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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智翔被 告 張育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2號判決判

處上訴人即被告楊智翔(下稱被告楊智翔)、被告張育閔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楊智翔、張育閔分別收受原判決正本後,檢察官對被告楊智翔、張育閔以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楊智翔則以原判決關於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楊智翔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與否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被告楊智翔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與否則表明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61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楊智翔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檢察官上訴部分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楊智翔、張育閔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楊智翔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檢察官上訴部分含是否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被告楊智翔、張育閔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⒉查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被告楊智翔部分:偵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第97頁、第114頁,本院卷第160頁;被告張育閔部分:偵卷第141頁,原審卷第97頁、第102頁,本院卷第129頁、第160頁),且被告楊智翔、張育閔犯後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則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已滿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檢察官雖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

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徴之諭知,惟就詐欺防制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依前所述,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而此為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條件之一,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楊智翔、張育閔均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陳金足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自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法文業已明確記載「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即指該犯罪行為人之「個人犯罪所得」,不及於其他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文義尚無不明確之處。就規範體例而言,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屬個人減免事由,於數人共犯一罪情形,僅符合法律所期待積極行為之人,方可援引該事項減免刑責,而該積極行為之存否,自當以其個人所得控制或管領之作為或範圍者為限,無須就其他共犯之支配領域合併觀察,始符個人責任原則。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將破獲詐欺犯罪之成果,擴及「物的延伸」、「人的延伸」,亦即使扣押物或查獲對象之範圍,藉由更優惠之條件,提高行為人供出犯罪集團人物及金流全貌之誘因。相對於此,前段「減輕其刑」自然僅及於行為人自身之事由,賦予相對較不優厚之「減輕其刑」待遇,以符層級化之減刑規範構造。

⑵觀諸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之規定,對於犯刑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同時涉犯其他加重詐欺類型,或在境外利用設備詐騙國內民眾,均有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者,亦予提高刑責。較之其他加重詐欺複合類型或組織犯罪涉及其他犯行者,均有明顯差異,足以凸顯本條例對於打擊跨國性、組織性詐欺犯罪之刑事政策考量。以此對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條文安排及立法說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可看出立法者欲藉由對悛悔有據(主觀上坦承犯行及客觀上不再保有不法所得者)之行為人予以從寬處理,使其鬆動詐騙組織,進而使檢警人員向上追查,終致不易破獲之組織性甚至跨國性之詐欺犯罪得以瓦解,而達成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目的。基此刑事政策目的,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解釋上自不宜過苛,此與最高法院先前解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時,提及「其目的既在訴訟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過苛之減刑條件解釋,將使被害人更難以取回財產上之損害,顯非立法本意。」,可相互呼應。

⑶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固揭明係為「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落實罪贓返還」,惟尚非限於全額受償、全額返還之情形,恐不能以此即認「其犯罪所得」係指全部犯罪所得之意。本條立法目的應側重在行為人有無自動繳交行為,而非被害人所受損失是否全額獲得充分填補,不應將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範圍擴及非其享有之範圍,解釋為被害人損失之全額。又在立法過程中,立法機關已意識到採取「犯罪所得指個人報酬」是否妥當之疑慮,而最後結果足認在充分衡平採取「犯罪所得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下稱甲說)」可能之疑慮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欲達成之目的下,立法機關仍然選擇將減輕或免除刑責的範圍與適用,交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審酌。此等立法過程,已清楚明瞭立法機關選擇與考量,則法院在無違憲疑慮前提下,不宜過度介入為妥。依立法史與立法資料,立法者並無意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條文規範方式實現採取「犯罪所得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下稱乙說)」之立場,即歷史解釋亦支持甲說。

⑷就多數共犯問題,如要全部共犯各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

,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且採乙說之結果,有何人可以優先繳交及後繳納者是否仍有減刑利益及如何避免超額繳交之問題。另採乙說見解,行為人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有本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行為人倘欲交付全部犯罪所得,則行為人向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請求扣押,較諸自動繳交有利,亦有法院是否應本於訴訟照料義務,提醒行為人可以請求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予以扣押所繳交之全部犯罪所得之問題。

