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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金上訴字第 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上 訴 人 王駿豪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0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駿豪幫助犯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應按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駿豪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晚間8時2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魁」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私訊之方式告知對方,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亦無證據證明王駿豪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陳燕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詐騙手法、匯款帳號、金額及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燕華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駿豪於上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華於警局指訴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18、41、47至52頁)、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

8、29至39頁)、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手機來電顯示號碼翻拍照片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3至60頁)、被告提出與暱稱「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至6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9日儲字第1140035123號函及所附王駿豪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上限均有期徒刑7年,然受限於同法第3項規定,是其宣告刑仍受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依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綜合以觀,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至2月,然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二相比較,最高度刑雖均相同,然最低度刑部分顯然係修正前較輕,又修正後自白減刑要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上綜合比較結果,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論罪⒈罪名及各罪關係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⑵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證明確,並於比較新舊法後,論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所認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納入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所認即有未洽,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並於114年5月27日於本院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成立和解,及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給付,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被告亦依約定給付分期款第一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4、89頁),此等有利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供不

法之徒作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及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及隱藏真實身分,躲避查緝,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達成和解,取得諒宥,並已履行部分分期款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其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病歷等關於身心健康情況(見本院卷第81頁、原審卷第65至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及依約定履行賠償,堪認非無悔意之態度,且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因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賠償,為敦促被告能按時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被告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本院114年5月27日之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分期給付方法如下:第一期:被告於和解成立當場給付伍仟元整予原告。

餘款壹拾玖萬伍仟元整部分,由被告自民國(下同)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伍仟元整至原告指定之下列帳戶:戶名陳燕華、國泰世華銀行(銀行代碼:013)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陳燕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1時55分許,佯裝成饗饗餐廳之客服人員致電陳燕華,並向陳燕華誆稱:其先前之訂位遭誤植成12人,所以要向其收取訂金,若要取消的話,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ATM,方可取消云云,致陳燕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3月26日 晚間8時38分許 9萬9,985元、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3月26日 晚間10時24分許 4萬9,986元、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 凌晨0時15分許 4萬9,986元、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3月27日 凌晨0時5分許 9萬9,985元、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3月26日 晚間8時56分許 9萬9,989元、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113年3月26日 晚間10時28分許 4萬9,987元、 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