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宥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第366號、第367號、第368號、第36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均撤銷。
劉宥助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劉宥助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羅誌賢」,由「羅誌賢」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或轉帳進入○○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將詐欺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劉宥助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依「羅誌賢」之指示,於111年12月1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交付給「羅誌賢」,並收取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嗣「羅誌賢」所屬詐騙集團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蝦皮購物平台申辦買家帳號「oooooooooooooo0000」(以陳光志之名義申請),再以該帳號向該平台某賣家佯稱欲購買保溫杯,因而取得該購物平台自動生成之「000-0000000000000000」虛擬帳號,再另以電話向徐振邦騙稱,因其已加入電商會員,如欲辦理解除會員資格,需先提領帳戶內存款再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徐振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112年2月26日17時51分匯款19,960元進入上開虛擬帳號,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取消訂單,徐振邦所匯之款項因而退回「oooooooooooooo0000」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由詐欺集團領用,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關於沒收以外部分提其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5頁)。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
二、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緝364卷第21頁,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06頁、117頁),並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24卷第155-17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9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5338卷第86-94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銀行或蝦皮購物平台虛擬帳號之金額,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件屬詐欺犯罪既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又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退回蝦皮錢包後領取,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被告所為係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行為,亦可認定。
四、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於同一天將○○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羅誌賢」(偵緝364卷第19-2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則稱:網路銀行資料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交給羅誌賢,忘記是否與行動電話SIM卡同一天交付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然查:㈠本件○○銀行帳戶內由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於同日或翌日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轉出至其他帳戶,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警524卷第155-174頁),是被告有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事實,即屬明確。㈡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11年12月1日至8日間受騙匯款後,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或翌日即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最後一筆網路銀行轉出時間為111年12月9日(即附表編號6),是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之時間應於111年12月1日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詐騙之時間則到同年月9日止,而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此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偵25338號卷第90頁),是被告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之時間顯然是在交付○○銀行帳戶之後,其於偵查中供稱是同日交付,顯非事實。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依本件行為時法(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本罪不得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且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本罪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度台上徵字第2303號統一見解參照),又依刑法「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僅減輕最低度刑、最高度刑不變,「必減」之減刑規定,同時減輕最高及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第3144號、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㈠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適用行為時、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結果,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第3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結果,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以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犯罪所得600元並未自動繳交,是適用行為時、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規定結果,量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然因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結果,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8所示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屬同一犯罪事實,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審理。
三、起訴意旨雖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認被告係同時交付○○銀行帳戶及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論以幫助犯之想像競合一罪,然被告係於111年12月1日前之某日交付○○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同年月8日最後1名被害人受騙匯款後,於翌日(9日)即將詐欺所得以網路銀行全部匯出(即附表編號6),至此詐欺、洗錢之犯行已經既遂且結束。因刑法所謂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之故意,客觀上有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是幫助犯之成立,以在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前或實行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即學說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應依該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另外又於111年12月15日依「羅誌賢」之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不僅行為時間、行為態樣、被害人於客觀上已明顯可分,且被告交付○○銀行帳戶帳號、密碼而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既已完成且結束,自無再就犯行結束後之交付行動電話行為論以想像競合一罪之可言,起訴意旨未予詳查,容有未洽,本院不受拘束,且此部分業經本院告知被告罪數且命其辯論(本院卷第106頁、116-117頁),應依法論處。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本件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偵緝364卷第21頁,原審卷第131頁),且此部分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稱:600元是交行動電話的酬勞,與帳戶無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15頁),是此部分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以模糊或消泯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與不法脈絡而阻止司法追查,雖均觸犯一般洗錢罪,然掩飾或隱匿係該罪併立之行為手段或方法,而造成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或所在不明,則係該罪併立之行為目的或結果,犯罪態樣或簡或繁,不盡相同,影響於犯罪情節之認定與量刑。有罪判決書對於一般洗錢犯行,究係該當上述何項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應詳加區分並明確記載,以使主、客觀事實之認定一致,且於理由內為對應之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匯入○○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並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原應於犯罪事實為必要之記載,此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一致,本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依循起訴書之記載,僅稱「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劉宥助○○銀行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語,然如被害人匯款入被告○○銀行帳戶之金錢未經轉出,如何發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起訴書之記載已屬疏漏,乃原判決又全文照引,致使其犯罪事實之記載與論罪之理由及主文均不相符,自有違誤。
