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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2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士哲選任辯護人 沈柏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A03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3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做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〇〇〇大樓前,收取A01(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於同年11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不詳之人使用郵局帳戶存、提來源不明款項。嗣取得或輾轉取得郵局帳戶資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盧瓊瑤、林虹君,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盧瓊瑤、林虹君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瓊瑤、林虹君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〇〇〇大樓前,收受A01交付之卡片,及附表所示被害人盧瓊瑤、林虹君遭人詐騙,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01申設之郵局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自A01處取得之物為線上遊戲會員卡,不曾持有A01申設郵局帳戶提款卡,亦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給實施詐騙之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增加收入,兼職為線上遊戲DOIN娛樂城玩家「代練」服務,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A01拿取之物為3張A01申辦之DOIN娛樂城會員卡,且因線上遊戲帳號需綁定銀行帳戶,玩家習慣將線上遊戲會員卡稱為「提款卡」,A01因工作繁忙請被告代練,A01記憶力不佳,先將3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傳送給被告,告知線上遊戲帳號即金融帳戶號碼,嗣後再將3張會員卡交付被告,當時被告前妻A02亦在場見聞經過,A01詢問被告「明天會把京城的提款卡還我嗎?」是因A01要將綁定京城銀行帳號之線上遊戲帳戶會員卡取回自己把玩,被告告知A01「等我通知你在掛遺失」、「你現在去掛會影響到我們」、「你是不是忘了要一起去報案」均是因A01遺失錢包,要前往警局報案,被告唯恐報案停用金融帳戶功能將影響代練遊戲入出金,會有法律責任,建議A01等被告代練告一段落完成結算再報遺失,事後A01一直聯繫被告表示多家警局不讓其報案,被告念在與A01認識多年,回應要陪同一起報案,並於112年12月10日與A01一同前往警局報遺失,與本案相似之案外人顏鈿穎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證A01、顏鈿穎等人均有委託被告代練遊戲,因被告代練結果虧損又向A01等人要求報酬,使A01心生不滿誣陷被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〇〇〇大樓前,向A01收取卡片,嗣後A01申設之郵局帳戶,經實施詐騙之人利用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盧瓊瑤、林虹君時接收詐欺贓款之用,並於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匯入郵局帳戶後提領一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36至38頁、第42至44頁;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227頁),並據證人A01於警詢、偵訊指證將卡片交付被告及郵局帳戶遭用來作為詐騙工具之事實與被害人盧瓊瑤、林虹君於警詢指證遭詐欺之經過等情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9頁;偵卷第89至92頁),復有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至64頁)、監視器影像(暨提款)擷取畫面(見偵卷第55至61頁)、被告與A01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5至93頁)、被害人盧瓊瑤提出受騙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3頁、第41頁)、被害人林虹君提出受騙匯款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與詐欺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7頁、第51至59頁)、A01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82號判決判處罪刑之判決書(見原審卷第133至14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係前往A01住處〇〇〇大樓,向A01收取其所申設郵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京城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而非網路遊戲會員卡,嗣後將郵局帳戶資料交由實施詐騙之人,使用於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情,業據A01於警詢時證述:「(郵局帳戶是否為你申辦?