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林青勇即 被 告
何昭雄
吳長彥
張清富
陳氏鸞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22667、2501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部分均撤銷:㈠林青勇於附表一編號6至8恐嚇取財罪、刑及沒收、附表二編
號1至27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㈡何昭雄於附表一編號6至8恐嚇取財罪、刑及沒收、附表二編
號25至27無罪部分;㈢吳長彥於附表一編號7至8恐嚇取財罪、刑及沒收、附表二編
號27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㈣張清富於附表二編號9至11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㈤陳氏鸞於附表二編號23、25至27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
二、林青勇犯附表一編號6至8本院認定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編號6至8本院所處之罪、刑及沒收。又犯附表二各編號本院認定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三、何昭雄犯附表一編號6至8本院認定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8本院所處之罪、刑及沒收。又犯附表二編號25至27本院認定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本院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四、吳長彥犯附表一編號7至8本院認定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8本院所處之罪、刑及沒收。又犯附表二編號27本院認定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7本院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五、張清富犯附表二編號9至11本院認定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本院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六、陳氏鸞犯附表二編號23、25至27本院認定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3、25至27本院所處之罪、刑及沒收。
七、其餘上訴駁回(即被告林青勇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加重竊盜罪、編號6至8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編號9至10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被告何昭雄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編號9至10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被告吳長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加重竊盜罪、編號7至8所犯加重竊盜罪、及編號9至10所犯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之量刑部分;被告林青勇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加重竊盜罪之量刑;被告何昭雄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青勇(附表一編號6至8)、何昭雄(附表一編號6至8)及吳長彥(附表一編號7至8)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何昭雄及吳長彥等攜帶彈弓等兇器,架設網具,竊取不詳被害人之鴿子(加重竊盜罪部分均為量刑上訴,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得手後將鴿主之電話提供予林青勇,由林青勇負責向被害鴿主等人恐嚇取財及提領被害鴿主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來源及去向(犯罪手段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載)。
二、何昭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並與林青勇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林青勇所犯部分詳如後述),於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擄鴿日期,在基隆山區不詳地點,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竊取A10等人之鴿子,得手後,再將鴿主電話提供予林青勇,由林青勇負責向被害鴿主A10等人恐嚇取財及提領被害鴿主匯入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再朋分不法所得(擄鴿日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戶、車手領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載)。
三、林青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擄鴿日期竊得賽鴿後(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為量刑上訴),分別與張清富(附表二編號9至11)、陳氏鸞(附表二編號23、25至27)及吳長彥(附表二編號27)等人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青勇或身分不詳之人撥打恐嚇電話向被害鴿主勒贖,張清富、陳氏鸞及吳長彥則受林青勇指示提領被害鴿主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吳長彥另又提供鄧青平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青平一銀帳戶)供林青勇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再朋分不法所得(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之人頭戶、車手領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四、案經簡盛彥與林明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明文規定。又按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全部上訴部分㈠檢察官係就原判決附表二被告何昭雄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另被告林青勇、張清富、吳長彥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氏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五第178至179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然因原判決於:⒈附表一編號6至8,關於被告林青勇、何昭雄及吳長彥(僅有編
號7及8)犯恐嚇取財罪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誤;⒉附表二,被告林青勇(全部)、被告吳長彥(編號27)、被告張
清富(編號9至11)及陳氏鸞(編號23、25至27)等人犯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事實認定均有違誤(均詳如後述),依上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林青勇、吳長彥、張清富及陳氏鸞聲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之限制。
⒊因此,關於⑴被告林青勇、何昭雄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至8所
犯恐嚇取財罪、刑及沒收部分;⑵被告吳長彥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8所犯恐嚇取財罪、刑及沒收部分;⑶被告林青勇關於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洗錢罪、刑及沒收;⑷被告張清富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⑸被告吳長彥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所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⑹被告陳氏鸞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25至27所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⑺被告何昭雄於原判決附表二無罪部分,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全部。
㈡至於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何昭雄及林青勇被訴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及主持犯罪組織罪、被告吳長彥、張清富及陳氏鸞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上訴範圍。
三、量刑上訴部分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
陳氏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五第178至179頁、本院卷一第459至460頁),是關於:
⒈被告林青勇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犯加重竊盜罪、編號9
至10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判決附表二加重竊盜罪之量刑部分;⒉被告何昭雄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8所犯加重竊盜罪、編號9
至10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量刑;⒊被告吳長彥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加重竊盜罪、編號7至8
所犯加重竊盜罪、編號9至10之加重竊盜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量刑。
以上,均僅就各該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貳、全部上訴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⒈檢察官及被告林青勇等5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1至73頁、卷五第179至27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青勇、張清富、陳氏鸞、吳長彥對前揭犯罪事實
皆已坦承不諱,另被告何昭雄亦坦承附表一編號6至8、及附表二編號27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項證據可資參佐。另附表二雖有部分被害人未為指訴(即編號1之A69、編號2之A77、編號3之A80、編號4之A71、編號7之A86、A87、編號9之A90、A84、編號10之A82、A81、編號11之A91、編號17之A70、A72、編號18之A83、A78、編號19之A79、編號23之A89、編號24之A93、編號25之A92、A73、A
74、A75、A76、編號26之A88、編號27之A85,下稱A69等人),然考量A69等人均係匯款至被告林青勇等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且匯款當天尚有其他到案指訴之被害人,指稱匯款原因係因遭擄鴿勒贖,另A69等人匯款後,同樣在即短時間內,贓款即已遭提領,與其他案指訴之被害人情節相同,足認A69等人亦係為取回遭竊之賽鴿,而支付贖金無訛,被告林青勇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二編號25至26被告何昭雄部分⒈訊據被告何昭雄雖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111年5月份我有
去基隆,日期不記得了,我與吳長彥去基隆4天就被抓了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77頁),然被告何昭雄亦供承與同案被告林青勇於111年3至4月開始合作(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及坦承與同案被告吳長彥在基隆山區盜捕賽鴿(見警1卷第11至12頁)、與吳長彥在111年1至3月有去抓(見偵2卷二第177頁)、111年2至3月那時候在基隆沒錯(見偵2卷八第234頁)等語;另同案被告林青勇於警詢供稱:111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底左右,如果是我本人或陳氏鸞在基隆地區ATM提款機領的被害人贖金,中網的鴿主都是何昭雄所提供的(見警3卷一第422頁)等語。
⒉再比對附表一編號2、3及4,犯案時間為111年3月2日、同年
月26日及30日,竊鴿地點均在基隆市山區,而被告何昭雄對此部分犯行已坦承不諱,附表二編號25(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4至5日)及26(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11日)與附表一編號2至4犯罪時間相近,甚至緊密相接,地點相同,被告何昭雄否認附表二編號25、26犯行,已難採信。
⒊況又互核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1年3月9日南市警
佳偵字第1110141299號函暨所檢送門號0000000000(A),與申登人為吳典之門號0000000000(B),於111年2月27起至同年3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卷第43、47至54頁),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基隆市七堵區或仁愛區,對話內容為:
⑴111年2月27日13時36分對話-A:兄仔。B:嘿。A:我爬到最
上面,這裡有高壓電,大電。B:再走,再順著大條路走。A:再順著路走就對了。B:嘿嘿。A:喔好。
⑵111年2月28日13時3分對話-B:喂。A:兄仔喔。B:嘿。A:
還多久要出門。B:現就出門了…。
⑶111年3月1日8時49分對話-A:嘿,兄仔。B:你那有房子嗎…