㈡、本件被告並非同時交付○○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此經比對卷存交易明細與通聯調閱查詢單即明,乃原判決亦未詳查卷證,又依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同時交付並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同有論罪理由與卷證不符之瑕疵。
㈢、本件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葉春傑遭詐騙部分,原為檢察官起訴範圍,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041號案件就「同一被害人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判決卻將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被害犯罪事實列為附表編號9而重複認列,顯有疏誤。
㈣、本件犯罪事實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乃原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關於比較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等相關判決意旨,卻就本件適用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否生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均略而不論,遽稱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均未予適用,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㈥、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稱:被告固坦承犯行,惟被告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造成被害人9人受有合計總金額高達8,107,000元之鉅額財產損失,其中被害人蘇眞眞一人被害金額即高達300萬元,然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其等之損失分文未獲填補,尚難僅因被告認罪,即認其已盡真摯努力以彰顯其悔悟之意,原審對被告之量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容屬過輕,顯難有效給予被告必要之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擴大,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非允當等語,然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漏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謂有理由。至於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被告另有民事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此項民法上之求償權並不因刑事訴訟程序之終結而受有影響,屬彼此分立之權利救濟管道,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仍得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訴訟之量刑,仍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列為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因素綜合評價,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先將○○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又再依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600元為代價將SIM卡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行動電話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共計9位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而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尚未填補,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因本件兩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不符裁判時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予敘明。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洪榮甫、陳致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詐欺及洗錢犯罪事實與證據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出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陳宗義 於111年11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宗義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1年12月8日09時25分/100,000元。 ⒉111年12月9日09時32分/500,000。 ⒈111年12月8日09時43分,轉出940,030元。 ⒉111年12月9日09時36分,轉出88,0030元。 ⒈陳宗義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487卷第59-85頁) ⒉被告○○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24卷第155-174頁) ⒊陳宗義之警詢筆錄(警487卷第3-7頁) 2 李榮杰 於111年11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榮杰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1日15時09分/50,000元。 同日15時10分,轉出555,029元。 ⒈李榮杰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487卷第91-97頁) ⒉被告○○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24卷第155-174頁) ⒊李榮杰之警詢筆錄(警487卷第9-12頁) 3 葉春傑 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春傑誆稱可利用APP(財豐)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1日15時07分/550,000元。 同日15時10分,轉出555,029元。 ⒈葉春傑之匯款資料(警487卷第100-101頁) ⒉被告○○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24卷第155-174頁) ⒊葉春傑之警詢筆錄(警487卷第13-15、17-19、21-23頁) 4 羅允淇 於111年10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允淇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1年12月8日09時41分/700,000元。 ⒉111年12月9日10時00分/1,600,000元。 ⒈111年12月8日09時43分,轉出940,030元。 ⒉111年12月9日10時4分,轉出1,600,030元。 ⒈羅允淇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487卷第105-134頁) ⒉被告○○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24卷第155-174頁) ⒊羅允淇之警詢筆錄(警487卷第25-29、31-33頁) 5 蘇眞眞 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眞眞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2日10時23分/3,000,000元 ⒈111年12月2日10時33分、37分,轉出2,000,015元、998,015元。 ⒉111年12月5日9時16分,轉出1,024元、100元。 ⒊111年12月7日08時24分,轉出1,215元。 ⒈蘇眞眞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628卷第51-64頁) ⒉被告○○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24卷第155-174頁) ⒊蘇眞眞之警詢筆錄(警628卷第2-5頁) 6 顏妙淑 於111年11月21日14時33分許前某時起,透過網路向顏妙淑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⒈111年12月8日11時06分、29分、30分23秒、30分57秒/37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 ⒉111年12月9日11時14分/27,000元。 ⒈111年12月8日11時09分、37分,轉出420,030元、1,040,030元。 ⒉111年12月9日11時14分,轉出41,030元。 ⒈顏妙淑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警30卷第113-151頁) ⒉被告○○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24卷第155-174頁) ⒊顏妙淑之警詢筆錄(警30卷第12-14頁) 7 王莉莉 於111年1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莉莉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7日11時58分/600,000元。 同日12時02分,轉出640,030元。 ⒈王莉莉之匯款資料(偵36345卷第95頁) ⒉被告○○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24卷第155-174頁) ⒊王莉莉之警詢筆錄(偵36345卷第69-71頁) 8 林俐君 於同年11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俐君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內,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將之轉出至其他帳戶,致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而幫助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111年12月8日09時25分/30,000元。 同日09時43分,轉出940,030元。 ⒈林俐君之對話紀錄(警524卷第383-415頁) ⒉被告○○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524卷第155-174頁) ⒊林俐君之警詢筆錄(警524卷第341-3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