實際使用人為何人?)是我申辦...(實際使用人使用期間為何?)自我申辦後,直至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24分許開始就不是我使用了,因為我將郵局帳戶提款卡當面交給我的前同事A03,我總共給A033張我的提款卡。(另2張提款卡號碼為何?)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還有一張是京城銀行,但我忘記帳戶號碼了。(為何你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A03?)...112年11月12日晚間11時27分A03撥打LINE通話給我,並表示要再次跟我借提款卡,說明是為了儲值娛樂城的遊戲,我便不疑有他,並與A03約定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見面,然後我就把我的郵局提款卡及另外2張提款卡當面交給A03,並當面把提款卡及密碼均吿訴A03做使用。(你郵局帳戶何時遭警示?你有無至任一警察機關報案?)我於112年12月1日發現遭警示。

沒有。(為何你沒有至警察機關報案?)...我有向A03詢問為何帳戶遭警示,A03沒有向我表明原因,而是叫我直接去報卡片遺失,但我當下沒有去報遺失,因為我清楚知道卡片並沒有遺失而是在A03那邊,直至112年12月10日A03逼我去報遺失,所以我們在我住處樓下,然後A03開車載我去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報遺失案。」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你稱於112年11月13日(誤載為12日)凌晨零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將你名下郵局提款卡交給A03?)是。我當時還有同時交付京城銀行的提款卡,但我忘記共交幾張給A03了。(提示警卷65頁至93頁,這是否你與A03之對話?)這是我與A03的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看出你還有提供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給A03?)是。(你當時是否一起把提款卡密碼告知A03?)是。」等語,A01自始至終均證稱112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在其住處交付被告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京城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並非被告所辯遊戲會員卡甚明。參以A01提出其自112年11月12日晚間9時15分起迄112年12月24日止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晚間9時15分起撥打電話聯繫A01,A01並未接聽,被告隨之傳送文字訊息後,A01以「?」詢問被告何事,被告再度撥打電話聯繫A01,雙方談話完畢,A01傳送其住處地址給被告,被告回覆:「12點半到」,A01傳送OK手勢後,又於翌日凌晨0時24分許傳送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京城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正面照片給被告,嗣後雙方有多次語音通話,A01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9時許詢問被告:「那明天會把京城的提款卡還我嗎?會嗎」,被告答稱:「因為正常是不會的,而且也很少遇到這個情況」,A01反問:「為什麼,可是不是不能用嗎?還是就變成那張要先掛遺失(誤載為儀式)齁」,被告回答:「都先不用;等我通知你,再(誤載為在)掛遺失」,A01反問:「這樣會不會被拿去用啊」,被告回答:「你現在先去掛,會影響到我們,銀行是同業公會的,你一張掛,全都會跟著一起」等語(見警卷第65至73頁),雙方自始至終對談內容所提及者,均為郵局帳戶、中信帳戶、京城帳戶提款卡與帳戶之使用問題,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網路遊戲會員卡,上開對話紀錄,足以佐證A01證述其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交付被告收取之物為上開3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供被告使用一情為真。