。A:我再走一段找看看,若順水溝走呢。B:順著溝走一定有路。A:對啊,這有溪水再流…A:沒有,我是在靠近竹圍這裡,再鋸樹這個方向下去。B:你說我們昨天遇到那個竹林喔。A:嘿,竹圍啊。B:竹圍下來那直接就衣服網子了。
A:我就怕那下去跟你們碰到…B:我現要在這等,那個少年你不知道躲在哪裡,對講機不通,我現就要知道你人在哪裡,等一下比較好找…。
⑷111年3月2日5時11分對話-A:兄仔。B:嘿,下毛毛雨。A:
我知道啊,我再你車邊這。B:出門了喔。A:嘿啊。B:我想說下毛毛雨晚一點再出門說。A:要晚一點沒關係啊。B:
6點半再出門…。
⑸111年3月3日13時28分對話-A:兄仔。B:我要出去了喔。A:
我要走過去了。B:好。
111年3月3日16時對話-…A:我們還找路。B:你們是走到哪,我不是跟你說翻過這邊就有路可以出來。A:對啊,可鑽進來又走錯了…。
111年3月3日21時2分對話-A:喂,兄仔。B:明天5點半要出門。A:5點半嗎。B:對,調5點半。A:好。
⑹111年3月4日5時32分對話-A:嘿兄仔。B:你過來沒。A:有啊,我到車站這。B:喔好。
111年3月4日12時48分對話-A:嘿兄仔。B:你準備要出來了沒。A:有啊,我起來了。B:我整理一下,我也要出門了。
A:好。111年3月4日17時44分對話-B:。A:兄仔喔。B:說1號的不要啦,2號的說多少錢我也忘記了。A:沒關係啦。B:不知道是7還是8,第3的說沒接。A:嘿。B:他現要過來停車場找我,要跟你算吧。A:好。
⒋上開通訊監察內容,並經原審法院認可,有原審法院111年3
月11日南院武刑植111聲監可字第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偵1卷第75頁),另被告何昭雄亦坦認0000000000號為其平日所使用(見偵1卷第10頁)、同案被告吳長彥則坦認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見警1卷第46頁)。綜觀被告何昭雄與吳長彥之對話,足見被告何昭雄自111年2月27日起即在基隆山區架設網子擄鴿,核與其自承於111年3月間與吳長彥在基隆山區盜捕賽鴿等語,及與同案被告林青勇、吳長彥之供述,均可相符,被告何昭雄事後否認附表二編號25及26犯行,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林青勇、何昭雄
、張清富、吳長彥及陳氏鸞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林青勇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該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或得利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於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之第16條第2項後改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綜合以觀,倘依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如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要件較修正後有利於被告林青勇等5人,依上說明,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⒈核被告林青勇及何昭雄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為、被告吳長彥
於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被告林青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被告何昭雄於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為、被告張清富於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為、被告陳氏鸞於附表二編號23、25至27所為及被告吳長彥於附表二編號27所為,所犯罪名均詳如附表一、二本院認定罪名欄所示。
⒉被告林青勇等5人之上開犯行,與各該編號所示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長彥於附表一編號27,係提供鄧青平一
銀帳戶予同案被告林青勇,供作收取恐嚇取財贓款之人頭帳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惟:⑴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⑵經查:
被告吳長彥於附表二編號27,除提供鄧青平一銀帳戶供同案被告林青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外,更負責提領贓款,而為屬正犯之行為,是被告吳長彥之幫助犯行,應為其犯意提升後之首次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犯罪事實之擴張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明文規定。起訴書就被告林青勇及何昭雄於附表一編號6至8、被告吳長彥於附表一編號7至8,雖漏未論洗錢罪;另就被告吳長彥、張清富及陳氏鸞擔任車手提領附表二款項之犯行,雖漏未論及恐嚇取財罪,惟此漏未起訴部分,與附表一已起訴之恐嚇取財罪及附表二已起訴之洗錢罪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補充附表二之恐嚇取財罪(見原審112金訴790卷二第229至230頁),本院審理時已向該等被告告知恐嚇取財罪名,並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未併論洗錢罪部分,請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77至178頁),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應併予審理。
⒌想像競合犯⑴被告林青勇等人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
、第3項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A30部分)、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洗錢既遂及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A30部分),對各被害人而言,均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A30部分)之罪處斷。
⑵又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
人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昭雄於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加重竊盜犯行,其中多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5、27)為同時同地竊取數人之鴿子,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處斷。
⒍分論併罰
被告林青勇等5人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依鴿子腳環所示電話號碼,對不同被害人撥打電話,勒贖金錢至人頭帳戶收取贓款,犯從重論處之洗錢罪,因被害法益不同,且犯罪時間可區隔,另被告何昭雄於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犯加重竊盜罪,各編號之竊盜時間不同,且與所從重論處之洗錢罪之犯罪時間、及侵害之財產法益亦互異,足認各編號之加重竊盜犯行及對不同被害人犯洗錢罪,均係基於不同犯意,行為亦殊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林青勇就判決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A30部分,已著手於恐
嚇取財行為,惟未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未依勒贖金額匯款),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林青勇、何昭雄(附表二編號25、26除外,見本院卷五第277頁)、張清富、陳氏鸞及吳長彥就所犯洗錢罪或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罪,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林青勇就附表二編號23被害人A30部分遞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林青勇及何昭雄於附表一編號6至8犯恐嚇取財
罪、被告吳長彥於附表一編號7至8犯恐嚇取財罪、及以被告林青勇於附表二各編號、被告張清富於附表二編號9至11、被告陳氏鸞於附表二編號23、25至27、被告吳長彥於附表二編號27等犯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追徵,另就被告何昭雄於附表二編號25至27為無罪諭知,所認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於附表一編號6至8已認定被告林青勇等人成功取得被
害鴿主之贖款,並就各被告所取得之不法利得宣告追徵,顯然亦認定被告林青勇等人已將恐嚇所取得之錢財自人頭帳戶中領出,而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已該當洗錢之行為,然卻未併論洗錢罪;⒉另就附表二編號2、3、4、7、16、17、18、21、25及27,經
檢察官在本院提出之證據,可認上開各編號之被害人人數,與原審認定有不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⒊為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時,漏未將宣告刑上限,應受不得
逾前置犯罪即刑法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納為比較事項之列,而適用較不利於被告林青勇5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而就符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部分,未能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⒋附表二編號25至27,疏未勾稽共犯及被告何昭雄相互間之供
述,而為被告何昭雄無罪之諭知;⒌不法利得沒收部分,或與本院認定有不同,且漏未論及是否
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⒍綜上,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至27被告何昭雄無罪
部分認事用法有誤,為有理由,被告林青富、何昭雄、吳長彥及陳氏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有上開可議及未及考量之處,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且因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青勇等5人,不思以正
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被告何昭雄以擄鴿勒贖方式,再夥同被告林青勇等人向被害鴿主恐嚇取財,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指示被告張清富、陳氏鸞、吳長彥或其他不詳人士,擔任提款車手持該等人頭帳戶之金融卡領出贓款而層轉交付,從中圖取不法之財產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造成附表一、二被害鴿主財產法益(鴿子及匯款)之損害,且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任何賠償,所為已屬不當,被告林青勇、何昭雄更為本案主謀,分別造成110名及46名被害人受害,被告吳長彥造成31名被害人受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林青勇、張清富、陳氏鸞、吳長彥坦承犯行,被告何昭雄坦承部分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為量刑有利評價,被告張清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及參以被告林青勇等人之品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林青勇、何昭雄、張清富及吳長彥於本院自陳,被告陳氏鸞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本院所處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㈡不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青勇等5人均有他案經法院判決確定,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有被告等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53頁),依上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文規定。
又按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上訴人因犯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如應諭知沒收,自應優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換言之,行為人之不法所得係來自向被害人取得並洗錢之金錢,除屬「洗錢標的」外,亦屬「犯罪所得」時,如依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生沒收競合之問題,此時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㈡經查:
被告林青勇、何昭雄(犯罪所得以成數計算時,寬認與不詳共犯平分)、吳長彥、張清富及陳氏鸞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張清富除外),且均係來自向各被害人取得之金錢(即洗錢之客體),依上說明,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被告林青勇等4人實際取得之洗錢財物部分,均宣告沒收、追徵之。另被告張清富上訴後,業已自動繳回應追徵之全數犯罪所得共3,300元,有本院當事人郵寄現金匯支票登記單、當事人至本院之郵政匯票、本院刑事收費通知單、國庫款收款書及收據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313至319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屬被告何昭雄及吳長彥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原判決宣告沒收,且此部分為量刑上訴,沒收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其餘屬被告林青勇、張清富、何昭雄、吳長彥及陳氏鸞之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上訴駁回(即被告何昭雄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無罪)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昭雄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何昭雄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附表二編號1至24所列之證據及被告何昭雄之供述等資為論據,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㈠共同被告林青勇於110年11月24日警詢時已清楚回答「王董」
