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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永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永興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2時9分許後至113年6月24日15時29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內,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有求職需求之甲○○誆稱:可在某網址平台接任務搶單,賺取傭金,且需匯款充值金額,始能獲取傭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上訴意旨及辯解略以:否認犯罪,我有提出報案的單子,因為我在原審判決書裡面沒有看到有提到我的報案資料,我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有跟警察說,但原審判決沒有列入紀錄,我的郵局提款卡只是遺失,我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我有忘記密碼卡片被吃掉,還要請假去領回,我每一張提款卡密碼都不一樣,我的提款卡是在臺南市佳里區遺失,遺失時間我現在不記得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有求職需求之告訴人甲○○誆稱:可在某網址平台接任務搶單,賺取傭金,且需匯款充值金額,始能獲取傭金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4日15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張(警卷第35頁)、告訴人提供之兼職平台頁面2張、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警卷第33至34、41至45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頁)等在卷可稽,故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因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致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等情,自首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供認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原由其持有中,密碼亦是為其所設定,然辯稱上開提款卡、密碼是遺失遭他人取得云云,並提出其報案證明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為證(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5頁),然查:被告於原審自稱其沒有帶包包的習慣,提款卡都直接放在口袋等語(原審卷第40頁);再查,被告係於113年7月5日13時25分前往上開派出所報案,稱其於113年6月30日上午10時發現郵局金融卡1張遺失,故至所報警,此有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然告訴人早於113年6月24日15時29分許,即已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對於其平常都放在口袋隨身攜帶之重要提款卡遺失,卻遲至113年6月30日始行發現,已顯不符合一般常情,且其於發現後,復未立即報警,再拖延至113年7月5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亦更與一般常情有所未符,故被告是否係於知悉並確認詐欺集團成員已順利取款後,始前往警局報案,亦非無可能,是自無從僅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人,於原審自述學歷為○○畢業,擔任塑膠射出廠之副廠長已3年半,之前為組長職位等情(原審卷第41至42頁),可知被告乃係受過一定教育程度、並有一般社會工作經驗,為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再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現在只有這一張提款卡,提款密碼其「後來改成00000000」,其有寫在卡套的角落,雖然上開密碼是其生日,因為之前有很多卡片,後來因為其經濟上有一點問題,有呆帳,所以其就只剩郵局這張(卡)等語(偵卷第38頁),故被告既因經濟上有問題,而僅剩下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有在使用,且其既是後來才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改成以其生日作為設定,自無再將密碼寫在卡套之必要,否則無異自陷於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用之風險,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難認可採。末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一般犯罪手法,其等為求能順利收取詐欺款項得手,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或至少有把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辦理掛失,始將該帳戶用以詐欺取財犯罪匯款工具,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報警或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以,倘若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係因遺失遭盜用乙情屬實,則持有上開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節,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後,再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掌握且得確實領用款項之帳戶內之理。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僅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㈢、此外,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最後一次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取款係在113年6月20日(12時9分許)領取之5千元等語(原審卷第40頁),綜合勾稽上情,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在113年6月20日12時9分許後至同年6月24日15時29分許前之不詳期間內,自行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供作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帳戶等情,亦堪以認定。

㈣、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於案發時既為通常智識之人,且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而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自己將無法控管該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並移列至第19條,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查本件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與刑之減輕有關之事項: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本案告訴人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智識程度(學歷為○○畢業)、家庭狀況(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收入需扶養子女)及經濟狀況(職業為塑膠射出廠之副廠長,月薪約5萬至6萬元)、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敘明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且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不予沒收、追徵之敘明亦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其上訴至本院後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因要上班及路途等問題,表示無意願至本院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其有關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無從為其量刑有利之考量,故其上訴意旨,均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清單 1、警卷:南市警佳偵字第1130449579號卷 2、偵卷: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848號卷 3、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07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8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