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秀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5號、第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林盈秀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雖以被告辯稱其金融卡遺失且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情,認其所辯與常情無違,為主要論據。金融卡遺失未報警或報遺失,更遑論將密碼寫在卡片上,均顯非屬於「常態」;原審之「常情」無違之實質推論理由,逕認「被告之金融卡遺失且密碼寫在卡片上供詐騙集團使用,本難認與『常情』有違」,即悖反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有罪,並從重量刑以昭公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任意將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被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帳戶)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因受騙匯入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款項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5665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27至29頁、第265至269頁;原審卷第79至81頁、第170至172頁、第180至183頁;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413至151頁),並據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徐嘉君等人就渠等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經過指述明確(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第75至79頁、第137至145頁、第193至197頁、第223至227頁;6628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二-第49至65頁),渠等指述有卷附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徐嘉君提出渠等受騙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或渠等與詐騙之人間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一第59至72頁、第91至133頁、第161至189頁、第000至219頁、第239至245頁;偵卷二第81至93頁)在卷可參,且渠等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亦有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一第43頁、第49至57頁、第73頁、第81至89頁、第135頁、第147至159頁、第191頁、第199至211頁、第221頁、第229至237頁;偵卷二第47頁、第67至79頁),復有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35至3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通清字第1130042388號函及所附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事故狀況查詢、金融卡發行登記事故資料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查詢、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與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9至46頁)等在卷可稽,由檢察官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帳戶,確實遭人於詐騙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徐嘉君等人(以下稱李偉誠等6人)時,做為詐騙渠等後,接收渠等受騙匯款之犯罪工具使用等事實。
㈡、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帳戶何以遭人用於接收告訴人李偉誠等6人受騙匯入詐欺贓款,並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一節,被告辯稱係因其華南帳戶提款卡遺失,且其將提款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拾得其提款卡之人因此可以使用其帳戶並以提款卡提領帳戶內存款等語。但被告並未因遺失提款卡向銀行申告要求停用帳戶存提款功能或向警察機關申報遺失提款卡,而無所作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28頁、第267頁;本院卷第69頁),故被告辯稱其提款卡遺失一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所辯為真。又提款密碼與提款卡本應分開保管,若將提款密碼書寫於卡片上,取得提款卡之人將可輕易使用華南帳戶存取款項,此為一般社會大眾皆知之事實,以被告平時頻繁使用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難以委為不知,理應對於提款卡及密碼存放保管審慎為之。更何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密碼為其生日,並可於訊問時立即回答所設定之提款密碼若干(見偵卷一第267頁),是檢察官指被告將提款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不合常情,尚非全然無稽。參以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帳戶曾開通網路銀行功能,由卷附華南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看出華南帳戶遭用為接收本案告訴人李偉誠等6人詐欺贓款工具前,華南帳戶僅作為被告收受薪資帳戶,薪資匯入華南帳戶後,被告均使用網路銀行將薪資轉匯至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或繳納信用卡費、清償貸款,皆未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平時若未使用提款卡,則將提款卡存放家中等語(見偵卷一第27頁、第267頁),由此可以推斷華南帳戶提款卡於案發前被告應是存放住處,被告既未供稱住處曾遭竊,何以僅平常除匯入薪資外,轉出薪資後並未存放任何款項之華南帳戶提款卡遺失,被告慣常使用且有存款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卻未遺失,其辯解華南帳戶提款卡因遺失遭不詳之人拾得並用於詐欺告訴人李偉誠等6人,是否屬實仍存有疑義,而難遽信。此外,華南帳戶既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被告可透過下載華南帳戶網路銀行應用程式之行動電話訊息通知,得知告訴人李偉誠等人存款至華南帳戶且有自己以外之人提領款項之情形,卻未有任何處置,其對華南帳戶無所作為一節,亦啟人對於被告是否確實遺失提款卡之辯解有所疑竇。
㈢、被告之辯解雖有上述無法證明且疑點叢生之不合理情事,然證明犯罪事實所需之積極證據,仍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或所指明之證明方法,不足以說服法院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縱令被告無辯解、辯解不實、無反證、反證存疑甚或虛偽,仍不得據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必有何利於被告之證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華南帳戶遭人用於做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犯罪工具,但無證據足以直接證明該提款卡及密碼係因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供他人用於上開犯罪行為使用。再者,他人取得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管道甚多,如被告係借予有特別信賴關係之家人使用,借用之人再將之轉借其他人,即有可能因輾轉借用而遭詐騙之人用以做為詐騙工具,檢察官亦無法提出充分之間接證據足以證明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犯罪,不詳之人無其他管道可以取得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其他人交付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用之可能性存在。