⑸犯罪所得及其繳回,與沒收制度有關。從沒收新制整體內容

觀之,沒收之目的在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其範圍固不受罪刑相當原則之限制,然既涉及人民財產權之干預,仍有其合憲界限。其本質既屬不當得利之衡平,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自以其所得支配、處分之不法利得為標的,縱已如此,倘有過苛,甚且得以過苛條款予以調解,不可任意擬制犯罪被害人之損失全額為部分行為人之不法利得,再予剝奪,否則即侵害其固有財產,已逾越沒收本質,而係變相刑罰,乙說即有此疑慮。

⑹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依立法理由,並未將使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列為唯一目的,亦未論及詐欺防制條例應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則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之未遂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倘行為人願意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以節省訴訟資源,當無排除本條前段適用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採之乙說雖引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為據,惟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所載,提案之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所擬採之乙說,經擬具徵詢書徵詢各庭之結果,各庭均不同意該庭之乙說見解而俱採甲說,堪認甲說應屬最高法院刑事庭之多數見解,自屬有據。從而,檢察官前開主張即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須被告楊智翔、張育閔自動繳交「告訴人陳金足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160萬元(乙說)」見解,尚非可採。

㈡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均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智翔、張育閔為本案行為後(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間),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規定,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再按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且其等2人犯後均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本案犯行有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已說明如前,則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關於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楊智翔、張育閔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可減輕其刑,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即(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之,就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本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參酌前開說明,因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部分應減輕其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四、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

判決意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被告楊智翔、張育閔均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陳金足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160萬元,自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楊智翔、張育閔之刑度,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之科刑,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楊智翔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被告楊智翔之刑度,且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事由,惟仍重判被告楊智翔有期徒刑1年4月,量刑實屬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被告楊智翔自警詢、偵查、一審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深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現為物流公司理貨員,父親已過世,母親年邁且罹患末期腎臟疾病,長期洗腎,被告楊智翔需工作賺錢扶養母親及負擔生活費用。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中記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未具體詳加衡量刑法第57條之各項事由,自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理由未備之違背法令,請予撤銷原判決之科刑,並予被告楊智翔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智翔、張育閔二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遭詐欺款項,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陳金足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告訴人陳金足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楊智翔、張育閔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渠等擔任詐騙集團之角色、告訴人陳金足所受之損失、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金足獲取原諒,符合前述偵審自白犯洗錢罪之減刑之要件,暨被告楊智翔自述大學肄業、被告張育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楊智翔、張育閔各有期徒刑1年4月【原判決關於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雖認為應適用被告楊智翔、張育閔行為時之(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一併衡酌,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應依(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予以衡酌,雖有不同,然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列為撤銷理由,僅補充說明如上】。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檢察官上訴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即甲說」,則原判決認為被告楊智翔、張育閔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均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已論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因被詐欺而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即乙說」,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智翔、張育閔之科刑均不當等語,自非可採,應予駁回上訴。

⒉被告楊智翔上訴部分: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楊智翔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金足所受損害金額,被告楊智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金足,未獲告訴人陳金足原諒,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楊智翔自警詢、偵查、一審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已為原判決量刑所具體審酌。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智翔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之量刑審酌事由,雖僅記載「被告楊智翔自述大學肄業……及渠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等語,查原審於審理時已當庭調查詢問被告楊智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被告楊智翔答稱:大學肄業,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做新竹物流,薪水一天1,100元等語(原審卷第118至119頁),顯見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所載被告楊智翔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指被告楊智翔上開「當庭所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甚明,應已合於刑法第57條規定,自無理由不備之處。至於被告楊智翔上訴意旨所載其父親已過世,其母親年邁且罹患末期腎臟疾病,長期洗腎,被告楊智翔需工作賺錢扶養母親及負擔生活費用等情,雖據被告楊智翔提出其母親之敏盛綜合醫院114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及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為憑,縱經本院審酌,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原判決就被告楊智翔之量刑有何違反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而有過重之處。被告楊智翔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20165327號卷【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094688號卷【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59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72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4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