㈢、再參酌曾與被告、A01同事,且收受被告支付之對價將帳戶提供被告使用之證人顏鈿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A03是否曾跟你借用過名下帳戶?)有。是112年11月間的事。(A03為何要跟你借用帳戶?)A03知道我有欠當舖的錢要還,他主動跟我說有娛樂城的客戶要儲值遊戲幣,他是相關部門的員工,要幫忙客戶做線上儲值,所以需要大量帳戶,問我能否提供帳戶並說可以給我報酬,說1個帳戶要給我1萬5千元,我提供3個金融帳戶給A03,但之後A03沒有給我答應的報酬,我的帳戶之後也被警示。(你是否跟A01說過A03曾跟你借用帳戶的事情?)有。我提供3個帳戶給A03後,因我知道A01也缺錢,所以我跟A01說A03有跟我收帳戶的事情,如果他有興趣可以自己跟A03聯絡...(A01提供帳戶給A03後是否跟你提過?)A01發現他好像被A03欺騙後有跟我提過,A01是112年12月10日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的。(A01當時為何缺錢?)我只知道他缺錢,我不知道原因,所以我才跟A01提到A03有跟我收帳戶的事。」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頁),亦可佐證A01上開證述為真,堪認被告向A01所收取之物為郵局帳戶、京城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A01並告知被告提款密碼以便被告使用上開帳戶存提款項無訛。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A02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以附和被告辯解,惟查:

1、被告辯稱A01向DOIN娛樂城申辦3個會員帳戶,並委其以每小時200元報酬代練遊戲云云。惟由其與A01間之對話紀錄明確顯示,A01傳送給被告觀覽者為上開3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並無任何會員卡影像,嗣後詢問被告京城提款卡何時歸還,被告回覆時並未糾正所收取者並非提款卡而是會員卡,反而答稱「正常是不會的」肯定A01所詢問之物為提款卡,被告於A01詢問是否先將京城帳戶提款卡掛失時回稱:「等我通知你再(誤載為在)掛遺失;你現在先去掛會影響到我們,銀行是同業工會的,你一張掛,全都會跟著一起」等語,更徵雙方交談之物為提款卡而非會員卡,蓋若為會員卡,僅係表彰網路遊戲帳戶會員身分,並無任何財產價值,若有遺失向遊戲公司申請補發即可,何須向銀行掛失,且該會員卡並非銀行所發行,會員卡遺失究竟要向何銀行掛失,衡情任何銀行接獲此要求按理均會回絕,更不可能有被告所說銀行是同業公會,1張DOIN娛樂城會員卡掛失,其他會員卡全都會因銀行是同業公會而跟著一起掛失之情形甚明。此外,A01於112年12月18日下午5時52分傳送:「我想想還是覺得我要去警察局報你詐欺,你騙我戶頭去用說不會有事情,現在我的帳戶都不能用了,還被告詐欺」等語,被告回覆:「怎麼就變成我騙你了?我騙你什麼了?我不就是陪你去警察局報案,怎麼就變成我騙你了?」等語(見警卷第87頁),由被告回覆內容可見,被告並未反駁A01所指「戶頭」、「帳戶」遭被告取走使用因此遭提告詐欺等說詞,且順著A01說話脈絡回稱陪同A01前往警察報案,A01又稱:「你那時候說帳號給你用,我拿給你,你說你要用娛樂城,結果我被告詐欺了」等語,被告亦未指A01所言有誤,僅反問:「你帳號不也給小凱用嗎?他也是用娛樂城不是嗎?」、「你怎麼不說,你帳號借給小凱,他也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89頁、第91頁),由被告與A01上開對話,可知被告係拿取A01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雙方談妥使用A01申設之上開3金融帳戶無誤,且A01一開始所說掛失,確實係前往警局報案遺失並由銀行暫停帳戶功能,被告提及等我通知再掛失,與其後陪同A01前往警局報案均係申告遺失金融帳戶提款卡,至為明確。從而,被告辯解A01對話紀錄內之「提款卡」乃遊戲玩家稱呼遊戲「會員卡」暗語,明顯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2、再者,倘A01所述「明天會把京城的提款卡還我嗎?」真意係指何時會將DOIN娛樂城會員卡還給A01,被告回答「正常是不會」,顯見會員卡仍在被告或其轉交之人所持有中,A01詢問被告是否要先將該張京城提款卡掛失時,被告理應回答該張「會員卡」在其或其所轉交之人持有中,無須掛失才是,卻告知A01「等我通知你再掛遺失」,明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辯解難信為真。此外,被告於警詢時稱:「(卡片現位於何處?何時歸還?)我於112年11月還是12月份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當面交給A01收執了...(你協助A01代練多久時間?)共計17個小時,而會員卡在我身邊的時間大約2天。」云云,則被告既然短期之內即打算將會員卡返還A01,又何須回覆A01待其通知再掛失,被告辯解顯與其對話內容不一致。況且,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對話紀錄顯示11月12日你與A01約好見面後,隔日0時24分時,A01有傳送他名下3個帳戶資料跟個人身分證件照片給你,為何如此?)我的職業是娛樂城的代玩代練,當時A01說他缺錢,我就跟A01說我幫你代玩DOIN娛樂城帳號賺錢,我就賺他時薪200元,所以我需要A01的會員資訊,而A01有中度智能障礙,A01說他帳號是他的銀行帳號,密碼都是他的生日,而且娛樂城登入需要很多個人資訊跟綁定銀行帳號,所以他才提供這些資料給我。」