的身份特徵及開一台白色TOYOTA,尤其手機中FACETIME 資料「用戶名稱:王董」所使用的電話 0000000000號,就是何昭雄於本案被查獲時所扣,何昭雄於111年6月16日警詢並供承0000000000號電話是林青勇所提供的,作為與林青勇聯絡的門號,而何昭雄使用的000-0000號自小客車,正是白色TOYOTA,另林青勇於111年6月17日偵訊時亦供陳:是何昭雄提供鴿單給我的,我最近只有接他的等語,基於案重初供,共同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只有提到「王董」,並未提到「王爺」,且其指認「王董」就是被告何昭雄,並無更異。至於法院審判後,相互串供、誘導訊問,才出現「王董」、「王爺」異人異名,「王爺」才是何昭雄等等的供述,但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完全不一致,也與客觀證據即何昭雄使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FACETIME資料及駕駛的白色TOYOTA自小客車不符。
㈡共同被告吳長彥、謝其明、沈鴻達等認識「王爺」者,均指
認為何昭雄,且無論在監聽譯文或供述中均無對何昭雄作「王董」的稱號,吳長彥在法院證稱不知道「王董」,更與林青勇所證,阿彥與「王董」竊鴿相矛盾。以上均指向,「王董」為林青勇對何昭雄的暱稱,因其2人為分掌勒贖及擄鴿部門,而吳長彥、謝其明及沈鴻達等人,則或為何昭雄的下屬或後輩,故以「王爺」尊稱。各被告本有對己避重就輕之舉,林青勇之於何昭雄係晚輩,且為其水公司的主要財源,沒有何昭雄的鴿單,無法開展後續的勒贖財源,故在審判中才翻異前供,轉而為對何昭雄有利的供述。原審未仔細核對相關人證及物證,就附表二編號1至24為何昭雄無罪之諭知,應有違誤。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何昭雄否認參與附表二編號1至24加重竊盜、恐嚇取財等犯行,辯稱:此部分僅有被害人匯款入人頭帳戶,且被害人亦不明,無法證明被告有竊擄鴿子;同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都是與「王董」配合,「王董」不是何昭雄等情;另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竊鴿者為林青勇、吳長彥及葉宏文,可知尚有其他人竊鴿,並非被告何昭雄皆有參與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固可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
之賽鴿遭竊後,由同案被告林青勇負責打電話向被害鴿主勒贖及自人頭帳戶領取贖款等情,惟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林青勇共犯,負責竊鴿供林青勇勒贖者,是否為被告何昭雄?⒈依同案被告林青勇於警詢供稱:與「王董」認識2、3年,跟
他配合提領贖款有2至3年,且指出「王董」係駕駛白色TOYOTA,以及警方於林青勇持用之手機所發現FACETIME,記載資料用戶名稱「王董」之電話為0000000000,且指認何昭雄即為「王董」(見警3卷一第44至46、82頁),而依被告何昭雄所陳,其使用之自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號,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係林青勇給的(見警1卷第8、10頁),再依卷附之車籍資料,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為國瑞,顏色為白色(見偵2卷八第257頁),相互勾稽,似乎可認「王董」即為被告何昭雄。⒉然同案被告林青勇於原審審理時卻具結證稱:我有跟「王董
」配合擄鴿,「王董」與何昭雄是不同人,是「王董」介紹我與何昭雄認識,「王董」或何昭雄有擄鴿成功會打電話給我,「王董」有時會跟何昭雄合作,我不清楚「王董」與何昭雄間到底是什麼關係,我不知道實際是哪些人去抓鴿子,也不知道何昭雄有無去抓鴿子,有時是「王董」聯絡我,有時是何昭雄聯絡我,我最常收到擄鴿訊息的是來自「王董」等語(見原審112金訴790卷二第71至82頁),明白否認「王董」即為被告何昭雄,前後不符,已有瑕疵。
⒊退步言之,縱使採信同案被告林青勇於警詢時之供述,認定
「王董」即為被告何昭雄,惟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2人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之時間已合作犯案:⑴依同案被告林青勇於111年6月17日偵查中供稱:與何昭雄從
今年春天開始,去年我就沒有記,每年做的不一樣(見偵2卷四第125頁),而檢察官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18之竊鴿時間均為110年間,亦非同案被告林青勇所陳之合作期間。
⑵又同案被告林青勇除於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外,於原審羈押訊
問時又證稱,何昭雄係從111年1月多開始提供鴿子(見聲羈卷第117頁),然互核其他共同被告及通訊監察內容之說詞:
①同案被告謝其明於警詢供述:林青勇是111年3月份左右一起合作迄今,何昭雄是111年5月份左右一起合作迄今;111年1月至3月份,只有我自己做,111年4月至6月份,與何昭雄、吳長彥做案的地點在臺南市關廟區、下營區、佳里區及基隆市山區等(見警3卷二第1221至1223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從1月份開始跟林青勇,4、5月份開始跟何昭雄;「王爺」跟吳長彥本來是合作的(見偵2卷二第42頁);②同案被告吳長彥於警詢供稱:111年1月至3月期間,應該沒有跟何昭雄一起犯案,那時候去幫別人洗雞場(見警1卷第49頁);③同案被告吳長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自111年2月26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與被告何昭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基地台位置於基隆市(見偵1卷第43、47至54頁)、同案被告林青勇自111年1月30日起與同案被告吳長彥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3卷一第137頁),綜合上開證據以觀,縱使採信對被告何昭雄較嚴格之認定,自111年1月30日起,即與同案被告吳長彥一同配合同案被告林青勇,分擔擄鴿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至23之犯罪時間(即自111年1年17日至同年月19日),已與同案被告林青勇共犯。
⑶至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時間(即111年2月16日),雖
已在上開同案被告林青勇及吳長彥開始相互聯繫之後,然勾稽林青勇及吳長彥聯繫之時間,均無一日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時間相同,倘被告何昭雄此次參與犯案,何以在同案被告林青勇已遭監聽之情況下,未見被告何昭雄或吳長彥於111年2月16日與林青勇之聯絡紀錄。況且同案林青勇於111年2月間除與吳長彥聯繫外,另又於111年2月12日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綽號「吉仔」之人聯繫,由2人對話內容「A(即林青勇):通跟領,通你們那邊有辧法通嗎?、B(「吉仔」:我這邊什麼都沒,我這枚卡,我都沒去拿、A:我跟你說,通跟領0.3啦、B:嘿、A:嘿啦,我現都做這樣,不然很難拿,又很會死掉、B:好啦,他現目前跟我說有2個,台中的樣子、A:台中的…」、「B:喂、A:那卡我叫他去試試,說都沒了,幹妳娘,死光光了、…A:那你叫排骨的就好啊、B:好我問排骨看看…」,(見警3卷一第275至276頁),足見於111年2月間疑似與同案被告林青勇共同犯案者,可能尚有「吉仔」、「排骨」,其等擄鴿之來源是否僅有被告何昭雄,顯有疑義,在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何昭雄有實際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所示犯行前,自無法僅因同案被告林青勇及吳長彥於111年2月間曾被監聽到相互聯繫,或共同被告林青勇單方指訴,即可逕予認定被告何昭雄參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
告何昭雄有被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24犯罪之確信,原審以檢察官無法為充足之舉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而諭知被告何昭雄此部分無罪,所為判斷,均屬適法,檢察官猶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林青勇、何昭雄及吳長彥就原判決附表一加重竊盜罪、附表一編號9至10之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林青勇就原判決附表二加重竊盜罪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林青勇:
被告並非主謀,只是領錢而已,不是叫人去擄鴿勒贖的人,為何判最重,希望能從輕量刑。
㈡被告何昭雄: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受同案被告林青勇邀糾,而為竊鴿行為,林青勇始為本案竊鴿恐嚇取財集團之首腦,原審判決量刑未審酌及此,量刑有失比例原則。
㈢被告吳長彥: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亦非鉅,原審量刑實屬過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未遂犯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青勇、何昭雄及吳長彥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以擄鴿勒贖方式向被害鴿主恐嚇取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兼考量被告等人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等人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等人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被告林青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共4罪,即附表一編號1、7、8、9)、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共31罪,即附表一編號3、
4、6、10,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共2罪,即附表一編號2、5);⑵被告何昭雄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即附表一編號7至9)、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即附表一編號3、4、10)及有期徒刑10月(共1罪,即附表一編號6)、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共2罪,即附表一編號2及5);⑶被告吳長彥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即附表一編號1、7至9)、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即附表一編號3、4、10)、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共2罪,即附表一編號2及5)。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兼顧
被告等人有利(含上訴理由所指坦認犯行)等事項,各罪之宣告刑均係於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酌予量刑,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核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林青勇及何昭雄上訴雖互相推稱對方始為主謀云云,然被告何昭雄與吳長彥負責竊鴿,林青勇則負責勒贖、蒐集人頭帳戶及指示車手領款,即俗稱水公司,且竊鴿者可共同獲得犯罪所得之七成,此節不僅據被告林青勇供述明確,另被告吳長彥亦陳稱:水房分三成,我們七成,七成有去工作的一起分(見偵2卷二第279頁),由被告林青勇及何昭雄各司其職,以及在各自負責之範圍內,指揮其他共犯行事,堪認均為主謀,其2人互相推諉,否認自己為主謀云云,自均難採信。
⒊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被告林青勇、何昭雄及吳
