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筱筑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262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吞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被告與其收付款對象互不相識,亦非至親好友,雙方在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付款方願將款項交付予毫不認識之被告,且無任何收據為證;而收款方則需承擔上開金錢恐遭被告侵吞之風險。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
(二)被告與「薛美惠」並不熟識或有何特殊信賴關係,「薛美惠」為何要求毫無信賴關係之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且共要提出金融帳戶3個,甚至委由被告提領匯入至其名下金融帳戶之相關款項,已有可疑。況一般合法合規之公司行號,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提供匯款金融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然而「薛美惠」之「○○○○公司」捨此不為,反而委由素不相識之被告提供名下帳戶收取款項,亦與現代金融交易常情有違。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郵局等帳戶3個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被告從該等帳戶提領款項後交付不認識之人,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原審竟遽論以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三)依被告辯稱內容,可知被告於113年7月17日在臉書應徵「○○○○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同年月19日通知錄取、同年月22日開始上班,正式上班之時程極短,且被告並未去過「○○○○公司」。然查,如被告應徵之「○○○○公司」係合法正當公司商號,則何以不在公司面試,反而迂迴在網路在外為之,且面試時間極短,數日後即告知被告可以上班,則所謂面試過程是否僅係形式過場,殊值懷疑。又被告最初確係處理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等工作,然其後「人事主管薛美惠」竟指示被告在外收取款項並轉交予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點之不詳姓名男子,此已與「會計工作」型態已有落差,而被告就此情形仍未質疑,實有違常。況被告又稱並未去過該公司,縱認被告應徵之會計工作性質上常須在外接洽客戶處理業務,惟至少應知悉公司所在地。然被告卻稱不知,亦與一般求職常情不符。尤有甚者,經檢視被告與「薛美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薛美惠」指示被告收款、轉交款項等帳目,卻未曾告知購買商品之廠商名稱、販售之細項等事項,難認合理。
(四)被告辯稱於7月19日錄取後,對方即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說是要申請勞健保云云。但觀諸僱用契約書六(二)卻載明:入職第一個月試用期暫無勞健保,第二個月起加保,第一個月勞健保費用將由甲方全額現金補貼,有僱用契約書在卷可考。是關於被告入職是否加入勞健保,前後顯然矛盾。又被告稱因求職而應徵,惟被告既係求職,自應詢問公司地點?所屬部門主管為何人?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師傅為何人?如何領取每月薪資多少?惟觀諸所附之僱用契約書,對於前揭資訊均付之闕如,甚至最重要之薪資領取方式,雖有約定月薪,但卻僅用拍照傳送個人帳戶之方式為之,顯然與一般常情有違。
(五)依據該僱用契約書之記載,被告係擔任會計助理,並非公司之會計,何以公司會信任被告,將公司之帳款、客戶之貨款共102萬,均逕匯入尚在試用期間內,連勞健保均尚未轉入公司投保之被告名下帳戶內?又如係公司之貨款何以匯款者非公司行號,而係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何以從應徵面試、試用期間即有大量款項匯入,並要求其提領之一連串異常現象,均未曾提出任何疑惑,而仍持續接受匯款及提領款項?且被告供稱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對方時,對方均未出示任何識別證或提供任何單據,顯然過於草率。被告與對方之聯絡方式只有唯一一種方式,即本案互加LINE好友,除此之外,公司地址、電話、分機號碼,甚至同事有誰,行動電話號碼等,均不知曉,實與一般人上班入職之情況大相逕庭。種種不合理之情況,可徵被告確有本案之不確定故意。
(六)衡以一般公司行號之設立,為使帳目明確及符合法令,均會在金融機構設立以該公司行號名稱或籌備處為名義之帳戶,且一般公司之會計人員之職務應係管理公司之帳務,而非以自身之帳戶作為公司資金流動之用,以明確公司金流往來情形(包括何客戶支付何等名目之款項,或其公司支付何客戶何等數額之款項等),避免爭議,此應為基礎常識,被告既為大學運動休閒系畢業,縱其未曾實際從事會計業務,亦當能有所預見,豈有可能對該公司的運作模式是否違背一般常情均無生任何懷疑?