云云,其所述A01缺錢一情,與證人顏鈿穎所述A01缺錢花用等語相符,可見A01經濟狀況不佳,且人盡皆知,證人顏鈿穎更因此主動向A01透露被告支付對價收購金融帳戶之事,由此足見A01經濟窘迫,顯無資金餘裕再把玩線上遊戲,又如何可能以每小時200元代價雇請被告幫忙代練線上遊戲,而負擔虧損之不利益,更需於虧損時依照約定給付被告每小時200元報酬,若A01確實有意以線上遊戲方式賺取收入,依其情況,亦應採取自行把玩遊戲,衡量自身經濟能力控管損害,而不可能在輸贏未定之情形下,貿然雇用被告為其把玩遊戲並由被告而非自己決定投入之資金多寡,形成被告只有利無弊,A01之利弊則屬未定之天,使A01經濟狀況有可能雪上加霜,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如此為之,被告辯解顯然違反常情,反是證人顏鈿穎前揭證述被告給付報酬收購A01金融帳戶之證詞較為可信。參以被告與A01間對話紀錄,皆未提及A01雇用被告代為把玩遊戲、願意投入之金額等內容,亦未見被告向A01報告遊戲結果與盈虧若干,或要求A01支付代練費用之對話,甚者A01於112年12月22日案發後,更傳送「你那時說帳號給你用,我拿給你,說你要用娛樂城,結果我被告詐欺了」等語(見警卷第89頁),明確表示係將金融帳戶交給被告使用,而非雇用被告為其代練遊戲無誤,被告並未就A01上開質疑澄清係A01雇用其代練遊戲,而非其向A01收取帳戶使用,並向A01催討積欠之代練費用,益徵被告臨訟辯解與雙方於案發後之對話內容存有歧異,難信為真。

3、被告雖又辯解A01所申請之娛樂城遊戲帳號綁定A01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故其為A01代練遊戲時才會提及金融帳戶,並要求A01暫緩申告遺失云云。揆諸被告就娛樂城線上遊戲如何儲值、扣款或給付賭金流程與其向A01收取卡片後如何儲值、代練時間、輸贏結果等情,除於警詢時如上所述,陳稱以每小時200元報酬代A01把玩遊戲共計17小時,持有A01娛樂城會員卡約2天外,其於原審審理時又供稱:「(為何娛樂城的會員卡要跟警察掛遺失?)因為會員卡綁定一個銀行帳戶...(你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跟A01碰面?)對。(碰面目地?)要聊天,跟他拿3張娛樂城的會員卡,我還拿了1,000元現金給他,A01沒飯吃。(A01請你代練怎麼給你費用?)現金,因為贏了是贏現金,1小時200元。(萬一輸了呢?)就是他自己的,不可能要我付錢。(一開始A01拿多少本錢給你玩?)500,我都還沒拿到費用...(你幫他代練部分,已經有賺錢?)有,有出金,那是A01自己的問題。遊戲換新臺幣是他的事,我只負責玩。」云云(見原審卷第37頁、第42至4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述:「(A01將哪幾間銀行帳戶傳送給你?)我記得有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他傳這個資料給我是因為我離職後有在兼職娛樂城代練,1小時200元,他雖然沒有錢但也想玩,而請我幫他代練。(如果帳戶裡已經沒有錢時要怎麼玩遊戲?)可以。(如果遊戲玩輸的時候是從帳戶裡扣款?)是。(他遺失的是提款卡,要掛失的也是提款卡,掛失提款卡與會員卡有什麼關係?)遊戲會員需要綁定一個銀行帳戶,之後會寄會員卡,我是代練玩家,我贏了或輸了就直接匯入帳戶或從帳戶扣款。(當初你用金融帳戶綁定遊戲帳戶時,整個帳戶提存款的控制權就已經歸遊戲公司處理?)對。(所以帳戶的金融卡、存摺、印鑑章應該都被遊戲公司拿走?)A01是否有交出去,我就不清楚了。新辦娛樂城帳戶都會先送300元、500元,我一個晚上可以將300元贏到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0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顯示A01經濟狀況極度窘迫,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向A01拿取遊戲會員卡時,接濟A011,000元讓A01不至於斷炊,則A01何來500元做為遊戲資金雇請被告代為把玩遊戲。再者,被告指A01以500元為本請被告代練遊戲,倘若為真,則A01三個綁定之金融帳戶內,自112年11月13日0時30分許,被告取得A01交付之娛樂會員卡起,迄被告所稱2天後返還會員卡此48小時即112年11月15日0時30分許間,A01所申設京城帳戶、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至少應有500元存款供遊戲公司扣款,且排除被告與A01對話紀錄提及京城帳戶無法使用,則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返還會員卡給A01前,中信帳戶與郵局帳戶應會有其代練遊戲之輸贏結果,遊戲公司必定會將被告代練虧損予以扣款或將被告賭贏之金錢入款至中信帳戶、郵局帳戶,惟觀諸卷附A01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頁),顯示該帳戶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11分55秒前,帳戶餘額為25元,顯與被告所述A01提供500元本金讓其把玩遊戲不符,且該帳戶於被告上述代練遊戲期間,曾於112年11月14日上午8時11分55秒以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存100元,其後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35分38秒以網路郵局跨行轉出100元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7時43分32秒跨行存入100元,及由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8時48分36秒跨行存入100元,由上述款項存取時間均在被告代練遊戲後,被告幫A01代練遊戲係何時由遊戲公司扣除把玩賭本不明,既未投入賭本被告如何代練遊戲。