庭姍,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1年1月6 日16時4分 10,200元 張益誠彰化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111年1月6日下午16時5分許、10200元 23(併6、7) 陳惠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中旬某時起,透過LEMO交友網站,以暱稱「張彬」、「清揚」結識陳惠珍,並誆稱:投資虛擬貨幣USDT買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2月13日20時40分 50,000元 周菁菁中小企銀帳戶 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2月13日晚上20時42分、100000元 110年12月13日20時41分 50,000元 111年1月9日10時11分 【併7】 525,0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附表三: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告訴人詐欺款項金流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第1層) 第2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5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卓依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2日藉與告訴人卓依琳於網站「全民Paty」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亞」向告訴人卓依琳佯稱:得於網站「FX-分發」進行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卓依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LALA幣商」交易虛擬貨幣匯款轉帳。 111年1月24日17時1分 10,000元 施奇杉華南銀行帳戶 鄭穎懿 星展000-00000000000、111年1月24日17時4分、1萬15元 徐崑維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24日17時5分許、4萬元 葉協興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111年1月24日17時6分許、40015元 楊典其 華南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24日18時11分許、54萬元附表四: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金

流編號 被害人、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第1層) 第2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5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鄭羚楨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鄭羚楨於交友軟體結識之機會,以通軟體LINE暱稱「陳尚輝」、「黃軒龍榮」向被害人鄭羚楨佯稱:得於網站「SPNMAX」投資博奕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鄭羚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2月17日10時50分許 1,950,000元 蔡宜真台北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0、10年12月17日12時5分許、195萬 110年12月17日10時54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10年12月17日10時56分許、49878元 110年12月18日15時57分許 100,000元元(警卷誤載為20萬元,不含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10年12月17日15時57分許、199867元 110年12月18日15時58分許 100,000元(警卷漏載,不含手續費) 110年12月18日16時12分許 50,000元(警卷誤載為10萬元,不含手續費) 0000000000000000、10年12月17日16時14分許、、5萬 110年12月18日16時51分許 100,000元 蔡宜真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8日16時52分許99635元 110年12月18日16時55分許 50,000元(警卷誤載為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8日16時56分許5萬 110年12月8日14時7分許 100,000元(併予審理) 尉遲炳輝華南帳戶 2 陳淑琪(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陳淑琪於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OBIN」、自稱陳志明向告訴人陳淑琪佯稱:得於「imToken」APP上投資泰達幣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淑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2月16日22時3分許 50,000元 蔡宜真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6日22時6分許、5萬 3 張育婷(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張育婷於交友網站派愛族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傑」向告訴人張育婷佯稱:得於網站「SPNMAX」、「im Toke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2月17日19時0分許 20,000元 蔡宜真台北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7日19時6分許、19867元 4 蔡惠竹(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蔡惠竹於交友網站派愛族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宇」、「Mr.陳」向告訴人蔡惠竹佯稱:得於「SPNMA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蔡惠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9時53分許 50,000元 蔡宜真台北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6日20時2分許、199124元 110年12月16日19時54分許 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19時55分許 50,000元 110年12月16日19時56分許 50,000元附表五: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金

流編號 被害人、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第1層) 第2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5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魏如婕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某日,以臉書、LINE鼓吹被害人魏如婕連結至「SPMAX平台」,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2月14日21時47分許 11,000元 范苡暄帳戶台北富邦 曾幃鰧土銀帳戶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4日21時50分、11015元 魏韶霆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4日21時51分、10990元 提領 ●110年12月15日1時41分、10萬 ●110年12月15日1時42分、10萬 ●110年12月15日1時45分、10萬 2 楊芝錡(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某時許起,以歌唱軟體全民Party、LINE鼓吹告訴人楊芝錡下載「XLAM」外匯投資APP,而遭以假投資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2月13日11時28分許 20,000元 周菁菁中小企銀帳戶 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13日11時29分 19879元 3 初玉菁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及LINE鼓吹告訴人初玉菁下載「imToken」、「spmax」等APP,而遭以投資虛擬貨幣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2月10日0時12分許 50,000元 周菁菁一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0日0時15分、49985元 110年12月12日13時許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2日13時1分、49863元 4 林嘉玫(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5日中午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阿強」、LINE暱稱「俊逸」鼓吹告訴人林嘉玫下載「imToken」APP,用etber. qxanys.com網站下單而遭以假投資虛擬貨幣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2月10日21時16分許 2,000元 周菁菁中小企銀帳戶 ①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10日21時18分、2000元 110年12月10日21時46分許 100元 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11日15時58分、1萬400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22分許 50,000元 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12日17時24分、5萬100元 110年12月12日17時51分許 2,416元 00000000000帳戶、110年12月12日17時53分、2416元 5 張育婷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張育婷於交友網站派愛族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傑」向告訴人張育婷佯稱:得於網站「SPNMAX」、「im Token」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育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2月12日23時52分許 10,000元 周菁菁一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2日23時54分、9985元附表六: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43號被害人詐欺款項金流編號 被害人、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第1層) 第2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5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温美菁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劉耀華」、暱稱「潘俊傑」結識溫美菁,並誆稱:運用投資理財,可有更多額外收入等語,並提供imToken APP、spmax APP連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2月15日12時22分許 1,000,003元 周菁菁一銀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5日12時23分許、999988元 110年12月15日14時35分許 29,997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5日14時38分許、30182元附表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58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款項金