酌以被告倘有意幫助犯罪而自行或知悉借用之人輾轉交付他人做為犯罪工具而幫助他人犯罪,則被告理應於自己或知悉他人交付提款卡密碼予犯罪之人前,通知任職公司改將薪資匯入通常慣於使用之郵局帳戶,以避免因此受有損失,然由卷附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他人以華南帳戶接收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徐嘉君等人詐欺贓款後,被告薪水仍於113年3月10日匯入華南帳戶,且於薪水匯入後未久,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被告並未於薪水匯入後依慣例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繳納信用卡費、清償貸款或轉匯至自己郵局帳戶,又由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3年3月10日被告薪水匯入華南帳戶後,係遭人以中國信託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因原審法院查詢時間已超過ATM影像保存期限,無法確認持華南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告薪水者為何人一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7021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頁),無從確認係被告自行提領或提領之人嗣後曾將所提領被告薪資交付被告,是倘被告有意將華南帳戶交付犯罪之人使用以幫助他人犯罪,何以不先採取避免自己薪水匯入帳戶遭犯罪之人提領之損失,亦使人產生被告是否自行或知悉華南帳戶提款卡交付犯罪之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仍存有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消除此種合理懷疑之存在,難以因被告上述遺失華南帳戶提款卡之辯解無反證、辯解存疑,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辯解不合常情,率爾推斷被告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難謂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做為接收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使用,詐騙告訴人李偉誠等6人,使該6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華南帳戶,並將詐欺贓款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客觀上行為,無從遽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幫助洗錢罪相繩,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盈秀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5、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盈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盈秀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徐嘉君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期間歷次之供述、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偉誠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武塋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周威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張宇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林立庭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徐嘉君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件為主要論據,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補充說明:被告稱其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乙事,與常情不符等語(本院卷第82頁)。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否認其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遺失了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我是113年3月10日發薪,同年月11日、12日我要使用金融卡提領薪資時,才發現金融卡遺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關於113年2月17日以後之交易,都不是我操作的,我的金融卡密碼都是貼在金融卡上。本案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我受雇於彰宏工程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是被告目前還在使用之薪轉帳戶,被告斷不可能將其正在使用之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且其亦有一筆3月份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後,遭不詳之人於113年3月10日所提領,被告是直到要從本案帳戶轉錢繳納貸款時才發現工資被人提領,再者,本案帳戶之存摺仍在被告手上,並未同時遺失,此情與一般幫助詐欺犯將存摺、印章、金融卡一併交付明顯不同,由此更可以證明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確實是遺失,而非由被告交付予其他不詳之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有遭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手段欄所示之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匯入款項又旋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提款一空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5665卷第265至269頁、偵6628卷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77至89頁、第169至187頁),核與告訴人李偉誠、林武塋、周威宏、張宇婷、林立庭、徐嘉君於警詢時之指訴(偵5665卷第45至46頁、第75至79頁、第137至145頁、第193至197頁、第223至227頁、偵6628卷第49至6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偵5665卷第59至71頁、第91至133頁、第161至189頁、第000至219頁、第239至245頁、偵6628卷第81至95頁)、渠等之報案文件(偵5665卷第47至57頁、第81至89頁、第147至159頁、第199至211頁、第229至237頁、偵6628卷第67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6628卷第41至45頁)等件在卷可證,且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至87頁),被告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當堪以認定。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客觀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若被告有將上開金融資料提供、交付他人,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案經本院綜合評斷證據資料後,認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經法官提示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本院