此外,郵局帳戶內上述3筆100元存入之款項,若係因被告代練遊戲而獲得之賭金,勢必由遊戲公司使用申設金融帳戶轉存,存入金融帳戶必定為同一帳戶,焉有可能2筆係同一帳戶存入,另1筆則由不同帳戶存入,此情明顯與被告辯解有間,參以被告代練期間曾跨行存入郵局帳戶2筆100元款項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竟於被告所稱結束代練後,而本案詐欺之人在使用郵局帳戶詐騙被害人期間,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39分53秒,又跨行轉存100元至郵局帳戶內,則此帳戶明顯並非遊戲公司帳戶,被告辯解其幫A01代練遊戲之經過及結果有獲利云云與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然歧異,難以採信。

4、被告雖又傳喚其前妻即證人A02到庭證述略以,112年11月13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一起從高雄開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〇〇〇大樓找A01,抵達時大約11點多,是A01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事先跟我說要拿會員卡,我在車上親眼看到A01在桂花鄉大門附近一間OK便利商店前人行道邊,交付1張娛樂城會員卡給被告,除此之外,沒有交付其他東西給被告,被告上車有拿那張會員卡給我看,不知道拿那張會員卡的目的,之後幾天被告有幫A01代練帳號,A01在11月13日當天打電話給被告,因為他認為被告輸太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7頁),證人A02證述內容,乍看似與被告辯解相符。然稽諸證人A02就其與被告前往A01住處拿取卡片之時間,先於辯護人及檢察官詰問時供稱:「(112年11月12日凌晨0點左右,你有無與A03一起前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0號〇〇〇大樓?)有。(當天妳們為何會到〇〇〇大樓去,幾點去?怎麼去的?)大約晚上的時候開車去,詳細時間忘記了。(過了12點了沒?)沒有,大約10點多。從高雄出發開車大約1 個多小時到〇〇〇大樓。(妳們抵達桂花香的時間為何? )

大約11點多。」等語,但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卻證稱:「(被告生日是何時? )11月13日。(妳說妳記得當天的事情,是因為當天是被告的生日?)是。( 妳們是11月13日的凌晨或11月13日晚上去找A01?) 11月13日晚上去找A01。(當天已經是被告生日,已經快要到11月14日凌晨去找A01?) 對。」等語,前後證述被告向A01收取卡片之時間已不一致,且其證稱係A01主動找被告前往其住處收取卡片,但由前述被告及A01間對話紀錄顯示,112年11月12日係被告先於晚間9時15分許撥打2通網路電話均無法與A01通話,遂傳送文字訊息,A01方以問號詢問被告何事,被告在撥打網路電話聯繫上A01後,A01傳送其住處地址給被告,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回覆「12點半到」,依被告與A01證述,雙方確實於約定之112年1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見面,證人A02所述係A01主動聯繫被告拿取卡片之原因,及其與被告一同前往A01住處拿取卡片之時間,均與上述對話紀錄此一客觀事證顯示情形迥異。證人A02又證稱其在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拿取卡片時間2年有餘,仍可明確證述事發日期、時間及經過係因當日為被告生日而印象深刻,則其顯無可能對當天被告與A01見面時點與經過細節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卻有如上所述之重大瑕疵,其證述可信度明顯低落。再者,證人A02信誓旦旦宣稱其親眼目睹A01將1張娛樂城會員卡交付被告收受,且被告上車後更將該張會員卡出示證人A02觀覽,則證人A02顯然不可能對於A01所收取之會員卡張數、材質、其上記載內容不清楚,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收取A01娛樂城會員卡3張云云(見警卷第10至11頁),而A01指證其交付給被告之提款卡亦為3張,姑不論交付之卡片就竟為提款卡或會員卡,僅張數一節,被告與A01所述即與證人A02不符,倘證人A02確實如期在本院所述親眼目睹雙方交付卡片,焉有可能目睹交付之張數與實際張數不符。又證人A02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稱:「(那張會員卡是一般紙卡的材質經過裱褙或如同金融卡一樣的材質有附上晶片?)我不知道材質,類似金融卡,後改稱應該是裱褙的材質。」等語,且其於辯護人詰問時清楚證稱:「(請求提示上證2,是長這樣子的卡片嗎,妳這樣看得清楚是長這樣子的卡片嗎,妳這樣看得清楚,還是看不清楚?)看得清楚。( 妳當下有看清楚交給被告什麼東西?) 有。(是這個嗎? )是。」等語,確認其當天所見A01交付被告之卡片為記載「NO.52384、DOIN娛樂城、VIP、會員卡」等文字之該張卡片,然其於本院依職權詰問時卻證稱:「(提示原審卷第79頁,當天妳看到A01拿給被告的是否為這張卡片?)對。(提示原審卷第93頁,當天妳看到A01交給被告的是否是這張或是剛剛本院提示妳的原審卷第79頁的會員卡?)這2張是否都是一樣的。( 當天A01交給被告的會員卡是否是原審卷第93頁的這張?)是吧。(提示原審卷第10