流編號 被害人、案號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號 (第1層) 第2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3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4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第5層帳戶/轉帳時間/金額 1 徐毓慈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5日某時起,以軟體全民Party暱稱「凱諾」、LINE介紹徐毓慈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惟因交易失敗未匯入。 111年1月7日 22時21分 10,000元 (交易失敗未匯入) 蔡忠德中信帳戶 2 鄭靜滿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1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派愛族暱稱「Carl」、LINE暱稱「豪二少」,介紹鄭靜滿投資虛擬貨幣賺錢,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1年1月7日 17時35分 10,200元 蔡忠德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7日15時44分、10185元(網銀) 111年1月8日 18時40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8日18時41分、49985元(網銀) 111年1月10日 18時42分 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1月10日18時44分、99865元(網銀) 111年1月10日 18時43分 50,000元 3 蕭鳳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蘇格拉沒有底」結識蕭鳳君,介紹蕭鳳君投資火幣賺錢,並下載Etber.co APP,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1月18日 19時23分 15,000元 李政信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8日19時25分、14985元 110年11月18日 19時50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18日19時52分、4985元 110年12月15日 12時30分 160,000元 范苡暄華南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15日160200元 4 邱淑芬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5日間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宋陽」結識邱淑芬,介紹邱淑芬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下載XLAM投資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轉帳。 110年11月22日 11時8分 50,000元 黃羿翔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2日11時22分許、79445元 110年11月22日 11時9分 30,000元 5 蕭婉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以暱稱「陳凱森」,結識蕭婉禎,雙方互加好友後,「陳凱森」即遊說蕭婉禎投資外幣,推薦蕭婉禎下載並加入SPMAX APP及LINE,該客服人員再教導蕭婉禎如何操作投資,先要求蕭婉禎向被告吳庭廉換取虛擬貨幣,再將換得之虛擬貨幣轉入SPMAX APP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2日 11時56分 100,000元 黃羿翔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22日11時57分許、149540元 6 歐千慧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l0年10月18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pairs),以LINE暱稱「Jack」結識歐千慧,並推薦下載Etber.co APP,再向其介紹加入LINE暱稱「客服小秘書」、「球球幣商」等帳號,佯稱和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即可獲利,致歐千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0年11月5日 0時23分 10,200元 李志瑋中信帳戶 網銀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5日2時10分、10185元 7 林秀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起,透過全民party 暱稱「林建騰」結識林秀娟,介紹林秀娟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下載LMCF 投資交易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11月1日 13時55分 500,000元 李志瑋中信帳戶 網銀000-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日14時11分、499984元 8 蔡依涵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起,透過歡歌軟體結識蔡依涵,介紹蔡依涵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下載LMCF 投資交易平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 110年11月4日 20時32分 10,000元 李志瑋中信帳戶 網銀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1月4日20時47分、10000元 9 程豑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年底間某時起,透過網路交友軟體派愛族、LINE暱稱「張立誠」結識程豑嫺,介紹程豑嫺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並下載spmaxAPP,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轉帳。 111年1月15日 13時8分 50,000元 魏伶軒台新帳戶 111年1月15日13時15分、249853元、(帳戶不清楚) 111年1月15日 13時10分 49,000元 111年1月15日 13時14分 1,000元 111年1月15日 13時13分 50,000元 111年1月17日 13時4分 50,000元 111年1月17日 13時6分 50,000元 10 吳家馨 (告訴人) (檢察官撤回追加起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9日起,以LINE暱稱「晨皓」,邀約吳家馨投資虛擬貨幣(TRX),並提供SPMAX APP及被告吳庭廉聯繫方式及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給吳家馨,致吳家馨陷於錯誤,依指示向被告吳庭廉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 110年12月29日 22時27分 【同112金訴字第235號併2】 50,000元 吳政翰永豐帳戶 蔡學哲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29日22時29分許、72161元 張文佳兆豐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110年12月29日22時29分許、72161元 林秀香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年12月29日22時33分許、950015元附表八: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1.告訴人陳雅如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19-21頁) 2.告訴人陳雅如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3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35-3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37-49、71、7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51-69、73-77、81-89頁) (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90之1-90之2頁) (7)帳戶個資檢視(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141-142頁) (8)匯款單翻拍照片(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91-94頁) (9)陳雅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及照片(新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95-140頁) (1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111/4/28北警板刑字0000000000號)檢附陳雅如匯款時序一覽表、泓科科技(幣託BitoEX)查詢資料、現代財富科技(MaiCo)查詢資料、現代數位創新公司查詢資料、陳雅如對話紀錄截圖(111偵字4179號卷一第50-111頁)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1.告訴人廖妤柔【併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25-27頁、新北地檢112偵緝字559號卷一【併1】第8-9頁、111偵字6329號卷【併4】第4-5頁) 2.