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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宏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蘇宏偉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宏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鄭欽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為詐騙集團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並隱匿其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鄭欽文」之人使用。嗣該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18時2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為劉螢樺之子「陳岳均」與劉螢樺通話與通訊,並騙稱:需要金錢周轉云云,使劉螢樺陷於錯誤,於翌(22)日12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內,蘇宏偉旋依「鄭欽文」之指示,於113年3月22日13時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及於同日13時7分許、8分許、9分許,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政帳戶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

再於同日稍晚,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康中山店前,將上開提領總計32萬元交付給「鄭欽文」指派之人,致警察機關無法追查劉螢樺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進而達到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結果。嗣經劉螢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螢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116頁),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宏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郵政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暱稱「鄭欽文」之人,並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臨櫃或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匯入上開郵政帳戶資料之款項後,再將上開提領總計32萬元交付給「鄭欽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向「鄭欽文」所屬公司辦理貸款10萬元,公司說需要美化我的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所以匯錢到上開郵局帳戶,並要我領錢之後退還給他,我那時真的急需用錢,所以才會找他們辦貸款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予「鄭欽文」,並於事實欄所示時間,依「鄭欽文」指示,先後至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臨櫃提領17萬元,及透過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郵政帳戶提款6萬元、6萬元、3萬元,再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金玉堂批發廣場永康中山店前,將上開提領總計32萬元現金面交「鄭欽文」指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在案(113年度偵字第21704號【下稱偵卷二】第87-89、107-108頁),並就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儲字第1130052283號函送該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變更資料及網路交易IP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8月29日南政字第1130001332號函檢送本轄永康郵局案關監視錄影光碟1片、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存摺暨內頁影本、被告提出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在卷可供憑參(警卷第15-18頁;偵卷二第61-66、67、69-80、105、112-113、114-120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無論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予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且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司法調查及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等情,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一般民眾就此情節均已普遍知悉。再者,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所週知。

(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1、被告行為時已年近42歲之成年人,依其自述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二名小孩,分別10、19歲,目前受僱從事建築工地調料工作(本院卷第125頁),足證其為一智力成熟,具有相當學歷、工作及社會經驗之人;復能使用智慧型手機及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絡、獲知訊息,亦非欠缺生活經驗、不諳世事之人。其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或指示提領、轉交匯入之款項,理應懷疑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應謹慎查證對方身分、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目的,及匯入款項之來源,不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對方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對方,以遂行對方取得詐欺贓款或犯罪所得之目的。

2、被告雖提出其與LINE暱稱「鄭欽文」之人之LINE對話截圖影本供參(見偵卷二第114-120頁),然被告與「鄭欽文」根本並不認識,被告僅因貸款需求與對方經由通訊軟體LINE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管道,亦不知「鄭欽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且未曾見過面,則實難認其與「鄭欽文」有任何信賴基礎。又被告雖供稱係為向「鄭欽文」所屬公司貸款,又因公司說需要美化其郵局帳戶交易紀錄,所以由公司會計匯錢到上開郵局帳戶,故其依對方指示提領上開款項後退還給對方。果爾,對方公司豈非明知被告之收入有限、信用不佳或還款能力欠缺,卻猶積極、主動為被告「美化」(實際上為造假)上開帳戶資料,再煞有介事地審核被告之貸款條件後,通過其貸款申請,再將款項貸予被告而自我催眠或自欺欺人?如此,豈與吾人參與共同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與一般常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其任意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容任對方將不明款項匯入其帳戶,均未為任何限制或管控,其主觀上已流於恣意、放任。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我要去領錢的時候,「鄭欽文」打電話給我叫我先臨櫃領17萬元,其餘金額用ATM領款,這樣才不會被櫃台囉唆,我就聽他的話,先領17萬,其他再用ATM領6萬、6萬、3萬元,錢領出來後我後來覺得怪怪的,後來才將全部32萬元去金玉堂交給對方,我也有告知警方請他們調閱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是以,如果不是來路不明的贓款,何需分別多次提領?而不一次提領?更何需擔心銀行櫃台人員「囉唆」?由是足證被告對於上開款項係來路不明之贓款,及其所為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並非毫無懷疑。

3、綜上各情,及依被告教育程度、生活工作經驗,可認其對上開帳戶可能遭「鄭欽文」利用,供作詐騙被害人存、提款之人頭帳戶,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他人受騙匯入之贓款,其提領並交付上開款項等作為,自足遂行「鄭欽文」取得詐欺贓款,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有合理預見可能。仍心存僥倖,將自己利益及資金需求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既對上情可合理預見,仍容任其發生,則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雖辯稱係因其急需用錢,為貸款才受騙等語。但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動機,與其是否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間接故意,則屬二事。縱認被告確係為貸款才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但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財產犯罪工具,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等行為,可能遂行「鄭欽文」取得詐欺贓款,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既有合理預見可能,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為上開作為,則無論被告動機為何,仍無礙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間接故意,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5、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我後來去金玉堂交錢給「鄭欽文」指派來拿錢的人,那個人不是「鄭欽文」,因為那個人有拿電話給我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然審酌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茲查,被告就本案從頭到尾僅與「鄭欽文」一人聯絡,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並交付款項,均係依「鄭欽文」指示而作為,此據被告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26頁),而被告既未見過「鄭欽文」本人,亦難以排除該前來領取款項之人係「鄭欽文」一人分飾二角所致,致於該人有拿電話給被告聽一節,尚不足以證明該人絕非「鄭欽文」。總之,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除與「鄭欽文」接觸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接觸「鄭欽文」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以難認被告就尚有第3人共犯本案一節,有所認知或預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案僅認被告與「鄭欽文」共犯普通詐欺取財之犯行,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與「鄭欽文」,並依「鄭欽文」指示為上開作為,以遂行「鄭欽文」取得本案之詐欺贓款,並造成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則其對於上開帳戶資料極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其上開作為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情,已有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準此:

1、偵、審自白減刑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此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區分,並為不同之法定刑,其中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最高刑度部分,將原「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其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但提高法定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因被告共同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但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及「鄭欽文」係未滿18歲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修法前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二)被告與「鄭欽文」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固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查被告前因偽證罪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罪質及犯罪情狀與本案俱不相同,難以據此認定被告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參與本案詐欺、洗錢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復致告訴人無從對其他共犯索賠,影響社會秩序甚鉅;又被告雖非負責直接詐騙告訴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方式以遂行「鄭欽文」取得詐欺贓款,仍屬不可或缺分工一環,損及告訴人財產法益,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一再否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個小孩,分別19歲、10歲,目前與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況,並受僱擔任建築工地調料工作、月薪4萬多元之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酬,自無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受騙匯入帳戶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未查獲扣案,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是倘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