長彥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判決刑罰裁量行使為任意之指摘,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陳氏鸞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65至69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加重竊盜罪及附表一編號9至10加重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二編號1至24被告何昭雄加重竊盜罪無罪部分、附表二被告林清勇加重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犯罪手段 恐嚇取財犯罪所得 原審判決主文(不含加重竊盜部分) 本院認定罪名 本院所處罪、刑及沒收 6 何昭雄於110年1月1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竊得不詳被害人之鴿子3隻,得手後將鴿主電話提供給林青勇。林青勇、何昭雄及謝其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青勇將鴿主電話提供給謝其明撥打恐嚇電話,向不詳被害人3人勒贖(每隻鴿子1萬元),並成功自不詳被害人3人取得贖金共3萬元得手。 ⒈林青勇: 6,000元(3萬元×20%)、 ⒉何昭雄: 10,500元(3萬元×35%) 一、 林青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追徵之。 林青勇、何昭雄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二、 何昭雄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 1.被告林青勇、何昭雄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其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原審之證述、 3.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手機於111年4月29日14時19分許,與何昭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B)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一第693頁) 《譯文內容》: B:喂。A:兄仔,明天要幾點。B:明天看你要早還是晚。A:都可以我沒差。B:那要那麼早 嗎。A:那一天我們早早也是有啊,只是比較小組而已。B:對啦,都可以,我現要去青仔那。 A:嘿。B:去跟他算帳。A:喔要去青仔那。B:嗯。A:今天那還有喔。B:3個3萬啊。A:3個3 萬,那價錢不錯啊,同案的喔,喂…。 7 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於111年5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鹽水區三井水港某處,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竊取不詳被害人之鴿子7隻,得手後將鴿主電話提供給林青勇。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青勇撥打恐嚇電話向不詳被害人7人勒贖,不詳被害人7人支付贖金(每隻鴿子4,000元)後,並成功自不詳被害人7人取得贖金2萬8,000元得手。 1.林青勇: 8,200元、 2.何昭雄: 1萬元、 3.吳長彥: 4,900元。 一、 林青勇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三、 吳長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追徵之。 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何昭雄及吳長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七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何昭雄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 吳長彥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 1.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等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111年5月1日至7日臺南市新營區道路何昭雄等人之車輛行駛現場蒐證照片(警3卷二第795至806 、1065至1068頁)、 3.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手機與何昭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手機於111年5月1日17時28分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一第785至786頁) 《譯文內容》: A:喂。B:兄仔喔。 A:嘿。B:青仔那邊還沒處理好嗎。 A:好了啦,我還沒過去,過去再跟 你講。B:喔,處理好還是壞。A:壞。B:不好喔。A:嗯,我過去再拿給你看,我還在家,幫 忙削芒果剛回來…A:等一下我過去跟他算一算你再來交流道那。B:好…。 8 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於111年5月6日9時以後,在臺南市鹽水區三井水港某處,攜帶彈弓等兇器,分工架設網具,竊取不詳被害人之鴿子16隻,得手後將鴿主電話提供給林青勇。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及謝其明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青勇、謝其明撥打恐嚇電話向不詳被害人16人勒贖(另有鴿主2人聯繫未果),並成功自不詳被害人16人取得贖金35,200元(每隻鴿子2,200元)得手。 1.林青勇: 7,400元。 2.何昭雄: 12,000元。 3.吳長彥: 8,000元。 一、 林青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追徵之。 三、 吳長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追徵之。 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共十六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何昭雄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 吳長彥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十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證據: 1.林青勇、何昭雄、吳長彥、謝其明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其等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111年5月1日至7日臺南市新營區道路何昭雄等人之車輛行駛現場蒐證照片(警3卷二第795至806 、1065至1068頁)、 3.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手機與何昭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手機於111年5月6日17時26分、同年月7日5時22分、10時6分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一第697至699頁)。 《5月6日譯文內容》: B:喂。A:兄仔喔。B:嘿。A:青仔有弄過來了。B:他弄2萬還是2萬5。 A:2萬5。B:喔, 你看阿明的份多少啊。A:多少下去算。B:22。A:22。B:明天可能要升25了。A:明天嗎。B:嗯,你依22跟他算啦…。 《5月7日5時22分譯文內容》: A:嘿兄仔。B:我要出門了喔。A:喔好。 《5月7日10時46分譯文內容》: B:喂。A:兄仔喔。B:嘿。A:青仔有打來了,他說那2個不要。B:喔。 A:嘿啊。B:好。 4.吳長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A)手機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B)手機於111年5月7日12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警3卷一第699頁)。 《譯文內容》: A:嘿阿堯。B:等一下有空嗎。A:沒空啦,等一下還有工作要做。B:要幹嘛?還要去餵螞蟻喔…。A:人家那個,那個水公司要來…。
附表二編號 擄鴿日期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犯罪所得 原判決主文(不含林青勇加重竊盜部分) 本院認定之罪名 本院宣告罪刑 1 110.2.7 至 110.2.8 ⒈A44 於110年2月7日14時9分許 ,匯款18,000元至武文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武文旺一銀帳戶)。 ⒉ ①不詳鴿主 (由A67代 理) 於110年2月7日14時30分許,匯款 16,00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②郭慧星(由 A66代理) 於110年2月7日14時51分許,匯款 13,00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⒊A54 於110年2月7日14時56分許,匯款 12,00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⒋A69 於110年2月7日14時59分許,匯款 12,01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⒌ ①A25 於110年2月7日15時4分許,匯款 13,01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②A47 於110年2月7日15時7分許,匯款 13,05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⒈葉宏文 於110年2月7日 14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持武文旺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8,000元。 ⒉葉宏文 於110年2月7日 14時56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0(統一○○)持武文旺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 16,000元。 ⒊葉宏文 於110年2月7日 14時57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之00(統一○○)持武文旺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 13,005元。 ⒋葉宏文 於110年2月7日 15時0分許、15時1分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全家○○○○○店)持武文旺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 12,000元、 12,000元。 ⒌葉宏文 於110年2月7日 15時15分及16分許,在臺南市○○區農會持武文旺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5元及6005元。 林青勇: 24,267元 《97,070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 (小數點以下不計入, 下同)。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7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7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林青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葉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A44、A25、A47、被害代理人A67及A66於警局、證人即代A25匯款之林卉瑾於警詢之證述、 3.葉宏文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201至202、433、439、503至504頁、警3卷三第2063至2064、2079至2081頁、偵5卷二第173頁)、 4.林青勇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277、283、453至454、457、509、535至537、543至544頁、警3卷三第1819頁、偵5卷二第45至47頁)、 5.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 6.A69之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93頁)、 7.京城銀行函覆A54之(本院卷二第323頁)。 2 110.2.9 ⒈ ①A77 於110年2月9日12時5分許 ,匯款12,00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②A63 於110年2月9日12時10分許 ,匯款10,00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③A64 於110年2月9日12時14分許 ,匯款25,00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⒉A60 於110年2月9日13時53分許,匯款 10,00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⒈沈鴻達 於110年2月9日 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12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郵局)持莊文豪帳戶金融卡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⒉沈鴻達 於110年2月9日 14時19分許、14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郵局)持武文旺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以無摺存款匯入)。 林青勇: 14,250元 《57,00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 。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4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4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鴻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A63、A64及A60於警局之證述、 3.沈鴻達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89、445至449、513至514頁、警3卷三第1679頁)、 4.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 5.A60之彰化銀行客戶資料(本院卷二第95頁)、A77之中華郵政客戶資料(本院卷二第169頁)。 3 110.2.12 至 110.2.13 ⒈A80 於110年2月13日11時55分許,匯款 16,08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⒉A53 於110年2月13日12時15分許,匯款 10,00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林青勇 於110年2月13日12時28分許、12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店)持武文旺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10,000元。 林青勇: 7,824元 《26,080元× 30%(林青勇 10%+林青勇為車手5%+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2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2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A53於警詢之證述、 3.