告訴人廖妤柔報案資料【併1】【併4】 (1)帳戶個資檢視(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47-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53-5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55-57、69頁、111偵字6329號【併4】第55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75-83、95頁、111偵字6329號卷【併4】第68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153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155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157頁) (8)廖妤柔與吳庭廉對話紀錄光碟2片(111偵字10389號卷證物袋) (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111/10/18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號)及函附廖妤柔匯款時序表(111偵字10390號卷一第31-33頁) (10)刑事陳報狀(112/6/8)及函附匯款紀錄及資金流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字12336號等起訴書(原審卷一第107-167頁) (11)刑事陳報狀(112/9/13)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廖妤柔)、111偵字12336號等起訴書、匯款紀錄及資金流向(原審卷二第3-61頁) (12)刑事陳報二狀(112/9/23)及函附廖妤柔匯款一覽表、獲利一覽表、轉帳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廖妤柔)(原審卷二第75-83頁) (13)廖妤柔提供之匯款一覽表、轉帳明細(111偵字6329號卷【併4】第79頁) (14)廖妤柔補充說明(111偵字6329號卷【併4】第80頁) (15)廖妤柔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101-117頁) (16)廖妤柔提供之匯款一覽表、轉帳明細(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119頁) (17)廖妤柔補充說明(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121頁) (18)廖妤柔匯款轉入平台明細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幣商轉入之明細資料(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0號卷第123-151頁)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111/10/17北市警投分刑字0000000000號)及函附廖妤柔匯款時序表、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函(111/3/11(111)星展消帳發(明)字00216號)及函覆之陳姮惠星展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姮慧詐欺案刑事案件報告書(111偵字10389號卷第5-27頁) (20)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南投採證光碟)(廖妤柔)(111偵字10389號卷第37-53頁) (21)球球幣商與廖妤柔之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緝字559號卷二【併1】第11-322頁) (22)廖妤柔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1偵字6329號卷【併4】第70-78頁)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附表六編號1) 1.被害人温美菁【併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新北地檢112偵字192號卷【併3】第87-89頁) 2.被害人温美菁報案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地檢112偵字192號卷【併3】第85-8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2偵字192號卷【併3】第91-92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2偵字192號卷【併3】第9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12偵字192號卷【併3】第99-102、105頁) (5)温美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北地檢112偵字192號卷【併3】第109-115頁) (6)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2偵字192號卷【併3】第123-125頁) (7)吳庭廉提供與温美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地檢112偵字192號卷【併3】第405-495頁)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 1.告訴人陳惠珍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卷【併6】第15-43頁) 2.告訴人陳惠珍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卷【併6】第57-59頁) (2)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卷【併6】第61-6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卷【併6】第71-73、115-11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卷【併6】第203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卷【併6】第205頁) (6)陳惠珍提供與球球幣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卷【併6】第167-169、187-189頁) (7)陳惠珍提供與李氏幣商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卷【併6】第171-175、197頁) (8)陳惠珍提供與「Tox1專屬客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卷【併6】第177-185、199-201頁) (9)陳惠珍提供與「XLAM在線客服3」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新北地檢114偵字3958號卷【併6】第189-197頁) 5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1.告訴人楊芝錡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地檢111偵字35582號卷第30-32反頁) 2.告訴人楊芝錡報案資料 (1)楊芝錡之合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北地檢111偵字35582號卷第34-36頁) (2)楊芝錡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楊芝錡合庫存摺內頁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11偵字35582號卷第38-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字35582號卷第44-45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1偵字35582號卷第4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11偵字35582號卷第53-54頁) (6)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字35582號卷第61頁) (7)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1偵字35582號卷第62頁) 6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1.告訴人初玉菁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地檢111偵字39758號卷第21-22反頁) 2.告訴人初玉菁報案資料 (1)帳戶個資檢視(新北地檢111偵字39758號卷第47頁) (2)初玉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新北地檢111偵字39758號卷第48-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字39758號卷第54-54反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1偵字39758號卷第5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11偵字39758號卷第56-59頁) 7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1.告訴人林嘉玫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20-23頁) 2.告訴人林嘉玫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3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39-4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41-42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4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玉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44頁) (6)林嘉玫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45-48頁) 8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1.告訴人張育婷於警詢中之陳述(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25-27頁) 2.告訴人張育婷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49-50頁) (2)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53頁) (4)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55頁) (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56頁) (6)張育婷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轉帳明細(新北地檢111偵字41825號卷第57-64反頁)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