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映嫺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8、12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63號、113年度偵字第5
782、7854、9483號;追加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35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映嫺①處有期徒刑壹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2、3、6);③各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4、5);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本院386卷第280至281頁),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長期罹患躁鬱症、低落性心情疾患、雙極性疾患第I型、
憂鬱症等精神上患疾,有各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更特別說明被告出現躁鬱及焦慮不安、煩躁易怒、愛買東西及自以為能力很強等狀況,因受其病情影響,導致其正常生活之自理能力、決策判斷標準、認知能力等低落,於本件案發時已處於躁鬱症之躁症發作狀態,導致其判斷力、辨識力及智能均顯著降低,而無法評估風險,始會受詐騙集團利用而誤觸法網,其本案犯行應有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㈡被告因身心因素犯罪,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所得
均由詐騙集團成員捲款,審諸被告係因求職遭騙淪為詐欺集團所用,系爭案件發生當時是在躁症病發期間,導致其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較一般常人低下,顯不能以一般常理觀之其所作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確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本件若未減刑而強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實有違量刑比例衡平原則,本件確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患有上述精神疾病,判斷能力明顯低於常人,於偵審自
白認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
四、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㈠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經本院調取各病歷送義大大昌醫院鑑定結果:
⒈是否有罹患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與佐證上述診斷之症狀表現:
就被鑑定人過去病史、病歷記載以及現場評估之情況,劉員應確實罹患有第一型雙向情感疾患,混合型(又稱第一型躁鬱症)。除劉員自述早期之情緒症狀符合躁症症狀以外,劉員長期就診的身心科診所病歷其實也顯示其有第一型雙向情感疾患之情況,雖劉員並非處在典型而明確的躁期或鬱期當中,可能受其患病較長已慢性化並且長期有用藥達到部分緩解之影響,但劉員仍是長期受情緒症狀困擾,包含煩躁與憂鬱並存、並且有注意力不集中、記性變差、失眠、食慾起伏大等鬱症之症狀,病程中亦曽出現自信心旺盛、計畫多、衝動行為、衝動花錢與借貸等疑似躁期症狀。雖然劉員的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功能並非十分低下,但在會談時劉員維持回答主題的能力較差,常常離題而無法集中於單一主題上,需要鑑定人多次重複詢問才能不離題,高度懷疑與其罹患笫一型雙向情感疾患相關。此外,劉員的話語內容亦顯示出劉員對自身能力常有高估的情況,雖然她一再的陷入類似事件:因想創業而借貸、被騙、司法糾紛等,但在此事件之前她仍是執著於想證明自己的能力,覺得自己有足夠的能力能夠創業成功而讓父親認可,顯示其對於自身狀況的理解與評估能力並不佳,常有過度樂觀與自信之情況,亦與第一型雙向情感疾患之症狀相關。
⒉鑑定結果:
被告行為時是否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無顯著降低等情形。答:被告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實受第一型雙向情感疾患影響而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為使被告能減少再次陷入相關事件之可能,建議需接受精神科長期治療,且對其財產管理處分之權力給予限制,此有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20頁)。
⒊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顯然有辨識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狀,得減輕其刑。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被告於偵審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13548卷第149頁),且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4郭永成、編號5吳玉梅成立調解,現各賠償郭永成新臺幣(下同)2000元、吳玉梅10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本院387卷第191至193、257頁,本院386卷第245至247、259頁),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附表一其餘各罪,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之適用。另原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於檢察官執行時自應扣除上開賠付,併此敘明。
㈢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有上開減刑事由,經減刑後刑度已然下降,且其犯罪眾多,前科紀錄表高達13頁,其明知自身罹有疾病,卻不積極、持續就醫治療,反而一再犯罪,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實無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其主張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洵非足取。
㈣辯護人雖論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
本案適用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乃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此乃輕罪之減刑事由,原審及本院已於量刑綜合考量。又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16條減刑,然依據上開鑑定報告,被告顯無「不知法律」之情形,自難以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撤銷被告科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7罪)、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為精神鑑定,業如前述,此有義大大昌醫院鑑定報告可按,此等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事由,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審有上開未及審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及收水,犯行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其為最底層之收簿手、車手,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另考量被告偵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僅與2名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本院386卷第245、259頁,387卷第191、257頁),暨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及其罹患精神疾患,有鑑定報告所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宣告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宣 告 刑 1 陳○○ (提告) 於112年12月5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大台北租屋-寵物友善/短租/合租生活/共享空間/實習生找房」社團上,見「蔡佩伶」之人之租屋貼文,因而聯繫「蔡佩伶」,嗣「蔡佩伶」對陳○○佯稱如欲優先看房,需先給付1萬5,000元等語,致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21時14分 1萬5,000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林金田 (提告) 於112年12月3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至林金田家中佯稱其為林金田之外甥,並要求林金田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成」之人,嗣「志成」再對其佯稱因為給付貨款,需向其借錢等語,致林金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1時8分 10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張燕清 (提告) 於112年8月份,透過LINE結識「張家霖」之人,嗣「張家霖」以通訊軟體LINE對張燕清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虛擬貨幣投資分析資訊,惟需加入會員需10萬元等語,致張燕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11時38分 5萬元 陳德龍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郭永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份,透過LINE結識「瑤瑤」之人,嗣「瑤瑤」以通訊軟體LINE對郭永成佯稱其為證券交易員,可協助股票申購投資,致郭永成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帳戶內 112年12月21日9時18分 10萬8,030元 陳德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吳玉梅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詐欺網頁「大葉旅行社」,吳玉梅於112年12月4日因欲出過辦理護照而欲聯繫其友人「劉美麗」,經查詢前開詐欺網頁後上載有錯誤之「劉美麗」連絡電話,吳玉梅撥打該電話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吳玉梅佯稱其為「劉美麗」,並需向吳玉梅借款等語,致吳玉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5日13時33分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許俊傑 自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an9521」對許俊傑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可保證獲利等語,致許俊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6日9時 2萬元 簡廷和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映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