卷第43至46頁)供其閱覽後,明確指出113年2月17日一筆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21,300元為其所操作,此後之交易紀錄則均非由其操作等語(本院卷第81頁),稽之本案帳戶於113年2月17日後之交易紀錄,在每次有大筆款項匯入前,大多頻繁有疑似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帳戶得否正常運作即成功收款或提款之小額轉帳交易,如:不詳之人先分別於113年3月2日23時36分許、同月3日9時27分許、同月4日8時17分許、8時47分許,以同一帳戶(交易明細備註欄均載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均稱測試帳戶)各匯入10元至本案帳戶後,嗣於113年3月4日13時53分許即有不詳之人匯入100,000元(交易明細備註欄載以:42479貨款),上開款項又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不詳之人分別於113年3月4日22時22分許,以測試帳戶匯入20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月5日6時48分許,以測試帳戶匯入10元至本案帳戶,嗣於當日開始有反覆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隨即又遭人提領之紀錄,可見不詳之人以測試帳戶小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情形,乃反覆出現在每一天第一筆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以前,此節顯與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確認金融帳戶是否有遭所有人掛失,是否仍得以正常使用該帳戶之收款、提領功能相似。若本案帳戶係由被告主動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是取得一個可完全信任、自由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當無如此頻繁測試本案帳戶有無遭凍結之必要,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是否如起訴書所載確係由被告所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已不免令本院有所懷疑。
⒉又觀之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受
雇公司之名稱乃彰宏工程行,佐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我的月薪大約是31,000元,因為我有向老闆借過錢,所以實領是21,000元,有時候會拿到40,000元左右,是因為過年,所以薪水比較多,本案帳戶一直是我在彰宏工程行的薪轉帳戶等語(本院卷第80頁),對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宏工程行確有於113年2月7日轉帳40,000元、並於同年3月10日轉帳21,000元至本案帳戶,足認被告每月工資確實係按月匯入本案帳戶,該帳戶迄今仍為其持續使用,實難想像被告會無端將自己頻繁使用之薪轉帳戶提供、交付予不詳之人,使自己喪失本案帳戶之使用權。況彰宏工程行於113年3月10日所匯入之21,000元薪資,更於同一日即遭不詳之人以金融卡連同當日匯入本案帳戶之不詳來源款項提領而出,檢察官既未曾主張該筆款項乃被告所親自提領,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乃由被告提領而出,可見該筆款項係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換言之,被告本人事實上亦因本案而存有財產上之損失,此情亦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人多提供自己未曾使用、鮮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以避免蒙受損失之狀況有別,由此以觀,被告陳稱自己乃係遺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而未曾將之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應非子虛。⒊至檢察官雖供稱被告將金融卡密碼貼在金融卡上乙事,與常
情不符云云,然被告是否將金融卡密碼記錄在金融卡上,乃與其個人習慣及記憶力息息相關,實務上實無檢察官所述之「常情」,正是因為各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卡密碼設定之要求不一(如初始密碼設定長度),國人多針對不同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卡設定不同排列組合之密碼,導致常見國人忘卻自己之金融卡密碼,或輸入自己常用之密碼測試錯誤過多而遭鎖卡之情形,因此金融機構方建立金融帳戶持有人親自到金融機構分行申請重設密碼、辦理解除鎖卡之制度。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其另外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且其亦經常忘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是0000000還是00000000等語(偵5665卷第267頁),其復於審理時供陳: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應該是我的生日,我有時候設定密碼會加一個0,有時候會減一個0,比如說我的生日是0月00日,密碼可能出現0000或000,加上出生年份0000或00等語(本院卷第171頁),可見被告現對於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亦未能完全確定密碼之排列組合,參之本案帳戶及被告另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設定亦截然有別,在在顯示其確實有記錄個別金融卡密碼之需求。再者,經本院於審理時命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封套當庭進行勘驗,結果略以:本案帳戶存摺是放在透明封套裡面,透明封套內層右下角有張貼一張白色的便利貼,記載著四位數字「0000」,並非被告的生日等情(本院卷第172至173頁),在本院未事前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以供勘驗下,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帳戶存摺亦貼有存摺本密碼,更加可以確信其平時確實有將金融資料之密碼記錄在金融卡、存摺上之習慣,則被告陳稱其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貼上金融卡上,方導致其遺失金融卡後,本案帳戶淪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罪使用等節,應可採信。
㈢、既本案由客觀事證上無法認定被告有提供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自無再審究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偉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李偉誠訛稱投資OTG創動樂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10時48分許 12,000元 2 林武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林武塋訛稱投資無人機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8日11時2分許 50,000元 3 周威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周威宏訛稱投資無人機電商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9日11時15分許 ②113年3月9日11時16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4 張宇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張宇婷訛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9日9時44分許 ②113年3月10日10時10分許 ③113年3月10日10時38分許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③50,000元 5 林立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告訴人林立庭訛稱投資網路平台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12時20分許 100,000元 6 徐嘉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告訴人徐嘉君訛稱投資網路電商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3月5日 10時27分 ②113年3月5日11時22分許 ③113年3月7日9時30分許 ④113年3月7日12時14分許 ⑤113年3月9日14時17分許 ⑥113年3月9日9時22分許 ①10,400元 ②1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⑤10,000元 ⑥30,000元