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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政學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5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梁政學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87、9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適用罪名均不爭執,上訴後已為認罪之陳述,且與告訴人鄭雅文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顯見犯後態度良好,綜衡上情及被告犯罪情節、缺乏智識經驗等情,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相關規定,而為科刑判決;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分受本案詐欺所得之贓款,其行為僅是提供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被告犯後否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貨運公司,未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受僱擔任物流工作駕駛員,月收入不固定,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須負擔其與女友的生活費等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量刑之意見,暨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其損害,現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給付第1期款與告訴人,有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05-107頁);但考量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低度刑之列,縱將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列入量刑審酌因子,本院亦認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情,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如上述,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督促被告能積極還款,履行約定條件,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附件所示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和 解 筆 錄原 告 鄭雅文被 告 梁政學

以上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218號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審理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法 官 陳珍如書記官 許睿軒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 告 鄭雅文 到被 告 梁政學 到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

整,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8日前,給付伍仟元,其餘壹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柒元,自114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肆仟玖佰柒拾柒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被告梁政學同意直接匯入原告鄭雅文指定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戶,戶名:鄭雅文,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㈡原告鄭雅文願原諒被告梁政學,並請求法院在上開履行期間

為附條件之緩刑,若被告一期未履行,則原告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㈢原告鄭雅文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給閱承認並無異議後始簽名於後:

原 告 鄭雅文被 告 梁政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書 記 官 許睿軒審判長法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