7 頁,當天A01交給被告的會員卡是否是這張?可否確認是這張?) 應該是。(提示原審卷第113頁,當天A01交給被告的會員卡是否是這張?)不太確定。(剛剛這4張的號碼52123、52384 、51425 、59011是不同號碼的會員卡,持有人分別為陳唐杰、沈威、陳成文、陳娜比,與A01一點關係都沒有,為何妳可以確認A01交給被告的是同一張?)我看到卡片的樣子,上面的編碼我就不確定。」等語,倘證人A02確實曾目睹A01交付卡片給被告,並於2年後對此事記憶如此清晰,則其焉有先斬釘截鐵表示辯護人所指編號52384號會員卡即是A01交付被告之卡片,嗣後又於本院確認時,再指其他號碼卡片均是A01所交付給被告之卡片,足令人對其證詞真實性起疑。更何況,無論證人A02所指A01交付之編號52384號會員卡或其他3張提示供證人A02辨認之編號52123、51425、59011號會員卡,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提出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主張持卡人分別係沈威、陳唐杰、陳成文、陳娜比皆非A01,則被告明顯不可能將上述並非A01名下之會員卡,在112年11月13日凌晨向A01收取返回車上後,拿給證人A02觀覽。

此外,證人A02證述A01於112年11月13日曾撥打電話抱怨被告玩輸太多錢,但被告如上所述卻供稱代練遊戲有賺錢並出金,所述又有扞格。是以,證人A02證述有前揭諸多明顯瑕疵,證詞顯然虛妄而不可信,難以因此證明被告辯解其當時向A01收取之物為會員卡而非提款卡一節屬實。

5、被告另辯稱其若有收取A01提款卡,不可能嗣後催促並陪同A01前往警局申告A01申設之提款卡遺失云云。由卷附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3頁),雖顯示A01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派出所申告其申設之中信帳戶、京城帳戶、郵局帳戶、農會帳戶提款卡各1張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3時,在A01住處遺失等情,然A01於警詢時已證述:「(你郵局帳戶何時遭警示?你有無至任一警察機關報案?)我於112年12月1日發現遭警示。沒有。(為何你沒有至警察機關報案?)因為我被警示,我不清楚如果我去報案,警察會不會幫我處理,所以我就沒有去報案了;我有向A03詢問為何帳戶遭警示,A03沒有向我表明原因,而是叫我直接去報卡片遺失,但我當下沒有去報遺失,因為我清楚知道卡片並沒有遺失而是在A03那邊,直至112年12月10日A03逼我去報遺失,所以我們的我住處樓下,然後A03開車載我去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報遺失案。(承上,A03如何逼你去報遺失?)A03對我口氣比較差,但沒有恐嚇我。(你是否自願至派出所報卡片遺失案?)不是。」等語,可知A01原先自知提款卡交付給被告並未遺失,無意前往警局申告遺失,其後A01之所以於112年12月10日前往警局申告其上開帳戶提款卡遺失,係應被告要求並因被告駕車搭載其前往警局申告遺失,A01始配合前往,A01上開證述經核與其所提出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9至85頁),顯示A01於112年11月14日晚間11時6分詢問被告「還是就變成我那張要先掛遺失(誤載為儀式)齁」,被告回答「等我通知你再(誤載為在)掛遺失」,直至112年12月4日晚間8時38分,被告撥打A01語音電話未接通,繼之傳送文字訊息要求A01「等等打給我」,A01與被告電話聯繫後,於112年12月6日凌晨2時6分告知被告「我明天被臨時叫去出團」,其後雙方斷續聯繫,被告於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18分打電話聯繫A01未果,A01乃於112年12月10日下午2時7分傳送「???」符號詢問被告所為何事,被告回問A01「你忙完了沒」,A01回覆「差不多、要幹嘛」,被告答稱「你是不是忘了要一起去報案」,A01回答「哦哦」,被告詢問「現在?」A01反問「你現在在哪裡?我剛起床」被告回答「高雄」,A01反問「那我們約晚上6:30方便嗎?」被告答稱「不能現在嗎、晚上我有事情」,A01表示「我要先吃飯、你來到這裡要多久?」被告回答「50」,A01答稱「應該可以吧」,被告遂於同日下午3時7分通知A01「到了」,A01要求「等我一下」等情相符,由A01上開證述與其2人間對話紀錄,可徵A01確實在112年11月14日被告阻止其當時立即因京城帳戶不能使用掛失後,A01如其所述已打消申告提款卡遺失之念頭,嗣後係被告主動積極要求其前往警局申告遺失提款卡並特地自高雄開車前往A01住處搭載A01至警局報案,A01始與被告前往警局申告在其住處遺失提款卡等節一致,並非被告所辯其係應A01要求,陪同A01前往警局報案,灼然至明。