林青勇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277、283、453至454、457、509、535至537、543至544頁、警3卷三第1819頁、偵5卷二第45至47頁)、 4.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 4.A53之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98頁)。 4 110.2.14 ⒈ ①A71 於110年2月14日10時21分許,匯款 12,05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②A65 於110年2月14日10時24分許,匯款 20,00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⒉不詳鴿主 (由A94代理) 於110年2月14日10時48分許匯款12,08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⒈葉宏文 於110年2月14日10時28分許、10時29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嘉義○○店)《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持武文旺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 12,000元。 ⒉葉宏文 於110年2月14日10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持武文旺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2,000元。 林青勇: 11,000元 《44,00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3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3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葉宏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害人A65、證人A94於警詢之證述、 3.葉宏文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警3卷一第201至202、433、439、503至504頁、警3卷三第2063至2064、2079至2081頁、偵5卷二第173頁)、 4.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仁德區農會114年4月17日仁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65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 5 110.2.16 ⒈不詳鴿主 「張教練」(A95代理) 於110年2月16日12時12分許匯款15,03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⒉ ①顏明俊 (A11代理 ) 於110年2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26日」,應予更正)11時36分許匯款13,05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②A43 於110年2月16日12時15分許匯款18,00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⒈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 持莊文豪華銀帳戶金融卡,於110年2月16日12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 20,005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⒉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持武文旺一銀金融卡,於110年2月16日12時19分及20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0,005元及 20,005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林青勇: 11,520元 《46,08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3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3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A43、證人A95及A11於警詢之證述、 3.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 6 110.2.18 黃明宗(A96代理) 於110年2月18日12時9分許匯款30,000元至武文旺一銀帳戶。 林青勇指示不詳車手,於110年2月18日17時47分及同18時19分許,持武文旺一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0,005元及10,005元。 林青勇: 7,500元 《30,00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1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A96於警詢之證述、 3.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 、505頁)。 7 110.3.14 ⒈A86 於110年3月14日12時11分許,匯款 13,09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⒉A87 於110年3月14日12時31分許,匯款 5,14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林青勇於110年3月14日13時22分許,在全家超商○○○○店持莊文豪華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8,000元。 林青勇: 5,400元 《18,000元× 30%(林青勇 10%+林青勇為車手5%+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2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2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武文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3卷一第333至337、451、50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A86之基本資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A87之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287、293頁)。 8 110.3.20 ⒈A31 於110年3月20日14時49分許匯款18,05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⒉A32 (由蔡宜倫代 理) 於110年3月20日15時12分許匯款15,00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⒈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於110年3月20日14時52分許,持莊文豪華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提領 18,005元。 ⒉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於110年3月20日15時20分許,持莊文豪華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提領 30,000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林青勇: 8,262元 《33,05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貳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2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2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A31、蔡宜倫於警詢之證述、 3.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 9 110.3.22 至 110.3.23 ⒈A90 於110年3月22日18時14分許匯款8,00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⒉A84 於110年3月23日12時58分許匯款30,01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⒈張清富 於110年3月23日9時0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店)持莊文豪華銀帳戶金融卡提領 8,000元。 ⒉張清富 於110年3月23日13時7分許、13時8分許,在嘉義市○○鄉○○路000號(統一○○○)持莊文豪華銀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10,000元。 以上合計提領:38,000元 1.林青勇: 9,500元 《38,00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2.張清富: 1,900元 《38,000元× 5%(車手)》 。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追徵之。 二、 張清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追徵之。 三、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2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2罪)。 ⒉ 張清富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2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2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及張清富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張清富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 四、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張清富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183至185、517、523、529、545至546、551至552頁、警3卷三第183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永豐商業銀行函覆A84之基本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覆A90之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251、317頁)。 10 110.3.24 至 110.3.25 ⒈A82 於110年3月23日14時50分許匯款10,01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⒉A81 於110年3月25日14時34分許匯款10,05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⒈張清富 於110年3月24日10時17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號(全家○○○○店)持莊文豪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0元。 ⒉張清富 於110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持莊文豪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0元。 1.林青勇: 5,000元 《20,00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⒉張清富: 1,000元 《20,000元× 5%(車手)》 。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 二、 張清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三、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2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2罪)。 ⒉ 張清富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2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2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及張清富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張清富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四、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張清富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183至185、517、523、529、545至546、551至552頁、警3卷三第183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永豐商業銀行函覆A82及A81之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251頁)。 11 110.3.26 A91 於110年3月26日14時37分許匯款8,05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張清富 於110年3月26日14時49分在嘉義縣○○市○○路000號(統一○○)持莊文豪華銀帳戶金融卡提領8,000元。 1.林青勇: 2,000元 《8,00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2.張清富: 400元 《8,000元× 5%(車手)》 。