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宗育選任辯護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第2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謝宗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宗育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僅對量刑上訴,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40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請考量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家中經濟情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且被告需負擔家中所有費用,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本院後自
白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57頁),應依行為時即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㈢被告雖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然其於111年3月7
日至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進行身心障礙鑑定時,其心理衡鑑報告認被告整體智能屬於「臨界智能不足程度,語言理解能力還不會太弱,但是處理速度特別慢,可能與他自信不足、膽怯退縮有關」等情,有該醫院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9~93頁),足認被告智能並無過於低下,而在於與正常智力臨界程度,且語言理解能力尚佳,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只要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他事情都不用我做,一天的薪資是2,000元;對方完全沒有叫我做事情,我有問說這份工作不用做事嗎,對方只回答叫我做自己的事等語(112年度偵緝字第2088號卷第37~41頁),且被告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相當警覺,甚至知悉自身並非從事「合法」之工作,如「那我可以找到你嗎」、「那姐姐怎麼不用本人臉書」、「匯款來的帳戶都是正常的嗎」、「(綁公司的約定帳戶)綁完銀行會查為啥週1-5都匯款2000來嗎」、「綁完不需在做啥」、「這家公司真的沒聽過」、「公司是怕說是國稅局的在查?」(偵緝卷第55~75頁、原審卷第295~307頁),均已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其輕度智能障礙而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故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雖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難謂允當。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提供自己申設之
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遂行洗錢、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去向,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本案行為更使告訴人黃曼姝、許睿芷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科素行、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