以上述雙方對談提及有關提款卡與申告遺失之話語脈絡、A01之證述、A01前揭報案資料,俱足認定A01與被告於112年間以LINE對談所提及之「提款卡」確實是指A01申設之中信帳戶、郵局帳戶、京城帳戶提款卡,A01112年11月13日凌晨前往被告住處收取之物,為上開帳戶之3張提款卡而非被告所辯會員卡,否則會員卡依被告所辯早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即已返還A01,被告又何須於嗣後詢問A01是否忘了要一起去報案並主動搭載被告前往警局申告遺失提款卡,被告辯解核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6、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A01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於112年11月13日凌晨,收取A01所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將之交付實施詐欺之人,容任並允許取得郵局帳戶資料者,用於接收詐欺詐欺之人詐騙本案被害人後,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之贓款,利用A01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空言否認A01交付之卡片為線上遊戲會員卡而非提款卡,卻未提出任何得以證明A01曾在DOIN娛樂城開設遊戲帳戶,並由其代練與輸贏結果等相關資料,難以認定其辯解為真,更何況被告上開辯解,又有如上所述諸多悖離常情或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扞格之處,皆難採取。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郵局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將A01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A01申設金融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被告偵訊供述:「(你於111年12月11日曾將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姓名不詳之人而被判刑?)是。這是我自己的案件,因為我有經驗...我現在都還在易服勞役。」等語(見偵卷第43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知悉金融機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將金融機所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持交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一節並不爭執,其先前亦有將自己申設金融帳戶交付詐欺之人使用,而幫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0號判決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6頁),可徵其主觀上可以預見向其收集A01申設之郵局帳戶者取得提款卡、密碼後,係為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A01申設之郵局帳戶出入,匯入郵局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告對此主觀上既有預見,仍交付A01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給不詳之人使用,以致A01申設之郵局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用,其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不詳之人轉匯進入郵局帳戶之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盧瓊瑤、林虹君為詐騙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盧瓊瑤、林虹君遭詐騙之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但其交付A01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告知密碼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郵局帳戶對盧瓊瑤、林虹君進行詐騙,存入詐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郵局帳戶之贓款領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對於其行為將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既有預見,仍提供郵局帳戶便利他人使用,對他人上開犯行提供助力,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第14條改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較,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將A01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供取得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資料者,詐騙附表所示盧瓊瑤、林虹