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94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百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李百源「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撤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諭知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12、63頁),被告李百源則未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上所稱之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依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規定,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原審未察而為驅逐出境之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請將原判決對被告諭知驅逐出境部分予以撤銷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114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經許可入
境來臺等情,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有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故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刑法所稱之外國人,原審不察,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適用法律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保安處分之諭知有所未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對被告諭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予以撤銷,且毋庸再為保安處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