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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4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5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6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7號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9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頴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30、31、32、3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35、10381、11113、11449、11583號、111年度偵字第452、478、869、1668、2298、2299、2530、3044、3045、5966、70

99、10849、10850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俊頴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邱俊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邱俊頴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檢察官及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第594號卷第173、357頁)。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謂之繳回犯罪所得,應以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為要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孫台敏等26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56萬2000元,自應待被告自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756萬2000元,始得依該條規定予以減刑。原判決未查及此,逕認被告無犯罪所得,即予以減輕其刑,難認合法妥適,實有再予斟酌之原因及必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犯罪之時間亦幾乎於連貫之期間,被告之犯行為一種連續之行為態樣,原判決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所定之執行刑高於其他同類型案件之被告,顯不利於被告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不當。

四、駁回上訴部分(宣告刑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再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訓示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裁判時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至於有無說明減為幾分之幾,衹屬文字簡略之枝節問題,於判決無影響。查,被告本案所犯應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原判決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係在依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範圍內,依前揭量刑事項予以審酌,而所量處之刑,並非必須量至最低刑度,自無庸置疑。茲原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圖匯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款項之1%作為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贓款,其亦依指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再將之轉交至上手,不僅使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人各蒙受損失(合計756萬2,000元),金額甚鉅,更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又衡酌被告犯後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其尚有悛悔之念;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如附表編號1至26之人、其○○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前從事○○○○○、月薪0至0萬元、○婚、○○、父母均逝、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被告參與組織及洗錢之輕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刑。亦有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輕重,有無真實繳交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所處之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本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無之減刑事由,並因各該減刑條件間及上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另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4652號判決參照)。另其中所稱「犯罪所得」,乃指行為人因詐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倘行為人並未取得上開所稱「犯罪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6罪),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應減輕其刑。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按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從形式上觀察並不違法。然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第20條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是監獄行刑係採行刑累進處遇之方式,用以鼓勵受刑人改悔向善,並以編級累進之方式為之,從第四級以至第一級分別有縮短刑期與假釋等之鼓勵規定,則法院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際,即宜考量相關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妥適定刑,而非僅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且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左:第三類有期徒刑3年以上6年未滿,第一級144分,第二級108分,第三級72分,第四級36分,第四類,有期徒刑6年以上9年未滿,第一級180分,第二級144分,第三級108分,第四級72分分」之規定,足證法院之量刑,與受刑人之在監執行與假釋有關。

(二)查,被告僅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並未有遭警查獲後,再重操舊業參與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原判決亦有認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及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而本案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均坦承不諱,有助於訴訟之經濟,且被告所犯各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相同,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僅負責提領贓款及轉交上游之工作,並非詐欺集團之幹部或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自較詐欺集團主要成員為輕。是為協助被告自新向上,實現刑事政策預防再犯之理念,即應於定執行刑時予以考量。茲原判決既認被告始終自白犯罪,堪認尚有悛悔之念,對被告各罪所量處之刑,卻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實有未審酌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累進處遇依受刑人刑期及級別之第三類,與第四類責任分數規定,致影響被告之累進處遇與假釋時程,而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等情形有悖,自有未洽。

(三)綜上,被告上訴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定應執行刑:本院依限制加重原則,兼衡本案被告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法,擔任之角色,對法益之侵害,其他共犯經法院所量處之刑,及前揭所述累進處遇條例規定,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謝雯璣、林仲斌追加起訴,檢察吳咨泓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本案贓款轉匯、提領之時間、金額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1 孫台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1日起,傳送可介紹飆股供人投資之簡訊予告訴人孫台敏,待告訴人孫台敏加入Line暱稱「高投國際-鍾慧雅」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孫台敏加入高投國際網站,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孫台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2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3分許,網路轉帳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孫台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⑵告訴人孫台敏提出Line頁面及電話簡訊擷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0頁至41頁、43頁反面、4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第47頁至50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莊淑華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提提」,慫恿告訴人莊淑華至「高投國際」網站投資金融商品,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莊淑華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莊淑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46頁至第149頁)。 ⑵告訴人莊淑華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63頁至第16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江淑珍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菲兒」,慫恿告訴人江淑珍加入中正國際平臺,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江淑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下午2時41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0萬元 ⒈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⒉被告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 ⑴告訴人江淑珍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8頁至第9頁)。 ⑵告訴人江淑珍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661號第16頁至第20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松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5頁至第226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潘祥哲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30日起,在通訊軟體Telegram散佈投資廣告,待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不詳Line暱稱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潘祥哲加入中正國際網站,並謊稱:在該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潘祥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150萬元。 ⑴告訴人潘祥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0頁至第32頁)。 ⑵告訴人潘祥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39頁、4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9)。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1萬元 5 陳約郎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初某日起,傳送利用漲停板投資股票賺取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陳約郎,待告訴人陳約郎加入Line暱稱「Q」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約郎加入中正國際網路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個漲停板股票,保證隔日獲利了結云云,致告訴人陳約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⑴告訴人陳約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1頁至第13頁)。 ⑵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7099號第18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6 羅文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助理-雯雯」、「DELLY」慫恿告訴人羅文伶加入MT4、金泰、中正國際等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羅文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⑴告訴人羅文伶於警詢時之指述(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羅文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里警偵字第1130868400號警卷第35頁至第4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錦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7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李宜玲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李子晴」與告訴人李宜玲聯繫,自稱係耀陽工作室員工,慫恿告訴人李宜玲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李宜玲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6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90萬元。 ⑴告訴人李宜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77頁至第178頁)。 ⑵李宜玲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6頁至第20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28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許芥銘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許芥銘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許芥銘加入Line暱稱「紫萱」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許芥銘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但要領取獲利,必須繳交保證金10%云云,致告訴人許芥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許芥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17頁至第18頁)。 ⑵許芥銘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0頁正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9號第25頁至第47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7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8時34分許,以網路轉帳1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柯亞彤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7日起,以Line暱稱「中正國際紫萱股票」,慫恿告訴人柯亞彤加入群組及中正國際APP與網站,並謊稱:在網站申辦帳戶後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柯亞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柯亞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5頁至第8頁)。 ⑵告訴人柯亞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29頁至第70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2年度金訴字第617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778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共10萬元 10 張嘉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不詳Line投資群組,慫恿告訴人張嘉宏以中正國際投資,並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嘉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3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3時54分許,以網路轉帳18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張嘉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4頁至第5頁)。 ⑵告訴人張嘉宏提出之陳怡臻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43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43分許臨櫃匯款(以陳怡臻名義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2萬元 共18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詹明雄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31日起,以不詳Line暱稱「紫萱」、「Bella」,慫恿告訴人詹明雄下載中正國際投資APP,並謊稱:以該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80%云云,致告訴人詹明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以網路轉帳1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詹明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4頁至第9頁反面)。 ⑵詹明雄提出之新光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中正國際APP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36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4號第37頁至第45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56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110年7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52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共28萬2,000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游承瀚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4日起傳送加入投資顧問Line好友簡訊與告訴人游承瀚,待告訴人游承瀚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游承瀚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游承瀚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1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0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游承瀚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游承瀚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正國際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16頁至第27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478號第5頁至第14之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0年7月18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9,000元 共3萬元 110年7月18日晚上10時14分許,以網路轉帳4萬5,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許鴻章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3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許鴻章,告訴人許鴻章與Line暱稱「琳娜」之人聯繫,對方慫恿告訴人許鴻章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虛擬股票,誆稱:保證獲利,告訴人許鴻章不疑有他,匯款至指定帳戶,在該網站上操作投資,事後發現無法虛擬股票出金兌現,且無法聯繫客服,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13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許鴻章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⑵許鴻章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65頁至第91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1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共2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蔣浩然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11日某時,假冒投資平臺人員以Line暱稱「紫萱」聯繫告訴人蔣浩然,佯稱:利用中正國際交易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蔣浩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85萬元。 ⑴告訴人蔣浩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頁至第5頁反面)。 ⑵告訴人蔣浩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手機訊息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投資平臺網頁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42頁至第5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第6頁至第16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0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135號追加起訴書被害人)。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2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萬元 共7萬元 15 陳盈伶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某日發送投資簡訊予告訴人陳盈伶,告訴人陳盈伶與Line暱稱「紫萱Bella」之人聯繫,對方向告訴人陳盈伶佯稱至中正國際網站投資可以獲利,致告訴人陳盈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7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萬元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以網路轉帳12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盈伶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⑵陳盈伶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26頁至第14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0年7月19日上午11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8萬元 共20萬元 16 陳俊宏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底或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俊宏,佯稱其為耀陽工作室,以投資股票名義邀約告訴人陳俊宏加入Line群組及「中正國際」投資網站,致告訴人陳俊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34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4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48分許,以網路轉帳97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97頁至第99頁)。 ⑵告訴人陳俊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莊佳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8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莊佳恆,邀請其加入Line股票會員,待告訴人莊佳恆加入Line暱稱「冉在玲」為好友後,向告訴人莊佳恆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當保證金,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操作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莊佳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5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78萬元 ⑴告訴人莊佳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29號第4頁至第7頁)。 ⑵莊佳恆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宜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79號第8頁至第16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葉柏逸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劉小姐」,慫恿告訴人葉柏逸加入中正國際平臺網站,並謊稱:利用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葉柏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事後發現無法領取獲利,始知受騙。 110年7月20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⑴告訴人葉柏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8頁至第9頁反面)。 ⑵告訴人葉柏逸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11頁至第22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113號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1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9 林美得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沫沫」與告訴人林美得加為好友,慫恿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投資股票團隊,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80%,並提供中正國際投顧網頁連結,要求告訴人林美得加入會員,致告訴人林美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0日下午1時13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110年7月20日下午2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69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林美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07頁至第208頁)。 ⑵林美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15至第219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6頁至第271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5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1158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 鄭俊利 (提出告訴) 於110年6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惠雅-耀陽講股」向告訴人鄭俊利謊稱:可參加私募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俊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18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鄭俊利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1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鄭俊利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21頁至第2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第3頁至第12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2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1 薛宇成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5日起,邀請告訴人薛宇成加入不詳Line群組,並謊稱:以中正國際APP購入漲停之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薛宇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8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5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100萬元。 ⑴告訴人薛宇成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薛宇成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38頁至第30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668號第9頁至第19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2 黃麗芬 (提出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中正國際APP吸引告訴人黃麗芬投資股票,待告訴人黃麗芬匯款並投資股票獲利後,與中正國際APP客服人員聯繫欲提領獲利,竟遭已讀不回,且原網址已無法連結,告訴人黃麗芬始知受騙。 110年7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34萬元 ⑴告訴人黃麗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48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黃麗芬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53頁反面至第58頁反面)。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530號第11頁至第17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0)。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呂依倫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26日起,傳送投資某股票可以獲利之簡訊予告訴人呂依倫,待告訴人呂依倫加入Line暱稱「劉詩詩」為好友後,慫恿告訴人呂依倫下載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依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5萬元 ⑴告訴人呂依倫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6頁正反面)。 ⑵告訴人呂依倫提出之簡訊紀錄擷圖、Line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5頁至第28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298號第28頁至第38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3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陳宏隆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5日起,傳送Line暱稱「歐陽雅婷」連結予告訴人陳宏隆,待告訴人陳宏隆加入好友後,Line暱稱「歐陽雅婷」即慫恿告訴人陳宏隆加入耀陽投顧、中正國際投資平臺,並謊稱:加入平臺會員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宏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0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90萬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2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陳宏隆於警詢時之指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5頁至第6頁)。 ⑵陳宏隆提出之Line聊天紀錄擷圖、Lin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7頁至第1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新北警刑字第1103668070號警卷第20頁至第44頁)。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0381、1111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陳晏波 (提出告訴) 於110年5月初某日起,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晏波表示要推薦優良股票,待告訴人陳晏波加入LINE暱稱「耀陽投顧-陳夏恩」之好友後,慫恿告訴人陳晏波參加代操股票證券戶之計畫,並謊稱:投資一定金額,每10個工作天可取得本金12%之獲利,加入中正國際網站投入資金,可獲利更多,並有不同方案可供選擇,方案其中之一是保證獲利80%,另一個方案是每天保有漲停板(10%)之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晏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臨櫃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0萬元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款120萬元。 ⑴告訴人陳晏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1頁至第33頁)。 ⑵陳晏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正國際網站頁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38頁至第44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12頁至第28頁反面)。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見嘉竹警偵字第1100020184號警卷第234頁)。 ⑸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李明憲 (未提告訴) 於110年7月1日起,以LINE暱稱「吳淑芬」,慫恿被害人李明憲加入中正國際平臺,並謊稱:以該平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李明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轉帳匯款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110年7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網路轉帳13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李明憲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14頁至第14之1頁)。 ⑵被害人李明憲提出之活存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41頁至第55頁)。 ⑶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64頁至第81頁反面)。 ⑷即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49號、111年度偵字第452號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 邱俊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合計:756萬2,000元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