君時,接收詐騙贓款,再由不詳之人將受騙匯入上開6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他人詐騙盧瓊瑤、林虹君2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經修正,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有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不當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行相同之幫助洗錢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90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可預見將A01申設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行為,可能使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且詐欺正犯所取得犯罪所得遭提領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竟於前案遭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悛悔,仍輕率向A01收取郵局帳戶資料轉交他人使用,罔顧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可能性,被告所為殊值非難,附表所示盧瓊瑤、林虹君受騙匯入被告所提供郵局帳戶金額合計達293,000元,附表所示之人遭騙受害金額不少,被告犯罪造成之危害不輕,且犯後於證據明確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未與盧瓊瑤、林虹君調解或和解成立,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毫無彌補其犯行所造成危害之意,實值非難,惟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利,犯罪尚無所得,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在工地任職,日薪1,400元至1,500元,家庭生活正常,有正當工作及合法收入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所轉交供盧瓊瑤、林虹君匯入受騙款項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為A01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開說明,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盧瓊瑤、林虹君遭詐欺匯入A01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各該款項已經取得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人提領一空不知去向,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各該款項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考量自郵局帳戶內領出之洗錢款項並未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正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3、另並未查得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盧瓊瑤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某日前,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盧瓊瑤瀏覽後點擊廣告內助理LINE連結,與帳戶名稱「郭佳奕」、「楊媛淇」聯繫,該2人陸續向盧瓊瑤佯稱:下載智禾及高橋APP後,依渠等指示匯款,即可透過上開APP買賣股股票獲利云云,致盧瓊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50,000元 11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8分許 2 林虹君 不詳之人於112年11月16日前,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誘使林虹君點即廣告內連結,與LINE帳戶名稱「客服人員」聯繫,該人並邀林虹君加入LINE群組「特訓營VIP-61群」,群組中自稱老師之人向林虹君誆稱:依指示匯款儲值後,可在智禾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待林虹君表明想取回所匯款項,「客服人員」向林虹君謊稱:需繳納交易稅2%共計143,000元方可領回款項云云,致林虹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43,000元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28分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