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二、 張清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追徵之。 三、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1罪)。 ⒉ 張清富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1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及張清富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張清富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 四、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張清富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183至185、517、523、529、545至546、551至552頁、警3卷三第1835頁)、 3.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新莊區農會114年4月18日新北市莊農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A91客戶基本資料。 12 110.3.30 A33 於110年3月30日12時54分許匯款28,06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於110年3月30日13時01分及02分許,持莊文豪華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0,005元及20,005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林青勇: 7,015元 《28,06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壹拾伍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1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A33於警詢之證述、 3.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 13 110.4.14 A34 於110年4月14日12時39分許匯款8,00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於110年4月14日12時51分及54分許,持莊文豪華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7,505元及7,505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林青勇: 2,000元 《8,00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1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A34於警詢之證述、 3.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 4.A34之行動電話於110年4月14日之訊聯紀錄(警3卷四第2391至2392頁) 14 110.4.22 A35 於110年4月22日12時37分許匯款8,000元至莊文豪華銀帳戶。 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於110年4月22日13時17分許,持莊文豪華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提領 8,005元。 林青勇: 2,000元 《8,00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1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A35於警詢之證述、 3.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 15 110.5.19 至 110.5.20 ⒈ ①A39 於110年5月19日14時6分許匯款6,500元至蔡富丞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富丞聯邦帳戶)。 ②A41 於110年5月19日14時27分許匯款30,000元至蔡富丞聯邦帳戶。 ⒉A40 於110年5月20日10時15分許匯款10,200元至蔡富丞聯邦帳戶。 ⒈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於110年5月19日14時45分及46分許,持莊文豪華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0,000元及16,000元。 ⒉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於110年5月20日14時11分許及翌日12時40分許,持莊文豪華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別提領 6,000元及轉出 5,000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林青勇: 11,675元 《46,70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3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3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A39、A41、A40於警詢之證述、 3.華南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函暨檢附莊文豪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15至129頁、警3卷一第511頁、警3卷三第1855、1859、1893頁)、蔡富丞帳戶之交易明細(警3卷一第539至541頁、警3卷三第1879至1883頁、警3卷四第2491頁、偵5卷三第45至53頁) 16 110.9.16 ⒈A56 於110年9月16日12時11分許匯款3,020元至邱朝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朝琴郵局帳戶)。 ⒉葉啟榮 於110年9月16日12時26分許匯款4,030元至邱朝琴郵局帳戶。 邱朝琴 於110年9月16日12時22分、12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持邱朝琴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分別提領 3,000元、4,000元。 林青勇: 1,050元 《7,000元× 1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追徵之。 三、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2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2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朝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A56於警詢之證述、 3.邱朝琴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三第1989至1991、1997頁、偵5卷三第15、21頁)、邱朝琴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08至111頁)、A56之帳戶資料(本院卷二第111頁)、葉啟榮之渣打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14頁)。 17 110.9.28 至 110.9.29 ⒈A70 於110年9月28日9時17分許匯款4,030元至邱朝琴郵局帳戶。 ⒉ ①A58 於110年9月29日13時28分許匯款20,000元至邱朝琴郵局帳戶。 ②A72 於110年9月29日13時53分許匯款8,120元至邱朝琴郵局帳戶。 ③A52 於110年9月29日14時06分許匯款12,140元至邱朝琴郵局帳戶。 ⒈邱朝琴 於110年9月28日9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持邱朝琴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8,005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⒉沈鴻達 於110年9月29日14時10分許、14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地區農會○○辦事處)持邱朝琴郵局帳戶提款卡分別提領 20,005元、 20,005元。 林青勇: 7,200元 《8,000元× 1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 《40,000元×1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追徵之。 四、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4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4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朝琴、沈鴻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 、被害人A58及A52於警詢之證述、 3.邱朝琴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三第1989至1991、1997頁、偵5卷三第15、21頁)、沈鴻達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89、445至449、513至514頁、警3卷三第1679頁)、 4.邱朝琴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108至111頁)、A70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15頁)、A58之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 (本院卷二第118頁)、A72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19頁)。 18 110.11. 13 ⒈A48 委託陳雅惠於110年11月13日9時40分許,匯款 15,150元至人頭帳戶邱鳳珠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於同日10時17分許,轉匯至王子云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子云土銀帳戶)。 ⒉A83 於110年11月 13日10時42分許匯款8,120 元至王子云土銀帳戶。 ⒊A78 於110年11月 13日11時10分許匯款6,100 元至王子云土銀帳戶。 林青勇 於110年11月13日11時29分許、11時30分許、11時31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持王子云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林青勇: 8,811元 《29,370元× 30%(林青勇 10%+林青勇為車手5%+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3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3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A48於警詢之證述、 3.林青勇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紀錄(警3卷一第277、283、453至454、457、509、535至537、543至544頁、警3卷三第1819頁、偵5卷二第45至47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檢附王子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57至71頁)、A83之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A78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89、191頁) 19 111.1.7 A79 於111年1月17日14時22分許匯款30,000 元至王子云土銀帳戶。 沈鴻達 於111年1月7日 14時31分及33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全家○○○○店)持王子云土銀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 20,000元、 10,000元。 林青勇: 7,500元 《30,00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 。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追徵之。 三、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1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沈鴻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3.沈鴻達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89、445至449、513至514頁、警3卷三第1679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檢附王子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57至71頁)、A79之合作金庫開戶建檔登錄資料(本院卷二第193頁)。 20 111.1.10 ⒈ ①A27 於111年1月10日11時4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子云土銀帳戶。 ②A26 於111年1月10日11時6分許匯款13,000元至王子云土銀帳戶。 ⒉A29 於111年1月10日13時42分許匯款10,020元至王子云土銀帳戶。 ⒈謝其明 於111年1月10日11時38分01秒、11時38分41秒(起訴書誤載為「13時38分41秒」,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里0○00號1樓(統一超商○○店)持王子云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⒉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於111年1月10日14時11分許,持王子云土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提領 25,000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林青勇: 9,505元 《38,02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 。