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美秀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37、14851、18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美秀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101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
二、被告上訴意旨:被告已與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就科刑部分,敘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符,尚無從據此減輕其刑。
㈡另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容易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提供帳戶及傳遞款項)、參與犯罪期間、告訴人之人數、被害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上開所示之刑,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
㈢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全
部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事(詳後述),然本院經綜合考量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始坦承犯行,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耗費之情形,暨本案被告犯行情節、對法益造成之損害等各量刑因子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結果。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附表編號1至3、5之告訴人陳秀華、陳卉、陳芳蘭、劉螢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3萬元、6萬元、12萬元達成調解、與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周芙枝以6萬元達成和解,均約定分期給付,被告目前已向陳秀華、陳卉、陳芳蘭、周芙枝分別給付3千元、2千元、4千8百元、7千5百元,並取得告訴人5人之諒解,皆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刑(民)事和解暨刑事撤回告訴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結果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至115、131至135、139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深知警惕,避免再犯,且兼顧告訴人5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調解條件另行給付告訴人5人如附件所示之金額,乃屬適當。被告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㈠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且上訴係對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自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其訴訟基本權。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僅被告明示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認為犯罪事實不在原審審理範圍,而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判決,僅審查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妥適與否,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而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嗣雖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1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暨相關卷證,請求本院併案審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暨其立法說明,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並不在本院審查之範圍內,因而僅審查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就包括認定事實等其餘部分則不得予以審查,業已說明如前,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之諭知 1 陳秀華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2 陳卉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3 陳芳蘭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4 周芙枝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5 劉螢樺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附件:㈠被告應給付陳秀華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元(不含前已給付
之參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參仟元,上開款項均匯入陳秀華指定其胞妹陳秀芬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南門郵局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應給付陳卉貳萬捌仟元(不含前已給付之貳仟元)。給付
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五年六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貳仟元,上開款項均匯入陳卉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應給付陳芳蘭伍萬伍仟貳佰元(不含前已給付之肆仟捌佰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肆仟捌佰元,於一一五年四月二十日前,給付貳仟肆佰元,上開款項均匯入陳芳蘭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應給付周芙枝伍萬貳仟伍百元(不含前已給付之柒仟伍佰
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一六年一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貳仟伍百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周芙枝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刑「民」事和解暨刑事撤回告訴書),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㈤被告應給付劉螢樺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一一四年十月
二十日起至一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各給付捌仟元,上開款項均匯入劉螢樺申設之臺灣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