(七)原審判決忽略被告於本案求職過程怪異之情,且現今詐欺集團為能規避刑責,遂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深知只要能提出相關對話或交易紀錄以佐其抗辯,極易取信司法機關獲判無罪。從而運用「逆向工程」原理,事先捏造諸如對話紀錄、書面證據等事證,再由詐欺集團共犯指導被告辯詞,即可誤導司法對犯罪事實之重建,從而隱匿案情並洗脫犯罪嫌疑,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自有未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三、查,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就一般詐欺集團之提供帳戶者及車手而言,固實的論。但事實上並非全然如此,還是須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公司會計助理,雙方訂有僱用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01-163頁、原審卷第71-97、105-173頁)、被告與○○○○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另被告為確認○○○○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司,亦自行上網查詢○○○○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3-69頁)。是就謀職者言,○○○○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料的合法公司,則被告所辯在網路謀職,尚屬實在。再者,依該僱用契約書觀之,被告是擔任會計助理等相關工作,則所謂會計助理相關工作之範圍相當廣泛,純非指單純之「會計工作」,且薛美惠亦有告知「期間偶要外出考察市場及協助採購」(見原審卷第109頁),則被告依薛美惠之指示前往收款、轉交款項,尚難認與會計相關工作無涉,被告認無不合理之處,與常情無違。
(二)依前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自113年7月17日陸續經Messenger與○○○○公司「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惠」就面試、簡歷、僱用契約等進行聯絡,而被告於113年7月22日正式上班,於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8點30分打卡上班,下午5時30分打卡下班,並依薛美惠透過LINE指示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月薪2萬9千元,每月10日支薪,勞健保以現金補貼等情,與一般同類工作相較,該工作條件及薪資亦屬合理,亦與一般之遠距工作內容無明顯齟齬。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未事先誘以被告不合理之高額報酬,或現實上按每日或轉帳金額比例立即給予被告工作對價,難認被告因牟高額報酬,而甘冒涉犯詐欺、洗錢等罪遭警查獲之風險,提供帳戶、參與本案提領、交付款項等工作之動機。
(三)被告確有至○○○、○○、○○○、○○○○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估價單、購買商品合約書,復有被告足跡、時間紀錄等可按(見原審卷第175-281頁)。是被告依薛美惠之指示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確有為公司工作,與一般之遠距工作內容亦無明顯不合。另被告與薛美惠間之LINE對話紀錄,薛美惠有指示被告至賣場之實體店面考察筆電及空氣清淨機等(見原審卷第111-115頁),則被告考察後,自是將所調查之廠商名稱、販售等細項,回報薛美惠,而製有前揭估價單等,自難謂薛美惠未曾指示被告前往考察上開商品之價格等資料。
(四)薛美惠係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原判決附表2之交付地點(見原審卷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公司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5-281頁)。則被告不僅有以購買合約書確認所處理之款項為何,亦係待薛美惠之指示為之。是被告供述主觀上自認受雇於○○○○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
(五)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部分,詐騙案件固於近年來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流出入帳戶,此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屢次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然被告係於113年7月23日薛美惠以須薪資轉帳為由,被告即拍國泰銀行提款卡影像傳給薛美惠,薛美惠再要求被告提供備用帳戶,被告再拍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薛美惠,後薛美惠要被告補辦國泰銀行存摺,並要求被告拍郵局存摺以讓會計確認薪資轉帳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其與薛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按(見原審卷第119-127頁)。尚與一般人入職之初,提供帳戶予公司,作為受領公司支付薪資之帳戶一情無異。而被告在職後,另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及郵局帳戶,係因薛美惠向其佯稱作為備用帳戶、收取廠商貨款、確認薪資轉帳之用,亦經被告供述,及有其與薛美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按。
是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理由,皆與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以換取優渥報酬之對價,而將高度專屬性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再佐以被告於發現其帳戶為警示後,其有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即向薛美惠以在路上與別人發生擦撞等事由予以測試、周旋,揆諸該等情節,俱難認被告存有故意,或出於容任他人任意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犯罪所得匯入,藉以作為遮斷金流之犯罪工具,而交付帳戶,或於提供後,有所起疑等情。
(六)按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個人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有所不同;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利用應徵工作過於急切、或佯以親友或感情詐騙借款、抑或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網路交友方式等話術,騙取他人之帳戶使用,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尚難認所有交付帳戶者,均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其帳戶之故意。則被告犯罪成立之有無,即須衡酌被告所辯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案發當時所處之各項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準據。經查,依據卷存證據,確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急於求職而思慮不周,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言,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四、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學經歷或過往背景,有何明知或顯然可預見提供帳戶、層轉交付款項,係供詐欺集團使用,卻仍為之之積極證據,自無法僅依推論方式,認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筱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筱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筱筑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楊清正、丁○○、戊○○、丙○○、乙○○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楊清正等5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王筱筑帳戶內。王筱筑已預見楊清正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合約
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頁、第105-173頁)、被告與○○○○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司,亦自行上網查詢○○○○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從上開資料顯示,○○○○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公司對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過LIN
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亦因此至○○○、○○、○○○、○○○○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公司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難察覺所謂在○○○○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公司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係自認受雇於○○○○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清正(追加部分) 佯稱係楊清正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丁○○ 佯稱係丁○○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戊○○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丙○○ 佯稱係丙○○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乙○○ 佯稱係乙○○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