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三、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3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3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其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A26、A27、A29於警詢之證述、 3.謝其明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51、605、661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檢附王子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57至71頁)。 21 111.1.12 ⒈A50 於111年1月12日13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至王子云土銀帳戶。 ⒉A51 於111年1月12日13時51分許匯款15,000元至王子云土銀帳戶。 ⒊A49 於111年1月12日13時54分許匯款10,050元王子云土銀帳戶。 ⒋A57 於111年1月12日13時54分許匯款13,000元至王子云土銀帳戶。 謝其明 於111年1月12日13時58分許、13時59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全家○○○○店)持王子云土銀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 林青勇: 10,000元 《40,00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追徵之。 三、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4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4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其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A50、A51、A49、A57於警詢之證述、 3.謝其明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51、605、661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檢附王子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57至71頁)、A57之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95頁)、中華郵政函覆A51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239頁)、華南銀行函覆A50資料(本院卷二第275頁)、京城商業銀行函覆A49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323頁)。 22 111.1.15 A28 於111年1月15日12時25分許匯款12,000元至王子云臺銀帳戶。 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於111年1月15日12時33分許,持王子云臺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提領 20,005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林青勇: 3,000元 《12,00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勒贖者5%+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追徵之。 二、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1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A28於警詢之證述、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檢附王子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57至71頁)。 23 111.1.18 至 111.1.19 ⒈A30 於111年1月18日14時27分許匯款30元至王子云臺銀帳戶(恐嚇取財及洗錢均未遂) 。 ⒉ ①A59 委託黃秀絹於111年1月19日14時52分許,匯款12,010元至王子云臺銀帳戶。 ②A89 於111年1月19日14時54分許,匯款 10,000元至王子云臺銀帳戶。 ⒈林青勇: 無(因對A30 部分為未遂) 。 ⒉陳氏鸞 於111年1月19日15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店)持王子云帳戶金融卡提領20,000元、2,000元 共提領22,000元。 1.林青勇: 5,500元 《22,00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 2.陳氏鸞: 1,100元 《22,000元× 5%(車手)》 一、 林青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追徵之。 二、 陳氏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追徵之。 三、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2罪)、同條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2罪) 、同條第3項洗錢未遂罪(1罪)。 ⒉ 陳氏鸞犯 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 (2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2罪) 。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及陳氏鸞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1項洗錢未遂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陳氏鸞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氏鸞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害人A30於警詢之證述、 3.陳氏鸞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65、169、643、655至656頁)、 4.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暨檢附王子云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5卷三第57至71頁)、黃秀絹之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97頁)、北門區農會蚵寮分行部函覆A89之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311頁)。 24 111.2.16 至 111.2.17 ⒈徐智權帳戶: ①A12之父 (由A12代 理) 於111年2月16日11時22分許匯款20,060元至徐智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智權郵局帳戶)。 ②A36 於111年2月17日11時11分許匯款26,000元至徐智權郵局帳戶。 ③A37 於111年2月17日11時36分及38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8,000元至徐智權郵局帳戶。 ⒉徐玄奕帳戶: ①A93 於111年2月16日20時17分許,匯款 14,985元至徐玄奕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玄奕郵局帳戶)。 ②周凱疄 (由A09代 理) 於111年2月17日10時57分許匯款12,035元至徐玄奕郵局帳戶。 ③A38(林 采妙代理) 於111年2月17日11時15分許匯款15,022元至徐玄奕郵局帳戶。 ④毛貴庭友人 (A97代 理) 於111年2月17日11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至徐玄奕郵局帳戶。 共匯176,102 元。 ⒈徐智權帳戶: 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 持徐智權郵局帳戶金融卡,於 ①111年2月16日 11時57分,在不 詳地點提領 55,000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②111年2月17日 11時19分及20分 許,在不詳地點 分別提領20,005 元及8,005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③111年2月17日 11時42分、43分及44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20,005元、 20,005元及 15,005元。 ⒉徐玄奕帳戶: ①謝其明 於111年2月16日20時29分許在苗栗縣○○市000號○○郵局持徐玄奕郵局帳金融卡提領14,000元,謝其明再將該14,000元交給徐玄奕作為報酬。 ②謝其明 於111年2月17日11時29分及31分許,持徐玄奕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郵局,分別提領60,000元、30,000元; 於111年2月17日12時5分許,持徐玄奕郵局帳戶金融卡,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郵局提領40,000元。 共領282025元 林青勇: 44,025元 《176,102元×25%(林青勇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追徵之。 四、 何昭雄無罪。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7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7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何昭雄無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謝其明、徐玄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A12、A36、A37、被害人代理人黃力云、A09、林采妙、A97於警詢之證述、 3.謝其明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51、605、661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徐智權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一第171至179、627頁、警3卷四第2411頁、偵5卷三第75至79頁)、徐玄奕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三第134至137頁、偵8卷第155至156、2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徐玄奕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53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8卷第207頁)。 25 111.3.4 至 111.3.5 ⒈ ①A92 於111年3月4 日13時13分許 ,匯款15,100 元至徐玄奕郵 局帳戶。 ②A73 於111年3月4 日13時28分許 ,匯款4,050 元至徐玄奕郵 局帳戶。 ③A74 於111年3月4 日13時28分許 ,匯款12,100 元至徐玄奕郵 局帳戶。 ④A75 於111年3月4 日13時29分許 ,匯款4,100 元至徐玄奕郵 局帳戶。 ⑤A76 於111年3月4 日13時51分許 ,匯款8,000 元至徐玄奕郵 局帳戶。 ⒉A08之父 (A08代理 ) 於111年3月5日13時44分許匯款8,050元至徐玄奕郵局帳戶。 ⒊A10 於111年3月5日20時13分許匯款3,560元至徐玄奕郵局帳戶。 匯款金額共: 54,960元。 ⒈陳氏鸞 於111年3月4日 13時41分、42分、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基○○○○店)持徐玄奕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 20,000元、 20,000元、 5,000元。 ⒉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 於111年3月5日 13時44分,持徐玄奕郵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 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⒊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 於111年3月5日 20時46分,持徐玄奕郵局帳戶金融卡,在不詳地點提領 10,012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1.林青勇: 13,740元 《54,96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小數點以下不記入) ⒉何昭雄: 19,236元 (54,960元×35%) ⒊陳氏鸞: 2,250元 《45,000元× 5%(車手)》 。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二、 陳氏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追徵之。 三、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7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7罪)。 ⒉ 陳氏鸞犯 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 5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5罪) 。 ⒊ 何昭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1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7罪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7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及陳氏鸞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何昭雄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何昭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 陳氏鸞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五罪(即左列1.①至⑤),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氏鸞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長彥之供述、 3.證人即同案被告徐玄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A10、被害人之代理人A08於警詢之證述、 4.陳氏鸞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65、169、643、655至656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徐智權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一第171至179、627頁、警3卷四第2411頁、偵5卷三第75至79頁)、徐玄奕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三第134至137頁、偵8卷第155至156、2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徐玄奕帳戶之交易明細(警4卷第53至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8卷第207頁)、A73之合作金庫開戶建檔資料(本院卷二第145頁)、A74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7頁)、A75之華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49頁)、A76之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151頁)。 26 111.3.11 A88 於111年5月11日12時5分許 匯款15,020元至徐智權郵局帳戶。 陳氏鸞 於111年3月11日12時9分及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店)持徐智權郵局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7,000元、9,000元(超出被害金額之溢領部分,為不詳人士所匯)。 1.林青勇: 3,755元 《15,02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 ⒉何昭雄: 5,257元 (15,020元× 35%) ⒊陳氏鸞: 751元 《15,020元×5%(車手)》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二、 陳氏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之。 三、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1罪)。 ⒉ 陳氏鸞犯 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1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1罪)。 ⒊ 何昭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1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1罪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1罪)。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及陳氏鸞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何昭雄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何昭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 陳氏鸞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氏鸞於 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長彥之供述、 3.陳氏鸞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65、169、643、655至656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徐智權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一第171至179、627頁、警3卷四第2411頁、偵5卷三第75至79頁)、徐智權帳戶之交易明細(偵5卷三第134至137頁、偵8卷第155至156、20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A88之資料(本院卷二第299頁)。 27 111.5.8 至 111.5.9 ⒈ ①A61 於111年5月8日14時36分許 ,匯款8,100 元至鄧青平一銀帳戶。 ②A55 於111年5月8 日14時39許, 匯款25,100元 至鄧青平一銀 帳戶。 ③A85 於111年5月8 日14時42許, 匯款15,100元 至鄧青平一銀 帳戶。 ⒉A42 於111年5月9日12時59分許匯款11,000元至鄧青平一銀 帳戶。 ⒊A62 委託A80於 111年5月9日 13時36分許, 匯款10,100元 至鄧青平一銀 帳戶。 共匯:69,400 元。 ⒈吳長彥 於111年5月8日 15時5分及6分許,持鄧青平一銀帳戶金融卡,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分行)分別提領 30,000元、 18,000元。 ⒉林青勇 指示不詳車手,持鄧青平一銀帳戶金融卡,於 111年5月9日13時24分及25分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提領 7,005元、3005元。 ⒊陳氏鸞 於111年5月9日 13時5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店)持鄧青平一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0,000元。 共提領:68,010 元。 1.林青勇: 17,002元 《68,010元× 25%(林青勇 10%+林青勇為提供人頭帳戶者10%+林青勇為勒贖者5%)》 ⒉.何昭雄: 23,803元 《35%(與吳長彥平分,故以35%計) 》 ⒊吳長彥: 23,803元 ⒋.陳氏鸞: 500元 《10,000元×5%(車手)》 一、 林青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追徵之。 二、 吳長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追徵之。 三、 陳氏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追徵之。 四、 何昭雄無罪。 ⒈ 林青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5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5罪)。 ⒉ 何昭雄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1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5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5罪)。 ⒊ 吳長彥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3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3罪)。⒋ 陳氏鸞犯 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 嚇取財罪 (1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1罪) 。 一、 原判決關於林青勇、吳長彥及陳氏鸞共同犯洗錢罪刑及沒收、何昭雄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 林青勇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 何昭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五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 吳長彥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三罪(即左列1.①至③),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 陳氏鸞共同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一罪(即左列3.),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 其餘上訴駁回(即林青勇加重竊盜罪部分)。 證據: 1.被告林青勇、吳長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陳氏鸞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被告何昭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A61、A55、A42、A62於警詢之證述、 3.吳長彥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635至636、629頁)、陳氏鸞ATM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3卷一第165、169、643、655至656頁)、 4.鄧青平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3卷一第631至633頁、警3卷二第1149至1152頁、偵5卷三第85至103頁)、第一商業銀行函覆A85之資料(本院卷二第269頁)。
【附錄:本案卷證對照表】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二字第1113009730號偵查卷宗【警1卷】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10421號偵查卷宗【警2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10557號卷一偵查卷宗【警3卷一】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10557號卷二偵查卷宗【警3卷二】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10557號卷三偵查卷宗【警3卷三】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210557號卷四偵查卷宗【警3卷四】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773026號偵查卷宗【警4卷】追加二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38號偵查卷宗【偵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一偵查卷宗【偵2卷一】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二偵查卷宗【偵2卷二】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三偵查卷宗【偵2卷三】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四偵查卷宗【偵2卷四】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五偵查卷宗【偵2卷五】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六偵查卷宗【偵2卷六】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七偵查卷宗【偵2卷七】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八偵查卷宗【偵2卷八】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67號偵查卷宗【偵3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012號偵查卷宗【偵4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一偵查卷宗【偵5卷一】 2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二偵查卷宗【偵5卷二】 2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三偵查卷宗【偵5卷三】 2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卷四偵查卷宗【偵5卷四】 2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71號(葉宏文部分)偵查卷宗【偵6卷】追加一 2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2號偵查卷宗【偵7卷】追加一 2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65號偵查卷宗【偵8卷】追加二 2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4號刑事卷宗【偵聲1卷】 2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95號刑事卷宗【偵聲2卷】 2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刑事卷宗【聲羈卷】 2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一刑事卷宗【112金訴790卷一】 3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二刑事卷宗【112金訴790卷二】 3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0號卷三刑事卷宗【112金訴790卷三】 3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2號卷一刑事卷宗【112金訴1092卷一】追加一 3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卷宗【113金訴204卷】追加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